优惠平台——最新税收优惠政策(1)
1.企业所得税的优惠政策
经税务机关审核,符合下列条件的企业,可按下述规定给予减税或免税优惠:
(1)国务院批准的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的高新技术企业,减按15%的税率征收所得税;新办的高新技术企业自投产年度免征所得税两年,是指:
1)国务院批准的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内的企业,经有关部门认定为高新技术企业的,可减按15%的税率征收所得税。
2)国务院批准的高新技术开发区内新办的高新技术企业,自投资年度起免征所得税两年。
(2)为了支持和鼓励发展第三产业企业(包括全民所有制工业企业转换经营机制举办的第三产业企业),可按产业政策在一定期限内减征或免征所得税。具体规定如下:
1)对农村的为农业生产的产前、产中、产后服务的行为,即乡村的农技推广站、植保站、水管站、林业站、畜牧兽医站、水产站、种子站、农机站、气象站,以及农民专业技术协会、专业合作社,对其提供的技术服务或劳务所得,以及城镇其他各类事业单位开展上述技术服务或劳务所得的收入暂免征收所得税。
2)对科研单位和大专院校服务于各业的技术成果转让、技术培训、技术咨询、技术服务、技术承包所取得的技术性服务收入暂免征收所得税。
3)对新办的独立核算的从事咨询业(包括科技、法律、会计、审计、税务等咨询)、信息业、技术服务业的企业或经营性单位,自开业之日起,第一年至第二年免征所得税。
4)对新办的独立核算的从事交通运输业、邮电通信业的企业或经营单位,自开业之日起,第一年免征所得税,第二年减半征收所得税。
5)对新办的独立核算的从事公用事业、商业、物资业、对外贸易业、仓储业、居民服务业、饮食业、教育文化事业、卫生事业的企业或经营单位,自开业之日起,报经主管税务机关批准,可减征或免征所得税一年。
6)对新办的三产企业经营业务的,按其经营业务(以其实际经营额计算)来确定减免税政策。
(3)企业利用废水、废气、废渣等废弃物为主要原料进行生产的,可在五年内减征或免征所得税。是指:
1)企业在原设计规定的产品以外,综合利用本企业生产过程中产生的、在《资源综合利用目录》内的资料和主要原料生产的产品的所得,自生产经营之日起,免征所得税五年。
2)企业利用本企业的大宗煤矸石、炉渣、粉煤灰作主要原料,生产建筑产品的所得,自生产经营之日起,免征所得税五年。
3)为处理利用其他企业废弃的、在《资源综合利用目录》内的资源而新办的企业,经主管税务机关批准后,可减征或免征所得税一年。
(4)国家确定的“老、少、边、穷”地区新办的企业,可在三年内减征或免征所得税,是指:在国家规定的老革命根据地、少数民族地区、边远地区、贫困地区新办的企业,经主管税务机关批准后,可减征或免征所得税三年。
(5)企业事业单位进行技术转让,以及在技术转让过程中发生的与技术转让有关的技术咨询、技术服务、技术培训所得,年净收入在30万元以下的暂免征收所得税;年净收入超过30万元的部分依法缴纳所得税。
(6)企业遇有风、火、水、震等自然灾害,经主管税务机关批准后,可减征或免征所得税一年。
(7)新办的劳动就业服务企业,当年安置城镇待业人员达到规定比例的,可减征或免征所得税,是指:
1)新办的城镇劳动就业服务企业,当年安置待业人员超过企业从业人员总数的60%的,经主管税务机关审查批准,可免征所得税三年。当年安置待业人员比例的计算公式为:
当年安置待业人员比例=当年安置待业人员人数÷(企业原从业人员总数+当年安置待业人员人数)×100%。
2)劳动就业服务企业免税期满,当年新安置待业人员占企业原从业人员总数3 0%以上的,经主管税务机关审查批准,可减半征收所得税二年,当年安置待业人员比例的计算公式:
当年安置待业人员比例=当年安置待业人员人数地业原从业人员总数×100%。
3)享受税收优惠的待业人员包括待业青年、国有企业转换经营机制的富余职工、机关事业单位精减机构的富余人员、农转非人员和两劳释放人员。
4)劳动就业服务企业从业人员总数包括在该企业工作的各类人员,含聘用的临时工、合同工及离退休人员。
(8)高等学校和中小学校办工厂,可减征或免征所得税,是指:
