避税与反避税——国际反避税的一般惯例(1)
由于纳税人(特别是跨国纳税人)广泛利用避税地的税收优惠、税收漏洞等进行合法避税活动,影响了纳税人居住国的财权利益,所以,许多国家和国际组织付出巨大努力,纷纷采取各种有力措施来加以防范。
一、加强反避税立法
从反避税的角度出发,国际上有两个专门的标准来判断避税是否存在。这两个标准是:实质重于形式;税法是否被滥用。
第一,实质重于形式的标准更多应用于采用成文法的国家中。所谓形式,是指成文法的形式,是征税的必要的事实基础,即某一事实要对之进行征税或不征税,则它必须具有作为依据的法律或法律条款所规定的诸种要素。最终是要依据法律的立法意图,而不是把法律条文作为判断问题的标准,也称为法律对一件事实的适用性,它不仅要求这一事实和法律条文要有一致性,还要求它与法律意图相一致,否则就是不适用。国际上通常用以下几条标准来衡量:一是检验经济上的实质关系与法律上形式条件是否一致。其具体体现是“一个人在法律上即使不属于一项所得的所有人,但在事实上有权享受此项所得,则可认为是该项所得的有效拥有者。”二是是否存在虚伪的因素?虚伪指用蒙蔽事实的主要方法,或利用人为的或异常的法律上的形式。三是有无经营上的目的?如果没有合理的经营目的,该类交易行为就是税收法律所不可接受的。比如获取商业利润是商业的目的,而一项不以获取利润为目的的交易则要考虑是否存在避税的动机。对于实质重于形式直接运用于避税案件上,一些国家以法律上明订条款作为执法依据。如德国修正的税法通则规定“伪装的民法形式上无效的”。换言之,征税时可不予承认。
第二,税法不得被滥用的标准。是指法律法规的应用与该准则的意义、目的及适应范围显著抵触的情况。对于税法的滥用,尚未形成国际共识,但一些国家已有自己的标准。如德国税法通则规定:禁止以滥用合法的形式来规避税法规定,若发生此类情况,税务当局有权判定其仍负有纳税责任;法国税法通则规定:当事人的各项合法行为或交易,如有隐瞒其契约或协议的真实情况者,对税务机关不发生效力。
由此可见,各国的反避税实践经验,已逐步形成或提出了一些法律上的理论原则和指导思想,并取得了一定成效。
二、完善单边反避税措施
目前,各国在完善单边反避税措施方面,主要有以下几种做法。
1.制定或完善单边反避税法规
通过制定针对已出现的各种特定避税方式的相应反避税具体条款;制定包括预计可能发生的所有避税行为在内的反避税一般条款;制定具体条款与一般条款相结合的反避税条款,即在某一条款里对某一交易行为加以具体描述,同时附上一般性规定,以致逐步整理出一部完整系统的反避税法规。
2.规定报告义务与举证责任
为了弥补越境调查国际避税活动的困难,对与居民纳税人境外纳税义务有关的情况,以及与非居民纳税人境内纳税义务有联系的必要国外情况,可以通过国内税法单边规定,使属于本国管辖的纳税人本人或与纳税人本人有关的其他纳税人,有义务向征税当局主动报告各种动态和静态资料。为了使由于缺乏确凿证据的涉嫌国际避税案件能得到迅速有效的处理,可以通过国内单边规定,将举证责任转移给纳税人。
3.加强税务行政管理
为了有效地对付和防范国际避税、税务官员必须掌握第一手资料。除通过纳税人的申报书取得一些现成的资料外,还必须通过大量的调查未获取有关情报。尤其是应积极争取与银行部门合作,了解资金流转情况,才能有效地打击避税活动。
三、加强双边或多边反避税措施
国际避税活动至少涉及两个国家,因此,要有效地防范国际避税,也必须依靠国际间的合作。有关国家签订包括有反避税内容的双边税收协定,就是一个重要的反避税措施。双边税收协定中的反避税内容主要体现为相互交换税收情报。经济合作与发展组织在1963年的范本中第26条就规定了税务当局之间的情报交换,从此,关于这个问题的条款普遍出现在避免双重征税的协定中。以后,《经合发范本》经多次修改,均强调了情报交换的重要性。在1978年范本的第26条中,规定缔约国将相互交换情报,交换的情报可能包括非居民的详细情况。在注释中还解释被要求提供情报的国家,必须以处理本国税收问题的同一方式去搜集另一国家需要的情报,使用的方法包括进行特别调查和特别审查。联合国在国际反避税工作中主要研究两个专题:
一个是跨国公司转让定价处理方式;一个是发达国家与发展中国家的税收条约。专家小组提交的七次关于税收协定的报告都涉及到国际避税问题。
1973年,瑞典、丹麦、芬兰、冰岛、挪威五个国家签署了一个关于在税收事务中相互援助的协定——北欧协定,这是一个对签字国具有约束力的多边文件,它比一般的双边协定更为详细。它包括了在税款查定和征收方面给予援助,也提供了以文件发送形式的合作,缔约国应交换关于居民所得的大量情报,并列举了这些情报的内容。通过上述措施,把跨国纳税人的避税活动降至最小的范围内。
