劳动合同补偿款是否缴个人所得税
【问题】
我2002年在深圳一家公司工作到2009年10月,每月工资约5000元,2009年10月公司不愿在和我续签合同,由于公司2008年10月至2009年月没有与本人签订合同,公司和我解除合同。我向公司提出补偿,由法院判决公司补发我一年工资约5万元,请问,这5万元要不要交税?已扣税款10982.40元,本人认为这5万元,是我和公司解除合同得到补偿款,不用交税。
【解答】
根据《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个人与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关系取得的一次性补偿收入征免个人所得税问题的通知》(财税[2001]157号)文件第一条规定:“个人因与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关系而取得的一次性补偿收入(包括用人单位发放的经济补偿金、生活补助费和其他补助费用),其收入在当地上年职工平均工资3倍数额以内的部分,免征个人所得税;超过的部分按照《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个人因解除劳动合同取得经济补偿金征收个人所得税问题的通知》(国税发[1999]178号)的有关规定,计算征收个人所得税。”
国税发[1999]178号文件第二条规定:“考虑到个人取得的一次性经济补偿收入数额较大,而且被解聘的人员可能在一段时间内没有固定收入,因此,对于个人取得的一次性经济补偿收入,可视为一次取得数月的工资、薪金收入,允许在一定期限内进行平均。具体平均办法为:以个人取得的一次性经济补偿收入,除以个人在本企业的工作年限数,以其商数作为个人的月工资、薪金收入,按照税法规定计算缴纳个人所得税。个人在本企业的工作年限数按实际工作年限数计算,超过12年的按12年计算。”
因此,应根据上述规定就超过当地上年职工平均工资3倍数额的部分根据178号文件规定计算扣缴个人所得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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