避税与反避税——国际避税产生的原因
国际避税的产生主要是由于制度上和法律上的因素差异以及沉重的税负造成的。跨国纳税人在不堪重负的条件下,千方百计地寻找这些差异所形成的机会,不仅维护了他们的既得经济利益,而且为他们躲避跨国纳税找到了强有力的法律保证。
一、沉重的税负
国际避税的主要锋芒是所得税,因为跨国所得承受着很重的税收负担。特别是第二次世界大战后至80年代初,许多国家的税率和实际税负不断提高。所得税税负一般要占净收入的一半左右,使来自国际避税的收益也随之增加。
影响税负的主要因素包括以下几个方面
1.税率
在其他条件不变时,税率的高低决定了税收负担的轻重。因此避税动机的强烈程度与税率成正比。税负越重,避税要求越迫切;税负很轻,对纳税人几乎形不成压力,避税也就失去了意义。
这里所说的税率其含义,不是简单指平均税率,更重要的是指边际税率。平均税率是指税收总额被税基相除的比率,也就是应纳税额占应纳税所得额的百分比。边际税率是指对税基下一个单位适用的税率,也就是对新增加的每一元应税所得适用的税率。在实行累进税率情况下,边际税率随税基增加而增加。
边际税率是构成避税最直接最主要的原因。纳税人对边际税率是格外敏感的,其核心问题是:政府要从纳税人新增加的每一元收入中征走多少税。当边际税率超过5 0%时,纳税人的新增收入的大部分被政府拿走,常导致纳税人的抗拒心理,因而想方设法减轻税负,各种避税之术便应运而生。
2.税基
税基是征税的客观基础,是计算税额的依据。在税率一定的前提下,税基大小决定了税负轻重。近年来,所得税的税基有扩大的趋势,以美国为首的一些发达国家把一向不视为征税所得的转让所得赠与所得均列入征税所得概念。
所得税的税基为应税所得。计算应税所得要对各项相关的成本费用进行扣除,如为实现所得的经费、利息、捐款、医疗费、坏帐损失,灾害损失等,各国对扣除项目的规定差异很大。这样,同一收入在两个国度,就可能形成不同的税基。既便两国税率相同,也会造成高低不同的两种税负。
3.通货膨胀
在当今世界经济中,通货膨胀是许多国家所面临的一个令人苦恼的难题。通货膨胀对纳税人的影响表现在两个方面:一是在通货膨胀情况下纳税人的名义收入增加;二是通货膨胀造成的纳税人纳税档次提高。就多数情况来说,通货膨胀对纳税人不利,原因是通货膨胀在使纳税人收入增大的同时,政府获得了更多的税收收人,依靠把纳税人的适用税率推向更高的档次,这种现象被称为“档次爬升”。从某种意义上说,“档次爬升”,是增加税收收入的一条微妙的途径。由于这一途径不要政府发布新的增税法令,就可以利用所得税票进税率的特点,使政府从国民收入真实所得中取走更多的份额。还由于通货膨胀直接引发的物价水平上涨和消费价格指数提高,以及对企业资产原始价值的影响,造成了对个人所得和企业所得中应扣除的成本费用的扣除不足,从而导致过分征税蚕食了纳税人的实际所得和资本,使纳税人承担了较多的经济损失,但需要说明的是,纳税人取得应纳税收入与实际缴纳税款在时间上并不同步,二者有一段时间间隔,在这段时间过后,应纳税额的真实性被掩盖了,即税务当局收取的税金贬值了,纳税人实现了有效避税。譬如在通货膨胀率30%的条件下,纳税人使其应在回月份预交的所得税款推迟到年终汇算清缴时,即12月底上缴1000 0元,那么税务当局最终收到的税款实际上只相当于10000元的70%(扣除通货膨胀率30%),即只有7000元,另外3000元躲避掉了。由此可见,通货膨胀也并非都是不利因素,其产生的初期往往是避税的良好机会。
二、各国对税收管辖权的不同规定
税收管辖权是一个国家在税收领域内行使的具有法律效力的管理权力,或者说是一国政府在征税方面所实行的主权。它具有独立性和排他性,意味着一个国家在征税方面行使权力的完全自主性。在处理本国税务时不受外来干涉和控制。
