企业财务核算中的税务筹划——企业利润分配与税务筹划
(一)企业利润分配的层次
1.利润的含义。
利润是企业在一定期间生产经营活动的最终结果,也就是收入与成本费用相抵后的差额,收入小于成本费用之差为亏损,反之为利润。
企业生产经营活动的主要目的,就是要不断提高企业的盈利水平,增强企业获利能力。企业只有最大限度地获取利润,才能为国家积累资金,不断促进社会生产的发展,满足人们日益增长的物质文化生活水平的需要。因此,利润水平的高低不仅反映企业的盈利水平,而且反映企业向整个社会所作的贡献。
企业的利润,就其构成来看,既有通过生产经营活动而获得的,也有通过投资活动而获得的,还包括那些与生产经营活动无直接关系的事项而引起的盈亏。不仅如此,不同类型企业利润的构成也有一些差别。根据我国《企业会计准则》的规定,企业的利润一般包括营业利润、投资净收益和营业外收支净额三部分。企业的营业利润加上投资净收益和补贴收入,再加上营业外收支净额,即为企业当期利润总额。当期利润总额扣除所得税,即为当期的税后利润即净利润。
2.利润分配的层次。
企业的利润要在国家、企业和个人之间进行分配。但这种分配并不是同时进行的,它有两个层次。首先是利润总额的分配,它在国家与企业两个主体之间进行。此时的分配总额便是应纳税所得额。分配方式是国家通过政治权利向企业征收企业所得税。
分配的结果是国家获得所得税收入、企业获得税后利润。在这次分配中,企业如何减轻自己的税收负担而获得更大的利益呢?其途径:一是尽量减少应纳税所得额;二是尽量采用低税率。其次是企业税后利润的分配。它主要在企业与个人(股东或合伙人)之间进行,分配的依据是财产权利。分配结果形成三部分:
(1)盈余公积金。盈余公积金是从净利润中提取形成,用于发展和积累的资金。
盈余公积金以法定盈余公积金和任意盈余公积金。公司分配当年利润时,应按照10%的比例提取法定盈余公积金;但当盈余公积金累计额达到公司注册资金50%时,可不再提取。任意盈余公积金的提取由股东会根据需要决定。
(2)公益金。公益金也从净利润中形成,专门用于职工集体福利。公益金按照税后利润5%~10%的比例提取形成。
(3)股利(向投资者分配的利润)。公司向股东(投资者)支付股利(分配利润)要在提取盈余公积金、公益金之后。股利(利润)的分配应以各股东(投资者)持有股份(投资额)的数额为依据,每一股东(投资者)取得的股利(分得的利润)与其持有的股份数(投资额)成正比。股份有限公司股利原则上应从累计盈利中分派,无盈利不得支付股利,即所谓“无利不分”原则。但若公司用盈余公积金抵补亏损以后,为维护其股票信誉,经股东大会特别决议,也可用盈余公积金支付股利,不过留存的法定盈余公积金不得低于注册资本的25%。其中对企业税后利润分配中的股利还要征收个人所得税。企业如何采用股利分配政策,才能使股东应纳的个人所得税合理合法地降低?这也是企业在采取分配政策时予以充分考虑。因为,不同的股利分配方式的税收待遇是完全不同的。以下就降低应纳所得税额及股利分配的合理选择及相关问题作一简要介绍。
(二)减少应税所得额的方法
减少应税所得额的方法很多,现在主要介绍如下三种:
1.费用的充分列支。
应纳税所得额=收入总额-准予扣除项目金额。在收入总额既定的前提下,尽量增加准予扣除项目的部分,无疑会使应税所得额大大减少,最终减少了企业所得税的计税依据。为此,必须依据财务会计准则及税收制度的规定,将企业发生的准予扣除的项目予以充分列支。现行税法规定企业准予扣除的项目是指与纳税人取得收入有关的成本、费用、税金和损失,具体包括:
(1)成本,即生产,经营成本是指纳税人为生产、经营商品和提供劳务等所发生的各项直接费用和各项间接费用。
(2)费用,即纳税人为生产、经营商品和提供劳务等所发生的销售费用、管理费用和财务费用。
(3)税金,即纳税人按规定缴纳的消费税、营业税、城市维护建设税、资源税、土地增值税。教育费附加,可视同税金。
(4)损失,即纳税人生产、经营过程中的各项营业外支出,已发生的营业亏损和投资亏损,以及其他损失。纳税人的财务、会计处理与税收规定不一致的,应依照税法规定予以调整,按税收规定允许扣除的金额,准予扣除。
下列项目,按照规定的范围、标准扣除:
(1)纳税人在生产、经营期间,向金融机构贷款的利息支出,按照实际发生数扣除;向非金融机构借款的利息支出,纳税人之间相互折借的利息支出,以及企业经批准集资的利息支出,凡不高于按照金融机构同类、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数额以内的部分,准予扣除。其超过的部分,不准予扣除。
(2)纳税人支付给职工的工资,按照计税工资扣除。计税工资的具体标准,在财政部规定的范围内,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报财政部备案。
(3)纳税人的职工工会经费、职工福利费、职工教育经费,分别按照计税工资总额的2%、14%、1.5%计算扣除。纳税人提取的上述三项经费超过扣除标准的部分不得扣除。
(4)纳税人用于公益、救济性的捐赠,在年度应纳税所得额3%以内的部分,准予扣除。
本项所称公益、救济性的捐赠,是指纳税人通过中国国内非营利的社会团体、国家机关向教育、民政等公益事业和遭受自然灾害的地区、贫困地区的捐赠。纳税人直接向受赠人的捐赠不允许扣除。
前款所称的社会团体,包括中国青少年发展基金会,希望工程基金会,宋庆龄基金会,减灾委员会,中国红十字会,中国残疾人联合会,全国老年基金会,老区促进会以及经民政部门批准成立的其他非营利的公益性组织。
(5)纳税人按财政部的规定支出的与产生、经营有关的业务招待费,由纳税人提供确实记录或单据,经核准准予扣除。
(6)纳税人按国家有关规定上缴的各类保险基金,包括职工养老基金、待业保险基金等,经税务机关审核后,在规定的比例内扣除。
(7)纳税人参加财产保险和运输保险,按照规定缴纳的保险费用准予扣除,保险公司给予纳税人的无赔款优待,应计入当年应纳税所得额。
纳税人按国家规定为特殊工种职工支付的法定人身安全保险费,准予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按实扣除。
(8)纳税人根据生产经营需要租入固定资产所支付租赁费的扣除分别按下列规定处理:①以经营租赁方式租入固定资产而发生的租赁费,可以据实扣除;②融资租赁发生的租赁费不得直接扣除,承租方支付的手续费,以及安装交付使用后支付的利息等可在支付时直接扣除。
(9)纳税人按财政部的规定提取的坏账准备金和商品削价准备金,准予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扣除。不建立坏账准备金的纳税人,发生的坏账损失,经报主管税务机关核定后,按当期实际发生额扣除。
(10)纳税人转让各类固定资产发生的费用,允许扣除。
(11)纳税人当期发生的固定资产和流动资产盘亏、毁损净损失,由其提供清查盘存资料,经主管税务机关审核后,准予扣除。
(12)纳税人在生产、经营期间发生的外国货币存、借和以外国货币结算的往来款项增减变动时,由于汇率变动而与计账本位币折合发生的汇兑损益,计入当期所得或在当期扣除。
