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家税务总局日前下发《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保险企业发生与退保业务相关佣金支出税前扣除问题的通知》(以下简称《通知》),对退保业务相关佣金支出的税前扣除规定作了调整。
《通知》规定,保险公司退保业务发生之前已实际支付的与退保业务相关的佣金,准予在企业所得税前扣除,但退保业务发生之后再支付与该退保业务相关的佣金,不得在企业所得税前扣除。
据了解,该《通知》自2007年1月1日起执行,此前《国家税务总局关于金融保险企业所得税有关业务问题的通知》中“对退保收入的佣金支出部分,不得在税前扣除”的规定同时废止。而在该《通知》生效前发生的与退保业务相关的佣金支出,超出退保扣回额的部分,不得在企业所得税前扣除。
保监会相关负责人称,过去由于部分保险公司与地方税务机关“对退保收入的佣金支出部分,不得在税前扣除”的理解存在分歧,导致在税收征管过程中产生纠纷。国家税务总局此次下发的《通知》规定,更加符合保险公司成本费用支出的实际情况,不仅有利于减少税收征管中的税企纠纷,提高税务机关税收征管和保险公司纳税申报的效率,还将促使保险公司进一步加强企业内部管理,规范佣金支出行为,同时也在一定程度上减轻保险公司所得税负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