避税与反避税——偷漏税的鉴别
一、偷税
偷税就是纳税人有意识地违犯税收法令规定、以欺骗、隐瞒等方式逃避纳税的违法行为,如伪造、涂改、销毁帐册、票据或记帐凭证;有意少报隐瞒应税项目,销售收入和经营利润;虚增成本、乱摊费用、减少利润数额;转移财产收入和利润的帐户,制造假帐或搞帐外帐等。
①制造假帐,设置帐外帐。有些企业的负责人或财会人员为达到逃避缴纳增值税、营业税和所得税的目的,伪造帐册或设置两本帐,从而隐瞒企业的销售收入和已实现的实际利润。
②利用“往来结算”帐户进行偷税。有些企业的财会人员把企业的产品销售收入,借购方已把产品提走后,暂未付款之机,长期在“应收帐款”或“其他应收款”科目中挂帐;其主购货方早已付款后,“应收帐款”或“其他应收款”科目的明细帐户已经冲平,已没有“借方”余额了,也不结转“销售”账户;更有甚者,少数企业在“应收帐款”或“其他应收款”科目的明细帐户中,还出现了“贷方”余额长时间地不结转“销售”科目,有意逃避纳税。还有的企业把销售出去的产品销售收入,抵顶购货方预付的“预收帐款”或冲减“应付帐款”。“其他应付款”科目的“贷方”的本期发生额,或增记“应付帐款”、“其他应付款”科目的“借方”本期发生额,从而达到逃避纳税的目的。
③利用“进销差价”偷税。根据现行税法中增值税规定,物资部门应以实现的商品销售额减支销售商品实际购入原价后的差额作为征收流通环节增值税的基数。并且规定计算商品购入原价时,不得包括任何进货费用。但有的企业擅自提高入库商品价格,将其差价转入“供应单位往来”科目,截留利润、偷漏税金。例如,某物资供销企业进口一批物资,实际购入原价为100万元,根据当前国内价格,按150万元人帐,材料差价为50万元,但该企业将此项差价擅自转入“供应单位往来”帐户贷方,形成一笔“其他资金来源”并以原价进行财务核算。“供应单位往来”帐户是“库存物资”的调整帐户。库存物资150万元——供应单位往来50万元=物资实际进价100万元。材料差价50万元/库存物资150万元=33.3%差异率,得出差异额去调整销售物资的成本,使其体现为进货“原价”。
该企业擅自将“材料差价”转为“供应单位往来”即意味着材料差价为零,库存物资价格,即为购货原价,出售时售价为157.5万元,造成的结果是:
第一,偷税8.5万元:
按规定应纳税额为(1575000-1000000)×17%=97750(元)
实际纳税为:(1575000-1500000)×17%=12750(元)
偷税为:97750-12750=85000(元)
第二,截留利润为41.5万元:
按规定计算利润为:
[1575000-(157500-1000000)×17%]=1000 000=477250(元)
实际计算利润为:
[1575000-(157500-1500000)×17%]-1500000=62250(元)
第三,形成一笔“其他资金”来源50万元长期无偿占用。
④利用“待摊费用”或“预提费用”等资金结帐户进行偷税。
有些企业对新购置的“低值易耗品”、“家具用具”和所支付的“职工技术培训费”“报刊订阅费”、“技术转让费”、“预付保险费”、“预付租金”等需要摊销的费用,不应一次作摊销的一次进行了摊销;甚至有些企业还把一些不属于“待摊费用”列支范围的,例如“请客”、“送礼”、“产品样品试用”等理由列作支出,也挤入“待摊费用”科目,作了一次或多次摊销;还有的企业把本来就属于“专用基金”科目中的“更新改造资金”、“大修理基金”等明细科目支付的款项,也通过“待摊费用”科目作了摊销。
⑤有些工业企业为了积极推销本企业的产品或滞销、不合格的产品,对商品批发(或零售)企业实行优惠销售。
例如,采取折扣6%另开发票的方法;或“购拾补壹”的办法。商业企业收人的6~10%不入帐,销售后也不记“销售”帐。不但偷营业税,也偷所得税。
⑥有些工、商企业,为了偷所得税,不惜花很大的力气在帐面上作文章。通过加大“财产(产品、商品)损失”类科目,多报损耗,大量偷减利润,搞帐外库存产成品或帐外库存商品(实际把利润转移到仓库内)。
