避税与反避税——避税产生的条件
避税之所以产生,主要是税法及有关法律方面的不完善、不健全。一般来说,税法本身具有原则性、稳定性和针对性的特征。
从原则性来说,无论哪一种税收法律制度的内容,都以简炼为原则,不能包罗一切,但税法所涉及的具体事物与税法的原则性之间往往出现某些不适应的问题;从稳定性来说,税收法律制度一经制定,就同其他法律制度一样,具有相对的稳定性。然而,社会经济生活的状况是瞬息万变的,由于情况的变化,要求税法作出相应的修改,但修改税法要有个过程,需要一定的时间;从针对性来说,税收法制中的具体规定虽然一般都有针对性,但在具体运用时,使针对性达到全部对号入座的程度是办不到的。
原因是纳税人之间生产经营活动千差万别,有时会出现种种复杂的情况,这一切使避税成为可能。这也就是说,当税法等规定不够严密时,纳税人就有可能通过这些不足之处,实现自己避税的愿望。
具体来说,促使纳税人进行避税的客观条件是:
①当纳税人处于不同经济发展水平条件下,税法规定有相应不同偏重和待遇的内容时,容易造成不同经济发展水平的企业、经济组织及纳税人利用税收内容的差异实现避税。
譬如,对经济开发区或新技术产业园区作的税收优惠及减免照顾,常常使人们利用这些税收优惠及照顾实现少纳税或不纳税的目的。例如,某市有一服装厂原座落在老城区,为了享受优惠税收待遇,更名XX服装公司,在开发区注册,主要产品仍在原厂生产。
②分属不同纳税对象的联属企业税负轻重不同,联属企业就会根据本联属企业内部分属的纳税圈的税负轻重作为利润转移的导向,税负重者必然会想办法把利润转移到税负轻的兄弟企业去。
例如,一个生产、销售的工贸联合体以一个独立法人身分出现,当生产企业享受的税收待遇重于销售企业适用的税收待遇时,该联合体就必然会努力将生产利润转变为销售利润。反之,销售企业也会将它的利润转移到生产企业中去。
③税率过高。如果税率较低甚至很低,国家取走税款对纳税人来说无关痛痒,自然也就不会使纳税人绞尽脑汁去研究、实施避税。由于税率过高,使纳税人的收入中有较多的部分被政府以税收的形式拿走,才可能引起纳税人的反感和抵制。特别是当边际税率过高时,避税现象更容易发生。边际税率高是指在实行累进税率制度下,税率随纳税收入级距的增高而以更快的速度增长,也就是说多收入的增长速度抵不上多纳税的增长速度。纳税人避税的措施:一是在收入达到一定水平后,不再工作或减少工作的努力程度,以免再增加工作获得的收入中有较高的部分被税收拿走,这一点当纳税人收入水平处在税率变化级距临界点时十分明显。二是进行收入或利润转移,降低自己的应税收入档次,减少纳税额,高税率往往成为导致纳税人避税的加速器,纳税人不堪重负,不得不保护自己的既得利益而开辟各种减轻税负的途径。
④税法细则在内容上的具体、详细,为避税者创造了条件。由于避税正在成为一种十分普遍的社会经济现象,任何一个国家的政府为了使纳税人少钻空子,税法细则的规定都越来越详细,越来越具体,致使一些发达国家的税法条例、细则多达上千条,洋洋数万言。然而,由于税法细则永远不会将与纳税有关的所有方面都十分全面而又详尽地予以规定和限定,它的完善及全面只能是相对的。政府制定详细的税法细则并不一定能把避税的通道全部堵死。政府只得根据变化了的新情况、新问题,再调整有关的法律和规定。
⑤课税对象的重叠和交叉,使纳税人可以左右逢源,寻找最佳课税对象。课税对象按其性质可以划分为:对流转额课税、对收益额课税。对行为课税、对财产课税。
