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成立建安公司设备 降低营业税四成

来源: 编辑: 2008/06/17 11:22:05 字体:

  [案例介绍]

  北方某国有控股公司集团ZEGR,下属独立核算外省两家独立核算子公司,分别设在与集团不同的两个省份中的A市及B市。集团及子公司主要从事电厂设计、咨询、设备安装等,2002、2003、2004年预计三年集团实现收入平均约为30000万元/年,其中工程设计费约1000万元,代购设备费约13000万元,设备工程安装费约16000万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营业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规定, 纳税人从事安装工程作业,凡安装的设备的价值作为安装工程产值的,其营业额应包括设备的价款在内。

  公司每年实现上交营业税为:

  (1000×5%) [(13000 +16000)×3%]=50 (29000×3%)=50 870=920(万元);

  2004年9月底企业聘请税务师进行专项咨询筹划,经税务了解情况如下:

  (1)公司拥有相对固定的客户,一般工程均由集团承接,并由集团进行分包,集团一般担任设计任务,由子公司负责工程施工及设备购置及安装。

  (2)集团内部设有采购处,负责全集团设备采购协调,一般由子公司根据合同提出申请,经集团审批后由采购部统一洽谈,但由子公司名义购进并签订合同及付款,设备年平均毛利率约为5%.

  (3)由于《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营业税若干政策问题的通知》[财税〔2003〕16号]文件规定:“通信线路工程和输送管道工程所使用的电缆、光缆和构成管道工程主体的防腐管段、管件(弯头、三通、冷弯管、绝缘接头)、清管器、收发球筒、机泵、加热炉、金属容器等物品均属于设备,其价值不包括在工程的计税营业额中。其他建筑安装工程的计税营业额也不应包括设备价值,具体设备名单可由省级地方税务机关根据各自实际情况列举。”各地都已经转发,但只有A市所在省份进行了列举,工程设备均可以从营业额剔除,B市没有列举,同时要求企业必须按全额上交营业税。

  (4)总承包合同可以按需求分割为设备安装及土建部分,分别承包是可行的。

  经与ZEGR协商,建议如下:

  (1)将设备采购部分立成立独立核算专门设备公司甲公司,负责集团及子公司设备采购供应,主要是考虑无论是A市或B市子公司单独采购,都将可能被征收增值税,从而使流转税负增加。

  (2)由于甲公司认定为增值税一般纳税人,同时能在供货时取得全部增值税专用发票,所以在集团与客户进行协商签订工程承包合同时,甲公司与客户签订设备供应合同。

  (3)工程承包协议签订时,将设备安装工程分包给A市子公司,其他工程分包给B市公司,同时方案还规划了利润及所得税,同时保证两个子公司分包价格为同类工程市场价以内。

  按2004年营业收入测算2005年应交流转税:

  (1)设备约为13000万元由甲公司采购,设备采购成本为12380万元,取得增值税进项税额为12380÷1.17×17%=1798.80(万元),应交增值税为:

  13000÷1.17×17%-1798.80=1888.89-1798.80=90.09(万元);

  (2)A市子公司分包10000万元设备安装工程,负责安装设备,经与按A市主管税务机关沟通,设备实际为甲方提供,不必计入营业额;应交营业税为:

  10000×3%=300(万元);

  (3)根据B市子公司每年工作量及工程实际,由其分包剩余6000万元土地及施工;

  应交营业税=6000×3%=180(万元)

  (4)仍由集团公司负责设计,按5%交纳营业税,应交营业税:

  1000×5%=50(万元)

  应交营业税及增值税合计为:

  90.09 300 180 50=620.09(万元)

  筹划结果:

  比筹划前少交流转税及附加为=920-620.09=299.91(万元)

  同时还少交城建税(7%)及教育费附加(3%)为

  299.91×(7% 3%)=29.99(万元)

  合计少交流转税及附加为299.91 29.99=329.90(万元);少交流转税占原交纳税金近四成。

  [税法及操作解读]

  (1)《中华人民共和国营业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规定,从事建筑、修缮、装饰工程作业,无论与对方如何结算,其营业额均应包括工程所用原材料及其他物资和动力的价款在内。纳税人从事安装工程作业,凡安装的设备的价值作为安装工程产值的,其营业额应包括设备的价款在内。

  由于上述规定,对于大型设备安装企业,由于设备价款在工程产值中比重较大,所以营业税负较重,而规避空间较小,所以上述企业对此表示过重的营业税负担,实际上是对于应征增值税的设备又增加了一道营业税,重复征收了流转税。

  (2)自2003年1月1日执行的《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营业税若干政策问题的通知》(财税[2003]16号)规定:“通信线路工程和输送管道工程所使用的电缆、光缆和构成管道工程主体的防腐管段、管件(弯头、三通、冷弯管、绝缘接头)、清管器、收发球筒、机泵、加热炉、金属容器等物品均属于设备,其价值不包括在工程的计税营业额中。

  其他建筑安装工程的计税营业额也不应包括设备价值,具体设备名单可由省级地方税务机关根据各自实际情况列举。“

  也就是说,上述哪些设备可以比照执行,主要看各地本省级地方税务机关对列举,在列举范围内的设备大大降低建筑安装工程的计税营业额,也就降低了营业税,对于设备价值比重较大的安装工程企业将非常有利,实际此项优惠政策在全国不同省份会有不同。

  [特别提示]

  (1)据笔者调查北京、广东、湖北等省份,对于此文件均给予不同列举或没有明确列举,执行上差异也很大,所以特别提醒读者在利用此案例时一定与主管税务机关咨询,同时在合同定价时按市场定价。

  (2)对于销售自产货物提供增值税应税劳务并同时提供建筑业劳务的征税混合销售行为,具备建设行政部门批准的建筑业施工(安装)资质,同时签订建设工程施工总包或分包合同并单独注明建筑业劳务价款,对销售自产货物和提供增值税应税劳务取得的收入征收增值税,提供建筑业劳务收入征收营业税,凡不同时符合以上条件的,对纳税人取得的全部收入征收增值税,不征收营业税。

  (3)由于此案例操作上的复杂性,企业要测算所得与所费及对业务影响。

  [点评]

  税收政策在转发及执行时有如此多不同,基于此,作为实务操作中确实有很多无耐,《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营业税若干政策问题的通知》(财税[2003]16号)是2003年1月1日执行,但各地在制定配套文件时间参差不一,时间跨度较大,纳税人2003年后在各省级地税机关制定配套文件之间是否需要按原规定缴营业税,如果缴了绝大多数情况下无法退回;如果不缴,税务机关认定其偷税也非常困难,因为国家相关政策,明确从2003年1月1日执行,只是省级地税机关未作规定,这样使得纳税人在交与不交中摇摆,同时加大了税务机关自由裁量权,增加纳税人成本或违法风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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