税率式纳税筹划——选择低税率行业投资和纳税(二)
(2)税法规定的经营期,是指从外商投资企业实际开始生产、经营(包括试生产、试营业)之日起至企业终止生产、经营之日止的期间。
(3)按照税法规定可以享受免征、减征企业所得税待遇的生产性外商投资企业,应当将其从事的行业、主要产品名称和确定的经营期等情况报当地税务机关审核;未经审核同意的不得享受免征、减征企业所得税待遇。
(4)政策规定的开始获利的年度,是指企业开始生产经营后,第一个获得利润的纳税年度。企业开办初期有亏损的,可以依照税法的规定逐年结转弥补,以弥补后实际有利润的纳税年度为开始获利年度。
外商投资企业在年度中间开业,当年获得利润而实际生产经营期不足6个月的,可以选择从下一个年度起计算免征、减征企业所得税的期限;但企业当年所获得的利润,应当依照税法规定缴纳所得税,在这种确定获利年度的情况下,如果下一年度发生亏损,仍应视为是获利年度,并开始计算免征、减征企业所得税的期限,不能因企业发生亏损而推延获利年度。
(5)税法规定的免征、减征企业所得税的期限,应当从企业获利年度起连续计算,不得因中间有发生亏损年度而推延。
(6)从事开采石油、天然气、稀有金属、贵重金属等资源的企业,不适用上述税收优惠规定(除国务院另有规定外)。
(7)依照税法规定已经得到免征、减征企业所得税的外商投资企业,其实际经营期不满规定年限的,除因遭受自然灾害和意外事故造成重大损失的以外,应当补缴已免征、减征的企业所得税税。
为了鼓励和引导外商向能源、交通等重要项目投资建设,税法给予更优惠的减免税待遇的有:
(1)按15%的税率征收企业所得税的有:
①在沿海经济开放区和经济特区、经济技术开发区所在城市的老市区设立的从事下列项目的生产性外商投资企业:
* 技术密集、知识密集型的项目;
* 外商投资在3000万美元以上,回收投资时间长的项目;
* 能源、交通、港口建设的项目。
②从事港口码头建设的中外合资经营企业。
③在经济特区和国务院批准的其他地区设立的外资银行、中外合资银行等金融机构,但以外国投资者投入资本或者分行由总行拨入营运资金超过1000万美元、经营期在10年以上的为限。
④在上海浦东新区设立的生产性外商投资企业,以及从事机场、港口、铁路、公路、电站等能源、交通建设项目的外商投资企业,经营期在15年以上的,经企业申请,报上海市税务机关批准,从开始获利的年度起,第一年至第五年免征企业所得税,第六年至第十年减半征收企业所得说。
⑤国务院确定的国家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设立的被认定为高新技术企业的外商投资企业,以及在北京市新技术产业开发试验区设立的被认定为新技术企业的外商投资企业。
(2)外商投资举办的产品出口企业,在依照税法规定免征、减征企业所得税期满后,凡当年出口产品产值达到当年企业产品产值70%以上的,可以按照税法规定的税率减半征收企业所得税。其企业所得税税率为:设在经济特区、上海浦东新区、经济技术开发区、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的企业,税率减按15%;设在沿海经济开放区的企业,税率减按24%;设在其他地区的企业,税率为30%。但经济特区和经济技术开发区以及其他已经按15%的税率缴纳企业所得税的产品出口企业,符合上述条件的,按10%的税率征收企业所得税。
(3)外商投资举办的先进技术企业,依照税法规定免征、减征企业所得税期满后,仍为先进技术企业的,可以按现行税法规定的税率延长3年减半征收企业所得税,其企业所得税税率为:设在经济特区、上海浦东新区、经济技术开发区、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的企业,税率减按15%;设在沿海经济开放区的企业,税率减按24%;设在其他地区的企业,税率为30%。减半后的税率低于10%的,按10%的税率计算征收企业所得税。
(4)从事农业、林业、牧业的外商投资企业和设在经济不发达的边远地区的外商投资企业,经营期在10年以上的,从开始获利的年度起,第一年和第二年免征企业所得税,第三年至第五年减半征收企业所得税;依照规定享受免税、减税待遇期满后,经企业申请,主管税务机关批准,在以后的10年内,可以继续按应纳税额减征15%~30%的企业所得税;其企业所得税税率为:企业设在经济特区、经济技术开发区、上海浦东新区的,税率减按15%;企业设在沿海经济开放区的,税率减按24%。设在其他地区的税率为30%。
投资经营上述项目的企业,同时兼营其他一般的项目。应分别核算并申报其上述项目和一般项目的收入、成本费用及相应的应纳税所得额,分别按不同税率及定期减免税规定计算应纳税额。不能分别核算或核算不清的,按各自所占比例核算。
