企业所得税纳税筹划案例点评——合理利用优惠政策
精卫集团公司是A市一个以中医药开发为龙头的集科研、药品生产、房地产开发为一体的企业。1993年精卫集团与国外Iron银行合资成立了中外合资精卫-Iron制药有限公司。公司成立后不久,因经营不善,Iron银行终止了与精卫集团的合作,对合资企业进行了清算。在4年的经营期间,Iron银行将从精卫-Iron制药有限公司取得的利润一部分直接投资于该企业,增加注册资本;另一部分作为资本在经济特区开办了一家药品出口企业。经Iron银行申请,税务机关批准,A市税务机关退还了其再投资部分已缴纳所得税40%的税款;
经济特区税务机关全部退还其再投资部分已缴纳的企业所得税税款。1997年,精卫集团又与某国专门制造医疗机械的森洋公司合资成立了中外合资精卫森洋制药有限公司。中外合资精卫森洋制药有限公司在其成立之初,公司外方在验证基准日止,未将应缴资本汇人国内合资公司账上(即资金未到位),而是在一年半后才使资本实际到位,而这期间精卫森洋有限公司已享受了国家对外资企业的税收待遇,A市税务机关在对精卫森洋制药有限公司的税收检查中,发现了上述情况,于1999年7月2日向“精卫集团”送达了《税务行政处罚事项告知书》。在“精卫集团”未提出听证的要求下,于1999年7月7日下达了《税务处理决定书》和《税务行政处罚决定书》。
税务机关依法对“精卫集团”追缴税款,加收滞纳金和罚款。
分析
(1)根据《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所得税法》第8条规定,外商投资企业实际经营期不满10年的,应当补缴已免征、减征的企业所得税款。精卫-Iron公司成立后,由于双方中止合同,该公司自1993年到被终止经营期间,实际经营期只有四年,按照上述规定,对企业已享受减免的企业所得税税款应予补征。
(2)《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所得税法》规定,外商投资企业的外国投资者,将从企业取得的利润直接再投资于该企业,增加注册资本,或者作为资本投资开办其他外商投资企业,经营期不少于五年的,经投资者申请和税务机关批准,可退还其再投资部分已缴纳所得税40%的税款;再投资不满五年撤出的应当缴回已退的税款。
外国投资者在中国境内直接再投资组建、扩建产品出口企业或者先进技术企业以及外国投资者将从海南经济特区内的企业获得的利润直接投资于海南经济特区内的基础设施建设项目和农业开发企业,可以全部退还其再投资部分已缴纳的企业所得税税款;
外国投资者直接再投资组建、扩建的企业,自开始生产、经营起三年内没有达到产品出口企业标准或者没有被继续确认为先进技术企业的,应当缴回已退税款的60%。
Iron银行所投资的精卫-Iron制药企业只有四年,根据上述规定,A市税务机关对精卫-Iron制药公司已享受减免的企业所得税税款应予补征。
(3)1987年12月30日国务院批准,1988年1月1日对外经济贸易部、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联合发布的《中外合资经营企业合营各方出资的若干规定》第4条规定:“合营各方应当在合营合同中订明出资期限,并应当按照合营合同规定的期限缴清各自的出资。合营合同中规定一次缴清出资的,合营各方应当从营业执照签收之日起六个月内缴清”。第5条规定“合营各方未能在第4条规定的期限内缴付出资的,视为合营企业自动解散,合营企业批准证书失效”。由于精卫集团与森洋公司订立合同中明确规定了在营业合同签收之日起一个月内,双方按照各自认缴的出资比例一次性缴清,但合资外方未能在规定的期限内缴付出资,已经违反了上述规定,该企业应视为自动解散。根据《税收征管法细则》第59条规定:“税务机关发现纳税人税务登记的内容与实际情况不符的,可以责令其纠正,并按照实际情况征收税款。”根据以上规定,税务机关应收回精卫森洋有限公司在外方资金尚未到位期间已享受的税收优惠。
点评
从该案例中可以看出,外资企业和合资企业可以利用再投资退税的优惠政策进行筹划。一是外资企业可以将其投资开办企业的经营期申报在五年以上,如在经济特区的生产性企业应申报在10年以上,以取得所得税优惠;二是申请退税时,应主动申报其为先进技术企业或产品出口企业,以取得60%的退税款,即使以后经营期限未达到规定期限或者企业产品未达到先进技术标准或出口比例标准,不过是退还多享受的优惠罢了,这相当于取得了一笔无息贷款,实际上起到了延期纳税的作用,从而实现了纳税筹划的目的。另外,我们也应该看到,由于我国现代税收制度建立时间不长,公众的纳税意识不强,因此,我们有必要加强税收宣传,提高公众纳税意识。
