建设与施工“合并”,“建安”税收消失
某置业有限责任公司,主要从事水电开发。2005年欲在湖北省郧西县投资兴建一座水利发电站。工程总投资 17个亿。工程如果实行对外承包方式,按照营业税规定,整个工程预计应缴“建安”营业税等4000万元。但如果建设单位与建筑施工单位按以下方式操作,可以合理规避建筑环节的营业税的纳税问题。
实行公司合并。也就是将建设单位与承建单位“合二为一”。根据营业税规定,“单位或个人自己新建建筑物后销售,其自建行为视同提供应税劳务。”。反之,对单位或个人自己新建建筑物如果不销售,则不存在缴纳“建安”营业税。一般来说,投资水电产业往往投资方并不具备相应的建筑资质,其只能承包给有相应建筑资质的单位建设。但如果投资单位与承建单位合并组建为一个单位,则新组建的单位相应也就具备了建筑资质,对新组建的单位自己出资、自己建设,属营业税中所谓的“自建行为”。因为投资单位投资水电产业的目的是为了直接经营,而不是将已建好的水利发电站再进行销售。所以除非投资者兴建的水利发电站是为了销售,否则就不存在补缴“建筑业”营业税的问题。
如果公司合并只是暂时的权宜之计,在工程竣工之后再实行分立。那么,在公司合并后,为便于日后分清各自的债权、债务,在公司合并时,可将原有的建筑施工单位作为一个分支机构,单独办理不具备法人资质的非法人营业执照,公司与分支机构之间签订施工合同,并按规定进行工程结算,同样可以达到按市场经济进行运作的目的。而在税收上,根据“财税「2001」160号文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明确《中华人民共和国营业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以下简称《细则》)第十一条有关问题的通知”规定:“《细则》第十一条‘负有营业税纳税义务的单位,包括独立核算的单位和不独立核算的单位。’中的‘向对方收取货币货物或其他经济利益’是指发生应税行为的独立核算单位或者独立核算单位内部非独立核算单位向本独立核算单位以外单位和个人收取货币、货物或其他经济利益,不包括独立核算单位内部非独立核算单位从独立核算单位内部收取货币、货物或其他经济利益。”。并且该文件明确规定:“独立核算单位”是指:“(1)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领取法人营业执照的企业;(2)具有法人资格的行政机关、事业单位、军事单位、社会团体及其他单位。”也就是说,原《细则》十一条对无论是独立核算单位还是非独立核算单位,只要该单位发生应税行为并向对方收取了货币、货物或其他经济利益,并且不论对方是否为内部核算单位,该单位就是纳税人,应当依法申报纳税。而新的税收政策将独立核算单位内部非独立核算单位之间提供劳务的结算不再列入征税范围。并且税收上的“独立核算”的概念与我们日常所说的“独立核算”概念有着本质的不同。公司合并后,对分支机构单独办理营业执照,但只要不是法人营业执照,分支机构就是进行单独核算,也是属税收上规定的“非独立核算单位”。分支机构向公司提供应税劳务,分支机构即便是与公司进行了结算,对独立核算单位(公司)内部非独立核算单位(分支机构)内部之间的结算,根据新的税收政策的规定,同样是不应当缴纳营业税的。
但这里需要提醒的是:公司合并时,按照企业所得税的规定,在通常情况下,被合并企业应视为按公允价值转让、处置全部资产,计算资产的转让所得,应当缴纳所得税;公司在分立时,被分立企业又要视为按公允价值转让其被分离出去的部分或全部资产,计算被分立资产的财产转让所得,依法缴纳所得税。这对被合并的企业来说,是一项额外的税收负担。公司在作“合并”筹划的必须加以考虑。但在公司合并、分立时,由于合并、分立并非是按市场经济进行的运作,所以这其中又有很大的筹划空间。
实行公司合并。也就是将建设单位与承建单位“合二为一”。根据营业税规定,“单位或个人自己新建建筑物后销售,其自建行为视同提供应税劳务。”。反之,对单位或个人自己新建建筑物如果不销售,则不存在缴纳“建安”营业税。一般来说,投资水电产业往往投资方并不具备相应的建筑资质,其只能承包给有相应建筑资质的单位建设。但如果投资单位与承建单位合并组建为一个单位,则新组建的单位相应也就具备了建筑资质,对新组建的单位自己出资、自己建设,属营业税中所谓的“自建行为”。因为投资单位投资水电产业的目的是为了直接经营,而不是将已建好的水利发电站再进行销售。所以除非投资者兴建的水利发电站是为了销售,否则就不存在补缴“建筑业”营业税的问题。
如果公司合并只是暂时的权宜之计,在工程竣工之后再实行分立。那么,在公司合并后,为便于日后分清各自的债权、债务,在公司合并时,可将原有的建筑施工单位作为一个分支机构,单独办理不具备法人资质的非法人营业执照,公司与分支机构之间签订施工合同,并按规定进行工程结算,同样可以达到按市场经济进行运作的目的。而在税收上,根据“财税「2001」160号文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明确《中华人民共和国营业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以下简称《细则》)第十一条有关问题的通知”规定:“《细则》第十一条‘负有营业税纳税义务的单位,包括独立核算的单位和不独立核算的单位。’中的‘向对方收取货币货物或其他经济利益’是指发生应税行为的独立核算单位或者独立核算单位内部非独立核算单位向本独立核算单位以外单位和个人收取货币、货物或其他经济利益,不包括独立核算单位内部非独立核算单位从独立核算单位内部收取货币、货物或其他经济利益。”。并且该文件明确规定:“独立核算单位”是指:“(1)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领取法人营业执照的企业;(2)具有法人资格的行政机关、事业单位、军事单位、社会团体及其他单位。”也就是说,原《细则》十一条对无论是独立核算单位还是非独立核算单位,只要该单位发生应税行为并向对方收取了货币、货物或其他经济利益,并且不论对方是否为内部核算单位,该单位就是纳税人,应当依法申报纳税。而新的税收政策将独立核算单位内部非独立核算单位之间提供劳务的结算不再列入征税范围。并且税收上的“独立核算”的概念与我们日常所说的“独立核算”概念有着本质的不同。公司合并后,对分支机构单独办理营业执照,但只要不是法人营业执照,分支机构就是进行单独核算,也是属税收上规定的“非独立核算单位”。分支机构向公司提供应税劳务,分支机构即便是与公司进行了结算,对独立核算单位(公司)内部非独立核算单位(分支机构)内部之间的结算,根据新的税收政策的规定,同样是不应当缴纳营业税的。
但这里需要提醒的是:公司合并时,按照企业所得税的规定,在通常情况下,被合并企业应视为按公允价值转让、处置全部资产,计算资产的转让所得,应当缴纳所得税;公司在分立时,被分立企业又要视为按公允价值转让其被分离出去的部分或全部资产,计算被分立资产的财产转让所得,依法缴纳所得税。这对被合并的企业来说,是一项额外的税收负担。公司在作“合并”筹划的必须加以考虑。但在公司合并、分立时,由于合并、分立并非是按市场经济进行的运作,所以这其中又有很大的筹划空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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