(13)纳税人按规定支付给总机构的与本企业生产、经营有关的管理费,需提供总机构出具的管理费汇集范围、定额、分配依据和方法等证明文件,经主管税务机关审核后准予扣除。
(14)纳税人根据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统一规定缴纳的残疾人就业保障金,可在企业所得税税前扣除。
(15)企业按规定向职工发放的住房补贴和住房困难补助,在企业住房周转金中开支。企业缴纳的住房公积金,在住房周转金中列支;不足部分,经主管税务机关审核后可在税前列支。
(16)纳税人购买国债的利息收入,不计入应纳税所得额。
2.所得的合理分散。
企业减少应纳税所得额的另一个重要方法是将企业所得合理分散。主要通过建立子公司,或其他关联企业等为依托,采用转让定价或转移利润等方式来实现。
转让定价又叫互惠定价、转移定价、划拨价格,它是企业根据其经营战略目标,在关联企业之间销售商品,提供劳务和专门技术、资金借贷等活动所确定的企业集团内部价格。它不决定于市场供求,只跟关联企业整体利润的需求有关。
所谓关联企业,主要是指具有间接或直接控制与被控制的法律关系的两个或两个以上的公司。这种控制与被控制的法律关系,主要体现在参股,当然还有其他形式,但参股还是最主要的形式,因为参股的比例决定参与管理与控制的程度。一般来说,一个公司的总机构与其分支机构、同一个总机构的不同分支机构、母公司与其子公司、以及同一母公司的几个子公司之间都是相互关联的。从转让定价本身而言,也许是出于减轻税负的目的,也许并无税收方面的考虑,还出于支持子公司的竞争能力,控制总机构所在地市场,调节利润以实现集团内部的资金配置等。在这里所讲的,主要是指企业为了达到减轻税负而采用的转移价格,并以此为途径,实现利润在关联企业间转移。
关联企业利用转让定价的手法很多,主要是通过调整影响关联企业产品成本的各种费用和因素来转移关联企业的利润,主要表现为:
一是通过零部件的销售价格和进出口价格以影响产品成本。例如:为了使子公司取得较多利润,可以由母公司等关联公司向子公司低价销售零部件,或由子公司向母公司高价出售产品而达到目的;反之,也可以减少子公司的利润。
二是通过关联公司的固定资产的购置价格与使用期限来影响其产品成本费用。因为固定资产的价格以及使用年限直接关系到折旧费用的大小,从而影响到产品成本。
三是通过提供贷款的利息费用、特许权使用费、咨询等劳务费用以及租金等影响关联公司的产品成本和利润。例如:为了减少公司的利润,母公司可以向子公司收取较高的利息费用、特许权使用费用,或向子公司的产品成本中摊入较多的管理费用,而把利润转移到母公司财务账上。
四是通过关联企业之间收取较高或较低的运输费、保管费、回扣、佣金等以达到转移利润的目的。
总之,关联企业总是可以通过各种办法控制转让定价,转移相互间的利润。转让定价隐蔽了公司集团的经营的真实情况,掩盖了价格、成本、利润间的正常关系。盈利的关联企业不一定真正盈利,而亏损的企业也不一定真正亏损。
关联公司运用转让定价的手法与策略,目的是为了获得最大限度的利润。减轻税负,是运用转让价格手段,转移利润的主要目的之一。关联企业的基本方法就是利用集团公司在不同地区(国家)设立子公司的经营情况,根据所在地税率的高低不同,通过转让定价的各种方式,把高税率地区的关联公司的利润,转移到低税率地区的关联公司中去。低税率地区的关联公司的利润比以前相对增加,应纳税额也应相应增加,但高税率地区的关联公司相应地减少了应纳税款。由于所在地区税率较高,这样减少的应纳税额比处于低税率地区的公司所应纳的税额要大。所以,从总体看,关联企业的总税负大大减少了。如果子公司所在地区税率较低,母公司所在地区税率较高,那么利润必然从母公司流向子公司。母公司往往采取向子公司低价销售零部件和设备,或少收取利息、特许权使用费,或少摊管理费用等方法,降低子公司的生产成本金额,或子公司向母公司高价出售其产品,同样能增大子公司的利润。相反,如果子公司所在地税率比母公司所在地税率高,母公司则采取相反的办法。
在国家没有对转让定价作出特别规定之前,转移定价自然是合法的。因为任何一个商品生产者和经营者买卖双方均有权根据自身需要确定生产和经营产品的价格标准。
只要买卖双方是自愿的,别人就无权干涉。但是一旦国家对此作出了专门规定以后,转让定价行为就受到了制约。因此,企业在分散应税所得而实施转移定价策略时,必须了解国家的转移定价税制。
目前,我国税法中含有转让定价的条款有:
(1)《中华人民共和国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所得税法》第13条规定的:
“外商投资企业或者外国企业在中国境内设立的从事生产、经营的机构、场所与其关联企业之间的业务往来,应当按照独立企业之间的业务往来收取或者支付价款、费用。
不按照独立企业之间的业务往来收取或者支付价款、费用,而减少其应纳税所得额的,税务机关有权进行合理调整。
还有上述法律的实施细则第4章第52条至第58条规定:
第52条:税法第13条所说的关联企业,是指企业有以下之一关系的公司、企业和其他经济组织:
①在资金、经营、购销等方面,存在直接或间接的拥有或者控制关系;
②直接或者间接地同为第三者所拥有或者控制;
③其他在利益上相关联的关系。
第53条:税法第13条所说的独立企业之间的业务往来,是指没有关联关系的企业之间,按照公平成交价格和营业常规所进行的业务往来。
企业有义务就其关联企业之间的业务往来,向当地税务机关提供有关的价格、费用标准等资料。
第54条:企业与关联企业之间的购销业务,不按独立企业之间的业务往来作价的,当地税务机关可以依照下列顺序和确定的方法进行调整:
①按独立企业之间进行相同或者类似业务活动的价格;
②按再销售给无关联企业的第三者价格所应取得的利润水平;
③按成本加合理的费用和利润;
④按其他合理的方法。
第55条:企业与关联企业之间融通资金所支付或者收取的利息,超过或者低于没有关联关系所同意的数额,或者低于同类业务的正常利率的,当地税务机关可以参照正常利率进行调整。
第56条:企业与关联企业之间提供劳务,不按独立企业之间业务往来收取和支付劳务费用的,当地税务机关可以参照类似劳务活动的正常收费标准进行调整。
第57条:企业与关联企业之间转让财产、提供财产使用权等业务来往,不按独立企业之间业务往来作价或者收取、支付使用费的,当地税务机关可以参照没有关联关系所能同意的数额进行调整。
第58条:企业不得列支向其关联企业支付的管理费。
(2)《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24条规定的:“企业或者外国企业在中国境内设立的从事生产、经营的机构、场所与其关联企业之间的业务往来,应当按照独立企业之间的业务往来收取或者支付价款、费用;不按照独立企业之间的业务往来收取或者支付价款、费用,而减少其应纳税的收入或者所得额的,税务机关有权进行合理调整。
还有上述法律的实施细则第36条至第41条对关联企业的相关内容作了详细规定。因很多内容与(1)部分相重复,故不再详细介绍。