⑦有些企业对已作销售的产品不记“销售”帐,长年在“发出商品”科目中挂帐,以实际的“发出商品”真实数量金额作遮掩,他们只处理半笔业务,以假乱真,从而达到偷增值税、营业税和所得税的目的。
⑧有些工业企业委托商业企业代销产品,在收回销售收入款项时,折扣了应付给代销单位的手续费支出,造成少纳增值税,甚至还少纳营业税。
⑨有些批发部门把应税商品以批发价卖给个人,抬头不开个人姓名,而开国营、集体商业企业名称,然后唆使他人借用机关、团体、企事业单位的转帐支票结算贷款、以假乱真偷零售环节营业税。
二、漏税
漏税是纳税人无意识地发生漏缴或少缴税款的行为。纳税人由于不熟悉税法规定和财务制定或工作粗心大意,漏报应税项目,少计应税产品数量,错算销售金额或经营利润,错用税种、税率等原因,再加上征收人员政策、业务知识水平较低,发生的漏纳税款行为。例如,在原税法规定的条件下,曾发现下列现象:
(1)有些工业企业把产品直接销售给使用单位或消费者,只缴了增值税,漏缴了零售环节的营业税。
(2)外贸经营单位把进口商品或出口转内销的商品直接销售给使用单位或消费者,漏纳了零售环节的增值税。
(3)有些批发经营企业,从事批零兼营业务,只缴纳了批发环节增值税,而对零售业务漏交零售环节增值税。
(4)有些商品收购企业或购、销兼营企业,对收购的应税土特产品或农、林、牧、水产品,只缴纳了销售环节的增值税,漏交收购环节的增值税;或反之。
(5)事业单位从事经营性的加工业务,收取的经营、劳务、服务业务等收入,未作纳税申报,漏纳了营业税。
(6)有些工业企业对报废产品的残值销售收入不记帐,或处理销售的边角废料收入不记“销售”、“利润”造成漏交增值税和所得税。
(7)有些工、商企业把一些不应该列入工厂(商店)成本(费用)的,例如滥发奖金、实物、补贴、加理费等计入产品(商品)的成本(费用),又不作申报,漏纳了所得税。
(8)有些工、商企业把各有关部门滥摊派等不应列支的款项,擅自列入企业产品(商品)的成本(费用)或“营业外支出”科目中,从而减少了企业利润,漏纳了所得税。
(9)有的企业擅自把上年度的经营亏损,列作本年的“营业外支出”,从而减少了企业的利润额,漏纳了所得税。
(10)有些工、商企业在计算“工资基数”时,把“标准工资”以外的副食、粮差、洗理等补贴和工资附加也列入“工资基数”内一并计算,为了多提取“福利基金”。还有些企业违反规定标准,多提取“折旧基金”,“大修理基金”等,从而增加了“企业管理费。”加大了企业的成本(费用),漏纳了所得税。
(11)有些工业企业擅自把本企业自建的非生产设施或自制的生产设备开支的款项,挤入了生产成本,减少了利润,从而也漏纳了所得税。
(12)有些工业企业随意把购置固定资产的运杂费(应与固定资产安装费一并计入购入固定资产的原价入帐的)列入生产费用,加大了产品的成本(费用),减少了利润、漏纳了所得税。
(13)有的异地业户之间货款采用支票结算,而不采取托收承付结算,致使不法分子内外勾结,将计划内供应物资以供应对象为名开出,实为卖给个体户,使用个体户支票结算。税务部门不知计划内物资去向,造成个体户漏税严重。
(14)建筑企业(建设开发公司等)应按工程建筑投资交纳投资方向调节税,却错按已销售房屋面积计算纳税,而投了资没有销售部分不申报纷投资方向调节税;承包建筑企业应按承包合同工程金额交纳营业税,企业错按已收到的工程进度款计算纳税,而没有收到的工程款不申报纳营业税。
(15)有些大厂低价卖给小厂产品或原料,小厂将获得的利润上交大厂一部分,这部分利润大厂不作为收入,从帐面上看大厂利润并不增加,实际上漏交了所得税。
(16)委托加工的受托方加工产品所垫付的附料收入,单另开票,不合并加工费收入,又不作纳税申报;漏纳营业税;委托加工的受托方企业单位,在没有任何证明依据的情况下,不承担代收代缴委托加工产品的增值税,造成漏纳增值税。
除了上述涉及到的偷、漏税方式外,还有些案例属于有意识或无意识地介于偷漏税之间的方式。例如:
有些工业企业,由于生产、经营不景气,以产品抵发工资及补贴,让职工自行销售后全部归己,企业又不作纳税申报,从而造成渝、漏增值税、营业税及所得税。
有些工业企业本属自营业务(即委托方不带原料的委托加工产品),仍按照委托加工业务记帐,对耗用的原材料部分不作纳税申报,从而偷、漏了增值税。
