出口商品纳税筹划方法——出口商品退(免)税的特殊规定(2)

来源: (正保会计网校版权所有 严禁转载) 编辑: 2003/05/15 13:06:32 字体:
  五、特殊规定之五:列名企业“以产顶进”国产钢材退税的规定

  为鼓励加工出口产品的企业使用国家产钢材,根据国务院指示精神,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海关总署下发了《关于列名企业销售到保税区“以产顶进”国产钢材予以退税的通知》,决定自1998年1月1日起,对列名企业销售到保税区“以产顶进”国产钢材实行退税。

  (一)“以产顶进”钢材的含义

  “以产顶进”钢材是指列名企业销售到保税区内指定公司的用于顶替进口钢材加工出口产品的生产用国产钢材。

  (二)限定的列名企业及保税区内指定公司的范围

  25家列名企业及保税区指定公司(或代理公司)名单

  首钢总公司

  邯郸钢铁集团有限责任公司

  太原钢铁(集团)公司

  包头钢铁公司

  鞍山钢铁(集团)

  本溪钢铁(集团)有限公司

  宝山钢铁(集团)公司

  上海浦东钢铁(集团)有限公司

  上海第一(集团)有限公司

  上海五钢(集团)有限公司

  上海梅山(集团)有限公司

  南京钢铁集团有限公司

  江苏沙钢集团有限公司

  马鞍山钢铁股份有限公司

  济南钢铁集团总公司

  莱芜钢铁总厂

  安阳钢铁集团有限责任公司

  武汉钢铁(集团)公司

  攀枝花钢铁(集团)公司

  重庆钢铁集团有限责任公司

  浙江冶金集团杭州钢铁集团公司

  酒泉钢铁(集团)有限责任公司

  中国钢铁工贸集团公司

  中国五金矿产进出口总公司

  (三)退税率

  “以产顶进”国产钢材视同出口按17%的退税率办理退税。

  (四)管理规定

  “以产顶进”国产钢材的数量实行指标管理。列名企业应根据购销合同编制销售计划,并向冶金工业部提出钢材指标申请,由冶金工业部审核汇总后送国家税务总局核准,抄送财政部,需要追加指标时,由冶金部提出追加指标的总额及具体分配情况的申请,经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同意后予以追加指标。同时,列名企业应根据其物流和客户情况选定保税区并设立其公司或指定代理公司,提交冶金部审核后送国家税务总局。由国家税务总局核准后下发相关省、市国家税务局执行,同时抄送冶金工业部、海关总署。

  销售计划和列名及保税区内的指定公司名单每年年初审核一次。

  销售到保税区内的“以产顶进”钢材必须实际运抵保税区,并按现行保税区海关管理出口、进口报关手续。

  “以产顶进”国产钢材进入保税区后,应指定专门仓库存放,不得与进口货物混放,要设置专门出入库的账册记录:“以产顶进”钢材不允许未经加工从保税区直接出口、不允许留作区内自用(包括保税区指定公司的自用钢材和区内建设用钢材等),也不得销售给非加工贸易企业。

  钢铁企业销售到保税区的“以产顶进”国产钢材先按增值税的规定征税,按其不含税销售额开具普通发票,并开具“税收(出口货物专用)缴款书”。

  中国钢铁工贸集团公司和中国五金矿产进出口总公司可采取从23家钢铁企业含税收购(在确定的指标内),然后再销售给保税区代理公司的经营方式,可按通知规定办理退税。保税区内加工贸易企业以上述国产钢材为原料加工产品出口的,免征加工环节增值税。

  保税区外加工贸易企业从保税区内指定公司购进的“以产顶进”钢材用于生产加工审核后送国家税务总局出口产品的,海关按现行加工贸易保证金台账制度的有关规定实施监管。如“以产顶进”钢材或加工成品因故不能出口,需经原审批加工合同的外经贸主管部门批准同意方可内销。主管海关凭批准内销文件办理转内销及补征关税、进口环节增值税等。

