个人所得税税收筹划案例分析――境内无住所的纳税人如何缴税
案例:
Peter教授是英国一名牌大学物理教授,在材料力学上颇有建树。1993年,Peter教授应邀来华A市任职。根据双方学校及Peter教授个人达成的协议,Peter教授将在华任职10年,期间,由双方学校共付工资,其中英国该名牌大学付月工资折合人民币2000元,Peter在华任职的大学付月工资10000元。1999年,由于其国内一大型工程需Peter教授亲自主持,Peter教授在本国呆了很长一段时间。尽管如此,Peter教授还是在工程不忙的时候到华工作。但他1999年在华逗留时间总共只有65天。2000年4月,Peter教授接到一税务机关向其送达的《税务行政处罚事项告知书》,告知Peter教授其偷漏税情况,并拟罚款4000元。Peter教授对此提出异议,并要求听证。听证于4月15日举行。4月18日,税务机关向其送达了《税务处理决定书》和《税务行政处罚决定书》。Peter教授表示不能接受,并于5月15日向该市税务机关的上一级税务机关申请复议,上一级税务机关经过重新审查后,决定撤消A市税务机关所作的行政处罚。
分析:
《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所得税法》第一条规定,在中国境内有住所,或者无住所而在境内居住满一年的个人,从中国境内和境外取得的所得,依照本法规定缴纳个人所得税。
在中国境内无住所又不居住或者无住所而在境内居住不满一年的个人,从中国境内取得的所得,依照本法规定缴纳个人所得税。
税法中规定的境内所得应为个人实际在中国境内工作期间取得的所得,即个人实际在中国境内工作期间取得的工资、薪金,不论是由中国境内还是境外企业或个人支付的,均属来源于中国境内的所得。也就是说,Peter教授在华期间既取得中国支付其工资10000元,又取得了其国内支付其工资2000元,但两项收入都是在中国境内取得,而不能认为其本国支付的工资是境外所得。A市税务机关正是据此规定,再加上Peter教授在1999年度并未居住满一年的情况,认定Peter教授是中华人民共和国非居民纳税人,应就其10000元和2000元征收税款。
但对在中国境内无住所的纳税人有以下减免税优惠:
1.在中国境内无住所,但是在一个纳税年度中在中国境内连续或者累计居住不超过90天的个人,其来源于中国境内的所得,由境外雇主支付并且不由该雇主在中国境内的机构、场所负担的部分,免予缴纳个人所得税。
2.在中国境内无住所,但是居住1年以上5年以下的个人,其来源于中国境外的所得,经主管税务机关批准,可以只就由中国境内公司、企业以及其他经济组织或者个人支付的部分缴纳个人所得税;居住超过5年的个人,从第6年起,应当就其来源于中国境外的全部所得缴纳个人所得税。这里指当所得来源地与支付地不一致时,对在我国境内居住1年以上5年以下的个人对其来源于境外的所得,只就在中国境内支付的部分征收个人所得税;对居住5年以上的个人,无论所得支付地在境外还是在境内,应就其来源于境外的全部所得征收个人所得税,不再给予优惠。居住5年是指个人在中国境内连续居住的5年中,每一纳税年度均居住满1年。
Peter教授在中国任职期间没有取得境外所得,但在1999年纳税年度期间,他未呆满1年,只是65天,因此可以享受规定的税收优惠,即其本国支付的、但国内并没有承担的12000元不应征税。即他只应交纳的税额为:
(10000-4000)×20%-375=1545(元)
正是根据以上规定,A市税务机关的上一级税务机关撤销了A市税务机关的处罚。
Peter教授是英国一名牌大学物理教授,在材料力学上颇有建树。1993年,Peter教授应邀来华A市任职。根据双方学校及Peter教授个人达成的协议,Peter教授将在华任职10年,期间,由双方学校共付工资,其中英国该名牌大学付月工资折合人民币2000元,Peter在华任职的大学付月工资10000元。1999年,由于其国内一大型工程需Peter教授亲自主持,Peter教授在本国呆了很长一段时间。尽管如此,Peter教授还是在工程不忙的时候到华工作。但他1999年在华逗留时间总共只有65天。2000年4月,Peter教授接到一税务机关向其送达的《税务行政处罚事项告知书》,告知Peter教授其偷漏税情况,并拟罚款4000元。Peter教授对此提出异议,并要求听证。听证于4月15日举行。4月18日,税务机关向其送达了《税务处理决定书》和《税务行政处罚决定书》。Peter教授表示不能接受,并于5月15日向该市税务机关的上一级税务机关申请复议,上一级税务机关经过重新审查后,决定撤消A市税务机关所作的行政处罚。
分析:
《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所得税法》第一条规定,在中国境内有住所,或者无住所而在境内居住满一年的个人,从中国境内和境外取得的所得,依照本法规定缴纳个人所得税。
在中国境内无住所又不居住或者无住所而在境内居住不满一年的个人,从中国境内取得的所得,依照本法规定缴纳个人所得税。
税法中规定的境内所得应为个人实际在中国境内工作期间取得的所得,即个人实际在中国境内工作期间取得的工资、薪金,不论是由中国境内还是境外企业或个人支付的,均属来源于中国境内的所得。也就是说,Peter教授在华期间既取得中国支付其工资10000元,又取得了其国内支付其工资2000元,但两项收入都是在中国境内取得,而不能认为其本国支付的工资是境外所得。A市税务机关正是据此规定,再加上Peter教授在1999年度并未居住满一年的情况,认定Peter教授是中华人民共和国非居民纳税人,应就其10000元和2000元征收税款。
但对在中国境内无住所的纳税人有以下减免税优惠:
1.在中国境内无住所,但是在一个纳税年度中在中国境内连续或者累计居住不超过90天的个人,其来源于中国境内的所得,由境外雇主支付并且不由该雇主在中国境内的机构、场所负担的部分,免予缴纳个人所得税。
2.在中国境内无住所,但是居住1年以上5年以下的个人,其来源于中国境外的所得,经主管税务机关批准,可以只就由中国境内公司、企业以及其他经济组织或者个人支付的部分缴纳个人所得税;居住超过5年的个人,从第6年起,应当就其来源于中国境外的全部所得缴纳个人所得税。这里指当所得来源地与支付地不一致时,对在我国境内居住1年以上5年以下的个人对其来源于境外的所得,只就在中国境内支付的部分征收个人所得税;对居住5年以上的个人,无论所得支付地在境外还是在境内,应就其来源于境外的全部所得征收个人所得税,不再给予优惠。居住5年是指个人在中国境内连续居住的5年中,每一纳税年度均居住满1年。
Peter教授在中国任职期间没有取得境外所得,但在1999年纳税年度期间,他未呆满1年,只是65天,因此可以享受规定的税收优惠,即其本国支付的、但国内并没有承担的12000元不应征税。即他只应交纳的税额为:
(10000-4000)×20%-375=1545(元)
正是根据以上规定,A市税务机关的上一级税务机关撤销了A市税务机关的处罚。
推荐阅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