有些工业企业把销售本属自制的产成品或半成品转化为外购的原材料或加工费收入,作为“原材料销售收入”或“其他收入”记帐,从而偷、漏了部分增值税。
有些工业企业把本企业的自制产品或半成品,用于本企业职工福利设施、更新改造资金、大修理基金等项目,企业不作申报,从而造成偷、漏增值税及所得税。
有些企业把产品(商品)销售、经营收入不记“销售”帐,而列入了“利润分配”科目中的“上年利润调整”明细科目,偷、漏了增值税、营业税和所得税。
三、逃税、欠税和抗税
逃税是指纳税人有意逃避纳税义务的行为。例如,纳税人有明显的转移、隐匿其应纳税的商品,货物以及其他财产或者应纳税的收入的行为、迹象;纳税人采取转移或者隐匿财产的手段,致使税务机关无法追缴所欠税款等。
欠税是指纳税单位和个人应交纳的税款逾期不交,并继续拖延到下一期纳税义务又发生时的违法行为。
抗税是指纳税单位和个人抗拒按照税法规定履行纳税义务的违法行为。例如,拒不缴纳税法规定应该缴纳的税款;以各种借口抵制税务机关的纳税通知,拒不纳税;拒不按照法定手续办理纳税申报和提供纳税资料;拒绝接受税务机关依法进行纳税检查;聚众闹事,威胁围攻税务机关和殴打税务干部等,都是抗税行为。唆使、包庇上述违法行为的,也属抗税行为。
四、税收违法行为的法律责任
税收违法行为是指税收法律关系的主体违反税法而应当受到处罚的行为。
法律责任是指法律关系中的主体由于其行为违法,按照法律规定必须承担的消极法律后果。由于违法行为的性质和危害程度不同,违法者所承担的法律责任也不同。
1.对偷税的处罚
①偷税的行政处罚:
偷税行为有下列三种情形之一的,依照税收征管法第40条的规定,由税务机关追缴所偷税款或不缴、少缴的税款,并处以所偷税款5倍以下的罚款:
纳税人偷税数额不满1万元的;
纳税人偷税数额占应纳税额不到10%的;
扣缴义务人采取纳税人偷税手段,不缴或少缴已扣、已收税款,数额占应纳税款不满1万元的;数额不到10%的。
②偷税的刑事处罚:
纳税人偷税数额或者扣缴义务人不缴、少缴已扣、已收税款,数额占应纳、应缴税款数额的10%以上并且数额在1万元以上,或者纳税人因偷税被税务机关给予二次行政处罚又偷税的,处3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以偷税数额或不缴、少缴已扣、已收税款5倍以下的罚金;
纳税人偷税数额占应纳税额的30%以上并且偷税数额在10万元以上的,处3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偷税数额5借以下的罚金。这对扣缴义务人也同样适用。
对纳税人、扣缴义务人多次犯有偷税行为或者不缴、少缴已扣、已收税款行为未经处罚的,其犯罪金额则按累计数额计算。
企事业单位犯有上述罪行的,其刑事处罚与对自然人有所不同。除按对纳税人的一般处罚标准处罚金外,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3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这样规定是因法人代表、主管人员、直接责任人员在法人意志支配下,以法人的名义,为了法人的利益而实施的犯罪,不同于单个自然人的犯罪,处罚比单个自然人略轻一些。
2.对逃税的处罚
按照情节的轻重,分为两刑罚档次:
①逃税数额在1万元以上不满10万元的,处3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逃缴税款1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金。
②逃税数额在10万元以上的,处3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逃缴税款1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金。
对犯有逃税罪的企事业单位的处罚同偷税。
3.对欠税的处罚