(3)中国国家税务总局于1992年10月29日还制定了《关于关联企业间业务往来税务管理实施办法》,并自1993年1月1日起执行,有关条款如下:
第1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外商投资企业所得税法》(以下简称税法)第1 3条及其实施细则(以下简称细则)第4章第52条至58条的规定,制定本实施办法。
第2条:关联企业的认定。细则第52条所称“在资金、经营、购销等方面,存在直接或者间接的拥有或控制关系”:“直接或者间接地同为第三者所拥有或者控制”;“其他在利益上相关联的关系”。主要包括外商投资企业或外国企业(以下统称为另一企业)有下列之一关系的:
①相互间直接或间接持有其中一方的股份总和达到25%或以上的;
②直接或间接同为第三者拥有或控制股份总和达到25%或以上的;
③企业与另一企业之间借贷资金占企业自有资金50%或以上,或企业借贷资金总额的10%是由另一企业担保的;
④企业的董事或者经理等高级管理人员一半以上或者有一名常务董事是由另一企业所委派的;
⑤企业的生产经营活动必须由另一企业提供特许权利(包括工业产权、专有技术等)才能正常进行的;
⑥企业生产经营购进的原材料、零配件等(包括价格及交易条件等)是由另一企业所控制或供应的;
⑦企业生产的产品或商品的销售(包括价格及交易条件等)是由另一企业所控制的;
⑧对企业生产经营、交易具有实际控制及其他利益上相关联的关系,包括家族、亲属关系等。
第3条:在纳税年度内企业与其关联企业间有业务往来的,应在向当地税务机关报送年度所得税申报表的同时,附送《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与其关联企业往来情况年度申报表》。
第4条:当地税务机关在审计、调查企业与其关联企业业务往来情况时,有权要求企业提供有关交易的价格、费用标准等资料。
第5条:当地税务机关要求企业提供其与关联企业业务往来的有关价格、费用标准等资料时,应以书面通知。企业在接到税务机关的通知后,应在六十日内报送。
第6条:企业不按规定的时间和要求申报或拒绝提供有关交易价格、费用资料的,当地税务机关可以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39条的规定给予处罚。
第7条:对企业与其关联企业之间的业务往来,不按照独立企业之间的业务往来收取或者支付价款、费用,而减少其应纳税所得额的,当地税务机关有权作出判定和调整,并据以征税。调整方法,按税法实施细则第53条、第57条的规定办理。
第8条:对企业转让定价的调整一般应仅限于被审计、调查的纳税年度的应税所得。其审计、调查、调整一般应自纳税年度的下一年度起三年内进行。如调整涉及以前年度所得的,也可向前追溯调整,但最长不得超过十年。
第9条:对企业转让定价调整的应税所得,企业不作相应账务调整的,其关联方取得的超过没有关联关系所应取得的数额部分,视同股息分配,该股息不享受税法第19条所规定的免征所得税优惠。其关联方取得的如是利息、特许权使用费,不得调整已扣缴的预提所得税。
第10条:企业如对转让定价调整有异议,必须按当地税务机关规定的时间和要求先缴纳税款,然后按税法第26条的规定进行复议或诉讼,同时提供有关价格、费用标准等资料。在申请复议期限内,若不提供资料或提供的资料不充分的,税务机关不予复议。
第11条:对企业转让定价的调整,涉及对外税收协定条款的,依照税收协定的规定执行。
因为国家对关联企业转让定价作出了详细规定,因此,企业运用所得分散策略时,必须充分了解相关规定,不能盲目行事。
3.此外,企业为使所得税负担降低,还应使所得归属合理化,具体措施有:
一是尽量扩大免税所得的适用范围,如在免税期间,减少提列各项损失准备;或在合法的范围内,尽量将所得归属在免税年度。
二是配合所得税税率的调整,将所得归属在税率较低的年度。如预期明年所得税税率会降低,则应尽量将所得延后实现(即收入尽量延后实现或成本费用尽量提早列报),如此,不仅可得到适用较低税率的利益,亦可获得延缓缴纳所得税的好处。反之,如预期明年所得税税率即将提高,则必须比较提前实现所获得的利益(少缴所得税)与提前缴纳税款所增加的利息负担,究竟何者为大而定。
三是尽量避免发生前盈后亏或者暴盈暴亏的情况。因在前盈后亏或暴盈暴亏的情况下,其在先前已缴纳的所得税款,在其后发生亏损时,依规定并不能申请退还。
四是在所得不发生亏损的情况下,尽量采用可以获得延缓缴纳税款利益的方法,如用定率递减的折旧方法,股票股利适用缓课等均属之。
(三)企业税后利润的处理方式
1.股利(息)的处理方式。
企业的利润总额按照税法规定缴纳企业所得税后,对税后留利还要在企业与股东之间进行分配。此时,对公司股东所分配的股利,股东为企业的,还要合并计入企业利润总额征收企业所得税,对合伙人及合伙企业分得的盈余还要征收个人所得税。在这种情况下,企业如何使股东或合伙人尽量减少税收负担呢?其可行的方式就是延期分配股利或直接将股东(合伙人)应分得的股利(盈余)直接转作投资,以获得延迟缴纳的好处。
国际上有不少国家对此都有延期付税的规定。所谓延期付税,是指实行居民管辖权的国家对外国子公司取得的利润收入,在没有以股息等形式汇给母公司以前,对母公司不就国外子公司应分的股息征税。征税行为可以推迟到母公司取得股息之时。跨国公司还可以设法使外国子公司将其税后利润长期积累,在公司内部不予分配,或有意识的降低应分配股息的比例,从而可以相应地推迟或减少股东向母国缴纳的税收,达到合法避税的目的。延期纳税使纳税人获得了一笔长期无息贷款,同时也降低了所得税的实际课征率。
这种方法目前也适用于我国的股份制企业,利用留用利润来合理减轻税负。体现在国内,有两条主要做法:
其一是股份公司可以采取不直接分配股息,而使股票增值的方法来达到目的。例如:北京一家股份制公司,1993年营业状况良好,赚了不少利润,但它并没有把利润全部分给股东,经董事会研究决定,把利润中的大部分作为公司的追加投资,这样,公司的资产总额加大了,而并没有多发行股票,使公司原有股票升值。这样,与发放股息这种常规作法相比,好处很多,一方面,股东的个人所得税(股息部分)就无需再交,另一方面,公司也取得了再投资部分的优惠待遇。
其二是设立持股公司。这种方法也是针对股东而言的,如果某一公司想对某一股份公司投资可采取此办法,即在低税区建立持股公司。这是因为:低税区本身通常对股息和资本利息免税,或只征很低的税,母公司将股息留在持股公司,就可暂时把低税区获得的税收优惠利益暂时保存,获得延迟纳税的好处(我国现在对企业从关联企业分得利润还要并入企业利润总额征收企业所得税,但其以纳税款可在确定实缴税款时予以抵免)。在这种情况下,若企业与关联企业适用税率一致便不会增加企业税负,股利或盈余怎么分配似乎对企业没有多少影响;如果企业与关联企业适用税率不一致,尤其是关联企业适用低税率时,延期分配股利或盈余对企业的影响就不一样。它至少可为企业获得低税区税收优惠款项所带来的税收利益的时间价值。若股东为个人,便不能享受税收抵免待遇,双重征税无法避免,在这种情况下,可将股利直接转增投资,以增加股东所持股票价值或延期支付股息便可给股东带来不缴股息个人所得税或缓缴个人所得税的利益。