税收管辖权受国家政治权力所能达到的范围的制约。一个主权国家的政治权力所能达到的范围,从地域上讲,包括该国疆界内的全部空间;从人员上说,包括该国国内的所有公民和居民。与此相适应,税收管辖权可以按照属地原则来确立,即根据本国主权达到的地域范围来确立;也可以按照属人原则来确立,即根据享有本国公民权或居民权的自然人和法人确立。属地主要是以纳税人的收入来源地或其经济活动地为标准,确定国家行使税收管辖权的范围。属人主要是以纳税人的国籍或居住地为标准,确定国家行使税收管辖权的范围。
以属地为原则建立的税收管辖权一般称为所得来源管辖权,采用这种管辖权的国家只对来源于本国境内,或被认为是来自本国境内的全部所得行使征税管辖权,不考虑纳税人是否是本国公民或居民。相反,它对纳税人来自国外的收益、所得不征税,即使这个纳税人是本国的公民或居民。按地域税收管辖权征税,收入来源受发生在哪个国家,就在哪个国家征税,体现了国际间经济利益分配的合理性,又方便了税收的征收管理工作,为一些国家所接受。
属人原则是国家行使政治权力的另一个原则。这个原则认为,一个主权国家可以对它的公民和居民充分行使其政治权力,而对属于其他国家的公民或居民就不能行使政治权力了。它所考虑的是纳税人的居民身份而不是收入所得的来源地。以国籍为例,奉行属人原则的国家可以给予本国人所生的子女以本国国籍,而不论其出生于何国。
同样道理,奉行属人原则的国家在确立税收管辖权时,可以对本国的公民或居民取得的收益征税,即使这个公民或居民的收入有一部分甚至全部都来源于其他国家,也不例外。而对非本国的公民或居民的收益,不论其来源于国外还是国内,均不征税。
在国际税收实践中,单一行使某种税收管辖权的国家很少,绝大多数国家都在同时行使地域税收管辖权和居民税收管辖权。之所以出现这种情况,是各国行使其主权来维护本国利益的结果。一个国家如果只是单一地行使地域税收管辖权,它只能对来源于本国领土范围的收益、所得征税,而对本国居民或公民来源于其他国家的收益和所得就不能征税了,这样就丧失了本国的一部分财权利益,而原因就是这个国家没有行使居民(公民)税收管辖权。反过来说,一个国家如果只是单一地行使居民税收管辖权或公民税收管辖权,它可以对本国的居民或公民来自全世界范围的收益、所得征税,但对于其他国家的居民或公民来源于本国领土范围内的收入和所得就不能征税了。
对来源于本国领土内的收益征税,本来是国际公认的国家权力,而单一行使居民税收管辖权或公民税收管辖权却未因行使地域税收管辖权而丧失了本国应得的一部分财权利益。因此,为了维护各自国家的财权利益,避免不应有的损失,世界上绝大多数国家在行使某种税收管辖权的同时,也行使另一种税收管辖权,出现了被称为“两权并用”或“三权并用”的现象。
各主权国家对税收管辖权的规定在一定的程度上造成相互之间的差异,形成某些重叠和漏洞,这使得国际避税成为可能。一般来说,税收管辖权的差异会造成以下重叠和漏洞,使跨国纳税人有机可乘。
1.两个主权国家同时行使居民居住管辖权造成的跨国纳税人纳税的躲避
各个实行居民居住管辖权的国家,在各自税法中对自然人和法人有不同的确定标准。譬如对自然人居住地位的确定,有的国家采取住所标准,即在该国拥有住所;有的国家采取时间标准,即居住时间超过一定期限为准,还有的国家采取意愿标准,即根据纳税人的意愿确定是否为本国居民。在确定法人居民地位时,有的国家采取登记注册标准,即凡在本国登记注册的外国法人都视为本国法人居民;有的国家采取总机构所在地标准,即总机构设在哪国就为哪国法人居民,因此,跨国纳税人就有可能同时处于两个有关国家的税收管辖权之内。这样,跨国纳税人也有可能同时避开两个有关国家的纳税义务。当两个有关国家(如德国和日本)同时以往所标准确定纳税人身份时,跨国纳税人若在两个国家均有住所,就会导致双重纳税,若在两国均无住所,便可同时躲避两国纳税义务;当一国以时间标准确定纳税人身份时,纳税人可采取不使自己停留时间超过一定量问个月、半年或一年),就可躲避纳税;当一国实行注册标准,另一国实行总机构标准确定法人纳税身份时,跨国纳税人可以根据有关国家非选择的标准设置总机构和登记注册,以达到有效避税的目的。这些方法表明,在实行居民居住管辖权的国家里,居民居住管辖权也因具体确定的标准不同而产生税收管辖的真空地带,从而使跨国纳税人利用其不同实现避税。因为国与国之间的税收管辖权衔接得天衣无缝,几乎是天方夜谭。
