折旧年限一经确定不得随意变更
近期,某税务局在对当地某化工企业进行2005年度税收检查时发现,该企业在计提其非生产用房――办公用房固定资产折旧时,随意变更折旧年限和净残值比例,扩大税前扣除金额。经查,该企业1989年购置的办公用房原值400万元,根据原《工业企业财务制度》固定资产分类折旧年限规定,其办公用房确定的折旧年限为40年(财务制度规定非生产用房折旧年限为35年~45年),残值比率为5%,采取直线折旧法,并经厂长会议批准,以此作为计提折旧的依据。该企业财务人员2005年企业所得税申报中,通过其聘请的注册税务师“筹划”,在向税务部门进行折旧扣除项目申报时以税法规定的固定资产计提折旧的最低年限,房屋、建筑物不低于20年为由,以20年作为其折旧年限,从而每年多计提折旧9.5万元[400×(1-5%)÷20-400×(1-5%)÷40],并说这是合理进行“税收筹划”,用足税收政策。那么此种“筹划”是否行得通呢?
《企业所得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规定,固定资产的折旧方法和折旧年限,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且折旧年限一经确定,不得随意变更。《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企业所得税税前扣除办法〉的通知》(国税发〔2000〕84号)第二十五条对企业固定资产折旧年限作了限制性规定:除另有规定者外,房屋、建筑物的固定资产计提折旧的最低年限为20年。《企业会计制度》第三十六条规定,企业应当按照固定资产的性质和消耗方法,合理地确定固定资产的预计使用年限和预提净残值。这里应予以明确的是国税发〔2000〕84号文件的规定的最低折旧年限是“除另有规定者外”的最低标准,只是一个“底线”,主要是防止企业任意缩短折旧年限所规定的最低幅度,但在企业的具体会计核算过程中,应按财政部制定的分行业财务制度的规定的折旧年限,并作为计提折旧的依据,但是最低折旧年限不得低于税法的规定,也就是说,折旧年限一经确定不能任意调节。
由于该企业适用所得税税率为33%,且无弥补亏损事项,我检查人员对该企业的扩大税前扣除项目进行虚假纳税申报的行为,根据《税收征管法》第六十三条规定,定性为偷税,并就调增的应纳税所得额责令该企业补缴企业所得税3.135万元,并处以一倍罚款3.135万元。真可谓“筹划”不成受处罚,补缴税款又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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