外资企业避税新动向
当前,以资本弱化的形式进行避税已被越来越多的外资企业所采用。这种避税方法与“高进低出”等常用的避税手段相比,形式更加隐蔽,危害性更大,不仅造成税款流失,而且影响我国引进外资的实际效果。因此,对这一新的避税方式,必须引起高度重视,并有针对性地加强反避税的措施。
世界经合组织认为,企业权益资本(自有资本)与债务资本(借贷资本)的比例应为1:1,当权益资本小于债务资本时,即为资本弱化。那么,外资企业是如何利用资本弱化进行避税的呢?根据各国企业所得税法规定,权益资本以股息形式获得报酬,一般要被征税两次,一次是分配前作为企业的利润或应纳税所得额被征收企业所得税;另一次是分配后,作为权益资本所有者——股东的股息收入,又被征收预提所得税。而企业支付债务资本的利息,却可以列为财务费用,从应纳税所得额中扣除,其结果,减少厂企业所得税。企业遭遇经营风险时,权益资本的投资及其股息要与企业风险共存,而债务资本则“早涝保收”,无论企业是否遭遇经营风险,债务本息均由企业保证清偿,投资者的利益不会受到损害。由此不难看出,外资企业往往不愿采取权益资本形式与中方合资,而足以流动资金不足为借门,充分利用其境外的关联企业(即母子公司或子子公司),以债务资本形式贷款给企业,并且这种贷款利息要大大高于正常金融机构贷款利息,如此,外资企业一举三得,一是境外的本公司关联企业可从中方合资企业获取高额的贷款利息;二是在中方的合资介业可进行应纳税所得额扣除,减少应纳所得税;三是合资企业经营中的风险大部分转嫁到合资双方中的中方身上,外商坐享其成,只赚不亏。因此,外商投资时总会千方百计寻找各种借口和条件,以债务资本形式对穴资企业融资,而不轻易以权益资本形式投资,从而达到其获取利润最大化、经营风险最小化的目的。在一些经济欠发达地区,这种现象表现得尤为突出,由于中方投资者融资能力有限,只能接受由外商提出的从境外贷款融资的建议。
针对利用资本弱化形式进行避税的行为,应从以下三个方面进行反避税。
一是对支付的利息运用“独立企业测试法”。即关联企业问业务往来,包括借贷资金收支的利息,应按没有关联关系、非受控和独立的企业间相互交易成交价格或正常市场的公平成交价作价或收支款项,凡不按独立企业原则故意提高利率,多列利息,转移利润的,税务机关予以合理调整;对债务超过规定标准支付的利息,在计征企业所得税时,不予列支,以消除资本弱化带来的避税。
二是对债务资本和权益资本的最高比率进行限制。我国对外商投资企业注册资本与投资总额(包括债务资本在内)的比例,按照投资总额的大小规定如下:(一)投资总额在300万美元及以下的,注册资本一般应与投资总额一致。(二)投资总额在300万美元至1000万美元的,如出资确有困难,比例可放宽为1:2,但注册资本最低不得低于300万美元。(三)投资总额在1000万美元至3000万美元,如出资确有困难,比例可放宽为1:3,但注册资本最低不得低于500万美元。(四)投资总额在3000万美元以上的大型外商投资企业,比例可放宽为1:4,但注册资本最低不得低于1000万美元。因此,中方在与外方的合资中,一定要坚持这一规定,以免受到不必要的经济损失。
三是加强税法宣传和相关业务培训。尤其是对中方企业法人和财务人员就税收政策、融资方式、贷款利率等方面内容进行重点培训学习,以免在与外商的合资经营中,因不懂相关的法律或规则,而遭受不必要的损失,同时,防止外方以资本弱化方式侵占中方利益,进行大肆避税。
就外资企业利用资本弱化避税和税务机关进行反避税,举例如下:某服装公司成立于1993年,注册资本150万美元,生产服装90%以上销售给境外的关联企业,1994—1999年关联交易额3.5亿元,截至1999年底,企业累计亏损2400万元。该公司投资额较小而亏损严重,国税部门将其列入重点审计调查对象,根据该公司提供的相关资料分析,其正常生产经营所需投资总额应为600万美元,而该公司实际投资额仅150万美元,不足部分通过境外关联公司融资取得,其权益资本与债务资本的比例为1:3,远远超过1:1的正常比例。经核实,该公司1996年至1999年度融资利率在7.15%至23.05%之间,远远超出同期独立企业融资利率4.93%至6.16%的幅度,存在以资本弱化方式向境外转移利润避税的嫌疑。经初步匡算,其避税额约为171万美元,即(600—150)×4年×[(7.15%+23.05%)/2—(4.93%+6.17)/2]。税务机关参考国际通认的伦敦国际银行间当期拆放利率即LIBOR利率标准,加上有关费用比率,对其超出正常利率标准的融资利息进行了调整,共计调增应纳税所得额1995万元。
