利用应纳税所得额原则节税策略

来源: 编辑: 2006/12/06 13:34:30 字体:

    企业的应纳税所得额是企业所得税的计税依据,因此,也是节税的关键,按照《条例》和《细则》的规定,应纳税所得额计算必须体现以下原则:

    第一,所得纯收益原则与膨胀成本节税。

    《条例》规定:“纳税人每一纳税年度的收入总额减去准予扣除项目后的余额为应纳税所得额。”也就是说,在企业每个纳税年度的收入总额中,准允扣除为取得所得而发生的成本、费用和损失,以扣除后的余额为应纳税所得额。假设某企业纳税年度内收入总额为1000万人民币,成本、费用和损失为500万,则税额为500万×33%=165万。

    如果该企业经过节税策划将成本、费用、损失,合法地膨胀大至800万,那么应纳税所得额就变为200万。税额为:200万×33%=66万。税额从165万降至66万,节税近100万。这里节税的关键是采取合法手段膨胀成本、费用和损失。

    第二,权责发生前原则与本期收入总额调整节税。

    《细则》第五十条规定:“纳税人应纳税所得额的计算以权责发生前为原则。”这就要求企业在会计核算中,以收入、费用发生为基础,采用应收、应付、待摊、预提等方法进行帐务处理。凡属本期的收入和费用,不论款项已否收付,均作本期收入和费用处理。凡不属本期的收入和费用,既使款项已在本期收付,均不作本期收入和费用处理。这样就产生了下面三种节税策略:一是将收入的权责发生推迟计入下一个纳税年度,特别是在年末更应这样做,从而使税款推迟一年上缴,若100万款项推迟一年,单就利息而言也节税l0万之巨;二是将费用发生提前实现,从而提前冲减应纳税所得额,特别是在下一年度快到来之时,提前发生费用是可能的;三是利用会计核算调整机会节税。如果企业故意不按权责发生前原则办理,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税务部门有权进行税务调整,而该企业利用税务执行人员手中灵活处置权进行对企业有利的财务处理时,就达到了节税目的。

    第三,独立企业原则与利润转移节税。

    《条例》第十条规定:“纳税人与其关联企业之间的业务往来,应当按照独立企业之间的业务往来收取或支付价款、费用。不按照独立企业之间的业务往来收取或支付价款、费用,而减少其应纳税所得额的,税务机关有权进行合理调整。”这就是说,纳税人应作为一个独立的纳税人实体,单独设置帐册,以显示其财务状况,计算应纳税所得额。这样实际上必将存在大量的利润转移的现象。企业可通过利润划分,通过转让定价、通过费用分摊等一系列手法,将利润转向税负较轻的地区,将费用转向税负较重的地区。关联企业之间往来,采用“高进低出”获得整体税负较轻的节税目的。当然离谱的转让定价受到税务部门的追查,受到追查的转让定价实际是在避税而不是节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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