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宿州市市级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配置管理暂行办法
关于印发《宿州市市级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配置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市直各单位:
为进一步加强市级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配置管理,根据《安徽省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暂行办法》(省政府令第214号)和《安徽省省级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配置管理暂行办法》(省财政厅财资[2009]393号)的有关规定,我们制定了《宿州市市级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配置管理暂行办法》。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一○年十二月十八日
宿州市市级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配置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了规范和加强市级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配置管理,提高国有资产使用效益,根据《安徽省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暂行办法》(省政府令第214号),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市级党的机关、人大机关、行政机关、政协机关、审判机关、检察机关、各民主党派机关和各类事业单位(以下简称行政事业单位)。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市级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配置是指市级行政事业单位按照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制度规定的标准和程序,通过调剂、租赁和购置等方式配备资产的行为。
(一)调剂是指以划转的方式增加单位资产的行为。包括:
1、同一部门内部的资产调剂;
2、跨部门、跨地区、跨行政级次的资产调剂。
(二)租赁是指行政事业单位以有偿方式获得资产暂时使用权的行为。
(三)购置是指以购买的方式增加行政事业单位资产的行为。
第四条 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配置应当遵循以下原则:
(一)与行政事业单位履行职能的需要相适应;
(二)科学、合理优化资产结构;
(三)调剂、租赁、购置相结合;
(四)资产配置与预算管理相结合。
第五条 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配置范围包括:
(一)土地、房屋建筑物;
(二)一般设备,指行政事业单位用于业务工作的通用性设备,即交通运输工具、办公设备、家具等;
(三)专用设备,指行政事业单位用于业务工作的具有专门性能和专门用途的设备,即专用车辆、仪器仪表、机械设备、医疗器械、文体设备等;
(四)文物、陈列品、图书(资料室的藏书及科学技术资料等);
(五)其他资产。
第六条 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配置应当同时符合以下条件:
(一)现有资产无法满足行政事业单位履行职能的需要;
(二)难以与其他行政事业单位共享、共用相关资产;
(三)难以通过市场购买服务方式实现,或采取市场购买方式成本过高。
第七条 市财政局负责管理市级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配置工作,会同有关部门研究制定市级行政事业单位资产配置标准和相关费用标准,按规定权限审批行政事业单位资产配置事项。
行政事业单位主管部门(以下简称主管部门)负责管理本部门所属单位资产配置工作,按照规定权限审批、审核资产配置事项,负责编制资产配置计划,办理资产配置报批手续。
行政事业单位负责实施具体的资产配置工作,负责本单位资产配置的日常管理和报批手续。
第八条 行政事业单位要求配置资产,能通过调剂、租赁解决的,原则上不重新购置。资产应当严格按规定标准配置,没有规定配置标准的,要从实际需要出发,从严控制。
第九条 行政事业单位资产调剂程序:
(一)同一部门内部的调剂,由主管部门根据资产管理信息系统、资产运转实际情况和配置标准等,对行政事业单位长期闲置、低效运转和超标准配置的资产进行认定后组织调剂。
(二)跨部门、跨地区、跨行政级次的调剂,由市财政
局会同主管部门根据资产管理信息系统、资产运转实际情况和配置标准等,对行政事业单位长期闲置、低效运转和超标准配置的资产进行认定后组织调剂。
第十条 行政事业单位资产租赁程序:
(一)行政事业单位根据业务需求、存量资产状况,提出资产租赁计划,填报“宿州市市级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配置申请表”(见附件),报主管部门审核。
(二)主管部门对行政事业单位租赁资产事项的必要性、合规性、可行性进行审核,提出意见,报市财政局审批。
(三)市财政厅局对主管部门转报的资产租赁事项进行审批。
(四)经市财政局批准的资产租赁计划,作为部门预算安排的依据。
未经批准的,不得将资产租赁项目列入部门预算和单位经费支出。
第十一条 行政事业单位申请购置资产,单件价值5万元以下或批量价值20万元以下的,由主管部门审核批准。单件价值5万元以上(含5万元)或批量价值20万元以上(含20万元)的,按以下程序办理:
(一)在年度部门预算编制前,行政事业单位根据存量资产的质量、结构和分布情况,依据本级资产配置标准提出下一年度拟购置资产的品目、型号、主要性能指标和数量,说明购置资产依据和理由,测算经费额度,填报“宿州市市级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配置申请表”,报主管部门审核。
(二)主管部门对行政事业单位购置资产事项的必要性、合规性、可行性进行审核,提出意见并汇总,报市财政局审批。
(三)市财政局根据资产配置原则、配置标准和行政事业单位资产存量状况进行审批。
(四)经市财政局批准的资产购置计划,作为部门预算安排的依据。未经批准的,不得将资产购置项目列入部门预算和单位经费支出。
第十二条 行政事业单位因工作需要确需临时配置资产的,由行政事业单位根据特殊事项的需求、单位资产存量、资产配置标准等情况,提出配置资产计划,报主管部门审核,主管部门提出审核意见后,报市财政局审批。
第十三条 经市人民政府批准,财政安排专项资金召开的重大会议、举办的大型活动等需要购置的资产,由会议或者活动主办单位根据会议或者活动需要,提出资产购置计划,列明资产购置品目、型号、数量和事由,报市财政局审批。
第十四条 行政事业单位需要对市财政局或主管部门已批准的资产购置计划进行调整的,预算批准前,按原报批程序提出申请,由原批准单位重新审定;预算批准后,按有关规定程序进行调整。
第十五条 上级直接配置、调拨、奖励的资产和接受捐赠的资产以及其他依法确认为国家所有的资产,行政事业单位应当及时入账。
第十六条 行政事业单位使用财政性资金采购政府集中采购目录以内或限额标准以上的货物、工程和服务的,按照政府采购要求依法采购。
第十七条 行政事业单位资产管理部门应当对配置的资产进行验收、登记,财务部门根据配置资产的有关记账凭证等材料,在30个工作日内进行账务处理。房屋建筑物等工程完工后,要及时进行竣工决算和审计,办理有关权属证明,进行账务处理。
第十八条 市财政局、主管部门和行政事业单位,要积极履行国有资产配置管理职责,建立完善国有资产管理信息系统,实施动态管理和监督,及时发现和纠正资产配置中的违法、违纪、违规行为。
第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擅自或超标准购置资产的,依据国务院《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国务院令第427号)等有关法规规定进行处理。
第二十条 主管部门可根据本办法,结合本部门实际,制定具体的实施细则。
第二十一条 县、区财政部门可参照本办法,结合本地区实际,制定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配置管理暂行办法。
第二十二条 社会团体和民办非企业单位使用财政性资金配置资产的,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二十三条 本办法自2011年1月1日起施行。此前相关规定与本办法不一致的,以本办法为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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