由于对课税对象确定口径的不同,纳税人最终承担的纳税额也就不同。对大多数纳税人来说,财产收益和经营利润收入在一定程度和范围内是可以相互转移的。如果国家对财产收益和经营收入采取不同的税率,就会成为促使纳税人利用这种转换躲避税负的依据。例如,国家规定财产税的税负过重,使财产所有人纳税后的收益达不到社会平均利润水平,就会促使财产所有人出售财产而转为租入财产,进而躲避过重的纳税义务。再如,纳税人对资本结构的选择。企业的经营资本通常由两部分组成:一部分是自有资本(权益),另一部分是借入资本(负债),税法规定股息支付不能作为费用列支,只能在缴纳所得税后的收益中分配,利息支付可作为费用列支,在计算应税所得中允许扣除。这时,纳税人就要认真考虑,是多用自有资本好,还是多利用外借资本好。假定有一家公司需要投资100000元,预计可获收益20000元(支付利息和所得税前),所得税率33%,如果通过发行收益率16%的优先股筹集自有资本,由于股息不能在税前列支,该公司税后所得13400元(即20000-20000×33%)不足以支付优先股16000元的股利(即100000×1 6%),所以这一方案是不可能的。如果举债筹资,利息支付16000元(即10 0000×16%的市场利率),税前列支后,税后所得还有2680元[即(20 000-16,000)×(1-33%)]后一方案当然优于前一方案,纳税人就会义无反顾地选择举债办法筹资,尽管向国家交了税,毕竟也减轻了自己的负担,可以视同为避税。
⑥征收方法上的漏洞也为避税开了绿灯。拿流转税来说,它主要是在商品的流转环节上课税,因此纳税人只要有效地减少或削减商品流转环节,便可以实现避税的目的。假定某一服装公司是一联合企业,当羊毛收购进来后,对纺毛、染色、制衣全部进行内部控制,毛料服装的流转税率为20%,这样当服装公司出售它的最终产品时,只要在销售环节缴纳20%的流转税就可以了。假如毛纺厂、染色厂、制衣厂都是独立核算的企业,那么每经过一个流转环节,就缴纳一次流转税。显然,大而全、小而全的全能厂占据了避税的优势,而专业协作厂却望尘莫及。
凡此种种,只要国家税法不健全、不完善(实际上任何一个国家也不可能健全和完善),避税就是不可避免的。国家只有承认它、正视它,才能争取在税法上少一点纸漏,不使避税者有机可乘。
从原则性来说,无论哪一种税收法律制度的内容,都以简炼为原则,不能包罗一切,但税法所涉及的具体事物与税法的原则性之间往往出现某些不适应的问题;从稳定性来说,税收法律制度一经制定,就同其他法律制度一样,具有相对的稳定性。然而,社会经济生活的状况是瞬息万变的,由于情况的变化,要求税法作出相应的修改,但修改税法要有个过程,需要一定的时间;从针对性来说,税收法制中的具体规定虽然一般都有针对性,但在具体运用时,使针对性达到全部对号入座的程度是办不到的。
原因是纳税人之间生产经营活动千差万别,有时会出现种种复杂的情况,这一切使避税成为可能。这也就是说,当税法等规定不够严密时,纳税人就有可能通过这些不足之处,实现自己避税的愿望。
具体来说,促使纳税人进行避税的客观条件是:
①当纳税人处于不同经济发展水平条件下,税法规定有相应不同偏重和待遇的内容时,容易造成不同经济发展水平的企业、经济组织及纳税人利用税收内容的差异实现避税。
譬如,对经济开发区或新技术产业园区作的税收优惠及减免照顾,常常使人们利用这些税收优惠及照顾实现少纳税或不纳税的目的。例如,某市有一服装厂原座落在老城区,为了享受优惠税收待遇,更名XX服装公司,在开发区注册,主要产品仍在原厂生产。
②分属不同纳税对象的联属企业税负轻重不同,联属企业就会根据本联属企业内部分属的纳税圈的税负轻重作为利润转移的导向,税负重者必然会想办法把利润转移到税负轻的兄弟企业去。
例如,一个生产、销售的工贸联合体以一个独立法人身分出现,当生产企业享受的税收待遇重于销售企业适用的税收待遇时,该联合体就必然会努力将生产利润转变为销售利润。反之,销售企业也会将它的利润转移到生产企业中去。