1)高等学校和中小学校办工厂、农场自身从事生产经营的所得,暂免征收所得税。
2)高等学校和中小学校举办各类进修班、培训班的所得,暂免征收所得税。
3)高等学校和中小学校享受税收优惠的校办企业,必须是学校出资自办的,由学校负责经营管理,经营收入归学校所有的企业。下列企业不得享受校办企业的税收优惠:①将原有的纳税企业转为校办企业。②学校在原校办企业的基础上吸收外单位投资举办的联营企业。③学校向外单位投资举办的联营企业。④学校与其他企业联合创办的单位和企业。⑤学校校办企业转租给个人经营的企业。⑥学校将校办企业承包给个人经营的企业。
4)享受税收优惠政策的高等学校和中小学校的范围仅限于教育部门所办的普教性学校,不包括电大、夜大、业大等各类成人学校,以及企业举办的职工学校和私人办学校。
(9)民政部门举办的福利生产企业可减征或免征所得税,是指:
1)对民政部门举办的福利工厂和街道办的非中途转办的社会福利生产单位,凡安置“四残”人员占生产人员总数35%以上的,暂免征收所得税。凡安置“四残”人员占生产人员总数的比例超过10%未达到35%的,减半征收所得税。
2)享受税收优惠政策的“四残”人员的范围包括盲、聋、哑和肢体残疾。
3)享受税收优惠政策的福利生产企业必须符合下列条件:①具有国家规定的开办企业的条件。②安置“四残”人员达到规定的比例。③生产和经营项目符合国家的产业政策,并适宜残疾人从事生产劳动或经营。④每个残疾职工都有适当的劳动岗位。⑤有必要的适合残疾人生理状况的安全生产条件和劳动保护措施。⑥有严格、完善的各项管理制度,并建立了“四表一册”(企业基本情况表,残疾职工工种安排表、企业职工工资表、利税分配使用报表、残疾职工名册)。
(10)乡镇企业可按应缴税款减征10%,用于补助社会性开支的费用,不再执行税前提取10%的办法。
在以上优惠政策的减免幅度和期限内,省级税务机关(分局、地方局)可以根据本地的实际情况,制定具体规定,报财政部和国家税务总局备案。
除《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暂行条例》及以上优惠政策外,其他的优惠政策一律废止。各地区、各部门一律不得越权制定企业所得税的优惠政策。
2.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所得税的优惠政策
为了有利于吸引外资,引进先进技术和设备,加速我国经济的发展,在涉外税收法律、行政法规中作出了许多分地区、有重点、多层次鼓励投资的税收优惠政策,为外商节税筹划提供了诸多方便。
(1)减按15%税率缴纳的优惠。减按15%税率缴纳所得税的地区和企业包括:
1)设在经济特区的外商投资企业和在经济特区设立机构、场所从事生产、经营的外国企业。
2)设在经济技术开发区的生产性外商投资企业。
3)在沿海经济开放区、经济技术开发区所在城市设立的生产性外商投资企业,经国家税务总局批准的。
4)在经济特区和经国务院批准的其他地区设立的外资银行;外资银行分行、中外合资银行以及财务公司等金融机构,外国投资者投入资本或分行由总行拨入营运资金超过1000万美元,经营期在10年以上的。
5)从事港口、码头建设的中外合资经营企业。
6)在国务院确定的国家高新技术开发区设立的被认定为高新技术企业的外商投资企业,以及在北京市新技术开发试验区设立的被认定为高新技术企业的外商投资企业。
7)在上海浦东新区设立的生产性外商投资企业和从事机场、港口、铁路、公路、电站等能源、交通建设项目的外商投资企业。
8)在国务院批准设立的保税区内从事加工出口的生产性外商投资企业。
9)在国务院规定的其他地区设立的从事国家鼓励项目的外商投资企业。
上述适用15%税率缴纳所得税的,仅限于企业在相应地区内从事生产、经营所得。因此,存在着地区节税策划和经营内容的策划问题。
(2)减按24%税率缴纳所得税的优惠
1)设在沿海经济开发区和经济特区的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
2)设在经济技术开发区所在城市的老市区的生产性外商投资企业。
3)设在国家旅游度假区的外商投资企业。
4)设在国家旅游度假区的外商投资企业,不分生产性和非生产性,都可以减按24%的优惠税率缴纳企业所得税,但享受定期免征、减征企业所得税优惠的,限于生产性企业。
