企业所得税“两税合并”后,国家扶持的高新技术企业获得税收优惠政策中最大的那块蛋糕——享受15%的优惠税率,在“5+1”地区(经济特区和上海浦东新区)还可以享受“两免三减半”(即经营期在10年以上的,从开始获利年度起第一、二年免征企业所得税,第三至第五年减半征收)的定期优惠。
但是,在新法实施半月有余后,享受这些优惠政策的具体门槛标准仍未出台。
本报记者近日在德勤2008年中国税务大会上获悉,由科技部、财政部和国家税务总局制定的<国家重点支持的高新技术领域>和高新技术企业认定管理办法,有望在今年春节后出台。
此外,外国投资者收益税负的过渡政策、资本弱化规则中的债权/股权比率等问题都将逐步明确。
要有核心自主知识产权
新税法关于促进技术革新的优惠扩大了范围,只要是符合条件的高新技术企业,不分地域限制,在全国范围内都可享受优惠。而以前,这种待遇只有在经济特区和经济技术开发区等特定区域内才有。
但是,在扩大范围的同时,新税法提高了准入门槛。按照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九十三条的规定,企业要想获得这项优惠,必须属于<国家重点支持的高新技术领域>范围,并且在研发费用占销售收入的比例、高技术产品或服务收入占企业总收入的比例和科技人员占企业职工总数的比例等方面要符合规定。
德勤税务合伙人张宝云介绍说,关于国家重点扶持的高新技术企业的认定标准,一个核心的要求是企业要拥有核心的自主知识产权——对相应知识产权拥有控制权和支配权,并且必须拥有其主体和核心部分。至于知识产权的来源,不一定要自己研发,企业可以通过购买、投资,或者委托开发、合作开发获得。
而对于新税法实施条例里没有明确的几项具体指标,张宝云透露,将分不同的企业规模和不同行业来确定。基本确定的标准是,研发费用占销售收入的比例在5%左右,高技术产品或服务收入占企业总收入的比例为60%,科技人员占企业职工总数的比例为10%.
除了门槛标准之外,获得高新技术企业认证的程序也备受企业关注。过去,企业申报高科技企业认证的口径相对宽松,一般由企业向地方的政府机构,如开发区的管委会等提出申请,经核定后由省、市级的科技部门批准并发给证书,审批权主要掌握在地方政府手中。
国家税务总局国际税务司处长何俊雄介绍说,新的办法将解决过去认定不规范的问题,将有一个很严格的标准和很严谨的程序,由科技部、财政部和税务总局三大部门确定一套流程,在认定的同时,还要加强对资质的审查管理。
具体的做法是,“先拿资格,之后要通过考核,资格和考核结合”。所有的企业每年都有申请的机会,本年度未申请成功,不影响次年的申请,只要符合标准就可拿到资格,经过一次认证获得的资格有效期为三年。而三年中,每年年底要进行资质审核,如果都能通过审核,则三年后再给一个有效期三年的资格。满六年后,则要重新进行资格申请。
外国投资者收益税负有过渡政策
何俊雄说,新税法实施条例中还有很多内容没有明确,在今后一年之内,财政部和国税总局都将根据轻重缓急加紧出台各类细则文件,比如关于税收优惠的一些目录,企业分支机构汇总纳税和母、子公司合并纳税的具体办法,以及2007年国务院39号文、40号文没有列举的一些优惠过渡期政策等。
目前,同样还没有解决的问题包括对外国投资者收益税负的过渡问题。按照新税法,外国投资者从在中国设立的外商投资企业取得的利润、利息、股息等所得,要缴纳10%的所得税,而这部分收入过去是免税的。
德勤税务合伙人张捷分析说,新税法规定,股息、红利权益性的投资收益的确认时间是被投资方做出利润分配决定的日期。这导致的问题是,当外资企业在2008年决定分配2007年年度的利润时,对于外国投资者分得的收益,是否要征10%的所得税?
何俊雄透露,国家税务总局正在研究,初步意见是会给一个过渡优惠政策,旧的收益实行旧办法、新的收益实行新办法。具体而言,新法实施(2008年1月1日)以前产生的利润,仍然给予外国投资者免税待遇,但是这些应分配利润,“也不能无止境地留下来,利润越滚越多”。
资本弱化规则
将明确债权/股权比率
而在反避税方面,除了将要出台的<关联业务往来相关资料管理办法>之外,税务专家们透露,新税法关于受控外国公司制度(第45条)、资本弱化规则(第46条)和一般反避税条款(第47条)的规定,都比较简单,有待财税部门出台更细化的文件来明确。
最紧迫的一个问题是明确资本弱化规则中的债权/股权比率。
新税法规定,企业从关联方接受的债权性投资与权益性投资的比例超过规定标准而发生的利息支出,不得在税前扣除,实施条例也没有明确具体标准。
过去,内资企业从关联企业借款不能超过注册资本的50%,对外资企业则是规定注册资本跟投资总额之间的比例限额(即“投注差”)。
何俊雄介绍说,国税总局很快会发文明确这个标准,基本思路是以注册资本作为基数来确定债权/股权比率,同时会结合投资总额的情况。在实施条例制订过程中,曾初步规定过一个比例,按照不同行业,确定在5倍-20倍之间,其中对自有资本比例较低的金融企业适用20倍的债权/股权比率。
四类境外企业
可能成为中国居民企业
德勤税务合伙人张一民表示,新法还有一个“未尽事宜”涉及居民纳税人的认定。
新税法对居民企业的认定和旧法有很大不同,除依法在中国成立的企业外,依照外国地区法律成立,但实际管理机构在中国境内的企业,也被视为中国的居民企业。而按旧法,注册地是确定居民企业的惟一标准。
实施细则对实际管理机构也做了定义,是指对企业的生产经营、人员、账务、财产等实施实质性全面管理和控制的机构。
张一民分析,这意味着三方面的条件,一是对企业要有实质性的管理和控制,强调实质重于形式的原则,董事会会议所在地可能不会成为判断标志;第二方面要对企业进行全面的管理,对整体或者主要的经营管理进行控制;第三是控制的内容包括生产经营、人员、账务、财产等。
这一改变影响非常大。因为非居民只就来源于境内的所得,以及同境内机构有实际联系的所得纳税,而居民纳税人要就来源于中国境内和境外的所得纳税。
今年1月11日,国家税务总局就在其官方网站上公告称,国家税务总局国际税务司致函八十多个协定国税务主管当局,通知其中国企业所得税法的重大变化,并建议修改税收协定的某些条款。其中,关于居民判定标准中的“总机构”一语被“成立地或实际管理机构所在地”取代。
张一民分析,按照新税法规定,四类境外企业被认定为中国居民企业的可能很大:
一是设立在境外的特殊目的企业,这类公司虽然控股中国公司,但其所有的经营活动全部发生在中国境内的代表处;
二是被中国境内人士最终控股的海外营运公司,比如境内人士管理的香港贸易公司;
三是在香港没有实体的红筹公司(受中国企业控股,但在香港注册并上市);
四是在海外避税港设立的企业,这类企业往往被国有企业或其他国内控股方控股,或被某些在一定程度上由中国境内管理的跨国公司控股。
张一民说,一些跨国公司在中国设立地区性的管理机构,对亚太地区和周边地区的一些企业负有一些全面的管理和控制职责,这些被控制的企业也可能会被认定为中国的企业居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