对外经济活动的组织形式及其税收特征——组织合资企业
“合资”这个词本身表示一个相当含糊的概念,可以用来表示几乎任何一种形式的企业间的合作。不过,从税收角度看,合资企业(joint venture)是对外经济活动的一种特殊形式。世界各国的实践表明,有的合资企业组成一个独立的纳税单位,具有独立的法人地位;也有的合资企业并不组成一个独立的纳税单位,不是一个独立的法人。在后一种情况下,合资企业所得的分配取决于各方参资的份额,尔后分配的利润归入投资各方的总所得,缴纳所得税。这种组织形式类似于合伙企业,其合作伙伴可以是来自不同国家的自然人或法人。
对于跨国公司来说,合资的伙伴只能是独立的第三方公司,而不能是内部组织体系中的公司。如果合资企业不是法人,那么合资双方合资的基础是双方签订的协议。
合资企业将两个或两个以上的外国伙伴公司的利益结合在一起。从税收的角度,可以把合资企业分成三种主要的类型,这是目前在各国经济活动中采用最多的形式,即国际财团(亦称联合企业)、合伙企业、合资经营的协议。
1.国际财团
国际财团是一种工商企业联合组织,无论个人、合伙关系或公司均可参加,为开创某些特定的业务,进行临时性的合作。当这项业务完成后,国际财团就停止工作。
国际财团并不具有单独的法人身份,虽然在某一项税收问题上,可以视为一个实体。
国际财团的存在,取决于联合本身的意义,与其从事的业务项目无关。国际财团的存在并不说明所开创业务的确切性质,也不表明每个成员应完成的部分任务必能完成。
国际财团可以作为一个集团与第三方进行谈判,也可以为其所从事的项目完成一些前期工作,例如,调查、可行性研究和对各成员作出适当安排,以便为下阶段谈判作好准备等。
国际财团的某些特点基本上与子公司类似,其中也包括税收影响方面。然而,为了避免出现财务和税收方面的困难,合作的任何一方都不试图完全控制国际财团。如果合作每一方参与国际财团资产的份额低于规定的界限(例如,在英国,参与这类公司资产的份额低于10%),那就可以享受附加的税收优惠。这种资产份额的低参与并不被看作仅仅是出于减轻税收的目的,因此,国际财团很少会遇到犹如内部企业资金融通中转让定价所引起的各种麻烦。国际财团的合资方在形式上被认为是独立的,所以他们的业务不会受到如对内部企业交易逃税的那种控制。
不少国家允许将国际财团视为独立的课税主体,可以作为独立的公司登记注册。
例如,在西班牙,国际财团被认作是专门建立的纳税单位。Sociedad de Empresns(SdE)在西班牙至少要由3个自然人或法人组成,而且任何一个合资人参与的股份不能超过30%。SdE可以被免除99%的地方税以及已分配的股息和利息。这里可注意到,这类国际财团具有明显的财务混合制——最后的纳税人是创建这类合资企业的合资各方。
2.合伙企业
在大部分情况下,合伙企业作为合资企业的一种形式,具有完全的财务混合制,因为它不被认作为独立的纳税单位,其全部所得先在合伙人之间分配,然后把合伙人作为所得税的纳税主体,对其所得纳税。但是,也有些国家允许将合伙企业纳入独立纳税人的范畴。
在意大利,可以建立组成公司的合伙企业(SpA),企业中某些合伙人要承担无限责任。这类合伙企业将作为独立的经营单位纳税、不具有财务混合制。这类经营组织形式在瑞士也能见到,是一种很少见的公司形式,而不是传统的合伙企业。
3.合资经营的协议
合资经营的协议是一种不具有法人地位、纯粹的合资企业的组织形式。在这种情况下,协议并不形成一个专门登记注册的经营单位,即课税主体。在一般情况下,这种协议将就某一项目的费用在有关国家之间进行分配,开展某些检验活动,但是不涉及合资伙伴之间所得的分配。
例如,根据意大利的法律,可以建立一种称为Associazione in Partecipazione(AIP)的公司形式。这类企业的利润分配可以转换为私人对企业活动的投资。税收一般只针对AIP的积极参与者,而对那些与企业的经营活动仅发生间接关系的第三方不予征税。
合资活动的另一种形式即共同分配费用的协议,则较为少见。这种协议签订的目的是解决科研活动的一系列费用问题,所以在计算应税所得时可以取得折扣。关于实现某一项目的费用支付问题,可以提前与外国合资伙伴达成一致,就费用的分配签订君子协定。