根据税收征管法第46条的规定,从事生产经营的纳税人、扣缴义务人在规定期限内不缴或少缴应纳的税款,经税务机关责令限期缴纳,逾期仍未缴纳的,税务机关除依照税收征管法第27条的规定采取强制执行措施追缴其不缴或少缴的税款外,可以处以不缴或者少缴的税款1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
法定的强制执行措施分两种:一是书面通知纳税人,扣缴义务人的开户银行或其他金融机构从其存款中扣缴税款;二是扣押、查封、拍卖纳税人、扣缴义务人的价值相当于应纳税款的商品,货物或其他财产,以拍卖所得抵缴税款。
4.对抗税的处罚
抗税犯罪的构成要件与偷税罪基本相同,有所区别的是,偷税是暗中进行的,而抗税则是以暴力、威胁方法公然对税务机关进行抗拒,因此抗税比偷税的危害性更严重。
抗税情节轻微、未构成犯罪的,由税务机关追缴其拒缴的税款,并处以拒缴税款5倍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3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抗缴税款5倍以下的罚款;以暴力方法致人重伤或死亡的,应根据行为人的主观故意或过失等因素分别按刑法232条(故意杀人罪),第233条(过失杀人罪)、第234条(故意伤害罪),第235条(过失伤害罪)的规定,处以拘役、有期徒刑、无期徒刑直至死刑的刑罚,并处拒缴税款5倍以下的罚金。
5.对骗取出口退税罪的处罚
犯骗取出口退税罪的,数额巨大者,处5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骗取税款1借以上5倍以下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情节特别严重的,处10年以上有期徒刑或无期徒刑,并处骗取税款1倍以上5倍以下罚金或没收财产。
偷税就是纳税人有意识地违犯税收法令规定、以欺骗、隐瞒等方式逃避纳税的违法行为,如伪造、涂改、销毁帐册、票据或记帐凭证;有意少报隐瞒应税项目,销售收入和经营利润;虚增成本、乱摊费用、减少利润数额;转移财产收入和利润的帐户,制造假帐或搞帐外帐等。
①制造假帐,设置帐外帐。有些企业的负责人或财会人员为达到逃避缴纳增值税、营业税和所得税的目的,伪造帐册或设置两本帐,从而隐瞒企业的销售收入和已实现的实际利润。
②利用“往来结算”帐户进行偷税。有些企业的财会人员把企业的产品销售收入,借购方已把产品提走后,暂未付款之机,长期在“应收帐款”或“其他应收款”科目中挂帐;其主购货方早已付款后,“应收帐款”或“其他应收款”科目的明细帐户已经冲平,已没有“借方”余额了,也不结转“销售”账户;更有甚者,少数企业在“应收帐款”或“其他应收款”科目的明细帐户中,还出现了“贷方”余额长时间地不结转“销售”科目,有意逃避纳税。还有的企业把销售出去的产品销售收入,抵顶购货方预付的“预收帐款”或冲减“应付帐款”。“其他应付款”科目的“贷方”的本期发生额,或增记“应付帐款”、“其他应付款”科目的“借方”本期发生额,从而达到逃避纳税的目的。
③利用“进销差价”偷税。根据现行税法中增值税规定,物资部门应以实现的商品销售额减支销售商品实际购入原价后的差额作为征收流通环节增值税的基数。并且规定计算商品购入原价时,不得包括任何进货费用。但有的企业擅自提高入库商品价格,将其差价转入“供应单位往来”科目,截留利润、偷漏税金。例如,某物资供销企业进口一批物资,实际购入原价为100万元,根据当前国内价格,按150万元人帐,材料差价为50万元,但该企业将此项差价擅自转入“供应单位往来”帐户贷方,形成一笔“其他资金来源”并以原价进行财务核算。“供应单位往来”帐户是“库存物资”的调整帐户。库存物资150万元——供应单位往来50万元=物资实际进价100万元。材料差价50万元/库存物资150万元=33.3%差异率,得出差异额去调整销售物资的成本,使其体现为进货“原价”。
该企业擅自将“材料差价”转为“供应单位往来”即意味着材料差价为零,库存物资价格,即为购货原价,出售时售价为157.5万元,造成的结果是:
第一,偷税8.5万元:
按规定应纳税额为(1575000-1000000)×17%=97750(元)
实际纳税为:(1575000-1500000)×17%=12750(元)
偷税为:97750-12750=85000(元)
第二,截留利润为41.5万元:
按规定计算利润为:
[1575000-(157500-1000000)×17%]=1000 000=477250(元)
实际计算利润为:
[1575000-(157500-1500000)×17%]-1500000=62250(元)
第三,形成一笔“其他资金”来源50万元长期无偿占用。
④利用“待摊费用”或“预提费用”等资金结帐户进行偷税。
有些企业对新购置的“低值易耗品”、“家具用具”和所支付的“职工技术培训费”“报刊订阅费”、“技术转让费”、“预付保险费”、“预付租金”等需要摊销的费用,不应一次作摊销的一次进行了摊销;甚至有些企业还把一些不属于“待摊费用”列支范围的,例如“请客”、“送礼”、“产品样品试用”等理由列作支出,也挤入“待摊费用”科目,作了一次或多次摊销;还有的企业把本来就属于“专用基金”科目中的“更新改造资金”、“大修理基金”等明细科目支付的款项,也通过“待摊费用”科目作了摊销。
⑤有些工业企业为了积极推销本企业的产品或滞销、不合格的产品,对商品批发(或零售)企业实行优惠销售。
例如,采取折扣6%另开发票的方法;或“购拾补壹”的办法。商业企业收人的6~10%不入帐,销售后也不记“销售”帐。不但偷营业税,也偷所得税。
⑥有些工、商企业,为了偷所得税,不惜花很大的力气在帐面上作文章。通过加大“财产(产品、商品)损失”类科目,多报损耗,大量偷减利润,搞帐外库存产成品或帐外库存商品(实际把利润转移到仓库内)。
⑦有些企业对已作销售的产品不记“销售”帐,长年在“发出商品”科目中挂帐,以实际的“发出商品”真实数量金额作遮掩,他们只处理半笔业务,以假乱真,从而达到偷增值税、营业税和所得税的目的。
⑧有些工业企业委托商业企业代销产品,在收回销售收入款项时,折扣了应付给代销单位的手续费支出,造成少纳增值税,甚至还少纳营业税。
⑨有些批发部门把应税商品以批发价卖给个人,抬头不开个人姓名,而开国营、集体商业企业名称,然后唆使他人借用机关、团体、企事业单位的转帐支票结算贷款、以假乱真偷零售环节营业税。
二、漏税
漏税是纳税人无意识地发生漏缴或少缴税款的行为。纳税人由于不熟悉税法规定和财务制定或工作粗心大意,漏报应税项目,少计应税产品数量,错算销售金额或经营利润,错用税种、税率等原因,再加上征收人员政策、业务知识水平较低,发生的漏纳税款行为。例如,在原税法规定的条件下,曾发现下列现象:
(1)有些工业企业把产品直接销售给使用单位或消费者,只缴了增值税,漏缴了零售环节的营业税。
(2)外贸经营单位把进口商品或出口转内销的商品直接销售给使用单位或消费者,漏纳了零售环节的增值税。
(3)有些批发经营企业,从事批零兼营业务,只缴纳了批发环节增值税,而对零售业务漏交零售环节增值税。
(4)有些商品收购企业或购、销兼营企业,对收购的应税土特产品或农、林、牧、水产品,只缴纳了销售环节的增值税,漏交收购环节的增值税;或反之。
(5)事业单位从事经营性的加工业务,收取的经营、劳务、服务业务等收入,未作纳税申报,漏纳了营业税。
(6)有些工业企业对报废产品的残值销售收入不记帐,或处理销售的边角废料收入不记“销售”、“利润”造成漏交增值税和所得税。
(7)有些工、商企业把一些不应该列入工厂(商店)成本(费用)的,例如滥发奖金、实物、补贴、加理费等计入产品(商品)的成本(费用),又不作申报,漏纳了所得税。
(8)有些工、商企业把各有关部门滥摊派等不应列支的款项,擅自列入企业产品(商品)的成本(费用)或“营业外支出”科目中,从而减少了企业利润,漏纳了所得税。
(9)有的企业擅自把上年度的经营亏损,列作本年的“营业外支出”,从而减少了企业的利润额,漏纳了所得税。