2.外国投资者从企业分得利润处理方式。
为了鼓励外国投资者将从企业分得的利润直接再用于对中国的投资,我国规定有再投资退税优惠,其具体规定为:
(1)外商投资企业的外国投资者,将从企业取得的利润直接再投资于该企业,增加注册资本,或者作为资本投资开办其他外商投资企业,经营期不少于五年的,经投资者申请,税务机关批准,退还其再投资部分已缴纳所得税的40%税款。
(2)外国投资者在中国境内直接再投资举办、扩建产品出口企业或者先进技术企业,以及外国投资者将从海南经济特区内的企业获得的利润直接再投资海南经济特区的基础设施建设项目和农业开发企业,经营期不少于五年的,经投资者申请,税务机关批准,全部退还其再投资部分已缴纳的企业所得税税款。
(3)计算再投资退税额的公式是:
退税额=再投资额÷(1-原实际适用的企业所得税税率与地方所得税税率之和)×原实际适用的企业所得税税率×退税率
这里需要作几点解释:
第一,所谓“经营期”的计算时间是:外国投资者将从企业取得的利润直接再投资于本企业或已开始生产、经营(包括试生产、试营业)的其他外商投资企业的,应从再投资资金实际投入之日起计算;再投资开办新的外商投资企业的,应从新办企业开始生产、经营(包括试生产、试营业)之日起计算。
第二,公式中“原实际适用的税率”是指分得的税后利润当年实际是按多少税率计算缴税的,如果当年还享受减税优惠,那么,实际适用的税率还应包括按规定的比例减税的因素,以真实体现该再投资额当年实际缴纳的税款。
第三,退税率是指按上述(1)(2)项规定分别适用的40%或100%。
(四)财务成果及其分配的税务筹划案例分析
企业的财务成果是企业在一定时间内,全部经营活动所取得的利润或发生的亏损。
财务成果分配亦即利润分配,是指将企业在一定时期内实现的利润总额,按照有关法规的规定,进行合理的分配。企业实现利润在进行相应调整后,依法缴纳所得税。这里所说的调整主要是指所得税前弥补亏损和投资收益中已纳税的项目或按规定只需补交所得税的项目。企业税后利润按规定顺序进行分配。财务成果的分配,不仅关系到企业投资者利益和企业未来发展,而且关系到企业税负。在企业财务成果分配过程中,与税负有关的问题主要是收益分配的顺序和保留盈余的问题。
1.推迟开始获利年度,延长申报经营期,实现税务筹划。《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所得税法》中规定:对生产性外商投资企业,经营期在十年以上的,从开始获利的年度起,第一年和第二年免征企业所得税,第三年至第五年减半征收企业所得税。
外商投资企业实际经营期不满十年的,应当补缴已免征、减征的企业所得税。这样,至少从两个方面提供了税务筹划的可能。一是利用税法允许的资产计价和摊销方法的选择权,在企业经营初期形成亏损,推迟开始获利年度,使“免二减三”开始计时的时间尽可能滞后,从而可以减轻税负;二是生产性外商投资企业设立时,尽可能申报其经营期在十年以上,以取得减免税优惠。即便将来实际经营期不足十年,再补交税款,也相当于从国家取得了一笔无息贷款。
2.利用税前利润弥补以前年度亏损。对企业发生的年度亏损,税法允许用下一年度的税前利润弥补。下一年度利润不足弥补的,可以逐年延续弥补。但是,延续弥补期最长不得超过五年。争取用税前利润弥补以前年度亏损的主要方法有:(1)兼并账面上有亏损的企业,将盈补亏,可以达到免缴企业所得税的目的;(2)利用税法允许的资产计价和摊销方法的选择权,以及费用列支范围和标准的选择权,多列税前扣除项目和扣除金额,在用税前利润弥补亏损的五年期限到期前,继续造成企业亏损,从而延长税前利润补亏这一优惠政策的期限。
3.保留在低税地区投资的利润不予分配,减轻投资者的税负。我国现行企业所得税法中规定:纳税人从其他企业分回的已缴纳所得税的利润,其已缴纳的税额可以在计算本企业所得税时予以调整。即联营企业投资方从联营企业分回的税后利润,如投资方所得税率低于联营企业,不退还所得税;如投资方企业所得税税率高于联营企业的,投资方分回的税后利润应按规定补缴所得税。从上述规定可以看出,凡被投资企业利润不向投资者分配的,则不必补缴所得税。这样,保留低税率地区被投资企业的税后利润不进行分配并转为投资资本,可以减轻投资者的税收负担。
例如,内地M企业在经济特区设立N企业(即N为M的全资子公司)。1995年度M企业税前利润400万元,适用所得税税率33%,N企业税前利润300万元,适用所得税税率15%。
①若该年度N企业税后利润不予分配,则M、N两企业纳税情况如下:
M企业应纳所得税额=400×33%=132(万元)
N企业应纳所得税额=300×15%=45(万元)
合计所得税额如下:
132+45=177(万元)
②若该年度N企业税后利润全部分回M企业,则M、N两企业纳税情况如下:
N企业应纳所得税额=300×15%=45(万元)
M企业自身应纳所得税额=400×33%=132(万元)
M企业来源于N企业的所得,应补缴的所得税额如下:
[投资方分回的税后利润额÷(1-联营企业所得税税率)]×(投资方适用税率-联营企业所得税税率)
=[(300-45)÷(1-15%)]×(33%-15%)
=300×18%=54(万元)
M企业应纳所得税额如下:
132+54=186(万元)
M、N两企业合计税额如下:
45+186=231(万元)
两种方案相比较,保留税后利润于低税率地区,可较全部分回少纳税54万元(231-177)。
4.利用再投资退税的优惠政策进行税务筹划。我国《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所得税法》及其实施细则中规定:外商投资企业的外国投资者,将从企业取得的利润直接再投资于该企业,增加注册资本,或者作为资本投资开办其他外商投资企业,经营期不少于五年的,经投资者申请,税务机关批准,退还其再投资部分已缴纳所得税40%的税款;再投资不满五年撤出的,应当缴回已退的税款。外国投资者在中国境内直接再投资举办、扩建产品出口企业或者先进技术企业,以及外国投资者将从海南经济特区内的企业获得的利润直接投资于海南经济特区内的基础设施建设项目和农业开发企业,可以全部退还其再投资部分已缴纳的企业所得税税款;外国投资者直接再投资、扩建的企业,自开始生产、经营起三年内没有达到产品出口企业标准的,或者没有被继续确认为先进技术企业的,应当缴回已退税款的60%。
这些规定为进行税务筹划指明:一是外资企业可以在申请再投资退税时,将其再投资开办企业的经营期申报在五年以上,如在经济特区的生产性企业应申报在十年以上,以取得再投资退税和“免二减三”的所得税优惠;二是申请百分之百退税时,应主动申报其为技术先进企业或产品出口企业,以多取得60%的退税款。至于实际经营期短于规定期限或者三年后经认定不符合技术先进企业或产品进口企业标准,不过退还多退的税款罢了,这相当于取得了一笔无息贷款,实际上起到了延期纳税的作用,从而实现了税务筹划的目的。
1.利润的含义。
