企业所得税纳税筹划案例点评——巧用常设机构进行筹划
1997年,西班牙利尔德纺织服装有限公司在荷兰鹿特丹建立了一个机构,其目的是为该公司搜集北欧国家纺织服务信息。根据西班牙政府和荷兰签定的双边税收协定,这种专门着手搜集信息、情报的办事机构不属于常设机构,因而不承担纳税义务。然而,该公司仅1997年一年根据荷兰纺织服装市场提供的信息,为利尔德公司成交了两笔生意,成交总额为2 120万元。之后适销产品很快运入荷兰鹿特丹市,并且成为该市当年的主导产品。
在这个过程中,尽管利尔德公司鹿特丹的办事机构承担所有有关供货合同和确定订货数量的谈判和协商,但是该办事机构最终没有在合同和订单上代表利尔德公司签字,荷兰税务部门也毫无办法,只得眼睁睁地让其避税。
分析
本案例中跨国纳税人利尔德纺织服装公司利用西班牙与荷兰政府签订的税收协定,在荷兰设立办事机构,避免充当常设机构,从而既达到了获利的目的,又避免以常设机构身份向荷兰政府纳税,逃避了荷兰政府确定的纳税义务。
本案例中,荷兰政府税收协定中规定,外国公司在本国设置的搜集信息的办事机构不应视为常设机构,所以该国政府不对其行使地域管辖权。而本案例中利尔德公司在荷兰设置的办事机构执行的职能已远远超出了简单的搜集信息的范围,明显地从事经营活动,并为利尔德公司获得了经营收入。可见,利尔德公司用“假办事机构”的办法逃避了荷兰政府对其的地域管辖权,逃避了应向荷兰政府缴纳的税款。
“常设机构”是指企业进行全部或部分经营活动的固定场所。一般来说,在国际上,为确定经营所得来源地以行使来源地管辖权,各国政府常以设置常设机构为标准。
例如,如果A公司是跨国纳税人在某一国内设置的常设机构,并通过常设机构从事经营活动取得了收入,那么这个国家就可以认为这项所得是来源于该国境内,从而可以对该公司行使地域管辖权,即对公司进行征税。正如上面所分析的,本案例中利尔德纺织服装有限公司在鹿特丹市建立的机构已超越了仅仅为本企业采购货物或者商品而搜集情报的身份。这样,该机构就应当视为常设机构。
点评
绝大多数国家都会利用“常设机构”,作为对非居住个人或非居住地公司征税的依据。“常设机构”的含义是指企业进行交易或部分经营活动的固定场所。例如,生产管理场所、办公室、工厂等有形场所,且存在时间不宜过短等。此外,当一个自然人或法人代表与本国居民纳税人签订合同、接收订单时,也可以视为非居民纳税人在本国设置的常设机构。这样看来,常设机构要想避免以常设机构的身份出现是困难的。但现实中,事情往往并不是这样。由于各国税法中有许多大量减免税规定存在,给纳税筹划带来了很多机会。例如,在我国分别与美国、加拿大、比利时、丹麦、泰国、新加坡等国签定的“关于对所得避税以及双重征税和防止偷漏税的协定”中明确规定,对下列机构或场所不能视为常设机构:
(1)以专为储存、陈列或交付本企业货物或者商品为目的而使用的设施。
(2)以专为储存、陈列或交付为目的而保存本企业货物或商品的仓库。
(3)以专为另一企业加工为目的而保存本企业货物或者商品的库房。
(4)以专为本企业采购货物或商品而搜集情报为目的所设置的固定场所。
(5)以专为本企业进行其他准备性或辅助性活动为目的所设置的固定场所。
(6)专用第(1)~第(5)所述活动相结合所设的固定营业场所。
这些协定还明确提出:缔约国一方企业仅通过经纪人、一般佣金代理人或者任何其他独立代理人在缔约国另一方进行营业,如果这些人照常进行其业务,不应认为该缔约国一方企业在缔约国另一方设有常设机构。同时,缔约国一方居民公司控制或被控制于缔约国另一方居民公司,或者在该缔约国另一方进行营业的公司,也不能据此认为任何一方公司构成另一公司的常设机构。
