昨日上午,十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三十一次会议在北京人民大会堂开幕,继续审议禁毒法草案、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草案、道路交通安全法修正案草案、科技进步法修订草案等,首次审议个人所得税法修正案草案、国有资产法草案、社会保险法草案等。
个人所得税法修正案草案个税起征点拟上调至每月2000元财政部部长谢旭人在十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三十一次会议上就个人所得税法修正案草案做说明时表示,近两年来,居民的基本生活消费支出水平又有所提高,需要对减除费用标准做适当调整。
2005年年底,基于当时居民收入水平和消费支出水平,全国人大常委会通过决议,把个人所得税工薪减除费用标准从每月800元调整到每月1600元。
根据有关统计资料测算,2007年前三季度全国城镇居民人均消费为7395元,按照城镇居民家庭平均每一个就业者负担人数1.93人计算,2007年就业者人均负担的年消费支出将达到19030元,即每月1586元。
“为了使减除费用标准具有一定的前瞻性,个人所得税法修正案草案将减除标准确定为每月2000元。”谢旭人说。
根据国家统计局2006年的有关数据测算,将工薪减除费用标准提高至每月2000元后,工薪阶层纳税人数占全国职工总人数比例将由目前的50%左右下降到30%左右。谢旭人表示,调整后大部分工薪收入者因收入达不到减除费用标准而免于纳税,中低收入者负担也将大大减轻。另根据有关数据测算,将减除费用标准提高至每月2000元,将减少财政收入约300亿元。
道路交通安全法修正案草案机动车无责赔偿不超过10%
全国人大常委会昨日进行二审的道路交通安全法修正案草案,进一步明确了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时,机动车一方如何承担赔偿责任的三大问题。
二审稿首先进一步明确了在什么情况下机动车一方才承担全部责任。修正案草案原来规定,“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责任”,目前已修改为“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
第二,进一步明确了双方都有责任的情况下,机动车一方如何承担赔偿责任。最初的修正案草案对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对交通事故负次要责任、同等责任、主要责任的情形分别规定机动车一方按照80%、60%、40%的比例承担赔偿责任,目前修改为,“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全国人大法律委员会副主任委员李重庵介绍,这样修改主要的考虑是交通事故错综复杂,在当事人和解、公安机关调解或者人民法院审判中,根据上述原则确定个案的具体赔偿数额较为切合实际。
第三,进一步明确了机动车一方完全没有责任时,承担不超过10%的赔偿责任,“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一方负全部责任的,机动车一方承担不超过10%的赔偿责任”。李重庵说,需要说明的是,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都是先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才由机动车一方承担不超过10%的赔偿责任。
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草案完善部分案件“一裁终局”规定昨日提请全国人大常委会进行第三次审议的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草案,对部分劳动争议案件“一裁终局”的规定进行了完善。在保障双方当事人救济权利的前提下,使劳动者行使救济权利更方便。
全国人大法律委员会副主任委员胡光宝说,草案二次审议稿第四十七条规定部分劳动争议仲裁案件实行“一裁终局”。有些常委会委员、部门和专家提出,这有利于解决劳动争议处理周期过长问题,但不一定都有利于保护劳动者的合法权益,建议再作斟酌。有的常委会委员和专家建议规定劳动者对仲裁裁决无异议的案件为终局裁决。
据此,全国人大法律委员会建议将草案分为两条,规定:劳动者对本法有关条款规定的仲裁裁决不服的,可以自收到仲裁裁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用人单位有证据证明有六种法定情形之一的,可以自收到仲裁裁决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所在地的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撤销裁决,仲裁裁决被人民法院裁定撤销的,可以自收到裁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就该劳动争议事项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禁毒法草案
