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有资产监管委:企业清产核资税收巧作筹划
按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的规定,申请执行《企业会计制度》一般都要进行清产核资,那么在企业申请执行《企业会计制度》所进行的清产核资过程中是否存在税收筹划空间呢?答案是肯定的。
背景齐鲁瑞华集团(所得税税率33%)2003年11月与甲公司达成合资意向,拟合资成立丙公司,丙公司注册资本4000万元,甲公司以现金出资 2000万元;齐鲁瑞华公司以一批丙公司生产经营所必不可少的专用设备(非应税固定资产)对外投资,专用设备的账面价值1000万元,经评估询价公允价值 2000万元,股东双方商定专用设备出资作价2000万元,各占丙公司注册资本的50%.
齐鲁瑞华集团聘请正源咨询公司对该项目进一步论证,正源咨询公司研究了该项目的可行性研究报告后,指出齐鲁瑞华集团在经济效益分析时,未考虑专用设备评估增值1000万元在投资时按公允价值视同销售应缴纳的企业所得税330万元。正源咨询公司同时指出:纳税人在一个纳税年度发生的非货币性资产投资转让所得占应纳税所得50%及以上的,可以在不超过5年的期间均匀计入各年度的应纳税所得。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股权投资业务若干所得税问题的通知》(国税发[2000] 118号)规定:“企业以经营活动的部分非货币性资产对外投资,应在投资交易发生时,将其分解为按公允价值销售有关非货币性资产和投资两项经济业务进行所得税处理,并按规定计算确认资产转让所得或损失。”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做好已取消和下放管理的企业所得税审批项目后续管理工作的通知》(国税发[2004]82号)规定:“纳税人在一个纳税年度发生的非货币性资产投资转让所得占应纳税所得50%及以上的,才可以在不超过5年的期间均匀计入各年度的应纳税所得。”
齐鲁瑞华集团现金流不好,在投资未见任何效益的情况下拿出300万元缴税,极大影响了公司的正常经营活动,即使按5年分期缴纳,困难也挺大。对是否成立合资企业犹豫不决,便向某事务所咨询,有没有好的解决方案?
筹划经笔者调查发现,齐鲁瑞华集团系国有企业,现执行《工业企业会计制度》;成立合资企业丙对时间要求不强,投资机会不会随时间的流逝而丧失。鉴于以上情况,笔者提出了如下筹划方案:齐鲁瑞华集团在2003年度,不成立合资企业,先向财政部门申请2004年执行《企业会计制度》,资产清查时间点为 2003年12月31日,执行《企业会计制度》的前提,应根据国家的统一规定进行清产核资,在企业清产核资立项申请报告中就专用设备账面价值和实际价值背离较大的有关情况及原因进行专项说明,申请价值重估,由国务院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审核批准后,根据实际情况对专用设备价值重估(或评估)到2000万元;资金核实经相关部门批准执行《企业会计制度》后,对相关资产进行相应的账务调整,并将专用设备的账面价值由1000万元调整到2000万元,即可享受财税字[1997]77号规定的“清产核资时发生的固定资产评估净增值,不计入应纳税所得额”的税收优惠。
再根据具体情况,选择时机(最好与执行《企业会计制度》不在一个会计年度,以免与税务机关引起争议),以专用设备清产核资重估调整后的账面价值2000万元作为出资价对外投资,因在投资交易发生时,按公允价值2000万元(账面价值也是2000万元,为了分析方便暂不考虑从重估到投资期间计提折旧事项)销售专用设备不发生增值,应纳税所得额为零,应缴所得税为零。
《关于企业资产评估增值有关所得税处理问题的通知》(财税字[1997]77号)第1条规定:“纳税人按照国务院的统一规定,进行清产核资时发生的固定资产评估净增值,不计入应纳税所得额。”
国有企业清产核资工作规程第五章第41条规定:“中央企业在清产核资中,企业账面价值和实际价值背离较大的主要固定资产和流动资产确需进行重新估价的,须在企业清产核资立项申请报告中就有关情况及原因进行专项说明,由国务院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审批。”
《关于印发中央企业清产核资工作方案的通知》(国资评价[2003]58号)第1条(二)款规定:“全面清查核实中央企业各项资产损失情况,并根据国家清产核资政策规定进行处理,促进企业解决历史遗留问题,为执行《企业会计制度》创造条件。”
筹划后效益分析(暂不考虑其他经济业务及其他税种的影响):
1.专用设备2003年11月份直接对外投资。专用设备评估增值1000万元,对外投资视同销售,应纳税所得额1000万元,缴纳企业所得税1000×33%=330万元。
2.专用设备清产核资价值重估后再对外投资。清产核资价值重估增值1000万元,根据税法规定不计入应纳税所得额,以账面价值对外投资不发生增值,缴纳的所得税为0元。
通过以上税收筹划,齐鲁瑞华集团可节税330万元。该政策主要是灵活运用了常规的业务(非货币性资产对外投资),在特定的时期(执行企业会计制度),对其特殊的处理(国家统一的清产核资评估增值,不计入应纳税所得额);在具体运用该筹划方案时,企业应具体问题具体分析,不应一概而论,特别是投资机会与时间比较密切,即投资机会在有可能稍纵即逝时,就不应再等待税法优惠特定时期的到来。
背景齐鲁瑞华集团(所得税税率33%)2003年11月与甲公司达成合资意向,拟合资成立丙公司,丙公司注册资本4000万元,甲公司以现金出资 2000万元;齐鲁瑞华公司以一批丙公司生产经营所必不可少的专用设备(非应税固定资产)对外投资,专用设备的账面价值1000万元,经评估询价公允价值 2000万元,股东双方商定专用设备出资作价2000万元,各占丙公司注册资本的50%.
