财务成果及其分配的税收筹划(三)
(二)企业税后利润分配的税收筹划
由企业自主进行的净利润分配,不管利润分配政策如何,都不会对企业本身的所得税负产生影响,但却会影响到企业的投资者(股东)的税收负担。因此,税收筹划应侧重于使投资者(股东)分回的利润应补缴的税款减少,即最大限度地避免投资者(股东)分回利润的再纳税。其主要方法有:
1.利润(股利)分配的税收筹划。
对于纳税人从投资企业分回的利润(股利)的税收调整问题,在《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暂行条例》及实施细则和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陆续出台的补充规定中作了详细的规定,现归纳如下:
(1)纳税人从联营企业分回的利润、股息、红利,如果投资方企业所得税税率低于联营企业,不退还所得税;如投资方企业所得税税率高于联营企业,投资方企业分回的税后利润、股息、红利应按规定补缴所得税。
(2)投资方企业发生亏损,对其从被投资方分回的投资收益(包括股息、红利、联营分利等)允许不再还原为税前利润,而直接用于弥补亏损,剩余部分再按有关规定补税。
(3)如企业既有按规定需要补税的投资收益,也有不需要补税的投资收益,可先用需要补税的投资收益直接弥补亏损,再用不需要补税的投资收益弥补亏损,弥补亏损后还有盈余的,不再补税。
(4)纳税人来源于中国境外的所得,已在境外缴纳的所得税款,准予在汇总纳税时,从其应纳税额中扣除,但是扣除额不得超过其境外所得依照我国企业所得税条例规定计算的应纳税额。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所得税法》及其实施细则,也把合伙人及合伙企业分得的股息、红利所得纳入了个人所得税的征收范围。
对投资分得利润的税收政策,为被投资企业如何选择合理的分配政策、使投资者(股东)尽量减少税收负担,提供了可能。具体做法有:
(1)保留低税地区被投资企业的利润不予分配,减轻投资者的税负。如果投资企业是盈利企业,而且其所得税税率高于被投资企业,应尽可能地促使被投资企业不向或推迟对投资者分配利润(含股息、红利),避免或推迟分回的利润(股息、红利)补缴所得税。要达到这一目的,投资企业可追加对被投资企业控股,从而控制被投资企业的利润分配政策。
例1:内地甲企业对在经济特区的乙企业进行投资,股权比例为100%。2001年度甲企业税前利润为1000万元,适用所得税税率为33%,乙企业税前利润为500万元,适用所得税税率为15%。
若该年度乙企业税后利润不进行分配,则甲、乙企业纳税情况如下:
甲企业应纳所得税额=1000×33%=330(万元)
乙企业应纳所得税额=500×15%=75(万元)
合计应纳所得税额=330+75=405(万元)
若该年度乙企业税后利润向股东分配60%,则甲、乙企业纳税情况如下:
乙企业应纳所得税额=500×15%=75(万元)
甲企业经营所得应纳所得税额=1000×33%=330(万元)
甲企业投资所得应补缴的所得税额=(500-75)×60%÷(1-15%)×(33%-15%)=54(万元)
甲企业共应纳所得税额=330+54=384(万元)
合计应纳所得税额=75+384=459(万元)
从上述两种方案的结果可以看出,采用对乙企业税后利润不进行分配的方案,比采用对乙企业税后利润进行分配的方案少纳所得税额459-405=54万元。虽然,保留在乙企业的税后利润中,以后纳税年度如果分回,仍需要进行税收调整并补税,但这样做至少给投资者带来了一笔无息贷款。
(2)股份公司可以采取不直接分配股息,而使股票增值,从而避免投资者(股东)分回的利润(股息、红利)补缴所得税。股份制企业可以把税后利润的大部分作为公司的追加投资,使公司的资产总额增加,在不增发股票的情况下,使公司的股票升值,为投资者带来更多的好处。对于法人股东来说,由于没有从股份公司分回股息,不存在对分回的股息按投资方所得税税率高于被投资方的部分补税;对于个人股东来说,由于没有从股份公司分回股息,不需要缴纳股息部分的个人所得税,其股息部分可以通过股票价格的上涨得到补偿;对于股份公司本身,也可以取得再投资部分的优惠待遇,壮大自身的实力。
2.外国投资者从企业分得利润处理方式的税收筹划。
为了鼓励外国投资者从外商投资企业分得的利润在中国境内再投资,《中华人民共和国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所得税法》及其实施细则特规定了再投资退税的优惠政策,这些政策主要有:
(1)外商投资企业的外国投资者将其从企业取得的利润直接再投资于该企业,增加注册资本,或者作为资本投资开办其他外商投资企业,经营期不少于5年的,经投资者申请,税务机关批准,退还其再投资部分已缴纳所得税的40%税款。再投资不满5年撤出的,应当缴回已退的税款。
外国投资者申请再投资退税的投资,必须是用从外商投资企业分得的税后利润进行的投资,而且必须在再投资资金实际投入之日起1年内,持载明其投资金额、投资期限的增资或出资证明,向原纳税地的税务机关申请退税。外国投资者在申请退税时,还应当提供能够确认其用于再投资利润所属年度的证明,不能提供证明的,由当地税务机关采用合理的方法予以推算确定。
(2)外国投资者从外商投资企业取得的利润在中国境内直接再投资举办、扩建产品出口企业或者先进技术企业,以及外国投资者将从海南经济特区内的企业获得的利润直接再投资海南经济特区内的基础设施建设项目和农业开发企业,可依照国务院的有关规定,全部退还其再投资部分已缴纳的企业所得税税款。
适用该种退税的外商投资企业,除按一般再投资退税规定办理外,应当提供审核确认部门出具的确认举办、扩建的企业为产品出口企业或先进技术企业证明。如果在规定的办理再投资退税期限内,因各种原因而尚未得到有关部门确认为产品出口企业或先进技术企业的,税务机关应按40%的退税比例办理退税。被投资企业在开始生产、经营之日起或再投资资金投入使用后3年内,经考核达到产品出口企业标准时,或者在开始生产、经营之日起或再投资资金投入使用后的第1年内,经考核确认为先进技术企业时,再按100%退税率补退其差额部分。
如果外国投资者直接再投资举办、扩建的企业,自开始生产、经营之日起3年内没有达到产品出口企业标准的,或者没有被继续确认为先进技术企业的,应当缴回已退税款的60%。
上述规定,为外国投资者如何选择对从外商投资企业分回利润的处理方式来减少税收负担,提供了可能。外国投资者可以选择能降低税负的方法有:
(1)对从外商投资企业分回的利润,应尽量选择在中国境内再投资,享受再投资退税优惠,避免把投资分回的利润汇回国内。
(2)在进行再投资经营期限决策时,应尽量选择经营期限在5年以上的再投资项目,以取得再投资退税。届时如果再投资不满5年撤出,虽应当缴回已退的税款,但这相当于无息使用了这笔税款。
(3)在进行再投资项目的决策时,应尽量选择能被确认为先进技术企业或产品出口企业的投资项目,以取得100%的再投资退税款。
由企业自主进行的净利润分配,不管利润分配政策如何,都不会对企业本身的所得税负产生影响,但却会影响到企业的投资者(股东)的税收负担。因此,税收筹划应侧重于使投资者(股东)分回的利润应补缴的税款减少,即最大限度地避免投资者(股东)分回利润的再纳税。其主要方法有:
1.利润(股利)分配的税收筹划。
对于纳税人从投资企业分回的利润(股利)的税收调整问题,在《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暂行条例》及实施细则和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陆续出台的补充规定中作了详细的规定,现归纳如下:
(1)纳税人从联营企业分回的利润、股息、红利,如果投资方企业所得税税率低于联营企业,不退还所得税;如投资方企业所得税税率高于联营企业,投资方企业分回的税后利润、股息、红利应按规定补缴所得税。
(2)投资方企业发生亏损,对其从被投资方分回的投资收益(包括股息、红利、联营分利等)允许不再还原为税前利润,而直接用于弥补亏损,剩余部分再按有关规定补税。
(3)如企业既有按规定需要补税的投资收益,也有不需要补税的投资收益,可先用需要补税的投资收益直接弥补亏损,再用不需要补税的投资收益弥补亏损,弥补亏损后还有盈余的,不再补税。
(4)纳税人来源于中国境外的所得,已在境外缴纳的所得税款,准予在汇总纳税时,从其应纳税额中扣除,但是扣除额不得超过其境外所得依照我国企业所得税条例规定计算的应纳税额。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所得税法》及其实施细则,也把合伙人及合伙企业分得的股息、红利所得纳入了个人所得税的征收范围。
对投资分得利润的税收政策,为被投资企业如何选择合理的分配政策、使投资者(股东)尽量减少税收负担,提供了可能。具体做法有:
(1)保留低税地区被投资企业的利润不予分配,减轻投资者的税负。如果投资企业是盈利企业,而且其所得税税率高于被投资企业,应尽可能地促使被投资企业不向或推迟对投资者分配利润(含股息、红利),避免或推迟分回的利润(股息、红利)补缴所得税。要达到这一目的,投资企业可追加对被投资企业控股,从而控制被投资企业的利润分配政策。
例1:内地甲企业对在经济特区的乙企业进行投资,股权比例为100%。2001年度甲企业税前利润为1000万元,适用所得税税率为33%,乙企业税前利润为500万元,适用所得税税率为15%。