从本案例中,我们可以根据所从事的一项或多项免税活动实现避税,也可以利用服务公司避税。如果跨国纳税人的母公司是建立在避税地或另一个签有税收条约或协定的国家,这些做法的效果更加明显。
在这个过程中,尽管利尔德公司鹿特丹的办事机构承担所有有关供货合同和确定订货数量的谈判和协商,但是该办事机构最终没有在合同和订单上代表利尔德公司签字,荷兰税务部门也毫无办法,只得眼睁睁地让其避税。
分析
本案例中跨国纳税人利尔德纺织服装公司利用西班牙与荷兰政府签订的税收协定,在荷兰设立办事机构,避免充当常设机构,从而既达到了获利的目的,又避免以常设机构身份向荷兰政府纳税,逃避了荷兰政府确定的纳税义务。
本案例中,荷兰政府税收协定中规定,外国公司在本国设置的搜集信息的办事机构不应视为常设机构,所以该国政府不对其行使地域管辖权。而本案例中利尔德公司在荷兰设置的办事机构执行的职能已远远超出了简单的搜集信息的范围,明显地从事经营活动,并为利尔德公司获得了经营收入。可见,利尔德公司用“假办事机构”的办法逃避了荷兰政府对其的地域管辖权,逃避了应向荷兰政府缴纳的税款。
“常设机构”是指企业进行全部或部分经营活动的固定场所。一般来说,在国际上,为确定经营所得来源地以行使来源地管辖权,各国政府常以设置常设机构为标准。
例如,如果A公司是跨国纳税人在某一国内设置的常设机构,并通过常设机构从事经营活动取得了收入,那么这个国家就可以认为这项所得是来源于该国境内,从而可以对该公司行使地域管辖权,即对公司进行征税。正如上面所分析的,本案例中利尔德纺织服装有限公司在鹿特丹市建立的机构已超越了仅仅为本企业采购货物或者商品而搜集情报的身份。这样,该机构就应当视为常设机构。
点评
绝大多数国家都会利用“常设机构”,作为对非居住个人或非居住地公司征税的依据。“常设机构”的含义是指企业进行交易或部分经营活动的固定场所。例如,生产管理场所、办公室、工厂等有形场所,且存在时间不宜过短等。此外,当一个自然人或法人代表与本国居民纳税人签订合同、接收订单时,也可以视为非居民纳税人在本国设置的常设机构。这样看来,常设机构要想避免以常设机构的身份出现是困难的。但现实中,事情往往并不是这样。由于各国税法中有许多大量减免税规定存在,给纳税筹划带来了很多机会。例如,在我国分别与美国、加拿大、比利时、丹麦、泰国、新加坡等国签定的“关于对所得避税以及双重征税和防止偷漏税的协定”中明确规定,对下列机构或场所不能视为常设机构:
(1)以专为储存、陈列或交付本企业货物或者商品为目的而使用的设施。
(2)以专为储存、陈列或交付为目的而保存本企业货物或商品的仓库。
(3)以专为另一企业加工为目的而保存本企业货物或者商品的库房。
(4)以专为本企业采购货物或商品而搜集情报为目的所设置的固定场所。
(5)以专为本企业进行其他准备性或辅助性活动为目的所设置的固定场所。
(6)专用第(1)~第(5)所述活动相结合所设的固定营业场所。
这些协定还明确提出:缔约国一方企业仅通过经纪人、一般佣金代理人或者任何其他独立代理人在缔约国另一方进行营业,如果这些人照常进行其业务,不应认为该缔约国一方企业在缔约国另一方设有常设机构。同时,缔约国一方居民公司控制或被控制于缔约国另一方居民公司,或者在该缔约国另一方进行营业的公司,也不能据此认为任何一方公司构成另一公司的常设机构。
从本案例中,我们可以根据所从事的一项或多项免税活动实现避税,也可以利用服务公司避税。如果跨国纳税人的母公司是建立在避税地或另一个签有税收条约或协定的国家,这些做法的效果更加明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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