上述适用24%税率缴纳所得税的,仅限于企业在相应地区内从事生产、经营取得的所得,如果在地区上和经营内容上想获取更大的优惠,也存在地区节税筹划和经营内容上的筹划,以便充分享受此项优惠。
(3)定期减免税的优惠。坚持鼓励外商投资实施地区倾斜政策与产业倾斜政策相结合的原则。为引导外资投向,鼓励采用先进技术、设备,以及产品全部或大部分出口的外商投资企业。对按照产业政策鼓励投资的企业,除给予以上介绍的15%和24%低税率照顾之外,还给予定期免税、减税的优惠,即所谓“免二减三”。
1)对生产性外商投资企业,经营期在10年以上的,从开始获利的年度起,第1年和第2年免征企业所得税,第3年至第5年减半征税。但属于石油、天然气、稀有金属、贵重金属等资源开采项目的,由国务院另行规定。
2)从事农、林、牧业的外商投资企业和设在不发达地区的外商投资企业,依照税法规定享受2年免税、3年减半征税期满后,经企业申请,国家税务总局批准,在以后的10年内可以继续按应纳税额减纳15%~30%的企业所得税。
3)从事港口、码头建设的中外合资经营企业,经营期在15年以上的,经企业申请,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税务机关批准,从开始获利年度起,第1年至第5年免征企业所得税,第6年至第10年减半征收。
4)在海南经济特区设立的从事机场、港口、码头、铁路、公路、电站、煤矿、水利等基础设施项目的外商投资企业和从事农业开发经营的外商投资企业,经营期在15年以上的,经企业申请,海南省税务机关批准,从开始获利的年度起,第1年至第5年免征企业所得税,第6年至第10年减半征收企业所得税。
5)在上海浦东新区设立的从事机场、港口、公路、铁路、电站等能源、交通建设项目的外商投资企业,经营期在15年以上的,经企业申请,上海市税务机关批准,从开始获利的年度起,第1年至第5年免征企业所得税,第6年至第10年减半征收企业所得税。
6)在经济特区设立的从事服务性行业的外商投资企业,外商投资超过500万美元,经营期在10年以上的,经企业申请,经济特区税务机关批准,从开始获利年度起,第1年免征企业所得税,第2年和第3年减半征收企业所得税。
7)在经济特区和国务院批准的其他地区设立的外资银行、中外合资银行等金融机构,外国投资者投入资本或分行由总行拨人运营资金超过1000万美元,经营期在10年以上的,经企业申请,当地税务机关批准,从开始获利的年度起,第1年免征企业所得税,第2年和第3年减半征收企业所得税。
8)在国务院确定的国家高新技术开发区设立的被认定为高新技术企业的中外合资企业,经营期在10年以上的,经企业申请,当地税务机关批准,从开始获利的年度起,第1年和第2年免征企业所得税。设在经济特区和经济技术开发区的外商投资企业,依照经济特区和经济技术开发区的税收优惠规定执行。设在北京市高新技术开发区的外商投资企业,依照北京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试验区的税收优惠政策执行。
9)外商投资企业举办的产品出口企业,在依照税法规定免征、减半征企业所得税期满后,凡当年出口产值达到当年企业产品产值70%以上的,可以按税法规定的税率减半征收企业所得税,但经济特区和经济技术开发区以及其他已经按15%的税率缴纳企业所得税的产品出口企业,符合上述条件的,按10%的税率征收企业所得税。
10)外商投资企业举办的先进技术企业,依照税法规定免征、减征企业所得税期满后仍为先进技术企业的,可以按照税法规定的税率延长3年减半征收企业所得税。
外商投资企业依照上述第8)项、第9)项、第10)项规定申请免征、减半征收企业所得税时,应当提交审核确认部门出具的有关证明文件,由当地税务机关审核批准。如何获得有关证明文件以及如何确认,需要节税筹划方可完成。
(4)再投资退税优惠。为了鼓励外国投资者将企业取得的利润用于在中国境内再投资,税法作了再投资迟税的优惠规定。所谓外商再投资,是指外商投资企业的外国投资者将其从该企业取得的利润在提取前直接用于增加注册资本,或者在提取后直接用于投资举办其他外商投资企业的行为。对外国投资者的再投资行为,我国采取了对原已缴纳的外商投资企业所得税金全部或部分退税的措施。