利润是企业在一定期间生产经营活动的最终结果,也就是收入与成本费用相抵后的差额,收入小于成本费用之差为亏损,反之为利润。
企业生产经营活动的主要目的,就是要不断提高企业的盈利水平,增强企业获利能力。企业只有最大限度地获取利润,才能为国家积累资金,不断促进社会生产的发展,满足人们日益增长的物质文化生活水平的需要。因此,利润水平的高低不仅反映企业的盈利水平,而且反映企业向整个社会所作的贡献。
企业的利润,就其构成来看,既有通过生产经营活动而获得的,也有通过投资活动而获得的,还包括那些与生产经营活动无直接关系的事项而引起的盈亏。不仅如此,不同类型企业利润的构成也有一些差别。根据我国《企业会计准则》的规定,企业的利润一般包括营业利润、投资净收益和营业外收支净额三部分。企业的营业利润加上投资净收益和补贴收入,再加上营业外收支净额,即为企业当期利润总额。当期利润总额扣除所得税,即为当期的税后利润即净利润。
2.利润分配的层次。
企业的利润要在国家、企业和个人之间进行分配。但这种分配并不是同时进行的,它有两个层次。首先是利润总额的分配,它在国家与企业两个主体之间进行。此时的分配总额便是应纳税所得额。分配方式是国家通过政治权利向企业征收企业所得税。
分配的结果是国家获得所得税收入、企业获得税后利润。在这次分配中,企业如何减轻自己的税收负担而获得更大的利益呢?其途径:一是尽量减少应纳税所得额;二是尽量采用低税率。其次是企业税后利润的分配。它主要在企业与个人(股东或合伙人)之间进行,分配的依据是财产权利。分配结果形成三部分:
(1)盈余公积金。盈余公积金是从净利润中提取形成,用于发展和积累的资金。
盈余公积金以法定盈余公积金和任意盈余公积金。公司分配当年利润时,应按照10%的比例提取法定盈余公积金;但当盈余公积金累计额达到公司注册资金50%时,可不再提取。任意盈余公积金的提取由股东会根据需要决定。
(2)公益金。公益金也从净利润中形成,专门用于职工集体福利。公益金按照税后利润5%~10%的比例提取形成。
(3)股利(向投资者分配的利润)。公司向股东(投资者)支付股利(分配利润)要在提取盈余公积金、公益金之后。股利(利润)的分配应以各股东(投资者)持有股份(投资额)的数额为依据,每一股东(投资者)取得的股利(分得的利润)与其持有的股份数(投资额)成正比。股份有限公司股利原则上应从累计盈利中分派,无盈利不得支付股利,即所谓“无利不分”原则。但若公司用盈余公积金抵补亏损以后,为维护其股票信誉,经股东大会特别决议,也可用盈余公积金支付股利,不过留存的法定盈余公积金不得低于注册资本的25%。其中对企业税后利润分配中的股利还要征收个人所得税。企业如何采用股利分配政策,才能使股东应纳的个人所得税合理合法地降低?这也是企业在采取分配政策时予以充分考虑。因为,不同的股利分配方式的税收待遇是完全不同的。以下就降低应纳所得税额及股利分配的合理选择及相关问题作一简要介绍。
(二)减少应税所得额的方法
减少应税所得额的方法很多,现在主要介绍如下三种:
1.费用的充分列支。
应纳税所得额=收入总额-准予扣除项目金额。在收入总额既定的前提下,尽量增加准予扣除项目的部分,无疑会使应税所得额大大减少,最终减少了企业所得税的计税依据。为此,必须依据财务会计准则及税收制度的规定,将企业发生的准予扣除的项目予以充分列支。现行税法规定企业准予扣除的项目是指与纳税人取得收入有关的成本、费用、税金和损失,具体包括:
(1)成本,即生产,经营成本是指纳税人为生产、经营商品和提供劳务等所发生的各项直接费用和各项间接费用。
(2)费用,即纳税人为生产、经营商品和提供劳务等所发生的销售费用、管理费用和财务费用。
(3)税金,即纳税人按规定缴纳的消费税、营业税、城市维护建设税、资源税、土地增值税。教育费附加,可视同税金。
(4)损失,即纳税人生产、经营过程中的各项营业外支出,已发生的营业亏损和投资亏损,以及其他损失。纳税人的财务、会计处理与税收规定不一致的,应依照税法规定予以调整,按税收规定允许扣除的金额,准予扣除。
下列项目,按照规定的范围、标准扣除:
(1)纳税人在生产、经营期间,向金融机构贷款的利息支出,按照实际发生数扣除;向非金融机构借款的利息支出,纳税人之间相互折借的利息支出,以及企业经批准集资的利息支出,凡不高于按照金融机构同类、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数额以内的部分,准予扣除。其超过的部分,不准予扣除。
(2)纳税人支付给职工的工资,按照计税工资扣除。计税工资的具体标准,在财政部规定的范围内,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报财政部备案。
(3)纳税人的职工工会经费、职工福利费、职工教育经费,分别按照计税工资总额的2%、14%、1.5%计算扣除。纳税人提取的上述三项经费超过扣除标准的部分不得扣除。
(4)纳税人用于公益、救济性的捐赠,在年度应纳税所得额3%以内的部分,准予扣除。
本项所称公益、救济性的捐赠,是指纳税人通过中国国内非营利的社会团体、国家机关向教育、民政等公益事业和遭受自然灾害的地区、贫困地区的捐赠。纳税人直接向受赠人的捐赠不允许扣除。
前款所称的社会团体,包括中国青少年发展基金会,希望工程基金会,宋庆龄基金会,减灾委员会,中国红十字会,中国残疾人联合会,全国老年基金会,老区促进会以及经民政部门批准成立的其他非营利的公益性组织。
(5)纳税人按财政部的规定支出的与产生、经营有关的业务招待费,由纳税人提供确实记录或单据,经核准准予扣除。
(6)纳税人按国家有关规定上缴的各类保险基金,包括职工养老基金、待业保险基金等,经税务机关审核后,在规定的比例内扣除。
(7)纳税人参加财产保险和运输保险,按照规定缴纳的保险费用准予扣除,保险公司给予纳税人的无赔款优待,应计入当年应纳税所得额。
纳税人按国家规定为特殊工种职工支付的法定人身安全保险费,准予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按实扣除。
(8)纳税人根据生产经营需要租入固定资产所支付租赁费的扣除分别按下列规定处理:①以经营租赁方式租入固定资产而发生的租赁费,可以据实扣除;②融资租赁发生的租赁费不得直接扣除,承租方支付的手续费,以及安装交付使用后支付的利息等可在支付时直接扣除。
(9)纳税人按财政部的规定提取的坏账准备金和商品削价准备金,准予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扣除。不建立坏账准备金的纳税人,发生的坏账损失,经报主管税务机关核定后,按当期实际发生额扣除。
(10)纳税人转让各类固定资产发生的费用,允许扣除。
(11)纳税人当期发生的固定资产和流动资产盘亏、毁损净损失,由其提供清查盘存资料,经主管税务机关审核后,准予扣除。
(12)纳税人在生产、经营期间发生的外国货币存、借和以外国货币结算的往来款项增减变动时,由于汇率变动而与计账本位币折合发生的汇兑损益,计入当期所得或在当期扣除。
(13)纳税人按规定支付给总机构的与本企业生产、经营有关的管理费,需提供总机构出具的管理费汇集范围、定额、分配依据和方法等证明文件,经主管税务机关审核后准予扣除。
