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际税收筹划——各国税法中免除国际双重征税的立法措施
导致国际双重征税的根本原因是各国税收管辖权的重叠和冲突。如果世界各国都实行一种税收管辖权,而且这种税收管辖权又有着统一的实施规范,那么国际双重征税就不会发生。但是,这仅仅是人们的一种愿望而已,至少目前不可能为各国政府所接受。在各国经济发展水平不一致的条件下,几乎没有一个国家,特别是发展中国家,愿意完全放弃地域管辖权,对来源于本国的所得不予征税。因此,要避免国际双重征税,就只能在各种税收管辖权并存的情况下,寻求一条能为各国都能接受的途径。就目前现状而言,避免国际双重征税或减缓国际双重征税负担的重要途径之一,是各国单方面在本国税法中规定避免国际双重征税的措施。
所谓各国单方面采取措施来避免或减轻国际双重征税,是指各国在承认地域管辖权优先原则的前提下,在一定程度上放弃本国的居民或公民管辖权,对本国居民或公民已被外国政府征税的境外所得或境外财产,自动制定某些立法措施以避免国际双重征税。大部分国家对通过单方面立法以提供免除国际双重征税的待遇,都有一定的限制性条件,这主要表现在以下几个方面:
1.就纳税人而言,他必须是在本国负有无限纳税义务的居民或公民纳税人,即其境内、境外来源的所得和财产均须向本国政府纳税。作为待例,美国和菲律宾也允许非居民纳税人在特殊情况下可享受抵免待遇。美国《国内收入法典》第906节规定,非居民按照有效联系概念(指该非居民纳税人的国外所得与其在美国从事的贸易或商业活动之间存在有效联系)应由美国政府课税的外国来源所得,在被所得来源国或居住国课税的条件下(主要是指所得税、战事利润税和超额利润税),在计算其在美国的应纳税收时,这部分外国税收可在当年应向美国缴纳的税款中予以抵免;菲律宾税法中也有类似规定。
2.就免税客体而言,必须是实际已纳税的境外所得和境外财产。大多数国家的国内税法规定,能享受免除国际双重征税待遇的必须是已向外国政府实际缴纳税收的境外所得或财产,或实际已缴纳的税额。因此,本国纳税人在申请免除国际双重征税时,必须向本国政府提交所在国政府(地区)税务机关核发的纳税凭证、有关外国所得或财产总额的资料,以及减免税的有关证明;申请免税的纳税年度必须与纳税凭证上的纳税年度一致。我国的《境外所得计征所得税暂行办法》(1995年9月22日[95]财税字096号)还规定,纳税人因特殊情况无法准确提供境外完税凭证的,税务机关可按规定计算出境外所得税税款扣除限额的二分之一,从应纳税额中予以抵扣。
3.免除项目的性质,必须是向外国政府缴纳的税,而不是费。税和费都是由中央政府和地方政府征收的,两者之间似乎有相同的性质。然而,税与费却有着本质的区别,其区别在于:税是国家按照法律向纳税人强制性、无偿性征收的货币或实物;费则是国家为提供某种特许权或有关部门为提供某种服务而按照规定向收益人收取的代价,如行政管理费、司法收费、注册费、特许费等。但是,有些国家对外国投资者在本国开采自然资源征收的高额所得税中,实际就包含着某些费的成分。有鉴于此,大部分国家对这类税不予抵免。1983年的美国《国内收入法典》中增加了有关内容,通过了所谓的“分离原则”,将其中包含的税和费分离开来,实行区别对待。此外,有些国家把社会保险税或工薪税也列入费的范围,其理由是,社会保险税收入专款专用,是社会福利制度的重要资金来源,带有明显的偿还性。如果外国政府在课税的同时,通过各种形式给予纳税人各种补贴,那么,纳税人已纳的外国税收是不能在本国要求抵免或扣除的。
4.免除的税种必须是同类的所得税或财产税。非居住国对外国投资者征收的税包括所得税、财产税、增值税、营业税等。以流转额为课税对象的流转税,因其课税的依据是流转额发生的事实,而流转额的发生又有着明确的地域性,决定了各国只能按照属地原则行使地域管辖权,只对发生在本国境内的课税对象课税。因此,增值税、营业税等此类流转税不会发生国际双重征税问题,各国一般也不准予抵免或豁免。可见,可能引起有关国家之间税收分配以及跨国纳税人国际双重征税的税种仅是所得税和财产税。其中的所得税,其计税基础一般必须是净收入,即扣除跨国纳税人成本、费用后的净额。至于对股息、利息和特许权使用费毛收入实行源泉扣缴的预提所得税,在国际税收的实践中,大部分国家将其视作所得税予以抵免或豁免,因为在对这类所得征税的比例税率中,一般已考虑了费用的扣除因素。此外,按照有关国家的规定,如果是外国政府征收的具有惩罚性质的所得税种,如保留利润税等,不能在本国要求抵免或扣除。跨国纳税人就其境外财产向外国政府缴纳的属于财产税性质的遗产税、继承税、赠与税和一般财产税,均可要求本国政府给予抵免或豁免。