2.两个国家同时实行税收管辖权造成的跨国纳税躲避
同时实行税收地域税收管辖权的国家,往往对所得来源地有不同的规定,譬如,在对待同一笔所得而涉及两个国家时,一个国家可能因为这笔所得的支付者是在本国境内的自然人或法人而对这笔所得征税,或因该笔所得的支付者不是本国自然人或法人而放弃对这笔所得征税,另外一个国家则可能因为这笔所得的获得者是本国自然人和法人而对这笔所得征税,或因该笔所得的获得者不是本国自然人和法人而放弃对这笔所得征税。这样当两国同时认定该笔所得的支付者和获得者属于各自的纳税自然人或法人时,这笔所得就承受了双重的纳税义务;当两国认为这笔所得的支付者和获得者不属于本国的纳税自然人或法人时,就形成了税收真空地带,该笔所得就躲避了纳税义务。例如,英国公民勃朗发明了汽轮机叶片,他把这项发明转让给卡塔尔一家公司。勃朗作为专利所有者获得了4.75万美元的技术转让费。由于勃朗不是卡塔尔公民或居民,不必向卡塔尔政府纳税。之后,他又将其在英国的住所卖掉,到香港定居。当英国政府要求他补税时,他以香港居民身份拒绝补税,而香港实行的单一地域税收管辖权又无法对勃朗征税。结果,这笔技术转让费未负担任何税款,成为合理避税的典例。
3.两个国家实行不同税收管辖权造成的跨国纳税人纳税的躲避
譬如A国实行地域税收管辖权,B国实行居民税收管辖权,这时B国的居民就会由于从A国获得收入而成为双重纳税人。相反,A国的居民从B国取得的收入就会躲避所有纳税义务。同样,假如A国实行地域税收管辖权,B国实行公民税收管辖权,B国的公民也会因从A国获得收入而成为双重纳税人,但A国的公民从B国取得收入,也会躲避纳税义务。
总之,利用有关国家税收管辖权的差异进行合法避税,这是跨国纳税人梦寐以求的事情。为此,就要精通有关国家的税收法规及一些规定,乘虚而入。
三、差别较大的税收制度
各国之间存在着税收差别,才使纳税人实现国际避税的企图成为可能。如果各国税制完全相同,国际避税的可能性就会化为乌有。各国政府对税收要素(纳税人、纳税对象、税率、征管方式等)所作的各种具体规定在很大程度上存在着这样那样的差异,从而成为跨国避税的核心所在。跨国纳税人如果掌握这些差异,往往会使避税成功。
1.各国税种(课税对象)和征收范围(税目)的差别
各国税法中规定的税种和各种税的征收范围存在着明显的差别,这种差别不仅表现在税种名称上,而且表现在税种形式上。譬如对“法人所得”课税,有的国家称为“法人税”,有的国家称为“法人所得税”,有的国家则与对个人所得课税放在一起称“所得税”。有的税种在一些国家根本不存在,有的所得在一些国家不属于纳税范围,例如像“法人所得”,在巴哈马、百慕大根本不需交税。因此,对跨国纳税人来说,只了解各国对课税对象所采取的一般分类还不够,还应具体掌握某一课税对象所拥有的全部内容。就多数国家而言,课税对象的规定是一回事,具体情况往往又是另一回事。各国政府制定的所得税法对课税对象及计算、各种扣除等均有十分详细的说明,有的国家的补充说明多达上百页,基本上每一类纳税企业和纳税个人都可以从中发现适合自己的规定及说明,否则,如果忽视掌握有关纳税的全面情况,连维护纳税者的合法权益都做不到,就更谈不上避税了。
2.税率上的差异