(14)纳税人根据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统一规定缴纳的残疾人就业保障金,可在企业所得税税前扣除。
(15)企业按规定向职工发放的住房补贴和住房困难补助,在企业住房周转金中开支。企业缴纳的住房公积金,在住房周转金中列支;不足部分,经主管税务机关审核后可在税前列支。
(16)纳税人购买国债的利息收入,不计入应纳税所得额。
2.所得的合理分散。
企业减少应纳税所得额的另一个重要方法是将企业所得合理分散。主要通过建立子公司,或其他关联企业等为依托,采用转让定价或转移利润等方式来实现。
转让定价又叫互惠定价、转移定价、划拨价格,它是企业根据其经营战略目标,在关联企业之间销售商品,提供劳务和专门技术、资金借贷等活动所确定的企业集团内部价格。它不决定于市场供求,只跟关联企业整体利润的需求有关。
所谓关联企业,主要是指具有间接或直接控制与被控制的法律关系的两个或两个以上的公司。这种控制与被控制的法律关系,主要体现在参股,当然还有其他形式,但参股还是最主要的形式,因为参股的比例决定参与管理与控制的程度。一般来说,一个公司的总机构与其分支机构、同一个总机构的不同分支机构、母公司与其子公司、以及同一母公司的几个子公司之间都是相互关联的。从转让定价本身而言,也许是出于减轻税负的目的,也许并无税收方面的考虑,还出于支持子公司的竞争能力,控制总机构所在地市场,调节利润以实现集团内部的资金配置等。在这里所讲的,主要是指企业为了达到减轻税负而采用的转移价格,并以此为途径,实现利润在关联企业间转移。
关联企业利用转让定价的手法很多,主要是通过调整影响关联企业产品成本的各种费用和因素来转移关联企业的利润,主要表现为:
一是通过零部件的销售价格和进出口价格以影响产品成本。例如:为了使子公司取得较多利润,可以由母公司等关联公司向子公司低价销售零部件,或由子公司向母公司高价出售产品而达到目的;反之,也可以减少子公司的利润。
二是通过关联公司的固定资产的购置价格与使用期限来影响其产品成本费用。因为固定资产的价格以及使用年限直接关系到折旧费用的大小,从而影响到产品成本。
三是通过提供贷款的利息费用、特许权使用费、咨询等劳务费用以及租金等影响关联公司的产品成本和利润。例如:为了减少公司的利润,母公司可以向子公司收取较高的利息费用、特许权使用费用,或向子公司的产品成本中摊入较多的管理费用,而把利润转移到母公司财务账上。
四是通过关联企业之间收取较高或较低的运输费、保管费、回扣、佣金等以达到转移利润的目的。
总之,关联企业总是可以通过各种办法控制转让定价,转移相互间的利润。转让定价隐蔽了公司集团的经营的真实情况,掩盖了价格、成本、利润间的正常关系。盈利的关联企业不一定真正盈利,而亏损的企业也不一定真正亏损。
关联公司运用转让定价的手法与策略,目的是为了获得最大限度的利润。减轻税负,是运用转让价格手段,转移利润的主要目的之一。关联企业的基本方法就是利用集团公司在不同地区(国家)设立子公司的经营情况,根据所在地税率的高低不同,通过转让定价的各种方式,把高税率地区的关联公司的利润,转移到低税率地区的关联公司中去。低税率地区的关联公司的利润比以前相对增加,应纳税额也应相应增加,但高税率地区的关联公司相应地减少了应纳税款。由于所在地区税率较高,这样减少的应纳税额比处于低税率地区的公司所应纳的税额要大。所以,从总体看,关联企业的总税负大大减少了。如果子公司所在地区税率较低,母公司所在地区税率较高,那么利润必然从母公司流向子公司。母公司往往采取向子公司低价销售零部件和设备,或少收取利息、特许权使用费,或少摊管理费用等方法,降低子公司的生产成本金额,或子公司向母公司高价出售其产品,同样能增大子公司的利润。相反,如果子公司所在地税率比母公司所在地税率高,母公司则采取相反的办法。
在国家没有对转让定价作出特别规定之前,转移定价自然是合法的。因为任何一个商品生产者和经营者买卖双方均有权根据自身需要确定生产和经营产品的价格标准。
只要买卖双方是自愿的,别人就无权干涉。但是一旦国家对此作出了专门规定以后,转让定价行为就受到了制约。因此,企业在分散应税所得而实施转移定价策略时,必须了解国家的转移定价税制。
目前,我国税法中含有转让定价的条款有:
(1)《中华人民共和国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所得税法》第13条规定的:
“外商投资企业或者外国企业在中国境内设立的从事生产、经营的机构、场所与其关联企业之间的业务往来,应当按照独立企业之间的业务往来收取或者支付价款、费用。
不按照独立企业之间的业务往来收取或者支付价款、费用,而减少其应纳税所得额的,税务机关有权进行合理调整。
还有上述法律的实施细则第4章第52条至第58条规定:
第52条:税法第13条所说的关联企业,是指企业有以下之一关系的公司、企业和其他经济组织:
①在资金、经营、购销等方面,存在直接或间接的拥有或者控制关系;
②直接或者间接地同为第三者所拥有或者控制;
③其他在利益上相关联的关系。
第53条:税法第13条所说的独立企业之间的业务往来,是指没有关联关系的企业之间,按照公平成交价格和营业常规所进行的业务往来。
企业有义务就其关联企业之间的业务往来,向当地税务机关提供有关的价格、费用标准等资料。
第54条:企业与关联企业之间的购销业务,不按独立企业之间的业务往来作价的,当地税务机关可以依照下列顺序和确定的方法进行调整:
①按独立企业之间进行相同或者类似业务活动的价格;
②按再销售给无关联企业的第三者价格所应取得的利润水平;
③按成本加合理的费用和利润;
④按其他合理的方法。
第55条:企业与关联企业之间融通资金所支付或者收取的利息,超过或者低于没有关联关系所同意的数额,或者低于同类业务的正常利率的,当地税务机关可以参照正常利率进行调整。
第56条:企业与关联企业之间提供劳务,不按独立企业之间业务往来收取和支付劳务费用的,当地税务机关可以参照类似劳务活动的正常收费标准进行调整。
第57条:企业与关联企业之间转让财产、提供财产使用权等业务来往,不按独立企业之间业务往来作价或者收取、支付使用费的,当地税务机关可以参照没有关联关系所能同意的数额进行调整。
第58条:企业不得列支向其关联企业支付的管理费。
(2)《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24条规定的:“企业或者外国企业在中国境内设立的从事生产、经营的机构、场所与其关联企业之间的业务往来,应当按照独立企业之间的业务往来收取或者支付价款、费用;不按照独立企业之间的业务往来收取或者支付价款、费用,而减少其应纳税的收入或者所得额的,税务机关有权进行合理调整。
还有上述法律的实施细则第36条至第41条对关联企业的相关内容作了详细规定。因很多内容与(1)部分相重复,故不再详细介绍。
(3)中国国家税务总局于1992年10月29日还制定了《关于关联企业间业务往来税务管理实施办法》,并自1993年1月1日起执行,有关条款如下:
第1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外商投资企业所得税法》(以下简称税法)第1 3条及其实施细则(以下简称细则)第4章第52条至58条的规定,制定本实施办法。
第2条:关联企业的认定。细则第52条所称“在资金、经营、购销等方面,存在直接或者间接的拥有或控制关系”:“直接或者间接地同为第三者所拥有或者控制”;“其他在利益上相关联的关系”。主要包括外商投资企业或外国企业(以下统称为另一企业)有下列之一关系的:
①相互间直接或间接持有其中一方的股份总和达到25%或以上的;
②直接或间接同为第三者拥有或控制股份总和达到25%或以上的;
③企业与另一企业之间借贷资金占企业自有资金50%或以上,或企业借贷资金总额的10%是由另一企业担保的;
④企业的董事或者经理等高级管理人员一半以上或者有一名常务董事是由另一企业所委派的;
⑤企业的生产经营活动必须由另一企业提供特许权利(包括工业产权、专有技术等)才能正常进行的;
⑥企业生产经营购进的原材料、零配件等(包括价格及交易条件等)是由另一企业所控制或供应的;
⑦企业生产的产品或商品的销售(包括价格及交易条件等)是由另一企业所控制的;
⑧对企业生产经营、交易具有实际控制及其他利益上相关联的关系,包括家族、亲属关系等。
第3条:在纳税年度内企业与其关联企业间有业务往来的,应在向当地税务机关报送年度所得税申报表的同时,附送《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与其关联企业往来情况年度申报表》。
第4条:当地税务机关在审计、调查企业与其关联企业业务往来情况时,有权要求企业提供有关交易的价格、费用标准等资料。
第5条:当地税务机关要求企业提供其与关联企业业务往来的有关价格、费用标准等资料时,应以书面通知。企业在接到税务机关的通知后,应在六十日内报送。
第6条:企业不按规定的时间和要求申报或拒绝提供有关交易价格、费用资料的,当地税务机关可以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39条的规定给予处罚。
第7条:对企业与其关联企业之间的业务往来,不按照独立企业之间的业务往来收取或者支付价款、费用,而减少其应纳税所得额的,当地税务机关有权作出判定和调整,并据以征税。调整方法,按税法实施细则第53条、第57条的规定办理。
第8条:对企业转让定价的调整一般应仅限于被审计、调查的纳税年度的应税所得。其审计、调查、调整一般应自纳税年度的下一年度起三年内进行。如调整涉及以前年度所得的,也可向前追溯调整,但最长不得超过十年。
第9条:对企业转让定价调整的应税所得,企业不作相应账务调整的,其关联方取得的超过没有关联关系所应取得的数额部分,视同股息分配,该股息不享受税法第19条所规定的免征所得税优惠。其关联方取得的如是利息、特许权使用费,不得调整已扣缴的预提所得税。
第10条:企业如对转让定价调整有异议,必须按当地税务机关规定的时间和要求先缴纳税款,然后按税法第26条的规定进行复议或诉讼,同时提供有关价格、费用标准等资料。在申请复议期限内,若不提供资料或提供的资料不充分的,税务机关不予复议。
第11条:对企业转让定价的调整,涉及对外税收协定条款的,依照税收协定的规定执行。
因为国家对关联企业转让定价作出了详细规定,因此,企业运用所得分散策略时,必须充分了解相关规定,不能盲目行事。
3.此外,企业为使所得税负担降低,还应使所得归属合理化,具体措施有:
一是尽量扩大免税所得的适用范围,如在免税期间,减少提列各项损失准备;或在合法的范围内,尽量将所得归属在免税年度。
二是配合所得税税率的调整,将所得归属在税率较低的年度。如预期明年所得税税率会降低,则应尽量将所得延后实现(即收入尽量延后实现或成本费用尽量提早列报),如此,不仅可得到适用较低税率的利益,亦可获得延缓缴纳所得税的好处。反之,如预期明年所得税税率即将提高,则必须比较提前实现所获得的利益(少缴所得税)与提前缴纳税款所增加的利息负担,究竟何者为大而定。
三是尽量避免发生前盈后亏或者暴盈暴亏的情况。因在前盈后亏或暴盈暴亏的情况下,其在先前已缴纳的所得税款,在其后发生亏损时,依规定并不能申请退还。
四是在所得不发生亏损的情况下,尽量采用可以获得延缓缴纳税款利益的方法,如用定率递减的折旧方法,股票股利适用缓课等均属之。
(三)企业税后利润的处理方式
1.股利(息)的处理方式。
企业的利润总额按照税法规定缴纳企业所得税后,对税后留利还要在企业与股东之间进行分配。此时,对公司股东所分配的股利,股东为企业的,还要合并计入企业利润总额征收企业所得税,对合伙人及合伙企业分得的盈余还要征收个人所得税。在这种情况下,企业如何使股东或合伙人尽量减少税收负担呢?其可行的方式就是延期分配股利或直接将股东(合伙人)应分得的股利(盈余)直接转作投资,以获得延迟缴纳的好处。
国际上有不少国家对此都有延期付税的规定。所谓延期付税,是指实行居民管辖权的国家对外国子公司取得的利润收入,在没有以股息等形式汇给母公司以前,对母公司不就国外子公司应分的股息征税。征税行为可以推迟到母公司取得股息之时。跨国公司还可以设法使外国子公司将其税后利润长期积累,在公司内部不予分配,或有意识的降低应分配股息的比例,从而可以相应地推迟或减少股东向母国缴纳的税收,达到合法避税的目的。延期纳税使纳税人获得了一笔长期无息贷款,同时也降低了所得税的实际课征率。
这种方法目前也适用于我国的股份制企业,利用留用利润来合理减轻税负。体现在国内,有两条主要做法:
其一是股份公司可以采取不直接分配股息,而使股票增值的方法来达到目的。例如:北京一家股份制公司,1993年营业状况良好,赚了不少利润,但它并没有把利润全部分给股东,经董事会研究决定,把利润中的大部分作为公司的追加投资,这样,公司的资产总额加大了,而并没有多发行股票,使公司原有股票升值。这样,与发放股息这种常规作法相比,好处很多,一方面,股东的个人所得税(股息部分)就无需再交,另一方面,公司也取得了再投资部分的优惠待遇。
其二是设立持股公司。这种方法也是针对股东而言的,如果某一公司想对某一股份公司投资可采取此办法,即在低税区建立持股公司。这是因为:低税区本身通常对股息和资本利息免税,或只征很低的税,母公司将股息留在持股公司,就可暂时把低税区获得的税收优惠利益暂时保存,获得延迟纳税的好处(我国现在对企业从关联企业分得利润还要并入企业利润总额征收企业所得税,但其以纳税款可在确定实缴税款时予以抵免)。在这种情况下,若企业与关联企业适用税率一致便不会增加企业税负,股利或盈余怎么分配似乎对企业没有多少影响;如果企业与关联企业适用税率不一致,尤其是关联企业适用低税率时,延期分配股利或盈余对企业的影响就不一样。它至少可为企业获得低税区税收优惠款项所带来的税收利益的时间价值。若股东为个人,便不能享受税收抵免待遇,双重征税无法避免,在这种情况下,可将股利直接转增投资,以增加股东所持股票价值或延期支付股息便可给股东带来不缴股息个人所得税或缓缴个人所得税的利益。
2.外国投资者从企业分得利润处理方式。