最后应强调的是,尽管对外经济活动的所有形式拥有某些共性,但是,每个国家对每种经济活动的形式都可能制定了特殊的税法条款,而且国与国之间的税法也不尽一致,因此,了解和掌握某一具体管辖区内的税法知识,对企业内部业务实现税收最小化,具有决定性意义。
对于跨国公司来说,合资的伙伴只能是独立的第三方公司,而不能是内部组织体系中的公司。如果合资企业不是法人,那么合资双方合资的基础是双方签订的协议。
合资企业将两个或两个以上的外国伙伴公司的利益结合在一起。从税收的角度,可以把合资企业分成三种主要的类型,这是目前在各国经济活动中采用最多的形式,即国际财团(亦称联合企业)、合伙企业、合资经营的协议。
1.国际财团
国际财团是一种工商企业联合组织,无论个人、合伙关系或公司均可参加,为开创某些特定的业务,进行临时性的合作。当这项业务完成后,国际财团就停止工作。
国际财团并不具有单独的法人身份,虽然在某一项税收问题上,可以视为一个实体。
国际财团的存在,取决于联合本身的意义,与其从事的业务项目无关。国际财团的存在并不说明所开创业务的确切性质,也不表明每个成员应完成的部分任务必能完成。
国际财团可以作为一个集团与第三方进行谈判,也可以为其所从事的项目完成一些前期工作,例如,调查、可行性研究和对各成员作出适当安排,以便为下阶段谈判作好准备等。
国际财团的某些特点基本上与子公司类似,其中也包括税收影响方面。然而,为了避免出现财务和税收方面的困难,合作的任何一方都不试图完全控制国际财团。如果合作每一方参与国际财团资产的份额低于规定的界限(例如,在英国,参与这类公司资产的份额低于10%),那就可以享受附加的税收优惠。这种资产份额的低参与并不被看作仅仅是出于减轻税收的目的,因此,国际财团很少会遇到犹如内部企业资金融通中转让定价所引起的各种麻烦。国际财团的合资方在形式上被认为是独立的,所以他们的业务不会受到如对内部企业交易逃税的那种控制。
不少国家允许将国际财团视为独立的课税主体,可以作为独立的公司登记注册。
例如,在西班牙,国际财团被认作是专门建立的纳税单位。Sociedad de Empresns(SdE)在西班牙至少要由3个自然人或法人组成,而且任何一个合资人参与的股份不能超过30%。SdE可以被免除99%的地方税以及已分配的股息和利息。这里可注意到,这类国际财团具有明显的财务混合制——最后的纳税人是创建这类合资企业的合资各方。
2.合伙企业
在大部分情况下,合伙企业作为合资企业的一种形式,具有完全的财务混合制,因为它不被认作为独立的纳税单位,其全部所得先在合伙人之间分配,然后把合伙人作为所得税的纳税主体,对其所得纳税。但是,也有些国家允许将合伙企业纳入独立纳税人的范畴。
在意大利,可以建立组成公司的合伙企业(SpA),企业中某些合伙人要承担无限责任。这类合伙企业将作为独立的经营单位纳税、不具有财务混合制。这类经营组织形式在瑞士也能见到,是一种很少见的公司形式,而不是传统的合伙企业。
3.合资经营的协议
合资经营的协议是一种不具有法人地位、纯粹的合资企业的组织形式。在这种情况下,协议并不形成一个专门登记注册的经营单位,即课税主体。在一般情况下,这种协议将就某一项目的费用在有关国家之间进行分配,开展某些检验活动,但是不涉及合资伙伴之间所得的分配。
例如,根据意大利的法律,可以建立一种称为Associazione in Partecipazione(AIP)的公司形式。这类企业的利润分配可以转换为私人对企业活动的投资。税收一般只针对AIP的积极参与者,而对那些与企业的经营活动仅发生间接关系的第三方不予征税。
合资活动的另一种形式即共同分配费用的协议,则较为少见。这种协议签订的目的是解决科研活动的一系列费用问题,所以在计算应税所得时可以取得折扣。关于实现某一项目的费用支付问题,可以提前与外国合资伙伴达成一致,就费用的分配签订君子协定。
最后应强调的是,尽管对外经济活动的所有形式拥有某些共性,但是,每个国家对每种经济活动的形式都可能制定了特殊的税法条款,而且国与国之间的税法也不尽一致,因此,了解和掌握某一具体管辖区内的税法知识,对企业内部业务实现税收最小化,具有决定性意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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