除上述条件外,外国税收抵免能否得以执行,有时还取决于其他一些因素,如美国《国内收入法典》第901(C)节就规定,如果某一外国政府对其本国公民在美国缴纳的税收不予抵免,则美国总统有权中止在美国的该外国公民所享受的税收抵免。
在1986年的税制改革后,美国《国内收入法典》第901节又增加了一个新条款,即美国居民在美国的对立国所缴纳的税款不予抵免。
所谓各国单方面采取措施来避免或减轻国际双重征税,是指各国在承认地域管辖权优先原则的前提下,在一定程度上放弃本国的居民或公民管辖权,对本国居民或公民已被外国政府征税的境外所得或境外财产,自动制定某些立法措施以避免国际双重征税。大部分国家对通过单方面立法以提供免除国际双重征税的待遇,都有一定的限制性条件,这主要表现在以下几个方面:
1.就纳税人而言,他必须是在本国负有无限纳税义务的居民或公民纳税人,即其境内、境外来源的所得和财产均须向本国政府纳税。作为待例,美国和菲律宾也允许非居民纳税人在特殊情况下可享受抵免待遇。美国《国内收入法典》第906节规定,非居民按照有效联系概念(指该非居民纳税人的国外所得与其在美国从事的贸易或商业活动之间存在有效联系)应由美国政府课税的外国来源所得,在被所得来源国或居住国课税的条件下(主要是指所得税、战事利润税和超额利润税),在计算其在美国的应纳税收时,这部分外国税收可在当年应向美国缴纳的税款中予以抵免;菲律宾税法中也有类似规定。
2.就免税客体而言,必须是实际已纳税的境外所得和境外财产。大多数国家的国内税法规定,能享受免除国际双重征税待遇的必须是已向外国政府实际缴纳税收的境外所得或财产,或实际已缴纳的税额。因此,本国纳税人在申请免除国际双重征税时,必须向本国政府提交所在国政府(地区)税务机关核发的纳税凭证、有关外国所得或财产总额的资料,以及减免税的有关证明;申请免税的纳税年度必须与纳税凭证上的纳税年度一致。我国的《境外所得计征所得税暂行办法》(1995年9月22日[95]财税字096号)还规定,纳税人因特殊情况无法准确提供境外完税凭证的,税务机关可按规定计算出境外所得税税款扣除限额的二分之一,从应纳税额中予以抵扣。
3.免除项目的性质,必须是向外国政府缴纳的税,而不是费。税和费都是由中央政府和地方政府征收的,两者之间似乎有相同的性质。然而,税与费却有着本质的区别,其区别在于:税是国家按照法律向纳税人强制性、无偿性征收的货币或实物;费则是国家为提供某种特许权或有关部门为提供某种服务而按照规定向收益人收取的代价,如行政管理费、司法收费、注册费、特许费等。但是,有些国家对外国投资者在本国开采自然资源征收的高额所得税中,实际就包含着某些费的成分。有鉴于此,大部分国家对这类税不予抵免。1983年的美国《国内收入法典》中增加了有关内容,通过了所谓的“分离原则”,将其中包含的税和费分离开来,实行区别对待。此外,有些国家把社会保险税或工薪税也列入费的范围,其理由是,社会保险税收入专款专用,是社会福利制度的重要资金来源,带有明显的偿还性。如果外国政府在课税的同时,通过各种形式给予纳税人各种补贴,那么,纳税人已纳的外国税收是不能在本国要求抵免或扣除的。
4.免除的税种必须是同类的所得税或财产税。非居住国对外国投资者征收的税包括所得税、财产税、增值税、营业税等。以流转额为课税对象的流转税,因其课税的依据是流转额发生的事实,而流转额的发生又有着明确的地域性,决定了各国只能按照属地原则行使地域管辖权,只对发生在本国境内的课税对象课税。因此,增值税、营业税等此类流转税不会发生国际双重征税问题,各国一般也不准予抵免或豁免。可见,可能引起有关国家之间税收分配以及跨国纳税人国际双重征税的税种仅是所得税和财产税。其中的所得税,其计税基础一般必须是净收入,即扣除跨国纳税人成本、费用后的净额。至于对股息、利息和特许权使用费毛收入实行源泉扣缴的预提所得税,在国际税收的实践中,大部分国家将其视作所得税予以抵免或豁免,因为在对这类所得征税的比例税率中,一般已考虑了费用的扣除因素。此外,按照有关国家的规定,如果是外国政府征收的具有惩罚性质的所得税种,如保留利润税等,不能在本国要求抵免或扣除。跨国纳税人就其境外财产向外国政府缴纳的属于财产税性质的遗产税、继承税、赠与税和一般财产税,均可要求本国政府给予抵免或豁免。
除上述条件外,外国税收抵免能否得以执行,有时还取决于其他一些因素,如美国《国内收入法典》第901(C)节就规定,如果某一外国政府对其本国公民在美国缴纳的税收不予抵免,则美国总统有权中止在美国的该外国公民所享受的税收抵免。
在1986年的税制改革后,美国《国内收入法典》第901节又增加了一个新条款,即美国居民在美国的对立国所缴纳的税款不予抵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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