电子商务:利用"数据流"筹划纳税
电子商务的发展不仅对物流管理提出了新的要求,而且也为电子商务的纳税筹划提供了可能性,具体内容包括以下几点:
利用税收管辖权进行纳税筹划
目前,大多数国家结合行使居民税收管辖权和所得来源地税收管辖权。当两种税收管辖权发生冲突时,通常按照税收协定的规定来解决。我国税法就中国居民的全球所得以及非居民来源于我国的所得征税,对不同类型的所得,在纳税操作中税法对收入来源的判断标准不一样。
然而,由于电子商务的虚拟化、数字化、匿名化、无国界和支付方式电子化等特点,使其交易情况大多数被转换为“数据流”在网络中传送,使税务机关难以根据传统的税收原则判断交易对象、交易场所、制造商所在地、交货地点、服务提供地、使用地等。随着电子商务的发展,公司容易根据需要,选择低税区作为交易的发生地、劳务提供地、使用地,从而减轻企业税负。
利用电子商务企业的性质进行纳税筹划
多数从事电子商务的企业,其注册地是位于各地的高新技术园区,拥有高新技术企业证书,但是其营业执照上限定的营业范围并没有明确提及电子商务业务。有些企业营业执照上注明从事系统集成和软件开发销售、出口,但实际上主要从事电子商务业务。这类企业是属于所得税意义上的先进技术企业和出口型企业,还是属于生产制造企业、商业企业,还是属于服务企业,因为判定性质不同,将导致企业享受的税收待遇有所不同。
在所得税上,高新技术企业、生产制造型的外商投资企业可享受定期减免税优惠以及税率上的优惠;在增值税上,生产制造企业和商业企业在进项税额的抵扣时间上规定不同,而且作为软件企业还可以享受超过规定增值税税收负担率的部分实行即征即退的税收优惠政策;如果属于服务性企业则适用营业税,而且从事电子商务服务的电信企业与普通企业执行的营业税税率不一,从事电子商务服务的电信企业按3%税率缴纳营业税,而从事电子商务服务的普通企业则需按5%的税率缴纳营业税。
根据上述情况,从事电子商务的企业被定性为什么样的企业就成为纳税的关键问题。由于在上述认定上的复杂性,纳税人就可以根据自己的实际情况和税法上的不同规定进行有利于节税的企业性质认定操作。
利用收入性质的确认进行纳税筹划
电子商务将原先以有形财产形式提供的商品转变为数字形式提供,使得网上商品购销和服务的界限变得模糊。对这种以数字形式提供的数据和信息应视为提供服务所得还是销售商品所得,目前税法还没有明确的规定,只是对有形商品的销售、劳务的提供和无形资产和使用规定了不同的税收待遇。
比如,将电子商务中的有形货物销售收入视为服务收入会直接影响税种的适用和税负的大小,对货物的销售通常适用17%的增值税,而劳务收入则适用5%的营业税。此时,纳税人就应该根据平衡点的原理,决定是缴纳增值税合适,还是缴纳营业税合适。
利用常设机构的判断进行纳税筹划
电子商务使得非居民能够通过设在中国服务器上的网址销售货物到境内或提供服务给境内用户,但我国与外国签订的税收协定并对非居民互联网网址是否构成常设机构等涉及电子商务的问题作出任何规定。
按照协定的有关规定:“专以为本企业进行其他准备性或辅助性活动为目的而设的固定营业场所”不应视为常设机构,相应地,亦无须在中国缴纳企业所得税。服务器或网站的活动是属于“准备性或辅助性质”的固定场所,还是构成税收协定意义上的常设机构,对于这点是没有定论的。此外,如果固定通过网络服务供应商的基础设施在国内商议和签发订单,该网络服务供应商是属于独立代理人,还是已构成常设机构的非独立代理人,这一点也不明确。由于存在上述的模糊性,征税就成为一件非常困难的事情,也是纳税人可以筹划的地方。
利用制定转让定价政策进行纳税筹划
由于电子商务改变了公司进行商务活动的方式,原来由人完成的增值活动现在越来越多地依赖于机器和软件来完成,网格传输的快捷使关联企业在对待特定商品和劳务的生产和销售上有更广泛的运作空间,它们可快速地在彼此之间有目的调整成本费用及收入的分摊,制定谋求整个公司利益最大化的转让定价政策。同时,由于电子商务信息加密系统、匿名式电子付款工具、无纸化操作及其流动性等特点,使税务机关难以掌据双方的交易事实,给税务机关确定合理的关联交易价格和作出税务调整增大了难度,同样为纳税筹划提供了可能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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