1)全部退税。外国投资者在我国境内直接再投资开办、扩建产品出口企业或先进技术企业,以及外国投资者将从海南经济特区的企业获得的利润直接再投资海南经济特区的基础设施建设项目和农业开发企业,可以依照规定,全部退还其再投资部分已缴的企业所得税税款。外国投资者直接投资开办、扩建的企业,自开始生产、经营起3年内没有达到产品出口企业标准的,或者没有被继续确认为先进技术企业的,应当缴回已退税款的60%。
2)部分退税。外商投资企业的外国投资者,将从企业取得的利润直接再投资于该企业,增加注册资本,或者作为资本开办其他外商投资企业,经营期不少于5年的,可经法定程序,退还其再投资部分已缴纳所得税的40%税款。再投资不满5年撤出的,应当缴回已退的税款。关于退税,投资者须进一步掌握退税程序、退税计算和限定条件。
(5)地方所得税的减免税优惠。税法规定,对鼓励外商投资的行业、项目,地方所得税是否需要减、免税,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根据实际情况决定。因此,外商如何才能获得地方政府的所得税减、免优惠,需要作特别的节税筹划。
(6)预提所得税的减免税。预提所得税的减免税主要包括以下四个方面:
1)外国投资者从外商投资企业取得的利润(股息、红利)。
2)国际金融机构贷款给中国政府和中国国家银行的利息所得。这里的国际金融机构是指国际货币基金组织、世界银行、亚洲开发银行、国际开发协会、国际农业发展基金组织等国际金融机构。
3)外国银行按照优惠利率贷款给中国国家银行的利息所得。中国国家银行是指:中国人民银行、中国工商银行、中国农业银行、中国银行、中国人民建设银行、交通银行、中国投资银行和其他经国务院批准的对外经营外汇存放款等信贷业务的金融机构。
4)为科学研究、开发能源、发展交通事业、农林牧业生产及开发重要技术提供专有技术所取得的特许权使用费,经国务院税务主管部门批准,可以减按10%的税率征收所得税,其中技术先进或条件优惠的,可免征所得税。
经税务机关审核,符合下列条件的企业,可按下述规定给予减税或免税优惠:
(1)国务院批准的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的高新技术企业,减按15%的税率征收所得税;新办的高新技术企业自投产年度免征所得税两年,是指:
1)国务院批准的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内的企业,经有关部门认定为高新技术企业的,可减按15%的税率征收所得税。
2)国务院批准的高新技术开发区内新办的高新技术企业,自投资年度起免征所得税两年。
(2)为了支持和鼓励发展第三产业企业(包括全民所有制工业企业转换经营机制举办的第三产业企业),可按产业政策在一定期限内减征或免征所得税。具体规定如下:
1)对农村的为农业生产的产前、产中、产后服务的行为,即乡村的农技推广站、植保站、水管站、林业站、畜牧兽医站、水产站、种子站、农机站、气象站,以及农民专业技术协会、专业合作社,对其提供的技术服务或劳务所得,以及城镇其他各类事业单位开展上述技术服务或劳务所得的收入暂免征收所得税。
2)对科研单位和大专院校服务于各业的技术成果转让、技术培训、技术咨询、技术服务、技术承包所取得的技术性服务收入暂免征收所得税。
3)对新办的独立核算的从事咨询业(包括科技、法律、会计、审计、税务等咨询)、信息业、技术服务业的企业或经营性单位,自开业之日起,第一年至第二年免征所得税。
4)对新办的独立核算的从事交通运输业、邮电通信业的企业或经营单位,自开业之日起,第一年免征所得税,第二年减半征收所得税。
5)对新办的独立核算的从事公用事业、商业、物资业、对外贸易业、仓储业、居民服务业、饮食业、教育文化事业、卫生事业的企业或经营单位,自开业之日起,报经主管税务机关批准,可减征或免征所得税一年。
6)对新办的三产企业经营业务的,按其经营业务(以其实际经营额计算)来确定减免税政策。
(3)企业利用废水、废气、废渣等废弃物为主要原料进行生产的,可在五年内减征或免征所得税。是指:
1)企业在原设计规定的产品以外,综合利用本企业生产过程中产生的、在《资源综合利用目录》内的资料和主要原料生产的产品的所得,自生产经营之日起,免征所得税五年。