  列名企业销售的“以产顶进”钢材在财务上作销售后应按月填报“出口货物退税申报表”,并持海关出具的出口货物报关单(出口退税联)、税收(出口货物专用)缴款书、出口收汇核销单、保税区内指定公司与加工贸易企业的购销合同(复印件)、加工贸易企业的加工贸易批件(复印件)向当地退税机关办理退税。

  对“以产顶进”,区外加工贸易企业如未经任何加工生产直接出口的,应先到加工贸易企业所在地主管征税的税务部门按增值税征税率与一般贸易出口钢材规定的退税率之差,补缴其差额部分,出口地海关凭区外加工贸易企业所在地县级以上国家税务局开具的完税证明办理出口验放手续。区外加工贸易企业将以产顶进钢材没有用于加工生产出口产品、对外销售以及加工产品未出口的,应全额补征增值税。

  列名企业、各保税区海关及主管出口退税的税务机关应将享受17%退税的以产顶进国产钢材销售额、进出口及退税情况单独统计,并每半年将汇总资料报冶金工业部、海关总署、国家税务总局,抄报财政部。

  对违反通知有关规定、采取弄虚作假等手段编取退税的,由有关责任企业所在地国家税务局、海关按现行有关税务、海关规定予以处罚。

  六、特殊规定之六:税收(出口货物专用)缴款书管理规定

  1992年底,针对当时出口产品退税存在的问题,为了打击骗取出口产品退税的违法行为,国家税务总局决定于1993年1月1日起,对原出口产品退税实行出口产品工商税收专用缴款书制度。1994年1月1日新税制实施后,除出口货物消费税专用缴款书管理办法仍予以保留并根据新的消费税规定进行了改革外,暂停了原出口产品工商税收(增值税)专用缴款书管理办法。到1996年4月,为了加强对出口货物退(免)税的管理,避免因出口货物征退不衔接所产生的管理漏洞,防范和打击骗取出口货物退(免)税的违法行为,国家税务总局决定自1996年4月1日起,恢复对出口货物实行增值税专用缴款书管理制度。

  (一)出口货物消费税专用缴款书管理规定

  1.准予开具消费税专用缴款书的货物范围

  允许开具消费税专用缴款书(以下简称专用税票)的货物必须是消费税征税范围内的货物(国税明电[1993]071号)。

  2.允许开具专用税票的企业范围

  生产企业将消费税征税范围内的自产货物销售给出口企业用于出口时,生产企业向其所在地主管国税征税机关申请开具专用税票;出口企业将已征收消费税的货物再销售给其他企业出口的,可由出口企业向所在地税务机关申请开具分割单或在原专用税票上盖章备案,然后由出口企业转交购货的其他出口企业据以退税(国税明电[1993]071号)。

  3.专用税票开具的程序、方法和要求(国税明电[1993]071号)

  生产企业销售自产的应税消费税货物向当地主管国税征税机关申请开具专用税票时,须提供购货出口企业的出口企业退税登记证(复印件)等资料,缴纳消费税后,专用税票经税务机关、国库(经收处)收款盖章后,第一联:(收据甲)国库(经收处)收款盖章后退缴款单位作完税凭证;第二联:(收据乙)国库(经收处)收款盖章后退缴款单位转交购货企业。专用税票实行一批销货开具一份专用税票的办法。如销售的出口货物批量大、交货时间长,也可按照经营出口货物企业的要求分批开具专用税票。生产企业所在地税务机关开出专用税票中所列的应税消费品数量和销售额应与销货一致。出口企业应向管其出口退税的税务机关提供出口货物专用税票及分割单原件,并在本企业留存专用税票及分割单的复印件或在有关账簿中记录专用税票及分割单号码和有关数据,以便核对。出口企业提供的专用税票或分割单如有伪造、涂改、非法购买等行为的,除不予退税外,按骗取退税处理。

  (二)出口货物增值税专用缴款书管理规定(财税字[1996]8号)

  1.准予开具增值税专用缴款书的货物范围

  生产企业(包括1993年12月31日以前和以后批准设立的外商投资企业)销售给出口企业和市县外贸企业用于出口的自产货物。

  农业产品收购单位、基层供销社销售给出口企业和市县外贸企业用于出口的农业产品和以农业产品为原料加工的工业品;已在国家税务总局备案的成套机电设备供应公司销售给出口企业用于出口的成套机电设备。