(10)有些工、商企业在计算“工资基数”时,把“标准工资”以外的副食、粮差、洗理等补贴和工资附加也列入“工资基数”内一并计算,为了多提取“福利基金”。还有些企业违反规定标准,多提取“折旧基金”,“大修理基金”等,从而增加了“企业管理费。”加大了企业的成本(费用),漏纳了所得税。
(11)有些工业企业擅自把本企业自建的非生产设施或自制的生产设备开支的款项,挤入了生产成本,减少了利润,从而也漏纳了所得税。
(12)有些工业企业随意把购置固定资产的运杂费(应与固定资产安装费一并计入购入固定资产的原价入帐的)列入生产费用,加大了产品的成本(费用),减少了利润、漏纳了所得税。
(13)有的异地业户之间货款采用支票结算,而不采取托收承付结算,致使不法分子内外勾结,将计划内供应物资以供应对象为名开出,实为卖给个体户,使用个体户支票结算。税务部门不知计划内物资去向,造成个体户漏税严重。
(14)建筑企业(建设开发公司等)应按工程建筑投资交纳投资方向调节税,却错按已销售房屋面积计算纳税,而投了资没有销售部分不申报纷投资方向调节税;承包建筑企业应按承包合同工程金额交纳营业税,企业错按已收到的工程进度款计算纳税,而没有收到的工程款不申报纳营业税。
(15)有些大厂低价卖给小厂产品或原料,小厂将获得的利润上交大厂一部分,这部分利润大厂不作为收入,从帐面上看大厂利润并不增加,实际上漏交了所得税。
(16)委托加工的受托方加工产品所垫付的附料收入,单另开票,不合并加工费收入,又不作纳税申报;漏纳营业税;委托加工的受托方企业单位,在没有任何证明依据的情况下,不承担代收代缴委托加工产品的增值税,造成漏纳增值税。
除了上述涉及到的偷、漏税方式外,还有些案例属于有意识或无意识地介于偷漏税之间的方式。例如:
有些工业企业,由于生产、经营不景气,以产品抵发工资及补贴,让职工自行销售后全部归己,企业又不作纳税申报,从而造成渝、漏增值税、营业税及所得税。
有些工业企业本属自营业务(即委托方不带原料的委托加工产品),仍按照委托加工业务记帐,对耗用的原材料部分不作纳税申报,从而偷、漏了增值税。
有些工业企业把销售本属自制的产成品或半成品转化为外购的原材料或加工费收入,作为“原材料销售收入”或“其他收入”记帐,从而偷、漏了部分增值税。
有些工业企业把本企业的自制产品或半成品,用于本企业职工福利设施、更新改造资金、大修理基金等项目,企业不作申报,从而造成偷、漏增值税及所得税。
有些企业把产品(商品)销售、经营收入不记“销售”帐,而列入了“利润分配”科目中的“上年利润调整”明细科目,偷、漏了增值税、营业税和所得税。
三、逃税、欠税和抗税
逃税是指纳税人有意逃避纳税义务的行为。例如,纳税人有明显的转移、隐匿其应纳税的商品,货物以及其他财产或者应纳税的收入的行为、迹象;纳税人采取转移或者隐匿财产的手段,致使税务机关无法追缴所欠税款等。
欠税是指纳税单位和个人应交纳的税款逾期不交,并继续拖延到下一期纳税义务又发生时的违法行为。
抗税是指纳税单位和个人抗拒按照税法规定履行纳税义务的违法行为。例如,拒不缴纳税法规定应该缴纳的税款;以各种借口抵制税务机关的纳税通知,拒不纳税;拒不按照法定手续办理纳税申报和提供纳税资料;拒绝接受税务机关依法进行纳税检查;聚众闹事,威胁围攻税务机关和殴打税务干部等,都是抗税行为。唆使、包庇上述违法行为的,也属抗税行为。
四、税收违法行为的法律责任
税收违法行为是指税收法律关系的主体违反税法而应当受到处罚的行为。
法律责任是指法律关系中的主体由于其行为违法,按照法律规定必须承担的消极法律后果。由于违法行为的性质和危害程度不同,违法者所承担的法律责任也不同。
1.对偷税的处罚
①偷税的行政处罚:
偷税行为有下列三种情形之一的,依照税收征管法第40条的规定,由税务机关追缴所偷税款或不缴、少缴的税款,并处以所偷税款5倍以下的罚款:
纳税人偷税数额不满1万元的;
纳税人偷税数额占应纳税额不到10%的;
扣缴义务人采取纳税人偷税手段,不缴或少缴已扣、已收税款,数额占应纳税款不满1万元的;数额不到10%的。
②偷税的刑事处罚:
