建筑施工企业营业税筹划方案

来源: 编辑: 2006/09/19 15:20:45 字体:

  建筑施工企业作为营业税纳税主体之一,其应纳税额是按营业额乘以税率计算缴纳的,而营业税率比较单纯,节税余地不大,但营业额极富弹性,有相当大的税收筹划空间。笔者认为结合我国当前税法有关规定和建筑施工企业现状,可从以下几个方面进行筹划。

  利用计税依据进行筹划

  税法规定,从事建筑、修缮、装饰工程作业,无论怎样结算,营业额均包括工程所用原料及其他物资和动力的价款。从事安装工程作业,凡所安装的设备价值作为安装工程价值的,营业额包括设备的价款,根据此规定,纳税人可通过筹划取得节税效果。

  根据上述规定,对于前者,无论是包工包料工程还是包工不包料工程,其营业额均应包括工程所用的原材料及其他物资和动力价款。但包工包料与包工不包料的最大区别在于是否将材料的供应纳入施工企业的施工过程中。一项工程虽然使用同样的材料,但由于材料的供应渠道不同,必然会使施工企业的计税依据不同。建设单位一般是直接从市场上购买,价格较高,会使施工企业的计税依据过高,而施工企业一般与材料供应商有长期合作关系,购进材料价格相对便宜,这样就直接降低了计入营业税依据的原材料价值,达到节税目的。

  例1:建设单位A建造一栋商业大楼,以包工不包料的形式出包给施工企业B,工程总承包价为3000万元,另工程所用的主要材料由建设单位A供应,材料价款为2100万元。价款结清后施工企业B应纳营业税额=(3000+2100)×3%=153(万元)。

  若B企业对该工程进行纳税筹划,采取包工包料的方式,材料由施工企业B自行购买,B企业利用其业务优势以2000万元买到所需同样材料。这样总承包价为5000万元,此时B企业应纳营业税额=5000×3%=150(万元),从而少纳3万元。

  对后者,安装企业在从事安装工程作业时,应尽量不将设备价值作为安装工程产值,而由建设单位提供机器设备,安装企业只负责安装,取得的收入只是安装收入,从而达到节税目的。

  例2:安装企业A承包制造企业B设备的安装工程,经双方协商,设备由安装企业A提供并负责安装,工程总价款为400万元(其中安装费60万元)。价款结清后,A企业应纳营业税额=400×3%=12(万元)。

  若A企业对该安装工程进行纳税筹划,协商好设备由B企业自行采购提供,A企业只负责安装业务,收取安装费60万元,则A企业应纳营业税额=60×3%=1.8(万元),与筹划前相比,可节税10.2万元。

  对混合销售行为进行筹划

  税法规定,从事货物生产、批发或零售的企业、企业性单位及个体经营的混合销售行为,视为销售货物,应当缴纳增值税;其他单位和个人的混合销售行为,视为提供应税劳务,应当缴纳营业税。同时税法又规定,纳税人以签订建设工程施工总包或分包合同(包括建筑、安装、装饰、修缮等工程总包和分包合同,下同)方式开展经营活动时,销售自产货物、提供增值税应税劳务并同时提供建筑业劳务(包括建筑、安装、装饰、修缮其他工程作业,下同),同时符合以下条件的,对销售自产货物和提供增值税应税劳务取得的收入征收增值税,对提供建筑业劳务取得的收入(不包括按规定应征收的增值税的自产货物和增值税应税劳务收入)征收营业税:

  (1)具备建设行政部门批准的建筑业施工(安装)资质;

  (2)签订建设工程施工总包或分包合同中单独注明建筑业劳务价款。

  凡不同时符合以上条件的,对纳税人取得的全部收入征收增值税,不征收营业税。

  例3:具备建设行政部门批准的建筑业施工(安装)资质的A公司,2006年5月承建了建设单位B的办公大楼,双方签订承包合同注明:工程耗用铝合金门窗价值200万元(不含税)及玻璃幕墙价值300万元(不含税)均由A公司用其自产货物提供;提供建筑安装劳务取得收入100万元(不含税)。

  A公司应纳增值税额=(200+300)×17%=85(万元);

  A公司应纳营业税额=100×3%=3(万元);

  合计纳税=85+3=88(万元)。

  上例中,若签订建设施工合同时没有单独注明建筑安装劳务的条款,则应就纳税人取得的全部收入缴纳增值税,即A公司应纳增值税=(200+300+100)×17%=102(万元)。

  通过上述案例可知具有建设行政部门批准的建筑业施工(安装)资质的建筑公司,如果在签订合同时注意单独注明建筑业劳务的价款,即可节税=102-88=14(万元)。

  利用承包合同进行筹划

  税法规定:建筑业的总承包人将工程分包或转包给他人的,以工程的全部承包额减去付给分包人或转包人价款后的余额为营业额。工程承包公司承包建筑安装工程业务,如果工程承包公司与建筑单位签订建筑安装工程合同,无论其是否参与施工,均应按建筑业税目适用3%的税率征收营业税;若建筑工程承包公司不与建设单位签订承包安装工程合同,只是负责工程的组织协调业务,对工程承包公司的此项业务则应按服务业税目适用5%的税率征收营业税。税率的差异为建筑工程公司进行纳税筹划提供了操作空间。

  例4:建设单位A有一工程需找一施工单位承建。在工程承包公司B的组织安排下,施工单位C承建了该项工程。A与C签订了承包合同,合同金额为425万元。此外,C还支付给B公司25万元的服务费用。此时工程承包公司B应纳营业税额=25×5%=1.25(万元)。

  上例中,若B与A直接签订合同。合同金额为425万元,然后B再把工程转包给C,签订转包合同,合同金额为400万元。完工后,B向C支付价款400万元。这样承包公司B应纳营业税额=(425-400)×3%=0.75(万元),应纳印花税额=425×0.03%+400×0.03%=0.2475(万元),通过签订合同,B工程承包公司节税总额=1.25-0.75-0.2475=0.2525(万元)。

  对纳税义务发生时间进行筹划

  税法规定:营业税的纳税义务发生时间为纳税人收讫营业收入款项或取得索取营业收入款项凭据的当天。施工企业适用的营业税纳税义务发生时间具体规定如下。

  1.实行合同完成一次性结算价款办法的工程项目,其营业税纳税义务发生时间为施工单位与发包单位进行工程合同价款结算的当天;

  2.实行旬末或月中预支、月终结算、竣工后清算办法的工程项目,其营业税纳税义务发生时间为施工单位与月份终了与发包单位进行已完工程价款结算的当天;

  3.实行按工程形象进度划分不同阶段结算价款办法的工程项目,其营业税纳税义务发生时间为月份终了与发包单位进行已完工工程价款结算的当天;

  4.实行其他结算方式的工程项目,其营业税纳税义务发生时间为与发包单位结算工程价款的当天。

  根据以上规定,施工企业收到预付备料款和预收工程价款时不是施工企业营业税纳税义务发生时间,因此,施工企业在选择结算方式时,要在保证款项按期到账的前提下不将预收款的时间作为结算时间,且将结算时间尽量往后推迟,这就使得营业税纳税义务发生时间也向后延迟。因税款缴纳时限的暂时延缓,增加了施工企业的运营资金,使企业获取了资金的时间价值,从而为施工企业的经营活动提供了便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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