(3)按照税法规定可以享受免征、减征企业所得税待遇的生产性外商投资企业,应当将其从事的行业、主要产品名称和确定的经营期等情况报当地税务机关审核;未经审核同意的不得享受免征、减征企业所得税待遇。
(4)政策规定的开始获利的年度,是指企业开始生产经营后,第一个获得利润的纳税年度。企业开办初期有亏损的,可以依照税法的规定逐年结转弥补,以弥补后实际有利润的纳税年度为开始获利年度。
外商投资企业在年度中间开业,当年获得利润而实际生产经营期不足6个月的,可以选择从下一个年度起计算免征、减征企业所得税的期限;但企业当年所获得的利润,应当依照税法规定缴纳所得税,在这种确定获利年度的情况下,如果下一年度发生亏损,仍应视为是获利年度,并开始计算免征、减征企业所得税的期限,不能因企业发生亏损而推延获利年度。
(5)税法规定的免征、减征企业所得税的期限,应当从企业获利年度起连续计算,不得因中间有发生亏损年度而推延。
(6)从事开采石油、天然气、稀有金属、贵重金属等资源的企业,不适用上述税收优惠规定(除国务院另有规定外)。
(7)依照税法规定已经得到免征、减征企业所得税的外商投资企业,其实际经营期不满规定年限的,除因遭受自然灾害和意外事故造成重大损失的以外,应当补缴已免征、减征的企业所得税税。
为了鼓励和引导外商向能源、交通等重要项目投资建设,税法给予更优惠的减免税待遇的有:
(1)按15%的税率征收企业所得税的有:
①在沿海经济开放区和经济特区、经济技术开发区所在城市的老市区设立的从事下列项目的生产性外商投资企业:
* 技术密集、知识密集型的项目;
* 外商投资在3000万美元以上,回收投资时间长的项目;
* 能源、交通、港口建设的项目。
②从事港口码头建设的中外合资经营企业。
③在经济特区和国务院批准的其他地区设立的外资银行、中外合资银行等金融机构,但以外国投资者投入资本或者分行由总行拨入营运资金超过1000万美元、经营期在10年以上的为限。
④在上海浦东新区设立的生产性外商投资企业,以及从事机场、港口、铁路、公路、电站等能源、交通建设项目的外商投资企业,经营期在15年以上的,经企业申请,报上海市税务机关批准,从开始获利的年度起,第一年至第五年免征企业所得税,第六年至第十年减半征收企业所得说。
⑤国务院确定的国家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设立的被认定为高新技术企业的外商投资企业,以及在北京市新技术产业开发试验区设立的被认定为新技术企业的外商投资企业。
(2)外商投资举办的产品出口企业,在依照税法规定免征、减征企业所得税期满后,凡当年出口产品产值达到当年企业产品产值70%以上的,可以按照税法规定的税率减半征收企业所得税。其企业所得税税率为:设在经济特区、上海浦东新区、经济技术开发区、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的企业,税率减按15%;设在沿海经济开放区的企业,税率减按24%;设在其他地区的企业,税率为30%。但经济特区和经济技术开发区以及其他已经按15%的税率缴纳企业所得税的产品出口企业,符合上述条件的,按10%的税率征收企业所得税。
(3)外商投资举办的先进技术企业,依照税法规定免征、减征企业所得税期满后,仍为先进技术企业的,可以按现行税法规定的税率延长3年减半征收企业所得税,其企业所得税税率为:设在经济特区、上海浦东新区、经济技术开发区、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的企业,税率减按15%;设在沿海经济开放区的企业,税率减按24%;设在其他地区的企业,税率为30%。减半后的税率低于10%的,按10%的税率计算征收企业所得税。
(4)从事农业、林业、牧业的外商投资企业和设在经济不发达的边远地区的外商投资企业,经营期在10年以上的,从开始获利的年度起,第一年和第二年免征企业所得税,第三年至第五年减半征收企业所得税;依照规定享受免税、减税待遇期满后,经企业申请,主管税务机关批准,在以后的10年内,可以继续按应纳税额减征15%~30%的企业所得税;其企业所得税税率为:企业设在经济特区、经济技术开发区、上海浦东新区的,税率减按15%;企业设在沿海经济开放区的,税率减按24%。设在其他地区的税率为30%。
投资经营上述项目的企业,同时兼营其他一般的项目。应分别核算并申报其上述项目和一般项目的收入、成本费用及相应的应纳税所得额,分别按不同税率及定期减免税规定计算应纳税额。不能分别核算或核算不清的,按各自所占比例核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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