日前,税务总局制定发布了《个体工商户税收定期定额征收管理办法》(税务总局令第16号,以下简称《办法》),全面修订了1997年颁布的《个体工商户税收定期定额征收管理暂行办法》(以下简称《暂行办法》),《办法》将于2007年1月开始施行。为帮助公众更好地理解《办法》的主要内容,税务总局新闻发言人接受了中国政府网记者的采访。
问:《办法》在适用范围上作了哪些调整?
答:此次修订重新明确了个体工商户税收定期定额征收管理的适用范围,将《暂行办法》规定的“经主管税务机关认定和县以上税务机关批准的生产、经营规模小,确无建账能力的个体工商户”修改为“经主管税务机关认定和县以上税务机关批准的生产、经营规模小,达不到《个体工商户建账管理暂行办法》规定设置账簿标准的个体工商户”(以下简称定期定额户)。
《办法》明确界定了适用范围的量化标准,进一步规范了税务机关的执法行为。一是有利于克服《暂行办法》适用范围界限不清的弊端,从根本上解决定期定额征收方式滥用的问题。二是有利于促进个体工商户建账工作。运用行政手段督促规模较大、经营额较高的个体工商户设置账簿,达到引导其如实申报纳税的目的。三是有利于基层税务机关的实际操作。税务机关对达到建账标准的个体工商户,督促其设置账簿,实行查账征收方式,对达不到建账标准的,实行定期定额征收管理。
问:《办法》增加了“定额公示”程序,此举有何意义?
答:一是增加核定工作的透明度,体现公平、公开、公正的原则。原核定程序中只规定在定额确定后要公布定额,缺少征求意见的环节,导致核定程序不够完整。设置“定额公示”是在最后确定定额前让定期定额户了解核定定额的情况,给予其反馈意见的机会,对于维护纳税人合法权益,缓解征、纳双方矛盾将产生积极作用。
二是增加定额准确性,体现税收负担合理的原则。定期定额户对定额持不同意见或者对其他业户的定额提出质疑,可以向税务机关提供相关证据或线索,要求税务机关核实,防止税务机关出现疏于调查、主观臆断、判断失误等问题。同时,“定额公示”还能够充分发挥社会协税护税的作用,引导社会各界从不同渠道向税务机关提供资料,使税务机关采集的信息更加完整,从而提高定额的准确度。
三是增强社会监督,体现廉政执法的原则。定额公示有利于引导社会公众参与执法监督,有利于税务机关提高纠错能力、促进廉政建设。
问:《办法》对简易申报是如何规定的?
答:征管法实施细则第36条规定:对实行定期定额征收方式缴纳税款的纳税人可以实行简易申报。《办法》对简易申报作了进一步规定:定期定额户在税务机关规定的期限内按照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缴清应纳税款,当期(纳税期)可以不办理申报手续。在定额执行期结束后,定期定额户将每月实际发生的经营额、所得额一并向税务机关申报。此种做法既节省了时间,降低了纳税成本,也符合及时、足额征收税款的原则。
与此同时,为了加强动态管理,及时掌握定期定额户经营变化情况,《办法》还规定,在定额执行期中定期定额户偶然发生较大的经营活动,实际经营额超过省级税务机关规定的定额幅度的,应当向税务机关办理当期申报手续。
问:对于定额差异的报缴税款问题,《办法》作了哪些规定?
答:一是明确了实行以票控税方法涉及的税款征收问题。目前大部分地区通过将发票开具金额与税务机关核定定额进行比对的方法进行缴税。业户开具发票金额超过定额经营额的,须向税务机关补征税款。这种做法对提高定期定额征收方式的准确性,避免国家税款流失起到了较好作用。随着税控收款机陆续在定期定额户中运用,比对工作将更加便捷准确,效率更高。《办法》对此专门作了规定。
二是明确了业户在经营地点以外从事经营活动的纳税问题。税务机关核定定额时是根据定期定额户提供的经营地点进行核定的。业户到申报经营地点之外从事经营,而税务机关核定定额时未将此纳入核定范围的,业户需另行办理纳税事宜。
问:能否介绍一下简并征期的有关规定?
答:简并征期是将定期定额户若干纳税期的应纳税额集中在一个纳税期限内缴纳,最大程度简化了税款征收程序。新《办法》第十六条对有关简并征期的问题作了规定:
适用对象。采取简易申报和通过银行划缴税款相结合的方法后,在银行网点较多的城镇,不需要实行简并征期。只有定期定额户经营地点偏远、缴纳税款数额较小,或者税务机关征收税款有困难的,税务机关才有必要实行简并征期的方法。
简并征期期限。由于各地城镇化程度不同,税务总局不对简并征期的期限作统一规定,由省级税务机关根据本地情况确定,但最长不得超过一个定额执行期。
简并征期的税款征收时间。考虑到简并征期的适用对象大部分是经营规模较小、纳税数额不大的定期定额户,所以将简并征期的税款征收时间规定在最后一个纳税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