纳税筹划法律知识——税务行政赔偿
1.税务行政赔偿的特点
所谓税务行政赔偿是指因税务机关行政行为违法或不当,给管理相对人的合法权益造成伤害,由行政机关承担以赔偿为形式的法律责任。行政赔偿是国家赔偿的一部分,税务行政赔偿有如下特点:
(1)损害是由税务机关造成的。
(2)造成损害的原因是行政机关执行公务时违法或不当。
(3)由税务行政机关担负赔偿责任。
(4)税务机关的行政行为对管理相对人的合法权益造成侵害。
(5)税务行政机关对工作人员故意或过失给管理相对人造成的损失有赔偿责任,对代征、代扣代缴义务人造成的行政损害先行承担责任,然后依法追究代征、代扣代缴义务人的责任。
(6)税务行政赔偿以金钱赔偿为主,以行政机关承认错误、赔礼道歉、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返还权益等其他赔偿为辅助形式。
2.请求税务行政赔偿的程序
请求行政赔偿是每个公民的合法权益。我国宪法第41条规定:由于国家机关和国家工作人员侵犯公民权利而受到损失人,有依照法律规定取得赔偿的权利。行政诉讼法规定的行政赔偿责任,使宪法规定的公民权利得到有效的落实。行政损害的受害人请求行政赔偿有两个途径:一是向有关税务机关提出损害赔偿请求;二是对行政机关的处理不服,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1)向行政机关提出损害赔偿的请求。《行政诉讼法》第67条第2款规定:
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单独就损害赔偿提出请求,应当先由行政机关解决。对行政机关的处理不服,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行政诉讼法的这一条规定,明确了请求行政赔偿的顺序,即先由税务行政机关解决,对行政机关的处理不服,才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行政机关处理行政损害赔偿案件可适用调解。
(2)行政损害赔偿诉讼。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就行政损害赔偿提出请求,应先由行政机关解决。对行政机关的处理不服,可以在接到行政赔偿决定之日起30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行政损害赔偿诉讼程序与行政诉讼程序类似,行政损害赔偿诉讼的被告也是税务机关,行政机关赔偿损失后,可以责令有故意或重大过失的行政机关工作人员承担部分或全部的赔偿费用。如果人民法院在审理的过程中发现损害是由行政机关工作人员以外的第三人造成的,行政赔偿诉讼应转为民事损害诉讼,以该第三人作为被告。如果虽有第三人的原因,但行政机关或行政机关工作人员仍有责任的,那么该第三人就应作为行政赔偿诉讼的第三人参加诉讼。人民法院审理行政赔偿诉讼可以适用调解,也可直接判决、维持或者改变行政赔偿决定。
3.税务行政赔偿的构成要素
根据《行政诉讼法》第67条规定,行政机关承担损害赔偿责任应具备以下条件:
(1)行政损害赔偿要有赔偿的事实存在。行政赔偿以相对人受到实际损害为前提,无损害即无所谓赔偿。如果税务机关或税务人员的具体税收行为确有违法或不当,但相对人并未受到实际损害,那么税务机关仍然不用承担行政赔偿责任。
(2)行政赔偿以行政机关的具体行政行为违法或不当为前提。行政违法不仅指适用行政法规的错误,也包括违反其他的法律、法规。行政行为不当主要是指认定事实有误、处罚有失公平等。只有行政机关的具体行政行为违法或不当,造成了相对人的损害时,行政机关才负行政赔偿的责任。
(3)违法或不当的具体行政行为与损害事实之间存在因果关系。相对人遭受损失可能是由多种原因造成的,但只有造成相对人损害的直接原因是由行政行为的违法或不当引起的,行政机关才负损害赔偿的责任。
(4)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执行公务时造成他人损害所承担的赔偿责任属于民事责任,行政赔偿包括三个方面的内容:一是失职造成的相对人的损失,也就是应当作为却不作为而造成的损害,如拒绝发售发票等。二是因越权行为造成相对人的损害。三是因滥用职权造成相对人的损害。
我国行政诉讼法第69条规定:赔偿费用从各级财政列支。各级人民政府可以责令有责任的行政机关支付部分或全部的赔偿费用,具体办法由国务院规定。也就是说,行政赔偿费用由各级人民政府从其财政计划中列支。
4.其他注意事项
税务行政赔偿诉讼与税务行政诉讼一样,须注意以下事项:
(1)外国人、无国籍人和外国组织在我国委托律师代理行政诉讼的,应当委托我国律师机构的律师,从我国境外寄交或者托交授权委托书,应当经所在国公证机关证明,并经我国驻该国使馆认证,或者履行我国与该所在国订立的有关条约中规定的手续后,才具有效力。
(2)人民法院审理行政案件应当收取诉讼费用,诉讼费用由败诉方承担,双方都有责任由双方承担。原告或者上诉人在法定期限内不预交诉讼费用,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诉处理。
(3)行政诉讼期间,从审理开始之日的次日计算。期间不以月的第一天起计算时,一个月为30日。期间的最后一天是星期日或者其他法定休假日,可以依次顺延。期间不包括在途时间。
