企业财务核算中的税务筹划——购销活动与税务筹划
企业购销活动中的地点、对象、定价、结算方式,与企业的税负有很大的关系。例如,在企业销售资金难以及时回笼的情况下,采用分期收款结算方式,较之其他结算方式,可以推迟纳税期限。因此,作好企业采购、销售中的税务筹划,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
1.利用地区性的税负差别,在税负较低的地区设立分公司或子公司等分支机构,将货物调拨到分支机构销售,通过转让定价的方法,达到减轻税负的目的。
例如,内地某外商投资企业A公司年销售利润100万元,所得税税率30%,应纳所得税额30万元。该公司于经济特区设立分支机构B公司,现将货物调拨到B公司销售,B公司适用所得税税率15%。假定两公司总体销售利润总额仍为100万元,其中A公司40万元,B公司60万元,A公司应纳所得税额为12万元(即40×30%),B公司应纳所得税额为9万元(即60×15%)。
2.购销活动中,利用增值税购进扣税法,以各种方式延缓纳税。
增值税实行购进扣税法,尽管不会降低企业应税产品的总体税负,但却为企业通过各种方式延缓纳税,并利用通货膨胀和时间价值因素,为相对降低税负创造了条件。
例如,某企业1月份购进增值税应税商品1000件,增值税专用发票记载:购进价款100万元,进项税额17万元。该商品销售单价1200元(不含增值税),实际月销量100件(增值税税率17%)。则各月销项税额均为2.04万元。但由于进项税额采用购进扣税法,1-8月份因销项税额(合计2.04×8=16.3 2万元)不足抵扣进项税额(计17万元),实际上在此期间是不纳增值税的。9、10月分别缴纳1.36万元(即2.04×9-17)和2.04万元,共计3. 4万元(即2.04×10-17)。这样,尽管纳税的账面金额是完全相同的,但如果月资金成本率2%,通货膨胀率3%,则3.4万元的税款折合为1月初的金额仅为:
1.36/[(1+2%)的9次方×(1+3%)9的次]+2.04/[(1+2%)的10次方×(1+3%)的10次方]=2.1174(万元)
显然比各月均衡纳税的税负要轻。
3.利用销售结算方式的选择权进行税务筹划。
企业产品销售的具体形式是多种多样的,但总体上有两种类型:现销方式和赊销方式。现行税制和财务制度对于纳税义务发生时间、销售实现时间的规定是一致的。
《增值税暂行条例》及其实施细则中规定:纳税人销售货物或者应税劳务的纳税义务发生时间,按销售结算方式不同,具体为:(1)采用直接收款方式销售货物,不论货物是否发出,均为收到销售额或取得索取销售额的依据,并将提货单交给买方的当天;(2)采取托收承付和委托银行收款方式销售货物,为发出货物并办妥托收手续的当天;(3)采取赊销和分期收款方式销售货物,为按合同约定的收款日期的当天;(4)采取预收货款方式销售货物,为货物发出的当天;(5)委托其他纳税人代销货物,为收到代销单位销售的代销清单的当天;(6)销售应税劳务,为提供劳务同时收讫销售额或取得索取销售额凭据的当天。可见,不同的销售结算方式,纳税义务的发生时间是不同的,这就为进行税务筹划提供了可能。
纳税人可以利用结算方式的选择权,采用没有收到货款不开发票的方式,就能达到递延税款的目的。例如,①对发货后一时难以回笼的货款,作为委托代销商品处理,待收到货款时才出具发票纳税。避免采用托收承付和委托收款结算方式销售货物,防止垫付税款。②尽可能采用支票、银行本票和汇兑结算方式销售货物。③在不能及时收到货款的情况下,采用赊销或分期收款结算方式,避免垫付税款。以上是对销货方面而言的。若从购货方的角度出发,则应作相反的纳税筹划。
1.利用地区性的税负差别,在税负较低的地区设立分公司或子公司等分支机构,将货物调拨到分支机构销售,通过转让定价的方法,达到减轻税负的目的。
例如,内地某外商投资企业A公司年销售利润100万元,所得税税率30%,应纳所得税额30万元。该公司于经济特区设立分支机构B公司,现将货物调拨到B公司销售,B公司适用所得税税率15%。假定两公司总体销售利润总额仍为100万元,其中A公司40万元,B公司60万元,A公司应纳所得税额为12万元(即40×30%),B公司应纳所得税额为9万元(即60×15%)。
2.购销活动中,利用增值税购进扣税法,以各种方式延缓纳税。
增值税实行购进扣税法,尽管不会降低企业应税产品的总体税负,但却为企业通过各种方式延缓纳税,并利用通货膨胀和时间价值因素,为相对降低税负创造了条件。
例如,某企业1月份购进增值税应税商品1000件,增值税专用发票记载:购进价款100万元,进项税额17万元。该商品销售单价1200元(不含增值税),实际月销量100件(增值税税率17%)。则各月销项税额均为2.04万元。但由于进项税额采用购进扣税法,1-8月份因销项税额(合计2.04×8=16.3 2万元)不足抵扣进项税额(计17万元),实际上在此期间是不纳增值税的。9、10月分别缴纳1.36万元(即2.04×9-17)和2.04万元,共计3. 4万元(即2.04×10-17)。这样,尽管纳税的账面金额是完全相同的,但如果月资金成本率2%,通货膨胀率3%,则3.4万元的税款折合为1月初的金额仅为:
1.36/[(1+2%)的9次方×(1+3%)9的次]+2.04/[(1+2%)的10次方×(1+3%)的10次方]=2.1174(万元)
显然比各月均衡纳税的税负要轻。
3.利用销售结算方式的选择权进行税务筹划。
企业产品销售的具体形式是多种多样的,但总体上有两种类型:现销方式和赊销方式。现行税制和财务制度对于纳税义务发生时间、销售实现时间的规定是一致的。
《增值税暂行条例》及其实施细则中规定:纳税人销售货物或者应税劳务的纳税义务发生时间,按销售结算方式不同,具体为:(1)采用直接收款方式销售货物,不论货物是否发出,均为收到销售额或取得索取销售额的依据,并将提货单交给买方的当天;(2)采取托收承付和委托银行收款方式销售货物,为发出货物并办妥托收手续的当天;(3)采取赊销和分期收款方式销售货物,为按合同约定的收款日期的当天;(4)采取预收货款方式销售货物,为货物发出的当天;(5)委托其他纳税人代销货物,为收到代销单位销售的代销清单的当天;(6)销售应税劳务,为提供劳务同时收讫销售额或取得索取销售额凭据的当天。可见,不同的销售结算方式,纳税义务的发生时间是不同的,这就为进行税务筹划提供了可能。
纳税人可以利用结算方式的选择权,采用没有收到货款不开发票的方式,就能达到递延税款的目的。例如,①对发货后一时难以回笼的货款,作为委托代销商品处理,待收到货款时才出具发票纳税。避免采用托收承付和委托收款结算方式销售货物,防止垫付税款。②尽可能采用支票、银行本票和汇兑结算方式销售货物。③在不能及时收到货款的情况下,采用赊销或分期收款结算方式,避免垫付税款。以上是对销货方面而言的。若从购货方的角度出发,则应作相反的纳税筹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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