2)企业利用本企业的大宗煤矸石、炉渣、粉煤灰作主要原料,生产建筑产品的所得,自生产经营之日起,免征所得税五年。
3)为处理利用其他企业废弃的、在《资源综合利用目录》内的资源而新办的企业,经主管税务机关批准后,可减征或免征所得税一年。
(4)国家确定的“老、少、边、穷”地区新办的企业,可在三年内减征或免征所得税,是指:在国家规定的老革命根据地、少数民族地区、边远地区、贫困地区新办的企业,经主管税务机关批准后,可减征或免征所得税三年。
(5)企业事业单位进行技术转让,以及在技术转让过程中发生的与技术转让有关的技术咨询、技术服务、技术培训所得,年净收入在30万元以下的暂免征收所得税;年净收入超过30万元的部分依法缴纳所得税。
(6)企业遇有风、火、水、震等自然灾害,经主管税务机关批准后,可减征或免征所得税一年。
(7)新办的劳动就业服务企业,当年安置城镇待业人员达到规定比例的,可减征或免征所得税,是指:
1)新办的城镇劳动就业服务企业,当年安置待业人员超过企业从业人员总数的60%的,经主管税务机关审查批准,可免征所得税三年。当年安置待业人员比例的计算公式为:
当年安置待业人员比例=当年安置待业人员人数÷(企业原从业人员总数+当年安置待业人员人数)×100%。
2)劳动就业服务企业免税期满,当年新安置待业人员占企业原从业人员总数3 0%以上的,经主管税务机关审查批准,可减半征收所得税二年,当年安置待业人员比例的计算公式:
当年安置待业人员比例=当年安置待业人员人数地业原从业人员总数×100%。
3)享受税收优惠的待业人员包括待业青年、国有企业转换经营机制的富余职工、机关事业单位精减机构的富余人员、农转非人员和两劳释放人员。
4)劳动就业服务企业从业人员总数包括在该企业工作的各类人员,含聘用的临时工、合同工及离退休人员。
(8)高等学校和中小学校办工厂,可减征或免征所得税,是指:
1)高等学校和中小学校办工厂、农场自身从事生产经营的所得,暂免征收所得税。
2)高等学校和中小学校举办各类进修班、培训班的所得,暂免征收所得税。
3)高等学校和中小学校享受税收优惠的校办企业,必须是学校出资自办的,由学校负责经营管理,经营收入归学校所有的企业。下列企业不得享受校办企业的税收优惠:①将原有的纳税企业转为校办企业。②学校在原校办企业的基础上吸收外单位投资举办的联营企业。③学校向外单位投资举办的联营企业。④学校与其他企业联合创办的单位和企业。⑤学校校办企业转租给个人经营的企业。⑥学校将校办企业承包给个人经营的企业。
4)享受税收优惠政策的高等学校和中小学校的范围仅限于教育部门所办的普教性学校,不包括电大、夜大、业大等各类成人学校,以及企业举办的职工学校和私人办学校。
(9)民政部门举办的福利生产企业可减征或免征所得税,是指:
1)对民政部门举办的福利工厂和街道办的非中途转办的社会福利生产单位,凡安置“四残”人员占生产人员总数35%以上的,暂免征收所得税。凡安置“四残”人员占生产人员总数的比例超过10%未达到35%的,减半征收所得税。
2)享受税收优惠政策的“四残”人员的范围包括盲、聋、哑和肢体残疾。
3)享受税收优惠政策的福利生产企业必须符合下列条件:①具有国家规定的开办企业的条件。②安置“四残”人员达到规定的比例。③生产和经营项目符合国家的产业政策,并适宜残疾人从事生产劳动或经营。④每个残疾职工都有适当的劳动岗位。⑤有必要的适合残疾人生理状况的安全生产条件和劳动保护措施。⑥有严格、完善的各项管理制度,并建立了“四表一册”(企业基本情况表,残疾职工工种安排表、企业职工工资表、利税分配使用报表、残疾职工名册)。
(10)乡镇企业可按应缴税款减征10%,用于补助社会性开支的费用,不再执行税前提取10%的办法。
在以上优惠政策的减免幅度和期限内,省级税务机关(分局、地方局)可以根据本地的实际情况,制定具体规定,报财政部和国家税务总局备案。
除《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暂行条例》及以上优惠政策外,其他的优惠政策一律废止。各地区、各部门一律不得越权制定企业所得税的优惠政策。
2.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所得税的优惠政策
