对外经济活动中的税收——国际税法的主要范畴
一、税法概述
1.税法的含义
税法是法律学的一个独立分支,它有自己的特征。税法与其他法律(如商法、民法等)的主要差别在于,税法首先要保护的是社会利益和政府利益,而不是纳税人的个人利益。在这种情况下,政府作为公法的主体,根据社会的公共需要,从社会取得权利来制定税法和课征税收,尔后对税收进行再分配。可以认为,税收实质上是纳税人的一种转移支付,先集中于国家的财政预算,然后通过提供公共福利和服务即所谓的公共品,回归于纳税人。
在西方国家的法律体系中,尽管税法具有公法的含义,是规定国家与个人之间权利关系的法律,但所谓的“税收管理”(tax administration)往往与其有着对立的一面,它代表的是政府一方的意志,并且在这方面反映了政府机构的下述立场:
(1)在纳税人与政府的相互关系中,把政府摆在优先地位。
(2)在税收领域中,协调相互关系的财政法规表现为某种不稳定性和活动性,它们是政府在一定时期内获取财政政策成果的一种手段。所有这些法规还附有一些细则和附加条款来解释法规执行的特点,并且,这些条款实际上经常被修改。
(3)在财政领域中,纳税人的权利在某种程度上被他们的纳税义务所限制。
(4)在财政领域中,实现纳税人权利所基于的原则是“首先是监管,其次是信任”。
(5)政府对纳税人不承担法律责任。
(6)财政法规就纳税人承担对政府的财政义务,以及违反税法应承担的责任,都制定了详细的条款。
2.税法与刑法的区别
税法与刑法的区别在于税法可执行一种“举证责任”。
根据各国民法的一般原则,在刑事诉讼中,原告若指控被告有罪,举证责任在原告一方,如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足,被告将无罪开释,原告则可能受“反坐”的惩罚。
如果依照民法原则来处理税务争端,税务当局要以足够的证据指控某纳税人有偷漏税行为或不正当的避税行为,这往往需花费很多时间和费用,甚至还会因为证据不足而败诉。尤其是在国际税收领域,涉及的纳税人和课税对象具有跨国性,并受有关国家保密措施的干扰、更使税务当局处于不利的地位。为了使税务当局摆脱这种不利地位,许多国家在税收立法中通过税收条款的规定将举证责任转移给纳税人。这样,纳税人在被指控有偷漏税或避税行为时,就必须提供足够的证据来证明自己的行为是合法的,否则即是违法的。各国把举证责任转移给纳税人的方法有两种:一是通过一项适用于本国各项税收的总法令,规定对所有涉及国外经营及课税对象的税收争端,纳税人都应承担举证责任。二是通过规定某一税种的具体条款,把国外经营及课税对象引起的税收争端的举证责任转移给纳税人。一般做法是将纳税人的某种原应课税或应税的境外收入,或某种对境外的支出(主要指避税地的收入和支出)确定为不合理,必须应予补税或不准作为费用扣除,除非纳税人能够提供与之相反的足够证据。这种特殊的规定,使举证责任自然地落在纳税人身上。目前,第二种办法为更多的国家所采用。
在盎格鲁撤克逊法系的国家中,其中也包括美国,对纳税人执行主要管辖权的法庭便是专业的税务法庭、而这些法庭所建立的一些程序,成为法庭以后就类似问题进行审理的基础。
3.税法的协调对象
税法的协调对象是指就税收法令、纳税人税收的计算和缴纳等问题、国家税务机构、纳税人与税务机构代表相互间的税收关系。
4.税法的客体
税法的客体由以下两部分组成:
(1)法人和自然人用货币形式表示的所得。
(2)税收关系。它是实现国家预算过程中形成的所有社会关系的总和,并具有自己的特征。
5.税法的调整方法
纳税人的所得是国家收入的主要源泉之一。为了实现国家财政预算,必须实施极具权威性、不容当事人自己选择法律的强制性方法,这种方法确定了纳税人对国家应承担的责任。
6.税收关系法律协调的基本原则
(1)法律制度;
(2)法律追溯效力的否定;
(3)税收的一次性(非双重性);
(4)税收的优惠;
(5)国家保证对所有经济主体适用同等的法律规定;
(6)为纳税人使用自己创造的财富提供相等的条件;
(7)取得所得的法人和自然人的纳税义务;
(8)用统一的方法来确定纳税人和税务机构的权利和义务,限制税务管理;
(9)平等地保护国家和纳税人的权利和利益;
(10)住所地原则。