经济特区税务机关全部退还其再投资部分已缴纳的企业所得税税款。1997年,精卫集团又与某国专门制造医疗机械的森洋公司合资成立了中外合资精卫森洋制药有限公司。中外合资精卫森洋制药有限公司在其成立之初,公司外方在验证基准日止,未将应缴资本汇人国内合资公司账上(即资金未到位),而是在一年半后才使资本实际到位,而这期间精卫森洋有限公司已享受了国家对外资企业的税收待遇,A市税务机关在对精卫森洋制药有限公司的税收检查中,发现了上述情况,于1999年7月2日向“精卫集团”送达了《税务行政处罚事项告知书》。在“精卫集团”未提出听证的要求下,于1999年7月7日下达了《税务处理决定书》和《税务行政处罚决定书》。
税务机关依法对“精卫集团”追缴税款,加收滞纳金和罚款。
分析
(1)根据《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所得税法》第8条规定,外商投资企业实际经营期不满10年的,应当补缴已免征、减征的企业所得税款。精卫-Iron公司成立后,由于双方中止合同,该公司自1993年到被终止经营期间,实际经营期只有四年,按照上述规定,对企业已享受减免的企业所得税税款应予补征。
(2)《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所得税法》规定,外商投资企业的外国投资者,将从企业取得的利润直接再投资于该企业,增加注册资本,或者作为资本投资开办其他外商投资企业,经营期不少于五年的,经投资者申请和税务机关批准,可退还其再投资部分已缴纳所得税40%的税款;再投资不满五年撤出的应当缴回已退的税款。
外国投资者在中国境内直接再投资组建、扩建产品出口企业或者先进技术企业以及外国投资者将从海南经济特区内的企业获得的利润直接投资于海南经济特区内的基础设施建设项目和农业开发企业,可以全部退还其再投资部分已缴纳的企业所得税税款;
外国投资者直接再投资组建、扩建的企业,自开始生产、经营起三年内没有达到产品出口企业标准或者没有被继续确认为先进技术企业的,应当缴回已退税款的60%。
Iron银行所投资的精卫-Iron制药企业只有四年,根据上述规定,A市税务机关对精卫-Iron制药公司已享受减免的企业所得税税款应予补征。
(3)1987年12月30日国务院批准,1988年1月1日对外经济贸易部、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联合发布的《中外合资经营企业合营各方出资的若干规定》第4条规定:“合营各方应当在合营合同中订明出资期限,并应当按照合营合同规定的期限缴清各自的出资。合营合同中规定一次缴清出资的,合营各方应当从营业执照签收之日起六个月内缴清”。第5条规定“合营各方未能在第4条规定的期限内缴付出资的,视为合营企业自动解散,合营企业批准证书失效”。由于精卫集团与森洋公司订立合同中明确规定了在营业合同签收之日起一个月内,双方按照各自认缴的出资比例一次性缴清,但合资外方未能在规定的期限内缴付出资,已经违反了上述规定,该企业应视为自动解散。根据《税收征管法细则》第59条规定:“税务机关发现纳税人税务登记的内容与实际情况不符的,可以责令其纠正,并按照实际情况征收税款。”根据以上规定,税务机关应收回精卫森洋有限公司在外方资金尚未到位期间已享受的税收优惠。
点评
从该案例中可以看出,外资企业和合资企业可以利用再投资退税的优惠政策进行筹划。一是外资企业可以将其投资开办企业的经营期申报在五年以上,如在经济特区的生产性企业应申报在10年以上,以取得所得税优惠;二是申请退税时,应主动申报其为先进技术企业或产品出口企业,以取得60%的退税款,即使以后经营期限未达到规定期限或者企业产品未达到先进技术标准或出口比例标准,不过是退还多享受的优惠罢了,这相当于取得了一笔无息贷款,实际上起到了延期纳税的作用,从而实现了纳税筹划的目的。另外,我们也应该看到,由于我国现代税收制度建立时间不长,公众的纳税意识不强,因此,我们有必要加强税收宣传,提高公众纳税意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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