一、加强反避税立法
从反避税的角度出发,国际上有两个专门的标准来判断避税是否存在。这两个标准是:实质重于形式;税法是否被滥用。
第一,实质重于形式的标准更多应用于采用成文法的国家中。所谓形式,是指成文法的形式,是征税的必要的事实基础,即某一事实要对之进行征税或不征税,则它必须具有作为依据的法律或法律条款所规定的诸种要素。最终是要依据法律的立法意图,而不是把法律条文作为判断问题的标准,也称为法律对一件事实的适用性,它不仅要求这一事实和法律条文要有一致性,还要求它与法律意图相一致,否则就是不适用。国际上通常用以下几条标准来衡量:一是检验经济上的实质关系与法律上形式条件是否一致。其具体体现是“一个人在法律上即使不属于一项所得的所有人,但在事实上有权享受此项所得,则可认为是该项所得的有效拥有者。”二是是否存在虚伪的因素?虚伪指用蒙蔽事实的主要方法,或利用人为的或异常的法律上的形式。三是有无经营上的目的?如果没有合理的经营目的,该类交易行为就是税收法律所不可接受的。比如获取商业利润是商业的目的,而一项不以获取利润为目的的交易则要考虑是否存在避税的动机。对于实质重于形式直接运用于避税案件上,一些国家以法律上明订条款作为执法依据。如德国修正的税法通则规定“伪装的民法形式上无效的”。换言之,征税时可不予承认。
第二,税法不得被滥用的标准。是指法律法规的应用与该准则的意义、目的及适应范围显著抵触的情况。对于税法的滥用,尚未形成国际共识,但一些国家已有自己的标准。如德国税法通则规定:禁止以滥用合法的形式来规避税法规定,若发生此类情况,税务当局有权判定其仍负有纳税责任;法国税法通则规定:当事人的各项合法行为或交易,如有隐瞒其契约或协议的真实情况者,对税务机关不发生效力。
由此可见,各国的反避税实践经验,已逐步形成或提出了一些法律上的理论原则和指导思想,并取得了一定成效。
二、完善单边反避税措施
目前,各国在完善单边反避税措施方面,主要有以下几种做法。
1.制定或完善单边反避税法规
通过制定针对已出现的各种特定避税方式的相应反避税具体条款;制定包括预计可能发生的所有避税行为在内的反避税一般条款;制定具体条款与一般条款相结合的反避税条款,即在某一条款里对某一交易行为加以具体描述,同时附上一般性规定,以致逐步整理出一部完整系统的反避税法规。
2.规定报告义务与举证责任
为了弥补越境调查国际避税活动的困难,对与居民纳税人境外纳税义务有关的情况,以及与非居民纳税人境内纳税义务有联系的必要国外情况,可以通过国内税法单边规定,使属于本国管辖的纳税人本人或与纳税人本人有关的其他纳税人,有义务向征税当局主动报告各种动态和静态资料。为了使由于缺乏确凿证据的涉嫌国际避税案件能得到迅速有效的处理,可以通过国内单边规定,将举证责任转移给纳税人。
3.加强税务行政管理
为了有效地对付和防范国际避税、税务官员必须掌握第一手资料。除通过纳税人的申报书取得一些现成的资料外,还必须通过大量的调查未获取有关情报。尤其是应积极争取与银行部门合作,了解资金流转情况,才能有效地打击避税活动。
三、加强双边或多边反避税措施
国际避税活动至少涉及两个国家,因此,要有效地防范国际避税,也必须依靠国际间的合作。有关国家签订包括有反避税内容的双边税收协定,就是一个重要的反避税措施。双边税收协定中的反避税内容主要体现为相互交换税收情报。经济合作与发展组织在1963年的范本中第26条就规定了税务当局之间的情报交换,从此,关于这个问题的条款普遍出现在避免双重征税的协定中。以后,《经合发范本》经多次修改,均强调了情报交换的重要性。在1978年范本的第26条中,规定缔约国将相互交换情报,交换的情报可能包括非居民的详细情况。在注释中还解释被要求提供情报的国家,必须以处理本国税收问题的同一方式去搜集另一国家需要的情报,使用的方法包括进行特别调查和特别审查。联合国在国际反避税工作中主要研究两个专题:
一个是跨国公司转让定价处理方式;一个是发达国家与发展中国家的税收条约。专家小组提交的七次关于税收协定的报告都涉及到国际避税问题。
1973年,瑞典、丹麦、芬兰、冰岛、挪威五个国家签署了一个关于在税收事务中相互援助的协定——北欧协定,这是一个对签字国具有约束力的多边文件,它比一般的双边协定更为详细。它包括了在税款查定和征收方面给予援助,也提供了以文件发送形式的合作,缔约国应交换关于居民所得的大量情报,并列举了这些情报的内容。通过上述措施,把跨国纳税人的避税活动降至最小的范围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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