7.税法的源泉
税法的源泉来自于制定法律规范的政府主管部门在税收政策方面的法令。这些法令分为标准法令和非标准法令两种。标准法令包括两方面的内容:一是通过全民公决或立法部门投票,获得全体人民赞同的,经过立法程序批准,最后在新闻媒体专门公布的法律;二是在现行法令的基础上,由国家管理机构制定的附加条款。非标准法令与标准法令的区别在于前者不具有含有共性的法律规范,是适用于个别对象的法令,其中包括法院就某项具体案例诉讼审级的决议、国际协定等。
税法又可分为国内税法和国际税法,前者反映了某一国家的税收制度,后者是调整各国间的税收分配关系以及国家与跨国纳税人之间征纳关系的国际法和国内法的各种法律规范的总和。国际税法的渊源是各国的涉外税法,以及双边或多边的国际税收协定。
国际法承认,国际协定具有高于一国法律的效力。1969年《维也纳条约法公约》第二十九条指出:“一个国家不能以本国国内法律条款为由,拒不执行国际条约的条款。”我国的《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也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缔结或者参加的国际条约同本法有不同规定的,依照协定的规定办理”。国际法优先的原则已被世界上很多国家所承认,并付诸实践。
然而,也有不少国家并不倡导国际法优先的主张,倾向于把国际法和国内法看作两个不同的法律体系。例如,美国、德国和英国就把国际条约和国内法视作具有同等地位、同等效力的法律文件。这样,在同时执行两个法律文件时,就不可避免地会出现矛盾。这些国家解决这些矛盾的原则是:
(1)按法律生效的时间顺序,后法优于前法(lex posterior derogat legi Priori)。例如,美国宪法第二部分第六条就是这样规定的;瑞士在司法判例中也是按照条约和法律的批准或颁布的时间顺序,以迟者为准。当然,按照这个原则,可能发生在实施国际法时受“国家责任”的困扰。
(2)按现行的协调国际税收的专门法来解决矛盾。这个专门法比那些尽管迟颁布但不直接协调国际税收的法规更具法律效力(lex specialis)。
如果在税收上奉行不同原则的国家之间发生分歧,一般只能在双方共同妥协的基础上来解决矛盾。否则,1969年《维也纳条约法公约》规定:“如果缔约国的法律遭到破坏,那么缔约国一方可以终止或暂时终止条约的执行。”
二、国际税法的统一范畴
国际税法包含一系列统一的范畴,其中最为重要的是:
1.税收主权(tax sovereignty)
任何拥有主权的国家,都有权制定任何税收政策,对与这个国家有联系的任何所得征税,并在自己的境内执行任何税收政策。
2.税收管辖权(tax jurisdiction)
税收管辖权是指一国政府对一定的人或物征税的权力。税收管辖权根源于国家的主权。从理论上讲,国家的税收管辖权,对外表现为一种完全独立自主、不受任何外来意志干预的权力。一国政府有权根据自己的意志,决定对哪些人征税、征哪些税以及征多少税。国际税收关系中一系列矛盾和问题的产生,都与国家行使税收管辖权有着密切的联系。因此,要研究国际税法问题,首先应了解国家的税收管辖权。
3.居民管辖权(domiciliary jurisdiction)
这是税法中一个非常重要的概念,它意味着自然人和法人的纳税义务是按照他们的居住状况来确定的。居民管辖权源自每个国家的税收主权。适用居民管辖权的居民纳税人要承担所谓的无限纳税义务,即该纳税人的居住国要对其境内、境外的全部所得征税。
应该指出的是,居民管辖权不取决于自然人的国籍和法人的国家归属。居民管辖权对居民身份的确定,是以居住地为划分标准的。因此,要确定自然人和法人居民的身份,需要研究税收户籍这个概念的内涵。
4.税收户籍(fiscal domicile)
“户籍”一词源自英国的习惯法,现在在国际上也广泛运用。在英国的习惯法中、一个人的户籍是指他的永久性住所所在地,是当他没有理由停留在其他地方时所要返回的住所。在确定一个人的户籍时,可能还需要附加一些重要的验定标准。每一个人都有一个也只有一个户籍。
(1)法人户籍的认定标志是:公司管理机构所在地,公司的实际管理地,公司的注册登记地,公司长期使用并拥有产权或合法控制权的办公大楼位于地。
