个人所得税优惠政策
一、法定征税项目
按照现行个人所得税法规定,个人取得的下列所得免予缴纳个人所得税:
(一)省级人民政府、国务院部委、中国人民解放军军以上单位, 以及外国组织、国际组织颁发的科学、教育、技术、文化、卫生、体育、环境保护等方面的奖金。
(二)国债和国家发行的金融债券利息。即个人持有中华人民共和国财政部发行的债券和经国务院批准发行的金融债券而取得的利息所得。
(三)按照国家统一规定发给的补贴、津贴。即按照国务院规定发给的政府特殊津贴和国务院规定免税的补贴、津贴。
(四)福利费、抚恤金、救济金。
(五)保险赔款。
(六)军人的转业费、复员费。
(七)按照国家统一规定发给干部、职工的安家费、退职费、退休工资、离休工资、离休生活补助费。
(八)按照中国有关法律规定应当免税的各国驻华使馆、领事馆的外交代表、领事官员和其他人员的所得。
(九)中国政府参加的国际公约、签订的协议中规定免税的所得。
(十)经国务院财政部门批准免税的所得。这是一个概括性项目,主要是针对税法执行中可能出现的一些确需免税的情况而定的。
二、其他征税项目
1994年实施新税制以来,国务院、财政部和国家税务总局相继对一些个人取得的所得项目作出了免予缴纳个人所得税的规定,主要包括:
(一)教育储蓄存款利息以及国家财政部门确定的其他专项储蓄存款或者储蓄性专项基金存款利息。
(二)乡、镇以上人民政府或者经县以上人民政府主管部门批准成立的见义勇为基金会或者类似组织发给见义勇为者的奖金和奖品。
(三)中国科学院和中国工程院院士津贴、资深院士津贴。
(四)企业和个人按照国家或者地方政府规定的比例提取并向指定的金融机构为个人缴付的住房公积金、基本医疗保险费、基本养老保险费、失业保险费,免征个人所得税;超过规定比例缴付的部分,应当并入个人当期的工资、薪金所得计税。个人领取原来提存的上述款项及其利息的时候,也免征个人所得税。
(五)下岗职工从事社区居民服务业取得的经营所得和劳务报酬所得,可以定期免征个人所得税。
(六)为了鼓励个人换购住房,对于出售自有住房并拟在现住房出售后1年内按市场价格重新购房的纳税人,其出售现住房所应缴纳的个人所得税,视其重新购房的价值可全部或部分予以免税。
(七)军队干部取得的某些特殊补贴、津贴 ,如军粮差价补贴、夫妻分居补助费等。
(八)个人与用人单位因解除劳动关系而取得的一次性经济补偿收入,相当于当地上年职工平均工资3倍数额以内的部分,免征个人所得税。
三、暂免征税项目
(一)符合国家规定的外籍专家(如联合国组织直接派往我国工作的专家,根据世界银行专项贷款协议由世界银行直接派往我国工作的专家等)的工资、薪金所得。
(二)外籍个人的某些所得(包括以非现金形式或者实报实销形式取得的住房补贴、伙食补贴、搬迁费、洗衣费;按照合理标准取得的出差补贴;取得的探亲费、语言训练费、子女教育费等, 经主管税务机关核准为合理的部分;从外商投资企业取得的股息、红利等项目)。
(三)个人举报、协查各种违法、犯罪行为获得的奖金。
(四)个人按照规定办理代扣代缴税款手续取得的手续费。
(五)个人转让自用5年以上并且是唯一的家庭生活用房取得的所得。
(六)已经达到离休、退休年龄,由于工作需要而留任的享受政府特殊津贴的专家、学者,在其缓办离休、退休期间取得的工资、薪金所得。
(七)股票转让所得。
(八)科研机构、高等学校转化职务科技成果,以股份、出资比例等股权形式给予个人的奖励。
(九)个人购买社会福利有奖募捐奖券和体育彩票,一次中奖不超过1万元的中奖所得。
(十)集体所有制企业改为股份合作制企业时职工个人以股份形式取得的拥有所有权的企业量化资产。
(十一)军队干部取得的军人职业津贴、军队设立的艰苦地区补助、专业性补助、基层军官岗位津贴、伙食补贴。
四、 不征税项目
(一)独生子女补贴。
(二)执行公务员工资制度未纳入基本工资总额的补贴、津贴差额和家属成员的副食品补贴。
(三)托儿补助费。
(四)差旅费津贴、误餐补贴。
(五)个体工商户或个人专营种植业、养殖业、捕捞业取得的收入,其经营项目属于农业税、牧业税征税范围,并已征收了农业税、牧业税的。
(六)股份制企业以股票溢价发行收入所形成的资本公积金转增个人股本时,个人取得的转增股本,不作为个人所得,不征收个人所得税。
五、减税项目
纳税人有下列情形的,经批准可以减征个人所得税:
(一)残疾、孤老人员和烈属的所得。
(二)因严重自然灾害造成重大损失的。
(三)其他经国务院财政部门批准减税的。
(四)对稿酬所得可以减征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