③税率过高。如果税率较低甚至很低,国家取走税款对纳税人来说无关痛痒,自然也就不会使纳税人绞尽脑汁去研究、实施避税。由于税率过高,使纳税人的收入中有较多的部分被政府以税收的形式拿走,才可能引起纳税人的反感和抵制。特别是当边际税率过高时,避税现象更容易发生。边际税率高是指在实行累进税率制度下,税率随纳税收入级距的增高而以更快的速度增长,也就是说多收入的增长速度抵不上多纳税的增长速度。纳税人避税的措施:一是在收入达到一定水平后,不再工作或减少工作的努力程度,以免再增加工作获得的收入中有较高的部分被税收拿走,这一点当纳税人收入水平处在税率变化级距临界点时十分明显。二是进行收入或利润转移,降低自己的应税收入档次,减少纳税额,高税率往往成为导致纳税人避税的加速器,纳税人不堪重负,不得不保护自己的既得利益而开辟各种减轻税负的途径。
④税法细则在内容上的具体、详细,为避税者创造了条件。由于避税正在成为一种十分普遍的社会经济现象,任何一个国家的政府为了使纳税人少钻空子,税法细则的规定都越来越详细,越来越具体,致使一些发达国家的税法条例、细则多达上千条,洋洋数万言。然而,由于税法细则永远不会将与纳税有关的所有方面都十分全面而又详尽地予以规定和限定,它的完善及全面只能是相对的。政府制定详细的税法细则并不一定能把避税的通道全部堵死。政府只得根据变化了的新情况、新问题,再调整有关的法律和规定。
⑤课税对象的重叠和交叉,使纳税人可以左右逢源,寻找最佳课税对象。课税对象按其性质可以划分为:对流转额课税、对收益额课税。对行为课税、对财产课税。
由于对课税对象确定口径的不同,纳税人最终承担的纳税额也就不同。对大多数纳税人来说,财产收益和经营利润收入在一定程度和范围内是可以相互转移的。如果国家对财产收益和经营收入采取不同的税率,就会成为促使纳税人利用这种转换躲避税负的依据。例如,国家规定财产税的税负过重,使财产所有人纳税后的收益达不到社会平均利润水平,就会促使财产所有人出售财产而转为租入财产,进而躲避过重的纳税义务。再如,纳税人对资本结构的选择。企业的经营资本通常由两部分组成:一部分是自有资本(权益),另一部分是借入资本(负债),税法规定股息支付不能作为费用列支,只能在缴纳所得税后的收益中分配,利息支付可作为费用列支,在计算应税所得中允许扣除。这时,纳税人就要认真考虑,是多用自有资本好,还是多利用外借资本好。假定有一家公司需要投资100000元,预计可获收益20000元(支付利息和所得税前),所得税率33%,如果通过发行收益率16%的优先股筹集自有资本,由于股息不能在税前列支,该公司税后所得13400元(即20000-20000×33%)不足以支付优先股16000元的股利(即100000×1 6%),所以这一方案是不可能的。如果举债筹资,利息支付16000元(即10 0000×16%的市场利率),税前列支后,税后所得还有2680元[即(20 000-16,000)×(1-33%)]后一方案当然优于前一方案,纳税人就会义无反顾地选择举债办法筹资,尽管向国家交了税,毕竟也减轻了自己的负担,可以视同为避税。
⑥征收方法上的漏洞也为避税开了绿灯。拿流转税来说,它主要是在商品的流转环节上课税,因此纳税人只要有效地减少或削减商品流转环节,便可以实现避税的目的。假定某一服装公司是一联合企业,当羊毛收购进来后,对纺毛、染色、制衣全部进行内部控制,毛料服装的流转税率为20%,这样当服装公司出售它的最终产品时,只要在销售环节缴纳20%的流转税就可以了。假如毛纺厂、染色厂、制衣厂都是独立核算的企业,那么每经过一个流转环节,就缴纳一次流转税。显然,大而全、小而全的全能厂占据了避税的优势,而专业协作厂却望尘莫及。
凡此种种,只要国家税法不健全、不完善(实际上任何一个国家也不可能健全和完善),避税就是不可避免的。国家只有承认它、正视它,才能争取在税法上少一点纸漏,不使避税者有机可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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