(2)自然人户籍的认定标志是:住所的所在地,经济利益中心地,国籍,居住时间(一般在一个年度内不少于183天)。
如果一个国家的公民在不同的国家都拥有财产,那么,他可能被其中某一个国家,即他的个人兴趣、生活习惯或经济利益比较集中的国家,认定为居民纳税人。当一个自然人同时成为两个国家的公民,并轮流在这两个国家居住时,那么他的户籍就应根据这两个国家之间协议的有关条款来确定。但也有些国家作出了例外的规定。例如,美国规定,一个拥有美国国籍的个人在任何情况下都将被认定为居民纳税人,而不论其实际居住在哪个国家,以及其大部分所得是在哪国实现的。
[案例]
在Cook v.s.Tait(1924)诉讼案件中,原告拥有美国国籍,为墨西哥居民。美国最高法院裁定,美国向有来源于美国境外所得的纳税人征税,既未违反美国宪法,也未违反国际法。法庭对裁决的解释是,国籍的影响力扩大到境外。例如,美国要努力保护自己的公民在世界任何国家的利益;公民也可以按自己的愿望,自由进出美国,以及参与美国的经济生活;美国公民也有权享受美国的社会保障制度。因此,只要是美国公民,都应向美国政府缴纳税收。任何一个自然人和法人,只要具备税收户籍规定的条件,将被认作是居民管辖权的居民;如果不具备上述条件,将被认作是非居民。
5.常设机构(permanent establishment)
国际税法中另一个重要范畴是常设机构。虽然没有将在一个具体的税收管辖范围内设有的常设机构认作居民纳税人,但是,作为在外国境内设有常设机构的非居民,其源自于该国的全部所得,同该国的居民一样以同样的程序向该国纳税。在这里,非居民与居民的区别,在于非居民在该国境外从事对外经济活动所获取的所得,无需向该国纳税。
“常设机构”一词用于避免双重征税协定,另外,也可在国内税收立法中用来确定某一非居民企业在一个国家中是否应当征税。除非一个企业在某国设有常设机构,并通过该常设机构从事经营,否则,这一国家不得向此企业征收归属其母国的所得税。
常设机构常被定义为:一个进行管理的地点,一个办公处,一座矿山、采石场或其他采掘自然资源的场所,一个建筑工地或装配项目的存在时间超过一定期限(6到12个月)者,以及在一定条件下的代办处或常设代表(permanent representative)。定义通常排除完全是为了存放、展示或运送属于企业的货物而应用某项设施的情况,并且,常有一些其他类似的限制。经合组织和联合国关于避免双重征税的协定范本,对常设机构作了规范性的定义。
税收条约(有时也在国内税法中)常接受一个原则:一个企业在一国家中有人根据一定条件作为其非独立代理人为其活动时,就要按常设机构对待,这样的人常被确定为常设代表。按经合组织的协定范本,纳税人仅由于通过经纪人、一般佣金代理人或任何其他独立代理人在缔约国一方进行营业,而这些代理人又按常规进行其本身业务的,不应认为在该国设有常设机构。但是,如果独立代理人可全权代表外国公司签订合同,则也应被视作常设机构。
从居民管辖权的居民和非居民法律制度上分析,两者在税收待遇方面是有区别的。居民作为居住国国家经济的主体,有可能享受较多的税收优惠,但也应缴纳所有应缴纳的税收,其中也包括地方税;非居民在非居住国中有可能被免税。
6.地域管辖权(又名来源地管辖权)(source jurisdiction)
世界上大部分国家为了体现自己的税收主权,除了执行居民管辖权外,还同时执行地域管辖权。所谓地域管辖权,是指凡是来源于地域管辖权地域范围内的自然人和法人的所有所得,均需纳税,而不论其国籍和户籍在何处。正是根据地域管辖权的原则,外国公司在国外设立的常设机构的所得,必须向当地国家纳税。显然,居民管辖权和地域管辖权的重叠,导致了法律性双重征税。
7.国际法律性双重征税(international juridical double taxation)
国际法律性双重征税是指两个或两个以上拥有税收管辖权的国家主体,在同一个时间,向同一个纳税人的课税对象或税源行使不同征税权力原则所造成的重复征税。
应该指出的是,双重征税不能仅仅被看作是一种税额的算术加倍,而是过量地加重纳税人的税收负担。
1.税法的含义
