买卖双方就一套房屋签订合同后,就在过户的前一天,买方得知该房系卖方受赠与所得,而此类房屋按规定在买卖时要缴纳大额税费,于是双方就该部分费用的承担问题发生争议,以致未能如期过户,遂成讼。两审之后,市二中院判决双方继续履行房屋买卖合同,卖方为买方办理房屋所有权变更手续,诉争房因赠与转让发生的个人所得税由卖方承担。
去年8月3日,市民郝某与陆某通过河西区一家中介公司签订《房屋买卖(置换)合同》,约定陆某将其位于河西区体院北的一套房屋出售给郝某,价款26.8万元,定金1万元,过户的相关费用由郝某承担。该合同签订前,陆某曾向中介公司言明该套房屋有赠与的情况,但没讲明赠与的具体事实。签订合同后,8月12日,陆某告知中介公司有关该房屋赠与的具体情况,中介公司随即告知郝某。由于赠与之房在买卖时要缴纳大额的税费,双方就该部分费用的承担问题发生争议,郝某遂提起诉讼,要求陆某继续履行合同,办理过户手续,并承担赠与的诉争房所产生的税费。
经审理,法院查明,诉争房屋原系陆某嫂子承租的企业产房屋,其于1999年3月购得产权,于2004年11月12日将诉争房屋无偿赠与陆某,并进行了公证,其中《赠与合同》第三条约定,受赠人按规定缴纳有关费用。
法院认为,原、被告所签订的《房屋买卖(置换)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均应依法履行。双方均同意继续履行该合同,故原告要求被告为原告办理过户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双方在签订合同时未约定赠与的诉争房转让时个人所得税的承担问题,故该项税费系合同约定之外的费用,该项费用的承担及标准应根据《天津市地方税务局关于加强房地产交易个人无偿赠与不动产税收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的规定,即“受赠人取得赠与人无偿赠与的不动产后,再次转让该不动产的,在缴纳个人所得税时,以财产转让收入减除受赠、转让住房过程中缴纳的税金及有关合理费用后的余额为应纳税所得款,按20%的适用税率计算缴纳个人所得款”执行。被告系诉争房的受赠人,应依据上述规定承担该项费用。由此,法院作出如上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