若该年度乙企业税后利润不进行分配,则甲、乙企业纳税情况如下:
甲企业应纳所得税额=1000×33%=330(万元)
乙企业应纳所得税额=500×15%=75(万元)
合计应纳所得税额=330+75=405(万元)
若该年度乙企业税后利润向股东分配60%,则甲、乙企业纳税情况如下:
乙企业应纳所得税额=500×15%=75(万元)
甲企业经营所得应纳所得税额=1000×33%=330(万元)
甲企业投资所得应补缴的所得税额=(500-75)×60%÷(1-15%)×(33%-15%)=54(万元)
甲企业共应纳所得税额=330+54=384(万元)
合计应纳所得税额=75+384=459(万元)
从上述两种方案的结果可以看出,采用对乙企业税后利润不进行分配的方案,比采用对乙企业税后利润进行分配的方案少纳所得税额459-405=54万元。虽然,保留在乙企业的税后利润中,以后纳税年度如果分回,仍需要进行税收调整并补税,但这样做至少给投资者带来了一笔无息贷款。
(2)股份公司可以采取不直接分配股息,而使股票增值,从而避免投资者(股东)分回的利润(股息、红利)补缴所得税。股份制企业可以把税后利润的大部分作为公司的追加投资,使公司的资产总额增加,在不增发股票的情况下,使公司的股票升值,为投资者带来更多的好处。对于法人股东来说,由于没有从股份公司分回股息,不存在对分回的股息按投资方所得税税率高于被投资方的部分补税;对于个人股东来说,由于没有从股份公司分回股息,不需要缴纳股息部分的个人所得税,其股息部分可以通过股票价格的上涨得到补偿;对于股份公司本身,也可以取得再投资部分的优惠待遇,壮大自身的实力。
2.外国投资者从企业分得利润处理方式的税收筹划。
为了鼓励外国投资者从外商投资企业分得的利润在中国境内再投资,《中华人民共和国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所得税法》及其实施细则特规定了再投资退税的优惠政策,这些政策主要有:
(1)外商投资企业的外国投资者将其从企业取得的利润直接再投资于该企业,增加注册资本,或者作为资本投资开办其他外商投资企业,经营期不少于5年的,经投资者申请,税务机关批准,退还其再投资部分已缴纳所得税的40%税款。再投资不满5年撤出的,应当缴回已退的税款。
外国投资者申请再投资退税的投资,必须是用从外商投资企业分得的税后利润进行的投资,而且必须在再投资资金实际投入之日起1年内,持载明其投资金额、投资期限的增资或出资证明,向原纳税地的税务机关申请退税。外国投资者在申请退税时,还应当提供能够确认其用于再投资利润所属年度的证明,不能提供证明的,由当地税务机关采用合理的方法予以推算确定。
(2)外国投资者从外商投资企业取得的利润在中国境内直接再投资举办、扩建产品出口企业或者先进技术企业,以及外国投资者将从海南经济特区内的企业获得的利润直接再投资海南经济特区内的基础设施建设项目和农业开发企业,可依照国务院的有关规定,全部退还其再投资部分已缴纳的企业所得税税款。
适用该种退税的外商投资企业,除按一般再投资退税规定办理外,应当提供审核确认部门出具的确认举办、扩建的企业为产品出口企业或先进技术企业证明。如果在规定的办理再投资退税期限内,因各种原因而尚未得到有关部门确认为产品出口企业或先进技术企业的,税务机关应按40%的退税比例办理退税。被投资企业在开始生产、经营之日起或再投资资金投入使用后3年内,经考核达到产品出口企业标准时,或者在开始生产、经营之日起或再投资资金投入使用后的第1年内,经考核确认为先进技术企业时,再按100%退税率补退其差额部分。
如果外国投资者直接再投资举办、扩建的企业,自开始生产、经营之日起3年内没有达到产品出口企业标准的,或者没有被继续确认为先进技术企业的,应当缴回已退税款的60%。
上述规定,为外国投资者如何选择对从外商投资企业分回利润的处理方式来减少税收负担,提供了可能。外国投资者可以选择能降低税负的方法有:
(1)对从外商投资企业分回的利润,应尽量选择在中国境内再投资,享受再投资退税优惠,避免把投资分回的利润汇回国内。
(2)在进行再投资经营期限决策时,应尽量选择经营期限在5年以上的再投资项目,以取得再投资退税。届时如果再投资不满5年撤出,虽应当缴回已退的税款,但这相当于无息使用了这笔税款。
(3)在进行再投资项目的决策时,应尽量选择能被确认为先进技术企业或产品出口企业的投资项目,以取得100%的再投资退税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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