未成年人可不强制隔离戒毒昨日开始第三次审议的禁毒法草案规定,不满十六周岁的未成年人吸毒成瘾的,可以不适用强制隔离戒毒。
据全国人大法律委员会副主任委员洪虎介绍,二审时,有的常委会委员提出,按照草案规定,强制隔离戒毒是教育和挽救吸毒人员、帮助戒除毒瘾的一项重要措施,对吸毒成瘾的未成年人是否一律不适用,不能一概而论。从实际情况看,对有些因父母及其他监护人确实无力帮助其戒毒,而采取社区戒毒措施又无效的吸毒成瘾的未成年人,对其进行强制隔离戒毒,使其在与毒品隔绝的环境中接受有针对性的戒毒治疗,这对帮助其戒除毒瘾更为有效,家庭和社会也都支持。有的常委会委员提出,参照治安管理处罚法关于对不满十六周岁的未成年人不适用行政拘留处罚的规定,对不适用于强制隔离戒毒的未成年人的年龄界定由“不满十四周岁”改为“不满十六周岁”较为妥当。有的常委会委员认为应明确对不适用强制隔离戒毒的吸毒成瘾人员如何给予帮助、教育、挽救。
目前的草案充分考虑了上述意见,将二次审议稿的第38条第4款单独作为一条,修改为,“怀孕或者正在哺乳自己不满一周岁婴儿的妇女吸毒成瘾的,不适用强制隔离戒毒。不满十六周岁的未成年人吸毒成瘾的,可以不适用强制隔离戒毒。”“对依照前款规定不适用强制隔离戒毒的吸毒成瘾人员,依照本法规定进行社区戒毒,由负责社区戒毒工作的城市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加强帮助、教育和监督,督促落实社区戒毒措施。”
社会保险法草案
用人单位不缴费处罚加重
与百姓生活息息相关的社会保险法草案昨日首次提请全国人大常委会审议。养老、医疗、失业、工伤、生育五大社保险种缺乏综合性统一法律、强制性偏弱等现状有望转变。
这次提请审议的草案,加大了对用人单位不缴纳或不足额缴纳社会保险费的处罚力度。根据草案第五十四条的规定,用人单位逾期不缴纳社会保险费的,处欠缴数额2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以往的处罚上限是2万元。
而且,社会保险费征收机构经其主管部门同意,可从逾期不缴纳或不足额缴纳社会保险费的用人单位在银行开设的账户中划扣社会保险费。对不足额缴纳且未提供担保的,社会保险费征收机构可以申请人民法院扣押、查封相应价值的财产,以拍卖所得抵缴社会保险费。
身份证号码将成为
个人社会保障号码
根据社会保险法草案规定,社保经办机构办理职工、无雇工的个体工商户、非全日制从业人员的社会保险登记,以公民身份证号码等作为其社会保障号码。
草案规定,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民办非企业单位和有雇工的个体工商户应当凭营业执照、登记证书或者单位印章,在当地社保经办机构申请办理社会保险登记。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民政部门和机构编制管理机关应当定期向社会保险费征收机构通报单位的成立、撤销情况,公安机关应当定期向社会保险费征收机构通报个人的出生、死亡以及户口登记、迁移、注销等情况,实现社保有关信息的共享。
根据草案,单位应当为其职工向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申请办理社会保险登记。无雇工的个体工商户、非全日制从业人员应当向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申请办理社会保险登记。
农民工按照国家规定参加社保首次审议的社会保险法草案同时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单位和个人依法缴纳社会保险费;个人依法享受社会保险待遇。
草案第二十条明确规定,社会保险费应当按时足额缴纳,非因法定事由不得减免。单位应当按月将缴纳社会保险费的明细情况向本单位职工公示。社会保险费的缴费基数和费率,按照国务院有关规定执行。
参加社会保险的单位缴纳社会保险费,所需资金按照国家规定的资金渠道列支。个人不缴纳工伤保险费、生育保险费。
根据草案第十五条,土地已被全部征用且未就业的农村居民可以参加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其应当缴纳的社会保险费从征地安置补助费中支付,不足部分由当地人民政府从国有土地有偿使用收入中支出。
草案第十六条规定,进城务工的农村居民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参加社会保险。
基本养老保险基金实行省级统筹昨日首次提请全国人大常委会审议的社会保险法草案明确规定:“基本养老保险基金实行省级统筹。其他社会保险基金实行省级统筹的时间、步骤,由国务院规定。”