齐鲁瑞华集团聘请正源咨询公司对该项目进一步论证,正源咨询公司研究了该项目的可行性研究报告后,指出齐鲁瑞华集团在经济效益分析时,未考虑专用设备评估增值1000万元在投资时按公允价值视同销售应缴纳的企业所得税330万元。正源咨询公司同时指出:纳税人在一个纳税年度发生的非货币性资产投资转让所得占应纳税所得50%及以上的,可以在不超过5年的期间均匀计入各年度的应纳税所得。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股权投资业务若干所得税问题的通知》(国税发[2000] 118号)规定:“企业以经营活动的部分非货币性资产对外投资,应在投资交易发生时,将其分解为按公允价值销售有关非货币性资产和投资两项经济业务进行所得税处理,并按规定计算确认资产转让所得或损失。”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做好已取消和下放管理的企业所得税审批项目后续管理工作的通知》(国税发[2004]82号)规定:“纳税人在一个纳税年度发生的非货币性资产投资转让所得占应纳税所得50%及以上的,才可以在不超过5年的期间均匀计入各年度的应纳税所得。”
齐鲁瑞华集团现金流不好,在投资未见任何效益的情况下拿出300万元缴税,极大影响了公司的正常经营活动,即使按5年分期缴纳,困难也挺大。对是否成立合资企业犹豫不决,便向某事务所咨询,有没有好的解决方案?
筹划经笔者调查发现,齐鲁瑞华集团系国有企业,现执行《工业企业会计制度》;成立合资企业丙对时间要求不强,投资机会不会随时间的流逝而丧失。鉴于以上情况,笔者提出了如下筹划方案:齐鲁瑞华集团在2003年度,不成立合资企业,先向财政部门申请2004年执行《企业会计制度》,资产清查时间点为 2003年12月31日,执行《企业会计制度》的前提,应根据国家的统一规定进行清产核资,在企业清产核资立项申请报告中就专用设备账面价值和实际价值背离较大的有关情况及原因进行专项说明,申请价值重估,由国务院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审核批准后,根据实际情况对专用设备价值重估(或评估)到2000万元;资金核实经相关部门批准执行《企业会计制度》后,对相关资产进行相应的账务调整,并将专用设备的账面价值由1000万元调整到2000万元,即可享受财税字[1997]77号规定的“清产核资时发生的固定资产评估净增值,不计入应纳税所得额”的税收优惠。
再根据具体情况,选择时机(最好与执行《企业会计制度》不在一个会计年度,以免与税务机关引起争议),以专用设备清产核资重估调整后的账面价值2000万元作为出资价对外投资,因在投资交易发生时,按公允价值2000万元(账面价值也是2000万元,为了分析方便暂不考虑从重估到投资期间计提折旧事项)销售专用设备不发生增值,应纳税所得额为零,应缴所得税为零。
《关于企业资产评估增值有关所得税处理问题的通知》(财税字[1997]77号)第1条规定:“纳税人按照国务院的统一规定,进行清产核资时发生的固定资产评估净增值,不计入应纳税所得额。”
国有企业清产核资工作规程第五章第41条规定:“中央企业在清产核资中,企业账面价值和实际价值背离较大的主要固定资产和流动资产确需进行重新估价的,须在企业清产核资立项申请报告中就有关情况及原因进行专项说明,由国务院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审批。”
《关于印发中央企业清产核资工作方案的通知》(国资评价[2003]58号)第1条(二)款规定:“全面清查核实中央企业各项资产损失情况,并根据国家清产核资政策规定进行处理,促进企业解决历史遗留问题,为执行《企业会计制度》创造条件。”
筹划后效益分析(暂不考虑其他经济业务及其他税种的影响):
1.专用设备2003年11月份直接对外投资。专用设备评估增值1000万元,对外投资视同销售,应纳税所得额1000万元,缴纳企业所得税1000×33%=330万元。
2.专用设备清产核资价值重估后再对外投资。清产核资价值重估增值1000万元,根据税法规定不计入应纳税所得额,以账面价值对外投资不发生增值,缴纳的所得税为0元。
通过以上税收筹划,齐鲁瑞华集团可节税330万元。该政策主要是灵活运用了常规的业务(非货币性资产对外投资),在特定的时期(执行企业会计制度),对其特殊的处理(国家统一的清产核资评估增值,不计入应纳税所得额);在具体运用该筹划方案时,企业应具体问题具体分析,不应一概而论,特别是投资机会与时间比较密切,即投资机会在有可能稍纵即逝时,就不应再等待税法优惠特定时期的到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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