桂地税发[2010]35号
颁布时间:2010-04-01 17:01:07.000 发文单位:广西壮族自治区地方税务局、国家税务局
各市、县(市、区)地方税务局、国家税务局:
为了切实加强房地产开发经营业务企业预售收入企业所得税的征收管理,根据《国务院办公厅关于促进房地产市场平稳健康发展的通知》(国办发〔2010〕4号)精神和《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房地产开发经营业务企业所得税处理办法〉的通知》(国税发〔2009〕31号)规定,经研究,现将房地产开发经营业务企业取得预售收入的企业所得税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从2010年4月1日起,我区房地产开发经营业务企业销售未完工开发产品的计税毛利率按下列规定进行确定:
(一)开发项目位于南宁市所在地城区和郊区的,不得低于20%。
(二)开发项目位于地级市所在地城区及郊区的,不得低于15%。
(三)开发项目位于其他地区的,不得低于10%。
(四)开发项目属于经济适用房、限价房和危改房的,不得低于5%。
二、各市税务机关可根据本地实际情况按第一条规定的最低下限标准进行调整,但调整的标准必须要国税局和地税局统一确定。
三、《自治区国家税务局 自治区地方税务局转发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房地产开发经营业务企业所得税处理办法〉的通知》(桂国税发〔2009〕96号)有关计税毛利率的规定停止执行。
二〇一〇年四月一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