税法是法律学的一个独立分支,它有自己的特征。税法与其他法律(如商法、民法等)的主要差别在于,税法首先要保护的是社会利益和政府利益,而不是纳税人的个人利益。在这种情况下,政府作为公法的主体,根据社会的公共需要,从社会取得权利来制定税法和课征税收,尔后对税收进行再分配。可以认为,税收实质上是纳税人的一种转移支付,先集中于国家的财政预算,然后通过提供公共福利和服务即所谓的公共品,回归于纳税人。
在西方国家的法律体系中,尽管税法具有公法的含义,是规定国家与个人之间权利关系的法律,但所谓的“税收管理”(tax administration)往往与其有着对立的一面,它代表的是政府一方的意志,并且在这方面反映了政府机构的下述立场:
(1)在纳税人与政府的相互关系中,把政府摆在优先地位。
(2)在税收领域中,协调相互关系的财政法规表现为某种不稳定性和活动性,它们是政府在一定时期内获取财政政策成果的一种手段。所有这些法规还附有一些细则和附加条款来解释法规执行的特点,并且,这些条款实际上经常被修改。
(3)在财政领域中,纳税人的权利在某种程度上被他们的纳税义务所限制。
(4)在财政领域中,实现纳税人权利所基于的原则是“首先是监管,其次是信任”。
(5)政府对纳税人不承担法律责任。
(6)财政法规就纳税人承担对政府的财政义务,以及违反税法应承担的责任,都制定了详细的条款。
2.税法与刑法的区别
税法与刑法的区别在于税法可执行一种“举证责任”。
根据各国民法的一般原则,在刑事诉讼中,原告若指控被告有罪,举证责任在原告一方,如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足,被告将无罪开释,原告则可能受“反坐”的惩罚。
如果依照民法原则来处理税务争端,税务当局要以足够的证据指控某纳税人有偷漏税行为或不正当的避税行为,这往往需花费很多时间和费用,甚至还会因为证据不足而败诉。尤其是在国际税收领域,涉及的纳税人和课税对象具有跨国性,并受有关国家保密措施的干扰、更使税务当局处于不利的地位。为了使税务当局摆脱这种不利地位,许多国家在税收立法中通过税收条款的规定将举证责任转移给纳税人。这样,纳税人在被指控有偷漏税或避税行为时,就必须提供足够的证据来证明自己的行为是合法的,否则即是违法的。各国把举证责任转移给纳税人的方法有两种:一是通过一项适用于本国各项税收的总法令,规定对所有涉及国外经营及课税对象的税收争端,纳税人都应承担举证责任。二是通过规定某一税种的具体条款,把国外经营及课税对象引起的税收争端的举证责任转移给纳税人。一般做法是将纳税人的某种原应课税或应税的境外收入,或某种对境外的支出(主要指避税地的收入和支出)确定为不合理,必须应予补税或不准作为费用扣除,除非纳税人能够提供与之相反的足够证据。这种特殊的规定,使举证责任自然地落在纳税人身上。目前,第二种办法为更多的国家所采用。
在盎格鲁撤克逊法系的国家中,其中也包括美国,对纳税人执行主要管辖权的法庭便是专业的税务法庭、而这些法庭所建立的一些程序,成为法庭以后就类似问题进行审理的基础。
3.税法的协调对象
税法的协调对象是指就税收法令、纳税人税收的计算和缴纳等问题、国家税务机构、纳税人与税务机构代表相互间的税收关系。
4.税法的客体
税法的客体由以下两部分组成:
(1)法人和自然人用货币形式表示的所得。
(2)税收关系。它是实现国家预算过程中形成的所有社会关系的总和,并具有自己的特征。
5.税法的调整方法
纳税人的所得是国家收入的主要源泉之一。为了实现国家财政预算,必须实施极具权威性、不容当事人自己选择法律的强制性方法,这种方法确定了纳税人对国家应承担的责任。
6.税收关系法律协调的基本原则
(1)法律制度;
(2)法律追溯效力的否定;
(3)税收的一次性(非双重性);
(4)税收的优惠;
(5)国家保证对所有经济主体适用同等的法律规定;
(6)为纳税人使用自己创造的财富提供相等的条件;
(7)取得所得的法人和自然人的纳税义务;
(8)用统一的方法来确定纳税人和税务机构的权利和义务,限制税务管理;
(9)平等地保护国家和纳税人的权利和利益;
(10)住所地原则。
7.税法的源泉
