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7年正式颁布实施的《信托公司管理办法》和《信托公司集合资金信托计划管理办法》,对信托公司的功能定位和业务模式提出了全新要求。信托公司以固有资金从事实业投资业务被禁止,信托资金的贷款运用方式受到限制,合格投资者门槛大幅提升,自然人委托人相应减少,这一系列重大调整迫使信托公司重新审视信托本源业务的内涵。
结合信托公司发展特征和私人股权投资特性,开发私募性质、权益投资导向并且面向合格投资者的“高风险、高收益”的新型信托产品,将成为转型中的信托公司经营的重中之重。而最符合上述特征的业务莫过于私人股权投资业务。
私人股权投资业务是以金融投资的方式进行产业投资,既需要精通资本市场和货币市场的投融资活动,又要熟悉产业运营和发展。我国信托公司开展私人股权投资具有一定的业务基础。首先,通过多年的市场拓展和信托产品的开发创新,信托公司为从事私人股权投资业务奠定了良好的基础,并且进一步拓宽了融资渠道;其次,国内信托公司曾广泛涉猎实业投资领域,一些信托公司推出过股权投资信托产品,在股权投资业务方面具有一定的历史基础;此外,不少信托公司通过从事财务顾问、并购、MBO收购等投行业务,在资本运作方面积累了丰富经验。
随着私人股权投资相关法制的逐渐健全,国内私人股权投资的发展将进入一个积极而为的时代。其中,《创业投资企业管理暂行办法》的颁布实施,为本土私人股权投资机构的发展提供了一个规范发展的法律环境;《关于促进创业投资企业发展有关税收政策的通知》不再硬性规定创业投资企业投资于中小高新技术企业的比例,只是规定按投资于中小高新技术企业投资额的70%的应纳税所得额进行抵扣,大大提高了从事创业投资的收益;修改后的《公司法》加快了私人股权投资退出所投资企业的节奏;《合伙企业法》的颁布实施则增加了从事私人股权投资可供选择的组织形式;一些地方政府的创业投资引导基金的出台也推动了国内私人股权投资的发展。
然而,在信托财产管理制度中,受托人拥有信托财产的名义所有权,而真正享有所有权的是受益人,受托人和受益人都是对信托财产拥有所有权的所有者,这是普通法法系所特有的“双重所有权”原则。在实践中,不动产信托存在明显的课税环节重复问题,对于资金信托业务的税收问题则尚未明确。如果不考虑信托业务中所有权的二元化,今后以信托方式从事私人股权投资,很可能也会面临被重复征收印花税和所得税的问题。此外,就针对性较强的优惠政策而言,一般均有明确指向,在没有给予信托明确规定的情况下,信托无法直接适用该政策。例如在《关于促进创业投资企业发展有关税收政策的通知》中,明确规定可以享受税收优惠的主体必须是工商登记为“创业投资有限责任公司”或“创业投资股份有限公司”。而信托作为一种不同于公司法人的特殊法律实体,以信托方式从事私人股权投资不可能按照上述通知的要求进行登记注册,这就意味着从事创业投资业务的信托型基金不能享受这一优惠政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