  非生产性出口企业购进原材料委托生产企业加工并回收出口的货物(以来料加工方式加工的货物除外)。

  有下列情况之一的,不得开具专缴款书(以下简称专用税票)或其分割单:

  *生产企业销售非自产货物。

  *生产企业、市县外贸企业农业产品收购单位、基层供销社销售给非出口企业的货物;生产企业、农业产品收购单位、基层供销社销售给非市县外贸企业的货物。

  *非生产企业、非市县外贸企业、非农产品收购单位、非基层供销社和非成套机电设备供应公司销售的货物。

  *非生产性出口企业购进原材料委托生产企业加工并收回出口货物除外。

  上述生产企业是指提供制造、加工业务的企业;市县外贸企业是指经营出口货物收购业务的地市级外贸企业和县市级外贸企业,包括具有直接进出口经营权的地市级外贸企业和县市级外贸企业;生产企业销售用于出口的货物是指生产企业自产货物;农业产品收购单位是指经营农、林、牧、水产品收购业务的企业;成套机电设备供应公司是指经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和国家税务局批准认定的成套机电设备供应公司(名单须报国家税务总局备案)。

  *出口货物应缴纳增值税未缴纳或未按增值税专用税票管理规定缴纳增值税的货物;国家规定不征税或免税的货物,包括卷烟。

  *生产企业自营出口或委托出口企业出口的货物和外轮供应公司、远洋运输供应公司、对外修理修配企业出口的货物,不适用增值税专用缴款书管理方法。

  *有进出口经营权的商业企业收购超出外经贸部等有关部门核定的出口经营范围的系统外出口货物不得开具专用税票(国税函[1996]627号)。

  *具有进出口经营权生产企业收购其他工业企业生产的用于出口的货物。

  *出口企业收购黄金、白银再进行加工后出口的黄金、白银首饰,在申请办理退税时可免予提供黄金、白银首饰的增值税专用税票(国税函[1997]375号)。

  *具有进口经营权的商业连锁企业(总公司或总部)收购出口的货物,可开具专用税票,但其收购的超出外经贸部等有关部门核定的出口经营范围的系统外出口货物,不得开具专用税票(国税函[1998]102号)。

  2.专用税票开具的要求和管理规定

  供货企业到主管税务机关开具专用税票或其分割单时,须提供购货单位的工商营业执照(复印件)、出口退税登记证、增值税专用发票或普通发票等资料。

  “专用缴款书”的开具,原则上实行供货企业销售一批用于出口的货物只开具一份“专用缴款书”的办法;如销售用于出口的货物批量大、分次交货的,也可根据销货情况分批开具“专用缴款书”。

  出口企业或市县外贸企业将购进货物再调拨销售给其他出口企业的,应将原购进货物的“专用缴款书”报经其所在地主管征税的县级国家税务局(分局)核实缴销后,由该县级国家税务局(分局)按该批货物的原购进价格和已纳税额开具相应的。“分割单”一式二联;其中,第一联随“专用缴款书”留存县级国家税务局(分局),第二联随同销售货物由出口企业或市县外贸企业转交购货的其他出口企业。

  对出口企业或市外贸企业调拨销售给其他出口企业的货物,其调拨销售环节有增值额的,应按其增值额的全额和增值税法定征税税率计算调拨销售环节应纳的增值税税款,并由出口企业或市县外贸企业所在地县级国家税务局(分局)另行开具“专用缴款书”缴库:“专用缴款书”由出口企业或市县外贸企业交购货的其他出口企业。

  供货企业在缴纳出口货物增值税的同时,必须按有关规定计算缴纳城市维护建设税和教育费附加。

  供货企业缴纳的增值税税金,其少缴部分应补缴入库;多缴部分经主管征税的税务机关审查确属自产产品,并核实进项发票真实、资金往来、生产经营规模正常、没有偷漏和欠缴增值税情况后,允许在当期或下期应缴纳增值税税款中予以抵减;供货企业销售给出口企业和市县外贸企业用于出口货物,如一个季度内销售给出口企业用于出口的货物金额占该企业全部销售额50%以上的,对其多缴纳而又未抵减完的税款,可以多库存退还,暂由地市级国家税务局审批。