税法的源泉来自于制定法律规范的政府主管部门在税收政策方面的法令。这些法令分为标准法令和非标准法令两种。标准法令包括两方面的内容:一是通过全民公决或立法部门投票,获得全体人民赞同的,经过立法程序批准,最后在新闻媒体专门公布的法律;二是在现行法令的基础上,由国家管理机构制定的附加条款。非标准法令与标准法令的区别在于前者不具有含有共性的法律规范,是适用于个别对象的法令,其中包括法院就某项具体案例诉讼审级的决议、国际协定等。
税法又可分为国内税法和国际税法,前者反映了某一国家的税收制度,后者是调整各国间的税收分配关系以及国家与跨国纳税人之间征纳关系的国际法和国内法的各种法律规范的总和。国际税法的渊源是各国的涉外税法,以及双边或多边的国际税收协定。
国际法承认,国际协定具有高于一国法律的效力。1969年《维也纳条约法公约》第二十九条指出:“一个国家不能以本国国内法律条款为由,拒不执行国际条约的条款。”我国的《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也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缔结或者参加的国际条约同本法有不同规定的,依照协定的规定办理”。国际法优先的原则已被世界上很多国家所承认,并付诸实践。
然而,也有不少国家并不倡导国际法优先的主张,倾向于把国际法和国内法看作两个不同的法律体系。例如,美国、德国和英国就把国际条约和国内法视作具有同等地位、同等效力的法律文件。这样,在同时执行两个法律文件时,就不可避免地会出现矛盾。这些国家解决这些矛盾的原则是:
(1)按法律生效的时间顺序,后法优于前法(lex posterior derogat legi Priori)。例如,美国宪法第二部分第六条就是这样规定的;瑞士在司法判例中也是按照条约和法律的批准或颁布的时间顺序,以迟者为准。当然,按照这个原则,可能发生在实施国际法时受“国家责任”的困扰。
(2)按现行的协调国际税收的专门法来解决矛盾。这个专门法比那些尽管迟颁布但不直接协调国际税收的法规更具法律效力(lex specialis)。
如果在税收上奉行不同原则的国家之间发生分歧,一般只能在双方共同妥协的基础上来解决矛盾。否则,1969年《维也纳条约法公约》规定:“如果缔约国的法律遭到破坏,那么缔约国一方可以终止或暂时终止条约的执行。”
二、国际税法的统一范畴
国际税法包含一系列统一的范畴,其中最为重要的是:
1.税收主权(tax sovereignty)
任何拥有主权的国家,都有权制定任何税收政策,对与这个国家有联系的任何所得征税,并在自己的境内执行任何税收政策。
2.税收管辖权(tax jurisdiction)
税收管辖权是指一国政府对一定的人或物征税的权力。税收管辖权根源于国家的主权。从理论上讲,国家的税收管辖权,对外表现为一种完全独立自主、不受任何外来意志干预的权力。一国政府有权根据自己的意志,决定对哪些人征税、征哪些税以及征多少税。国际税收关系中一系列矛盾和问题的产生,都与国家行使税收管辖权有着密切的联系。因此,要研究国际税法问题,首先应了解国家的税收管辖权。
3.居民管辖权(domiciliary jurisdiction)
这是税法中一个非常重要的概念,它意味着自然人和法人的纳税义务是按照他们的居住状况来确定的。居民管辖权源自每个国家的税收主权。适用居民管辖权的居民纳税人要承担所谓的无限纳税义务,即该纳税人的居住国要对其境内、境外的全部所得征税。
应该指出的是,居民管辖权不取决于自然人的国籍和法人的国家归属。居民管辖权对居民身份的确定,是以居住地为划分标准的。因此,要确定自然人和法人居民的身份,需要研究税收户籍这个概念的内涵。
4.税收户籍(fiscal domicile)
“户籍”一词源自英国的习惯法,现在在国际上也广泛运用。在英国的习惯法中、一个人的户籍是指他的永久性住所所在地,是当他没有理由停留在其他地方时所要返回的住所。在确定一个人的户籍时,可能还需要附加一些重要的验定标准。每一个人都有一个也只有一个户籍。
(1)法人户籍的认定标志是:公司管理机构所在地,公司的实际管理地,公司的注册登记地,公司长期使用并拥有产权或合法控制权的办公大楼位于地。
(2)自然人户籍的认定标志是:住所的所在地,经济利益中心地,国籍,居住时间(一般在一个年度内不少于183天)。