纳税人偷税数额或者扣缴义务人不缴、少缴已扣、已收税款,数额占应纳、应缴税款数额的10%以上并且数额在1万元以上,或者纳税人因偷税被税务机关给予二次行政处罚又偷税的,处3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以偷税数额或不缴、少缴已扣、已收税款5倍以下的罚金;
纳税人偷税数额占应纳税额的30%以上并且偷税数额在10万元以上的,处3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偷税数额5借以下的罚金。这对扣缴义务人也同样适用。
对纳税人、扣缴义务人多次犯有偷税行为或者不缴、少缴已扣、已收税款行为未经处罚的,其犯罪金额则按累计数额计算。
企事业单位犯有上述罪行的,其刑事处罚与对自然人有所不同。除按对纳税人的一般处罚标准处罚金外,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3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这样规定是因法人代表、主管人员、直接责任人员在法人意志支配下,以法人的名义,为了法人的利益而实施的犯罪,不同于单个自然人的犯罪,处罚比单个自然人略轻一些。
2.对逃税的处罚
按照情节的轻重,分为两刑罚档次:
①逃税数额在1万元以上不满10万元的,处3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逃缴税款1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金。
②逃税数额在10万元以上的,处3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逃缴税款1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金。
对犯有逃税罪的企事业单位的处罚同偷税。
3.对欠税的处罚
根据税收征管法第46条的规定,从事生产经营的纳税人、扣缴义务人在规定期限内不缴或少缴应纳的税款,经税务机关责令限期缴纳,逾期仍未缴纳的,税务机关除依照税收征管法第27条的规定采取强制执行措施追缴其不缴或少缴的税款外,可以处以不缴或者少缴的税款1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
法定的强制执行措施分两种:一是书面通知纳税人,扣缴义务人的开户银行或其他金融机构从其存款中扣缴税款;二是扣押、查封、拍卖纳税人、扣缴义务人的价值相当于应纳税款的商品,货物或其他财产,以拍卖所得抵缴税款。
4.对抗税的处罚
抗税犯罪的构成要件与偷税罪基本相同,有所区别的是,偷税是暗中进行的,而抗税则是以暴力、威胁方法公然对税务机关进行抗拒,因此抗税比偷税的危害性更严重。
抗税情节轻微、未构成犯罪的,由税务机关追缴其拒缴的税款,并处以拒缴税款5倍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3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抗缴税款5倍以下的罚款;以暴力方法致人重伤或死亡的,应根据行为人的主观故意或过失等因素分别按刑法232条(故意杀人罪),第233条(过失杀人罪)、第234条(故意伤害罪),第235条(过失伤害罪)的规定,处以拘役、有期徒刑、无期徒刑直至死刑的刑罚,并处拒缴税款5倍以下的罚金。
5.对骗取出口退税罪的处罚
犯骗取出口退税罪的,数额巨大者,处5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骗取税款1借以上5倍以下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情节特别严重的,处10年以上有期徒刑或无期徒刑,并处骗取税款1倍以上5倍以下罚金或没收财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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