向内资企业转移利润被发现

来源: 编辑: 2005/08/29 11:44:10 字体:
  在目前的反避税案件中,绝大多数是对“跨境避税”等问题进行纳税调整。部分境外投资者利用外商投资企业“两头在外”的经营特点,通过在原料购进和产品出售定价上做文章进行避税。但是,某市国税局发现个别外商投资企业通过向内资企业转移利润进行“超常规”避税。这种“逆向转移利润”的操作方式具有更大的隐蔽性。这在该市还是第一次发现,也是当前我国反避税的一个新动向。

  2004年2月8日,稽查局对A化工有限公司2003年度的纳税情况进行检查。该企业系增值税一般纳税人,主要生产用于治疗冠心病药物的一种原料。 2003年度该企业实现销售收入3502.3万元,全年增值税的税收负担率为5.6%.稽查人员对该企业的纳税情况进行动态分析时,发现该企业2001年度的增值税税收负担率为6.4%,2002年度为6.3%,2003年度的增值税税收负担率比往年下降了0.7%.

  该企业的增值税税收负担率为什么会突然下降0.7%呢?稽查人员决定从企业的会计报表中找答案。

  通过对企业进行整体性检查发现:A化工有限公司2003年12月31日的损益表显示,该企业2003年度实现销售收入3502.3万元,当年实现利润总额603.59万元,其中主营业务收入3195.47万元,主营业务利润734.05万元;在损益表的其他业务收入一栏中,年末数为306.83万元,而其他业务利润却为-130.46万元。

  由其他业务收入形成的其他业务利润为什么会出现负数呢?打开企业的账册,检查该笔业务的成本及费用情况时,稽查人员发现该企业在2003年度的3月~9月连续7个月为本市B制药实业公司加工甲品牌药品,发生工资及相关成本和费用406.62万元,提供其他辅助材料合计30.7万元。2003年12月31日,该项加工业务的累计成本为437.29万元,而开票作为该企业的销售收入只有306.83万元,企业在这笔业务上成本支出与销售收入出现了明显的倒挂现象。

  对此,企业负责人和财务人员的解释是:“该笔业务我们以前没有做过,在谈判时不知道产品的实际成本情况,也没有经过详细的论证就签了合同,结果吃了一个大亏。”但是,稽查人员总觉得其中有些蹊跷。为了弄清事情的原委,经批准,稽查人员对该加工业务的委托方B制药实业公司与A化工有限公司进行了进一步检查。通过对委托加工材料发出、委托加工产品收回以及委托加工合同的检查,没有发现问题。但是在对B制药实业公司的生产能力以及2003年度的生产经营情况进行评估时发现,该企业的产品单一,未从事其他经销活动。2002年实现产品的生产和销售4036.38万元,2003年度的产品生产和销售只有 3582.28万元,而且2003年度的生产能力并没有处于满负荷运行状态。

  为什么在生产能力没有得到充分发挥的情况下,还要委托其他单位加工产品呢?稽查人员对此百思不得其解。为了寻找问题的答案,稽查人员对B制药实业公司进行了进一步检查。在检查过程中他们发现,B制药实业公司是原集体企业,B制药厂于2002年10月改制而来,在改制前的B制药厂有三年的累计亏损 352.36万元。是不是转移利润?稽查人员脑子里马上提出这个问题。但是在目前的反避税案件中,绝大多数都是“跨境避税”,外商投资企业中的外资控股方利用“两头在外”的特点,通过原料购进和产品出售定价等环节进行避税,而B制药实业公司却是内资企业呀,但是,除此之外还有第二个答案吗?

  于是,稽查人员从两企业关系的角度入手进行核查。从B制药实业公司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注册的企业章程中发现:占该企业61%股份的大股东就是A化工有限公司的中方投资人。根据《税收征管法实施细则》第五十一条规定,具有下列关系之一的公司、企业和其他经济组织是关联企业:

  (一)在资金、经营、购销等方面,存在直接或者间接的拥有或者控制关系;

  (二)直接或者间接地同为第三者所拥有或者控制;

  (三)在利益上具有相关联的其他关系。A化工有限公司与B制药实业公司的关系正好符合上述规定。

  在取得具有说服力的证据材料之后,稽查人员再次与企业有关人员见面。在大量的事实面前,企业负责人才道出事情的全过程。

  原来,A化工有限公司享受的“两免三减”企业所得税优惠政策已于2002年度结束,但2003年的市场形势非常好,预计盈利水平很高。而B制药实业公司由于在改制前留下了一大笔亏损需要弥补。董事长接受了企业财务顾问的筹划建议:利用甲品牌药品在当地没有可比性的特点,通过加工业务将A化工有限公司的利润转移到B制药实业公司去。

  根据《税收征管法实施细则》第五十四条规定,纳税人与其关联企业之间的业务往来过程中,购销业务未按照独立企业之间的业务往来作价或者提供劳务,未按照独立企业之间业务往来收取或者支付劳务费用以及转让财产、提供财产使用权等业务往来,未按照独立企业之间业务往来作价或者收取、支付费用等现象的,税务机关可以调整其应纳税额。

  再根据《税收征管法实施细则》第五十五条规定,纳税人存在关联关系的,税务机关可以按照下列方法调整计税收入额或者所得额:

  (一)按照独立企业之间进行相同或者类似业务活动的价格;

  (二)按照再销售给无关联关系的第三者的价格所应取得的收入和利润水平;

  (三)按照成本加合理的费用和利润;

  (四)按照其他合理的方法。

  由于A化工有限公司当期和近期没有同类产品销售业务,经过充分的调查取证之后,根据《税收征管法实施细则》第五十五条的规定和国家税务总局颁发的关联企业业务调整规程,税务机关对该加工业务按照组成计税价格,依法调增应税销售收入174.19万元,查补增值税29.61万元,查补企业所得税47.03 万元。

  A化工有限公司接到稽查局的《税务处理决定书》以后,没有提出异议,按期补缴了增值税和企业所得税,并依法调整了有关账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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