税率上的差异就是同一数量的应税收入或应税金额在不同国家所承受的不同税率。如果简单地比较一下各国的所得税税率表,就会发现这方面存在着巨大差异。有的国家最高税率可达15%,有的国家则不超过35%。
例如,A国实行30%的比例税率,B国实行5%至55%的超额累进税率,C国实行5%至55%的超额累进税率,当纳税人收入为70万元时,A、B、C三国的应税总额分别为:
A国:70万元×30%=21万元
B国:(70-50)×55%+(50-20)×50%+(2-10)×40%+(10-5)×15%+5×5%=31(万元)
C国:(7-50)×55%+(5-40)×35%+(40-30)×25%+(30-20)×20%+(20一10)×15%+(10-5)×10%+5×5%=21.25(万元)
显然,A国和C国的纳税额明显低于B国。弄明白这种税率背后掩盖的差异之后,纳税人就不难作出正确的选择。
3.各种各样的税收减免措施
许多国家,尤其是发展中国家,为了吸引外资,税法中有许多税收减免措施。这些国家的情况不同,减免税收的具体措施也不相同。有些国家为厂有效地巩固自己在国际社会中税收地位的优势,常常不惜代价进行竞争,为跨国纳税者提供各种税收优惠措施。实行税收优惠的结果,使实际税率大大低于名义税率,导致跨国避税良机大大增加。由于税收优惠是以税法的形式公开出现的,因而对它的利用也自然是合法的,理所当然地受到保护。各国在税收优惠(税率的高低,免税期的长短,折旧提取的快慢)的具体规定上千差万别,这为跨国纳税人选择从事活动的国家和地区奠定了基础。在各种条件相同的情况下,税率低、优惠多的国家对跨国纳税人的吸引力就大,反之则小。
综上所述,沉重的税负,不同的税收管辖权和差别很大的各国税制,使避税逐渐发展成为一种重要的国际化的现象。在这一过程中,为了避免过大的风险,越来越多的法人和自然人都非常精心地研究有关国家的税法和行政惯例,以寻找漏洞,用合法方式避税,以减轻税负。
一、沉重的税负
国际避税的主要锋芒是所得税,因为跨国所得承受着很重的税收负担。特别是第二次世界大战后至80年代初,许多国家的税率和实际税负不断提高。所得税税负一般要占净收入的一半左右,使来自国际避税的收益也随之增加。
影响税负的主要因素包括以下几个方面
1.税率
在其他条件不变时,税率的高低决定了税收负担的轻重。因此避税动机的强烈程度与税率成正比。税负越重,避税要求越迫切;税负很轻,对纳税人几乎形不成压力,避税也就失去了意义。
这里所说的税率其含义,不是简单指平均税率,更重要的是指边际税率。平均税率是指税收总额被税基相除的比率,也就是应纳税额占应纳税所得额的百分比。边际税率是指对税基下一个单位适用的税率,也就是对新增加的每一元应税所得适用的税率。在实行累进税率情况下,边际税率随税基增加而增加。
边际税率是构成避税最直接最主要的原因。纳税人对边际税率是格外敏感的,其核心问题是:政府要从纳税人新增加的每一元收入中征走多少税。当边际税率超过5 0%时,纳税人的新增收入的大部分被政府拿走,常导致纳税人的抗拒心理,因而想方设法减轻税负,各种避税之术便应运而生。
2.税基
税基是征税的客观基础,是计算税额的依据。在税率一定的前提下,税基大小决定了税负轻重。近年来,所得税的税基有扩大的趋势,以美国为首的一些发达国家把一向不视为征税所得的转让所得赠与所得均列入征税所得概念。
所得税的税基为应税所得。计算应税所得要对各项相关的成本费用进行扣除,如为实现所得的经费、利息、捐款、医疗费、坏帐损失,灾害损失等,各国对扣除项目的规定差异很大。这样,同一收入在两个国度,就可能形成不同的税基。既便两国税率相同,也会造成高低不同的两种税负。
3.通货膨胀