为了有利于吸引外资,引进先进技术和设备,加速我国经济的发展,在涉外税收法律、行政法规中作出了许多分地区、有重点、多层次鼓励投资的税收优惠政策,为外商节税筹划提供了诸多方便。
(1)减按15%税率缴纳的优惠。减按15%税率缴纳所得税的地区和企业包括:
1)设在经济特区的外商投资企业和在经济特区设立机构、场所从事生产、经营的外国企业。
2)设在经济技术开发区的生产性外商投资企业。
3)在沿海经济开放区、经济技术开发区所在城市设立的生产性外商投资企业,经国家税务总局批准的。
4)在经济特区和经国务院批准的其他地区设立的外资银行;外资银行分行、中外合资银行以及财务公司等金融机构,外国投资者投入资本或分行由总行拨入营运资金超过1000万美元,经营期在10年以上的。
5)从事港口、码头建设的中外合资经营企业。
6)在国务院确定的国家高新技术开发区设立的被认定为高新技术企业的外商投资企业,以及在北京市新技术开发试验区设立的被认定为高新技术企业的外商投资企业。
7)在上海浦东新区设立的生产性外商投资企业和从事机场、港口、铁路、公路、电站等能源、交通建设项目的外商投资企业。
8)在国务院批准设立的保税区内从事加工出口的生产性外商投资企业。
9)在国务院规定的其他地区设立的从事国家鼓励项目的外商投资企业。
上述适用15%税率缴纳所得税的,仅限于企业在相应地区内从事生产、经营所得。因此,存在着地区节税策划和经营内容的策划问题。
(2)减按24%税率缴纳所得税的优惠
1)设在沿海经济开发区和经济特区的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
2)设在经济技术开发区所在城市的老市区的生产性外商投资企业。
3)设在国家旅游度假区的外商投资企业。
4)设在国家旅游度假区的外商投资企业,不分生产性和非生产性,都可以减按24%的优惠税率缴纳企业所得税,但享受定期免征、减征企业所得税优惠的,限于生产性企业。
上述适用24%税率缴纳所得税的,仅限于企业在相应地区内从事生产、经营取得的所得,如果在地区上和经营内容上想获取更大的优惠,也存在地区节税筹划和经营内容上的筹划,以便充分享受此项优惠。
(3)定期减免税的优惠。坚持鼓励外商投资实施地区倾斜政策与产业倾斜政策相结合的原则。为引导外资投向,鼓励采用先进技术、设备,以及产品全部或大部分出口的外商投资企业。对按照产业政策鼓励投资的企业,除给予以上介绍的15%和24%低税率照顾之外,还给予定期免税、减税的优惠,即所谓“免二减三”。
1)对生产性外商投资企业,经营期在10年以上的,从开始获利的年度起,第1年和第2年免征企业所得税,第3年至第5年减半征税。但属于石油、天然气、稀有金属、贵重金属等资源开采项目的,由国务院另行规定。
2)从事农、林、牧业的外商投资企业和设在不发达地区的外商投资企业,依照税法规定享受2年免税、3年减半征税期满后,经企业申请,国家税务总局批准,在以后的10年内可以继续按应纳税额减纳15%~30%的企业所得税。
3)从事港口、码头建设的中外合资经营企业,经营期在15年以上的,经企业申请,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税务机关批准,从开始获利年度起,第1年至第5年免征企业所得税,第6年至第10年减半征收。
4)在海南经济特区设立的从事机场、港口、码头、铁路、公路、电站、煤矿、水利等基础设施项目的外商投资企业和从事农业开发经营的外商投资企业,经营期在15年以上的,经企业申请,海南省税务机关批准,从开始获利的年度起,第1年至第5年免征企业所得税,第6年至第10年减半征收企业所得税。
5)在上海浦东新区设立的从事机场、港口、公路、铁路、电站等能源、交通建设项目的外商投资企业,经营期在15年以上的,经企业申请,上海市税务机关批准,从开始获利的年度起,第1年至第5年免征企业所得税,第6年至第10年减半征收企业所得税。
6)在经济特区设立的从事服务性行业的外商投资企业,外商投资超过500万美元,经营期在10年以上的,经企业申请,经济特区税务机关批准,从开始获利年度起,第1年免征企业所得税,第2年和第3年减半征收企业所得税。