为了鼓励外国投资者将从企业分得的利润直接再用于对中国的投资,我国规定有再投资退税优惠,其具体规定为:
(1)外商投资企业的外国投资者,将从企业取得的利润直接再投资于该企业,增加注册资本,或者作为资本投资开办其他外商投资企业,经营期不少于五年的,经投资者申请,税务机关批准,退还其再投资部分已缴纳所得税的40%税款。
(2)外国投资者在中国境内直接再投资举办、扩建产品出口企业或者先进技术企业,以及外国投资者将从海南经济特区内的企业获得的利润直接再投资海南经济特区的基础设施建设项目和农业开发企业,经营期不少于五年的,经投资者申请,税务机关批准,全部退还其再投资部分已缴纳的企业所得税税款。
(3)计算再投资退税额的公式是:
退税额=再投资额÷(1-原实际适用的企业所得税税率与地方所得税税率之和)×原实际适用的企业所得税税率×退税率
这里需要作几点解释:
第一,所谓“经营期”的计算时间是:外国投资者将从企业取得的利润直接再投资于本企业或已开始生产、经营(包括试生产、试营业)的其他外商投资企业的,应从再投资资金实际投入之日起计算;再投资开办新的外商投资企业的,应从新办企业开始生产、经营(包括试生产、试营业)之日起计算。
第二,公式中“原实际适用的税率”是指分得的税后利润当年实际是按多少税率计算缴税的,如果当年还享受减税优惠,那么,实际适用的税率还应包括按规定的比例减税的因素,以真实体现该再投资额当年实际缴纳的税款。
第三,退税率是指按上述(1)(2)项规定分别适用的40%或100%。
(四)财务成果及其分配的税务筹划案例分析
企业的财务成果是企业在一定时间内,全部经营活动所取得的利润或发生的亏损。
财务成果分配亦即利润分配,是指将企业在一定时期内实现的利润总额,按照有关法规的规定,进行合理的分配。企业实现利润在进行相应调整后,依法缴纳所得税。这里所说的调整主要是指所得税前弥补亏损和投资收益中已纳税的项目或按规定只需补交所得税的项目。企业税后利润按规定顺序进行分配。财务成果的分配,不仅关系到企业投资者利益和企业未来发展,而且关系到企业税负。在企业财务成果分配过程中,与税负有关的问题主要是收益分配的顺序和保留盈余的问题。
1.推迟开始获利年度,延长申报经营期,实现税务筹划。《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所得税法》中规定:对生产性外商投资企业,经营期在十年以上的,从开始获利的年度起,第一年和第二年免征企业所得税,第三年至第五年减半征收企业所得税。
外商投资企业实际经营期不满十年的,应当补缴已免征、减征的企业所得税。这样,至少从两个方面提供了税务筹划的可能。一是利用税法允许的资产计价和摊销方法的选择权,在企业经营初期形成亏损,推迟开始获利年度,使“免二减三”开始计时的时间尽可能滞后,从而可以减轻税负;二是生产性外商投资企业设立时,尽可能申报其经营期在十年以上,以取得减免税优惠。即便将来实际经营期不足十年,再补交税款,也相当于从国家取得了一笔无息贷款。
2.利用税前利润弥补以前年度亏损。对企业发生的年度亏损,税法允许用下一年度的税前利润弥补。下一年度利润不足弥补的,可以逐年延续弥补。但是,延续弥补期最长不得超过五年。争取用税前利润弥补以前年度亏损的主要方法有:(1)兼并账面上有亏损的企业,将盈补亏,可以达到免缴企业所得税的目的;(2)利用税法允许的资产计价和摊销方法的选择权,以及费用列支范围和标准的选择权,多列税前扣除项目和扣除金额,在用税前利润弥补亏损的五年期限到期前,继续造成企业亏损,从而延长税前利润补亏这一优惠政策的期限。
3.保留在低税地区投资的利润不予分配,减轻投资者的税负。我国现行企业所得税法中规定:纳税人从其他企业分回的已缴纳所得税的利润,其已缴纳的税额可以在计算本企业所得税时予以调整。即联营企业投资方从联营企业分回的税后利润,如投资方所得税率低于联营企业,不退还所得税;如投资方企业所得税税率高于联营企业的,投资方分回的税后利润应按规定补缴所得税。从上述规定可以看出,凡被投资企业利润不向投资者分配的,则不必补缴所得税。这样,保留低税率地区被投资企业的税后利润不进行分配并转为投资资本,可以减轻投资者的税收负担。
例如,内地M企业在经济特区设立N企业(即N为M的全资子公司)。1995年度M企业税前利润400万元,适用所得税税率33%,N企业税前利润300万元,适用所得税税率15%。
①若该年度N企业税后利润不予分配,则M、N两企业纳税情况如下:
M企业应纳所得税额=400×33%=132(万元)
N企业应纳所得税额=300×15%=45(万元)
合计所得税额如下:
132+45=177(万元)
②若该年度N企业税后利润全部分回M企业,则M、N两企业纳税情况如下:
N企业应纳所得税额=300×15%=45(万元)
M企业自身应纳所得税额=400×33%=132(万元)
M企业来源于N企业的所得,应补缴的所得税额如下:
[投资方分回的税后利润额÷(1-联营企业所得税税率)]×(投资方适用税率-联营企业所得税税率)
=[(300-45)÷(1-15%)]×(33%-15%)
=300×18%=54(万元)
M企业应纳所得税额如下:
132+54=186(万元)
M、N两企业合计税额如下:
45+186=231(万元)
两种方案相比较,保留税后利润于低税率地区,可较全部分回少纳税54万元(231-177)。
4.利用再投资退税的优惠政策进行税务筹划。我国《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所得税法》及其实施细则中规定:外商投资企业的外国投资者,将从企业取得的利润直接再投资于该企业,增加注册资本,或者作为资本投资开办其他外商投资企业,经营期不少于五年的,经投资者申请,税务机关批准,退还其再投资部分已缴纳所得税40%的税款;再投资不满五年撤出的,应当缴回已退的税款。外国投资者在中国境内直接再投资举办、扩建产品出口企业或者先进技术企业,以及外国投资者将从海南经济特区内的企业获得的利润直接投资于海南经济特区内的基础设施建设项目和农业开发企业,可以全部退还其再投资部分已缴纳的企业所得税税款;外国投资者直接再投资、扩建的企业,自开始生产、经营起三年内没有达到产品出口企业标准的,或者没有被继续确认为先进技术企业的,应当缴回已退税款的60%。
这些规定为进行税务筹划指明:一是外资企业可以在申请再投资退税时,将其再投资开办企业的经营期申报在五年以上,如在经济特区的生产性企业应申报在十年以上,以取得再投资退税和“免二减三”的所得税优惠;二是申请百分之百退税时,应主动申报其为技术先进企业或产品出口企业,以多取得60%的退税款。至于实际经营期短于规定期限或者三年后经认定不符合技术先进企业或产品进口企业标准,不过退还多退的税款罢了,这相当于取得了一笔无息贷款,实际上起到了延期纳税的作用,从而实现了税务筹划的目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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