所谓税务行政赔偿是指因税务机关行政行为违法或不当,给管理相对人的合法权益造成伤害,由行政机关承担以赔偿为形式的法律责任。行政赔偿是国家赔偿的一部分,税务行政赔偿有如下特点:
(1)损害是由税务机关造成的。
(2)造成损害的原因是行政机关执行公务时违法或不当。
(3)由税务行政机关担负赔偿责任。
(4)税务机关的行政行为对管理相对人的合法权益造成侵害。
(5)税务行政机关对工作人员故意或过失给管理相对人造成的损失有赔偿责任,对代征、代扣代缴义务人造成的行政损害先行承担责任,然后依法追究代征、代扣代缴义务人的责任。
(6)税务行政赔偿以金钱赔偿为主,以行政机关承认错误、赔礼道歉、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返还权益等其他赔偿为辅助形式。
2.请求税务行政赔偿的程序
请求行政赔偿是每个公民的合法权益。我国宪法第41条规定:由于国家机关和国家工作人员侵犯公民权利而受到损失人,有依照法律规定取得赔偿的权利。行政诉讼法规定的行政赔偿责任,使宪法规定的公民权利得到有效的落实。行政损害的受害人请求行政赔偿有两个途径:一是向有关税务机关提出损害赔偿请求;二是对行政机关的处理不服,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1)向行政机关提出损害赔偿的请求。《行政诉讼法》第67条第2款规定:
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单独就损害赔偿提出请求,应当先由行政机关解决。对行政机关的处理不服,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行政诉讼法的这一条规定,明确了请求行政赔偿的顺序,即先由税务行政机关解决,对行政机关的处理不服,才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行政机关处理行政损害赔偿案件可适用调解。
(2)行政损害赔偿诉讼。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就行政损害赔偿提出请求,应先由行政机关解决。对行政机关的处理不服,可以在接到行政赔偿决定之日起30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行政损害赔偿诉讼程序与行政诉讼程序类似,行政损害赔偿诉讼的被告也是税务机关,行政机关赔偿损失后,可以责令有故意或重大过失的行政机关工作人员承担部分或全部的赔偿费用。如果人民法院在审理的过程中发现损害是由行政机关工作人员以外的第三人造成的,行政赔偿诉讼应转为民事损害诉讼,以该第三人作为被告。如果虽有第三人的原因,但行政机关或行政机关工作人员仍有责任的,那么该第三人就应作为行政赔偿诉讼的第三人参加诉讼。人民法院审理行政赔偿诉讼可以适用调解,也可直接判决、维持或者改变行政赔偿决定。
3.税务行政赔偿的构成要素
根据《行政诉讼法》第67条规定,行政机关承担损害赔偿责任应具备以下条件:
(1)行政损害赔偿要有赔偿的事实存在。行政赔偿以相对人受到实际损害为前提,无损害即无所谓赔偿。如果税务机关或税务人员的具体税收行为确有违法或不当,但相对人并未受到实际损害,那么税务机关仍然不用承担行政赔偿责任。
(2)行政赔偿以行政机关的具体行政行为违法或不当为前提。行政违法不仅指适用行政法规的错误,也包括违反其他的法律、法规。行政行为不当主要是指认定事实有误、处罚有失公平等。只有行政机关的具体行政行为违法或不当,造成了相对人的损害时,行政机关才负行政赔偿的责任。
(3)违法或不当的具体行政行为与损害事实之间存在因果关系。相对人遭受损失可能是由多种原因造成的,但只有造成相对人损害的直接原因是由行政行为的违法或不当引起的,行政机关才负损害赔偿的责任。
(4)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执行公务时造成他人损害所承担的赔偿责任属于民事责任,行政赔偿包括三个方面的内容:一是失职造成的相对人的损失,也就是应当作为却不作为而造成的损害,如拒绝发售发票等。二是因越权行为造成相对人的损害。三是因滥用职权造成相对人的损害。
我国行政诉讼法第69条规定:赔偿费用从各级财政列支。各级人民政府可以责令有责任的行政机关支付部分或全部的赔偿费用,具体办法由国务院规定。也就是说,行政赔偿费用由各级人民政府从其财政计划中列支。
4.其他注意事项
税务行政赔偿诉讼与税务行政诉讼一样,须注意以下事项:
(1)外国人、无国籍人和外国组织在我国委托律师代理行政诉讼的,应当委托我国律师机构的律师,从我国境外寄交或者托交授权委托书,应当经所在国公证机关证明,并经我国驻该国使馆认证,或者履行我国与该所在国订立的有关条约中规定的手续后,才具有效力。
(2)人民法院审理行政案件应当收取诉讼费用,诉讼费用由败诉方承担,双方都有责任由双方承担。原告或者上诉人在法定期限内不预交诉讼费用,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诉处理。
(3)行政诉讼期间,从审理开始之日的次日计算。期间不以月的第一天起计算时,一个月为30日。期间的最后一天是星期日或者其他法定休假日,可以依次顺延。期间不包括在途时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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