在当今世界经济中,通货膨胀是许多国家所面临的一个令人苦恼的难题。通货膨胀对纳税人的影响表现在两个方面:一是在通货膨胀情况下纳税人的名义收入增加;二是通货膨胀造成的纳税人纳税档次提高。就多数情况来说,通货膨胀对纳税人不利,原因是通货膨胀在使纳税人收入增大的同时,政府获得了更多的税收收人,依靠把纳税人的适用税率推向更高的档次,这种现象被称为“档次爬升”。从某种意义上说,“档次爬升”,是增加税收收入的一条微妙的途径。由于这一途径不要政府发布新的增税法令,就可以利用所得税票进税率的特点,使政府从国民收入真实所得中取走更多的份额。还由于通货膨胀直接引发的物价水平上涨和消费价格指数提高,以及对企业资产原始价值的影响,造成了对个人所得和企业所得中应扣除的成本费用的扣除不足,从而导致过分征税蚕食了纳税人的实际所得和资本,使纳税人承担了较多的经济损失,但需要说明的是,纳税人取得应纳税收入与实际缴纳税款在时间上并不同步,二者有一段时间间隔,在这段时间过后,应纳税额的真实性被掩盖了,即税务当局收取的税金贬值了,纳税人实现了有效避税。譬如在通货膨胀率30%的条件下,纳税人使其应在回月份预交的所得税款推迟到年终汇算清缴时,即12月底上缴1000 0元,那么税务当局最终收到的税款实际上只相当于10000元的70%(扣除通货膨胀率30%),即只有7000元,另外3000元躲避掉了。由此可见,通货膨胀也并非都是不利因素,其产生的初期往往是避税的良好机会。
二、各国对税收管辖权的不同规定
税收管辖权是一个国家在税收领域内行使的具有法律效力的管理权力,或者说是一国政府在征税方面所实行的主权。它具有独立性和排他性,意味着一个国家在征税方面行使权力的完全自主性。在处理本国税务时不受外来干涉和控制。
税收管辖权受国家政治权力所能达到的范围的制约。一个主权国家的政治权力所能达到的范围,从地域上讲,包括该国疆界内的全部空间;从人员上说,包括该国国内的所有公民和居民。与此相适应,税收管辖权可以按照属地原则来确立,即根据本国主权达到的地域范围来确立;也可以按照属人原则来确立,即根据享有本国公民权或居民权的自然人和法人确立。属地主要是以纳税人的收入来源地或其经济活动地为标准,确定国家行使税收管辖权的范围。属人主要是以纳税人的国籍或居住地为标准,确定国家行使税收管辖权的范围。
以属地为原则建立的税收管辖权一般称为所得来源管辖权,采用这种管辖权的国家只对来源于本国境内,或被认为是来自本国境内的全部所得行使征税管辖权,不考虑纳税人是否是本国公民或居民。相反,它对纳税人来自国外的收益、所得不征税,即使这个纳税人是本国的公民或居民。按地域税收管辖权征税,收入来源受发生在哪个国家,就在哪个国家征税,体现了国际间经济利益分配的合理性,又方便了税收的征收管理工作,为一些国家所接受。
属人原则是国家行使政治权力的另一个原则。这个原则认为,一个主权国家可以对它的公民和居民充分行使其政治权力,而对属于其他国家的公民或居民就不能行使政治权力了。它所考虑的是纳税人的居民身份而不是收入所得的来源地。以国籍为例,奉行属人原则的国家可以给予本国人所生的子女以本国国籍,而不论其出生于何国。
同样道理,奉行属人原则的国家在确立税收管辖权时,可以对本国的公民或居民取得的收益征税,即使这个公民或居民的收入有一部分甚至全部都来源于其他国家,也不例外。而对非本国的公民或居民的收益,不论其来源于国外还是国内,均不征税。
在国际税收实践中,单一行使某种税收管辖权的国家很少,绝大多数国家都在同时行使地域税收管辖权和居民税收管辖权。之所以出现这种情况,是各国行使其主权来维护本国利益的结果。一个国家如果只是单一地行使地域税收管辖权,它只能对来源于本国领土范围的收益、所得征税,而对本国居民或公民来源于其他国家的收益和所得就不能征税了,这样就丧失了本国的一部分财权利益,而原因就是这个国家没有行使居民(公民)税收管辖权。反过来说,一个国家如果只是单一地行使居民税收管辖权或公民税收管辖权,它可以对本国的居民或公民来自全世界范围的收益、所得征税,但对于其他国家的居民或公民来源于本国领土范围内的收入和所得就不能征税了。
