答: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医疗、教育行业外商投资企业税务处理问题的通知》(国税发[1994]152号)的规定,凡外商投资举办的学校,其学校章程或入学合同规定,采取先收取抵押金,学期结束后全部退回,以抵押金的利息作为学费的,对抵押金可以不作为业务收入,仅对以抵押金所取得的利息,在取得时作为业务收入,计算缴税;学校章程或入学合同中规定采取先收取高额费用,学期结束或者学生中途退学、离学后,部分退回学生,部分留归企业所有的,对应退回的费用部分,可视为抵押金不作为业务收入,仅对由此取得的利息和不予退回的费用部分,在取得时作为业务收入,计算缴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