7)在经济特区和国务院批准的其他地区设立的外资银行、中外合资银行等金融机构,外国投资者投入资本或分行由总行拨人运营资金超过1000万美元,经营期在10年以上的,经企业申请,当地税务机关批准,从开始获利的年度起,第1年免征企业所得税,第2年和第3年减半征收企业所得税。
8)在国务院确定的国家高新技术开发区设立的被认定为高新技术企业的中外合资企业,经营期在10年以上的,经企业申请,当地税务机关批准,从开始获利的年度起,第1年和第2年免征企业所得税。设在经济特区和经济技术开发区的外商投资企业,依照经济特区和经济技术开发区的税收优惠规定执行。设在北京市高新技术开发区的外商投资企业,依照北京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试验区的税收优惠政策执行。
9)外商投资企业举办的产品出口企业,在依照税法规定免征、减半征企业所得税期满后,凡当年出口产值达到当年企业产品产值70%以上的,可以按税法规定的税率减半征收企业所得税,但经济特区和经济技术开发区以及其他已经按15%的税率缴纳企业所得税的产品出口企业,符合上述条件的,按10%的税率征收企业所得税。
10)外商投资企业举办的先进技术企业,依照税法规定免征、减征企业所得税期满后仍为先进技术企业的,可以按照税法规定的税率延长3年减半征收企业所得税。
外商投资企业依照上述第8)项、第9)项、第10)项规定申请免征、减半征收企业所得税时,应当提交审核确认部门出具的有关证明文件,由当地税务机关审核批准。如何获得有关证明文件以及如何确认,需要节税筹划方可完成。
(4)再投资退税优惠。为了鼓励外国投资者将企业取得的利润用于在中国境内再投资,税法作了再投资迟税的优惠规定。所谓外商再投资,是指外商投资企业的外国投资者将其从该企业取得的利润在提取前直接用于增加注册资本,或者在提取后直接用于投资举办其他外商投资企业的行为。对外国投资者的再投资行为,我国采取了对原已缴纳的外商投资企业所得税金全部或部分退税的措施。
1)全部退税。外国投资者在我国境内直接再投资开办、扩建产品出口企业或先进技术企业,以及外国投资者将从海南经济特区的企业获得的利润直接再投资海南经济特区的基础设施建设项目和农业开发企业,可以依照规定,全部退还其再投资部分已缴的企业所得税税款。外国投资者直接投资开办、扩建的企业,自开始生产、经营起3年内没有达到产品出口企业标准的,或者没有被继续确认为先进技术企业的,应当缴回已退税款的60%。
2)部分退税。外商投资企业的外国投资者,将从企业取得的利润直接再投资于该企业,增加注册资本,或者作为资本开办其他外商投资企业,经营期不少于5年的,可经法定程序,退还其再投资部分已缴纳所得税的40%税款。再投资不满5年撤出的,应当缴回已退的税款。关于退税,投资者须进一步掌握退税程序、退税计算和限定条件。
(5)地方所得税的减免税优惠。税法规定,对鼓励外商投资的行业、项目,地方所得税是否需要减、免税,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根据实际情况决定。因此,外商如何才能获得地方政府的所得税减、免优惠,需要作特别的节税筹划。
(6)预提所得税的减免税。预提所得税的减免税主要包括以下四个方面:
1)外国投资者从外商投资企业取得的利润(股息、红利)。
2)国际金融机构贷款给中国政府和中国国家银行的利息所得。这里的国际金融机构是指国际货币基金组织、世界银行、亚洲开发银行、国际开发协会、国际农业发展基金组织等国际金融机构。
3)外国银行按照优惠利率贷款给中国国家银行的利息所得。中国国家银行是指:中国人民银行、中国工商银行、中国农业银行、中国银行、中国人民建设银行、交通银行、中国投资银行和其他经国务院批准的对外经营外汇存放款等信贷业务的金融机构。
4)为科学研究、开发能源、发展交通事业、农林牧业生产及开发重要技术提供专有技术所取得的特许权使用费,经国务院税务主管部门批准,可以减按10%的税率征收所得税,其中技术先进或条件优惠的,可免征所得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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