草案指出,社会保险基金包括基本养老保险基金、基本医疗保险基金、工伤保险基金、失业保险基金和生育保险基金。
截至2007年9月底,我国养老保险参保人数为1.97亿。
据了解,目前我国养老保险制度面临人口老龄化、统筹层次较低、制度不衔接等问题。截至2006年底,全国只有北京、吉林、新疆等13个省份实现了养老保险基金的省级统筹,辽宁、广西等7个省份和新疆生产建设兵团以市级统筹为主,其他省份仍以县级统筹为主。
国有资产法草案
严惩侵害国有资产行为
首次提请全国人大常委会审议的国有资产法草案,对侵害国有资产行为作出了严厉的处罚规定。
草案规定,国家出资企业的关联方违反本法规定,利用与国家出资企业之间的交易谋取不正当利益,造成国有资产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草案规定,国家出资企业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利用职权收受贿赂或者取得其他非法收入和不正当利益,侵占、挪用企业资产,在企业改制、资产转让等过程中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和公平交易规则,将企业资产低价转让、低价折股,向资产评估机构、会计师事务所隐瞒或者提供虚假情况和资料,造成国有资产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属于国家工作人员的,还应依法给予处分。
草案规定,对国有资产损失负有责任受到撤职以上处分的国家出资企业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五年内不得担任国有独资企业、国有独资公司、国有控股公司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造成国有资产重大损失或者因故意犯罪被判处刑罚的,终身不得担任国有独资企业、国有独资公司、国有控股公司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
草案还规定,接受委托对国家出资企业进行资产评估、财务审计的资产评估机构、会计师事务所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和执业准则,出具虚假的资产评估报告或者审计报告的,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追究法律责任。
确立国有资本经营预算制度
新草案确立了国有资本经营预算制度,并对国有资本经营预算的收支范围、编制原则、编制和批准程序等作了原则规定。
草案规定,国家出资企业向国有资本分配的利润,国有资产转让收入,国家出资企业清算收入中属于国有资本的收入和国有资本的其他收入,以及国有资本收入的支出,应当编制国有资本经营预算。
草案规定,国务院和有关地方人民政府组织编制本级国有资本经营预算草案,财政部门负责国有资本经营预算草案的具体编制工作,履行出资人职责的机构向财政部门提出由其履行出资人职责的国有资本经营预算建议草案。国有资本经营预算草案列入本级政府预算草案,报本级人民代表大会批准。
考虑到国有资本经营预算制度正在试点,还需要在时间中逐步调整完善,草案规定:国有资本经营预算管理的具体办法和实施步骤,由国务院规定,报全国人大常委会备案。
严禁“暗箱操作”侵害出资人权益根据草案,对关系国有资产出资人权益的重大事项作了专章规定,防止以“暗箱操作”等手段侵害国有资产出资人权益。
按照国家出资企业的不同类型,草案对关系出资人权益重大事项的决定权限和决策程序作了明确规定,既注意保障企业依法享有的经营自主权,又注意保证国有资产出资人代表履行职责到位,依法行使出资人权利。如规定国家出资企业合并、分立、改制、上市,增加或者减少注册资本,发行债券,进行重大投资、为他人提供大额担保、转让重大财产,分配利润以及解散、申请破产等重大事项,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以及企业章程的规定,不得损害国有资产出资人和其他出资人以及债权人的权益。
草案规定了企业改制、与关联方交易、国有资产转让、资产评估等应遵守的基本规则。如规定企业改制涉及以企业的非货币财产折算为国有资本出资或者股份的,应当按照规定对折价财产进行评估,以评估确认价格作为确定国有资本出资额或者股份数额的依据;国有出资企业的关联方不得利用与国家出资企业之间的交易,谋取不当利益,损害国有资产出资人权益;国有独资企业、国有独资公司、国有控股公司及其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应当向资产评估机构如实提供有关情况和资料,不得隐瞒或者提供虚假情况和资料,不得与资产评估机构串通低估资产价值;国有资产向本企业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或者其近亲属转让,或者向这些人员所有或者实际控制的企业转让的,相关的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不得参与转让方案的制定和组织实施的各项工作等。