对来源于本国领土内的收益征税,本来是国际公认的国家权力,而单一行使居民税收管辖权或公民税收管辖权却未因行使地域税收管辖权而丧失了本国应得的一部分财权利益。因此,为了维护各自国家的财权利益,避免不应有的损失,世界上绝大多数国家在行使某种税收管辖权的同时,也行使另一种税收管辖权,出现了被称为“两权并用”或“三权并用”的现象。
各主权国家对税收管辖权的规定在一定的程度上造成相互之间的差异,形成某些重叠和漏洞,这使得国际避税成为可能。一般来说,税收管辖权的差异会造成以下重叠和漏洞,使跨国纳税人有机可乘。
1.两个主权国家同时行使居民居住管辖权造成的跨国纳税人纳税的躲避
各个实行居民居住管辖权的国家,在各自税法中对自然人和法人有不同的确定标准。譬如对自然人居住地位的确定,有的国家采取住所标准,即在该国拥有住所;有的国家采取时间标准,即居住时间超过一定期限为准,还有的国家采取意愿标准,即根据纳税人的意愿确定是否为本国居民。在确定法人居民地位时,有的国家采取登记注册标准,即凡在本国登记注册的外国法人都视为本国法人居民;有的国家采取总机构所在地标准,即总机构设在哪国就为哪国法人居民,因此,跨国纳税人就有可能同时处于两个有关国家的税收管辖权之内。这样,跨国纳税人也有可能同时避开两个有关国家的纳税义务。当两个有关国家(如德国和日本)同时以往所标准确定纳税人身份时,跨国纳税人若在两个国家均有住所,就会导致双重纳税,若在两国均无住所,便可同时躲避两国纳税义务;当一国以时间标准确定纳税人身份时,纳税人可采取不使自己停留时间超过一定量问个月、半年或一年),就可躲避纳税;当一国实行注册标准,另一国实行总机构标准确定法人纳税身份时,跨国纳税人可以根据有关国家非选择的标准设置总机构和登记注册,以达到有效避税的目的。这些方法表明,在实行居民居住管辖权的国家里,居民居住管辖权也因具体确定的标准不同而产生税收管辖的真空地带,从而使跨国纳税人利用其不同实现避税。因为国与国之间的税收管辖权衔接得天衣无缝,几乎是天方夜谭。
2.两个国家同时实行税收管辖权造成的跨国纳税躲避
同时实行税收地域税收管辖权的国家,往往对所得来源地有不同的规定,譬如,在对待同一笔所得而涉及两个国家时,一个国家可能因为这笔所得的支付者是在本国境内的自然人或法人而对这笔所得征税,或因该笔所得的支付者不是本国自然人或法人而放弃对这笔所得征税,另外一个国家则可能因为这笔所得的获得者是本国自然人和法人而对这笔所得征税,或因该笔所得的获得者不是本国自然人和法人而放弃对这笔所得征税。这样当两国同时认定该笔所得的支付者和获得者属于各自的纳税自然人或法人时,这笔所得就承受了双重的纳税义务;当两国认为这笔所得的支付者和获得者不属于本国的纳税自然人或法人时,就形成了税收真空地带,该笔所得就躲避了纳税义务。例如,英国公民勃朗发明了汽轮机叶片,他把这项发明转让给卡塔尔一家公司。勃朗作为专利所有者获得了4.75万美元的技术转让费。由于勃朗不是卡塔尔公民或居民,不必向卡塔尔政府纳税。之后,他又将其在英国的住所卖掉,到香港定居。当英国政府要求他补税时,他以香港居民身份拒绝补税,而香港实行的单一地域税收管辖权又无法对勃朗征税。结果,这笔技术转让费未负担任何税款,成为合理避税的典例。
3.两个国家实行不同税收管辖权造成的跨国纳税人纳税的躲避
譬如A国实行地域税收管辖权,B国实行居民税收管辖权,这时B国的居民就会由于从A国获得收入而成为双重纳税人。相反,A国的居民从B国取得的收入就会躲避所有纳税义务。同样,假如A国实行地域税收管辖权,B国实行公民税收管辖权,B国的公民也会因从A国获得收入而成为双重纳税人,但A国的公民从B国取得收入,也会躲避纳税义务。