如果一个国家的公民在不同的国家都拥有财产,那么,他可能被其中某一个国家,即他的个人兴趣、生活习惯或经济利益比较集中的国家,认定为居民纳税人。当一个自然人同时成为两个国家的公民,并轮流在这两个国家居住时,那么他的户籍就应根据这两个国家之间协议的有关条款来确定。但也有些国家作出了例外的规定。例如,美国规定,一个拥有美国国籍的个人在任何情况下都将被认定为居民纳税人,而不论其实际居住在哪个国家,以及其大部分所得是在哪国实现的。
[案例]
在Cook v.s.Tait(1924)诉讼案件中,原告拥有美国国籍,为墨西哥居民。美国最高法院裁定,美国向有来源于美国境外所得的纳税人征税,既未违反美国宪法,也未违反国际法。法庭对裁决的解释是,国籍的影响力扩大到境外。例如,美国要努力保护自己的公民在世界任何国家的利益;公民也可以按自己的愿望,自由进出美国,以及参与美国的经济生活;美国公民也有权享受美国的社会保障制度。因此,只要是美国公民,都应向美国政府缴纳税收。任何一个自然人和法人,只要具备税收户籍规定的条件,将被认作是居民管辖权的居民;如果不具备上述条件,将被认作是非居民。
5.常设机构(permanent establishment)
国际税法中另一个重要范畴是常设机构。虽然没有将在一个具体的税收管辖范围内设有的常设机构认作居民纳税人,但是,作为在外国境内设有常设机构的非居民,其源自于该国的全部所得,同该国的居民一样以同样的程序向该国纳税。在这里,非居民与居民的区别,在于非居民在该国境外从事对外经济活动所获取的所得,无需向该国纳税。
“常设机构”一词用于避免双重征税协定,另外,也可在国内税收立法中用来确定某一非居民企业在一个国家中是否应当征税。除非一个企业在某国设有常设机构,并通过该常设机构从事经营,否则,这一国家不得向此企业征收归属其母国的所得税。
常设机构常被定义为:一个进行管理的地点,一个办公处,一座矿山、采石场或其他采掘自然资源的场所,一个建筑工地或装配项目的存在时间超过一定期限(6到12个月)者,以及在一定条件下的代办处或常设代表(permanent representative)。定义通常排除完全是为了存放、展示或运送属于企业的货物而应用某项设施的情况,并且,常有一些其他类似的限制。经合组织和联合国关于避免双重征税的协定范本,对常设机构作了规范性的定义。
税收条约(有时也在国内税法中)常接受一个原则:一个企业在一国家中有人根据一定条件作为其非独立代理人为其活动时,就要按常设机构对待,这样的人常被确定为常设代表。按经合组织的协定范本,纳税人仅由于通过经纪人、一般佣金代理人或任何其他独立代理人在缔约国一方进行营业,而这些代理人又按常规进行其本身业务的,不应认为在该国设有常设机构。但是,如果独立代理人可全权代表外国公司签订合同,则也应被视作常设机构。
从居民管辖权的居民和非居民法律制度上分析,两者在税收待遇方面是有区别的。居民作为居住国国家经济的主体,有可能享受较多的税收优惠,但也应缴纳所有应缴纳的税收,其中也包括地方税;非居民在非居住国中有可能被免税。
6.地域管辖权(又名来源地管辖权)(source jurisdiction)
世界上大部分国家为了体现自己的税收主权,除了执行居民管辖权外,还同时执行地域管辖权。所谓地域管辖权,是指凡是来源于地域管辖权地域范围内的自然人和法人的所有所得,均需纳税,而不论其国籍和户籍在何处。正是根据地域管辖权的原则,外国公司在国外设立的常设机构的所得,必须向当地国家纳税。显然,居民管辖权和地域管辖权的重叠,导致了法律性双重征税。
7.国际法律性双重征税(international juridical double taxation)
国际法律性双重征税是指两个或两个以上拥有税收管辖权的国家主体,在同一个时间,向同一个纳税人的课税对象或税源行使不同征税权力原则所造成的重复征税。
应该指出的是,双重征税不能仅仅被看作是一种税额的算术加倍,而是过量地加重纳税人的税收负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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