草案对企业的重大投资、提供担保、转让财产等行为规定了防范风险的基本要求:国家出资企业不得为不具备清偿能力的他人提供担保;转让财产应当公平、有偿,取得合理对价。
水污染防治法草案
进一步解决“违法成本低”问题全国人大常委会昨天继续审议的水污染防治法修订草案,加大了水污染违法成本,增强了对违法行为的震慑力。
修订草案规定,未完成重点水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的地方人民政府、违反本法规定严重污染水环境的企业,将被公布。
修订草案综合运用各种行政处罚手段,加大行政处罚力度。根据违法行为的不同,修订草案规定了责令改正、责令限期改正、罚款、责令停产整顿、责令关闭等措施,同时要求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在强化行政责任和民事责任的基础上,修订草案还规定,违反本法规定,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科技进步法修订草案
明确科研项目知识产权归属昨日进行二审的科学技术进步法修订草案对国家资助科研项目的知识产权归属作了更为明确的规定。
今年8月,全国人大常委会对科学技术进步法修订草案进行了一审。草案第二十二条对利用财政性资金设立的科技基金项目或者科技计划项目所形成的知识产权的归属和使用问题做了规定。
有些常委会委员、地方和专家提出,草案这一条的规定,有利于调动科研机构和科技人员的积极性,有利于科技成果的转化,但对权利行使和利益分配问题规定得还不够清楚,建议予以明确。
全国人大法律委经同教科文卫委和国务院法制办、科技部研究,建议将这一条修改为:“利用财政性资金设立的科学技术基金项目或者科学技术计划项目所形成的发明专利权,计算机软件著作权、集成电路布图设计专有权和植物新品种权,除涉及国家安全、国家利益和重大社会公共利益的外,授权项目承担者依法取得。”“项目承担者应当依法使用前款规定的知识产权,同时采取保护措施,并就使用和保护情况向项目管理机构提交年度报告;满二年没有使用的,国家可以无偿使用,也可以许可他人无偿或者有偿使用。”“项目承担者依法取得的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知识产权,国家为了国家安全,国家利益和重大社会公共利益的需要,可以无偿使用,也可以许可他人有偿或者无偿使用。”“项目承担者因实施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知识产权所产生的利益分配,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执行;法律、行政法规没有规定的,按照约定执行。”
文物保护法修正案草案
修改3项行政许可
昨天首次提请十届全国人大常委会进行审议的文物保护法修正案草案,3项行政许可被修改。
现行文物保护法规定:“不可移动文物已经全部毁坏的,应当实施遗址保护,不得在原址重建。但是,因特殊情况需要在原址重建的,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文物行政部门征得国务院文物行政部门同意后,报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批准;全国重点文物保护单位需要在原址重建的,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报国务院批准。”
文物保护法规定:“核定为文物保护单位的属于国家所有的纪念建筑物或者古建筑,除可以建立博物馆、保管所或者辟为参观游览场所外,如果必须作其他用途的,应当经核定公布该文物保护单位的人民政府文物行政部门征得上一级文物行政部门同意后,报核定公布该文物保护单位的人民政府批准;全国重点文物保护单位作其他用途的,应当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报国务院批准。国有未核定为文物保护单位的不可移动文物作其他用途的,应当报告县级人民政府文物行政部门。”
修正案草案这两处删除了必须征得国务院文物行政主管部门同意的规定。
文物保护法规定:“国有文物收藏单位之间因举办展览、科学研究等需借用馆藏文物的,应当报主管的文物行政部门备案;借用馆藏一级文物,应当经国务院文物行政部门批准。”经修改,草案删除了借用馆藏文物需要报主管的文物行政部门备案的规定,并将借用馆藏一级文物的批准部门由国务院文物行政主管部门改为省级文物行政主管部门。
图二:道路交通安全法修正案草案进一步明确了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时,如何界定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图为南宁拥挤的城市交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