总之,利用有关国家税收管辖权的差异进行合法避税,这是跨国纳税人梦寐以求的事情。为此,就要精通有关国家的税收法规及一些规定,乘虚而入。
三、差别较大的税收制度
各国之间存在着税收差别,才使纳税人实现国际避税的企图成为可能。如果各国税制完全相同,国际避税的可能性就会化为乌有。各国政府对税收要素(纳税人、纳税对象、税率、征管方式等)所作的各种具体规定在很大程度上存在着这样那样的差异,从而成为跨国避税的核心所在。跨国纳税人如果掌握这些差异,往往会使避税成功。
1.各国税种(课税对象)和征收范围(税目)的差别
各国税法中规定的税种和各种税的征收范围存在着明显的差别,这种差别不仅表现在税种名称上,而且表现在税种形式上。譬如对“法人所得”课税,有的国家称为“法人税”,有的国家称为“法人所得税”,有的国家则与对个人所得课税放在一起称“所得税”。有的税种在一些国家根本不存在,有的所得在一些国家不属于纳税范围,例如像“法人所得”,在巴哈马、百慕大根本不需交税。因此,对跨国纳税人来说,只了解各国对课税对象所采取的一般分类还不够,还应具体掌握某一课税对象所拥有的全部内容。就多数国家而言,课税对象的规定是一回事,具体情况往往又是另一回事。各国政府制定的所得税法对课税对象及计算、各种扣除等均有十分详细的说明,有的国家的补充说明多达上百页,基本上每一类纳税企业和纳税个人都可以从中发现适合自己的规定及说明,否则,如果忽视掌握有关纳税的全面情况,连维护纳税者的合法权益都做不到,就更谈不上避税了。
2.税率上的差异
税率上的差异就是同一数量的应税收入或应税金额在不同国家所承受的不同税率。如果简单地比较一下各国的所得税税率表,就会发现这方面存在着巨大差异。有的国家最高税率可达15%,有的国家则不超过35%。
例如,A国实行30%的比例税率,B国实行5%至55%的超额累进税率,C国实行5%至55%的超额累进税率,当纳税人收入为70万元时,A、B、C三国的应税总额分别为:
A国:70万元×30%=21万元
B国:(70-50)×55%+(50-20)×50%+(2-10)×40%+(10-5)×15%+5×5%=31(万元)
C国:(7-50)×55%+(5-40)×35%+(40-30)×25%+(30-20)×20%+(20一10)×15%+(10-5)×10%+5×5%=21.25(万元)
显然,A国和C国的纳税额明显低于B国。弄明白这种税率背后掩盖的差异之后,纳税人就不难作出正确的选择。
3.各种各样的税收减免措施
许多国家,尤其是发展中国家,为了吸引外资,税法中有许多税收减免措施。这些国家的情况不同,减免税收的具体措施也不相同。有些国家为厂有效地巩固自己在国际社会中税收地位的优势,常常不惜代价进行竞争,为跨国纳税者提供各种税收优惠措施。实行税收优惠的结果,使实际税率大大低于名义税率,导致跨国避税良机大大增加。由于税收优惠是以税法的形式公开出现的,因而对它的利用也自然是合法的,理所当然地受到保护。各国在税收优惠(税率的高低,免税期的长短,折旧提取的快慢)的具体规定上千差万别,这为跨国纳税人选择从事活动的国家和地区奠定了基础。在各种条件相同的情况下,税率低、优惠多的国家对跨国纳税人的吸引力就大,反之则小。
综上所述,沉重的税负,不同的税收管辖权和差别很大的各国税制,使避税逐渐发展成为一种重要的国际化的现象。在这一过程中,为了避免过大的风险,越来越多的法人和自然人都非常精心地研究有关国家的税法和行政惯例,以寻找漏洞,用合法方式避税,以减轻税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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