世界经合组织认为,企业权益资本(自有资本)与债务资本(借贷资本)的比例应为1:1,当权益资本小于债务资本时,即为资本弱化。那么,外资企业是如何利用资本弱化进行避税的呢?根据各国企业所得税法规定,权益资本以股息形式获得报酬,一般要被征税两次,一次是分配前作为企业的利润或应纳税所得额被征收企业所得税;另一次是分配后,作为权益资本所有者——股东的股息收入,又被征收预提所得税。而企业支付债务资本的利息,却可以列为财务费用,从应纳税所得额中扣除,其结果,减少厂企业所得税。企业遭遇经营风险时,权益资本的投资及其股息要与企业风险共存,而债务资本则“早涝保收”,无论企业是否遭遇经营风险,债务本息均由企业保证清偿,投资者的利益不会受到损害。由此不难看出,外资企业往往不愿采取权益资本形式与中方合资,而足以流动资金不足为借门,充分利用其境外的关联企业(即母子公司或子子公司),以债务资本形式贷款给企业,并且这种贷款利息要大大高于正常金融机构贷款利息,如此,外资企业一举三得,一是境外的本公司关联企业可从中方合资企业获取高额的贷款利息;二是在中方的合资介业可进行应纳税所得额扣除,减少应纳所得税;三是合资企业经营中的风险大部分转嫁到合资双方中的中方身上,外商坐享其成,只赚不亏。因此,外商投资时总会千方百计寻找各种借口和条件,以债务资本形式对穴资企业融资,而不轻易以权益资本形式投资,从而达到其获取利润最大化、经营风险最小化的目的。在一些经济欠发达地区,这种现象表现得尤为突出,由于中方投资者融资能力有限,只能接受由外商提出的从境外贷款融资的建议。
针对利用资本弱化形式进行避税的行为,应从以下三个方面进行反避税。
一是对支付的利息运用“独立企业测试法”。即关联企业问业务往来,包括借贷资金收支的利息,应按没有关联关系、非受控和独立的企业间相互交易成交价格或正常市场的公平成交价作价或收支款项,凡不按独立企业原则故意提高利率,多列利息,转移利润的,税务机关予以合理调整;对债务超过规定标准支付的利息,在计征企业所得税时,不予列支,以消除资本弱化带来的避税。
二是对债务资本和权益资本的最高比率进行限制。我国对外商投资企业注册资本与投资总额(包括债务资本在内)的比例,按照投资总额的大小规定如下:(一)投资总额在300万美元及以下的,注册资本一般应与投资总额一致。(二)投资总额在300万美元至1000万美元的,如出资确有困难,比例可放宽为1:2,但注册资本最低不得低于300万美元。(三)投资总额在1000万美元至3000万美元,如出资确有困难,比例可放宽为1:3,但注册资本最低不得低于500万美元。(四)投资总额在3000万美元以上的大型外商投资企业,比例可放宽为1:4,但注册资本最低不得低于1000万美元。因此,中方在与外方的合资中,一定要坚持这一规定,以免受到不必要的经济损失。
三是加强税法宣传和相关业务培训。尤其是对中方企业法人和财务人员就税收政策、融资方式、贷款利率等方面内容进行重点培训学习,以免在与外商的合资经营中,因不懂相关的法律或规则,而遭受不必要的损失,同时,防止外方以资本弱化方式侵占中方利益,进行大肆避税。
就外资企业利用资本弱化避税和税务机关进行反避税,举例如下:某服装公司成立于1993年,注册资本150万美元,生产服装90%以上销售给境外的关联企业,1994—1999年关联交易额3.5亿元,截至1999年底,企业累计亏损2400万元。该公司投资额较小而亏损严重,国税部门将其列入重点审计调查对象,根据该公司提供的相关资料分析,其正常生产经营所需投资总额应为600万美元,而该公司实际投资额仅150万美元,不足部分通过境外关联公司融资取得,其权益资本与债务资本的比例为1:3,远远超过1:1的正常比例。经核实,该公司1996年至1999年度融资利率在7.15%至23.05%之间,远远超出同期独立企业融资利率4.93%至6.16%的幅度,存在以资本弱化方式向境外转移利润避税的嫌疑。经初步匡算,其避税额约为171万美元,即(600—150)×4年×[(7.15%+23.05%)/2—(4.93%+6.17)/2]。税务机关参考国际通认的伦敦国际银行间当期拆放利率即LIBOR利率标准,加上有关费用比率,对其超出正常利率标准的融资利息进行了调整,共计调增应纳税所得额1995万元。
上一篇:用足优惠学问多
下一篇:外企咨询劳务纳税有区别
推荐阅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