  出口企业申请退税时,应向主管其退税的税务机关提供“专用缴款书”或“分割单”原件;出口企业或市县外贸企业将购进的货物再调拨销售给其他出口企业的,接受调拨货物的出口企业在申请办理该批出口货物退税时,须向主管其退税的税务机关同时提供该批货物的“分割单”原件和调拨销售环节缴纳税款(调拨销售环节如有增值额的)的“专用缴款书”原件。

  对出口企业不能提供“专用缴款书”或“分害单”原件的,以及所提供“专用缴款书”和“分割单”原件内容填开不规范、字迹不清、国库(银行)印章不齐的,税务机关不得办理退税。

  对已开具“专用缴款书”和“分割单”的出口货物,如发生退关、退货时,出口企业应主动、及时地向主管其退税的税务机办理“专用缴款书”和“分割单”缴销手续。否则按骗取出口退税的有关规定处理。

  出口企业所在地主管退税的税务机关如对出口货物“专用缴款书”和“分割单”发生疑问需进行核实的,可按规定直接向供货企业所在地县级以上国家税务局(分局)发函调或派人调查。相关地共国家税务局必须帮助核实并及时函复。

  对违反规定,虚开、伪造和非法出售“专用缴款书”和“分割单”的企业、单位和个人,依《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和《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惩治偷税、抗税犯罪的补充规定》的有关规定惩处。

  3.增值税专用税票适用征收率及其征税办法(财税字[1996]8号)

  适用法定税率17%的出口货物,按出口货物的销售收入依17%的40%计算征税并开具专用税票。公式为:

  出口货物应纳增值税额=出口货物销售收入×17%×40%

  适用法定税率为13%的农产品、煤炭[自1999年1月1日起,煤炭按13%的40%征税并开具税票。(国税函[1998]720号)],按销售收入依3%计算征税并开税票。公式为:

  出口货物应纳增值税额=出口货物销售收入×3%

  委托加工出口货物的加工费,加工企业属一般纳税人的,按法定税率17%全额征税并开具专用税票;属小规模纳税人的,按法定征率6%全额征税并开具专用税票。

  公式为:

  出口货物加工费应纳税=出口货物加工费×17%(或6%)

  小规模纳税人销售给外贸出口企业用于出口的货物按征收率6%计征税款,并开具专用税票。公式为:

  出口货物应纳税额=出口货物不合税销售收入×6%

  (三)消费税和增值税专用缴款书样式及有关栏目的填写方法(国税函[1996]102号)

  “税务登记号”填写企业税务登记号码。

  “海关代码”填写购货企业在其所在地海关登记的代码。

  “课税数量”必须同时填写课税数量及其数量单位,只填写数量不填单位的,税票一律无效。

  “单价”栏,受托加工出口货物按加工费除以数量计算填列;调拨销售出口货物就增值税的,按增值额除以数量计算填列;其他按销售单价填列。

  “计税金额”栏,受托加工出口货物收取加工费的,填加工费;调拨销售出口货物缴纳增值税的,填增值额,其他一律填销售收入。

  “法定税率(额)”栏,除出口煤炭(自1999年1月1日起,煤炭按13%的40%开具专用缴款书)和供货企业销售出口的增值应税农业产品填写“3%”及小规模纳税人销售增值税应税货物给出口企业的填写“6%”外,其他一律按增值税和消费税的法定税率和法定单位税额填写。

  “征收率”栏,缴纳消费税的不填;缴纳增值税的,销售煤炭(自1999年1月1日起,煤炭按13%的40%开具专用缴款书)和应税农业产品3%,小规模纳税人销售增值税出口货物填6%;受托加工的出口货物填“17%”;调拨销售出口货物缴纳增值税,按增值税法定税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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