利用兼营行为来节税

来源: 编辑: 2005/06/08 17:28:55 字体:
  A酒店是北京一家新近开业的高档酒店,主要面向国外来华的商务人员,所以为了提供更好的服务,尽量满足入住客人的需求,A酒店在地下一层经营了一个规模较大的商品部,各种商品琳琅满目,其中有许多具有中国特色的商品深受客人的喜爱。

  某月A酒店通过提供住宿和餐饮服务,取得收入450万元,通过经营商品取得收入80万元。但由于财务人员经验不足,对税法没有进行深入研究,因而在核算收入时,对这两种收入没有进行分别核算,最后在申报纳税时只能就全部收入缴纳增值税,结果加重了A酒店的税收负担。

  分析:

  按照现行的流转税制的规定,对所有货物销售及加工、修理修配行为一律征收增值税;对提供应税劳务、转让无形资产或销售不动产行为一律征收营业税。两税并立,就意味着某种行为一旦确定为征收增值税,就不征营业税,反之亦然。而在实际经营中,纳税人除了主营属于营业税征税范围的项目外,还兼营属于增值税征税范围的项目,税法称之?quot;兼营行为“。在上述案例中,A酒店经营的餐饮和住宿服务属于营业税征税范围,而商品部则属于销售货物,应征收增值税。因此,A酒店的经营方式应属于兼营行为。

  《中华人发共和国营业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中规定,纳税人兼营应税劳务与货物或非应税劳务的,应分别核算应税劳务的营业额和货物或者非应税劳务的销售额。无法分别核算或者不能准确核算的,其应税劳务与货物或者非应税劳务一并征收增值税,而不征收营业税。根据此规定;A酒店由于没有分别核算应征营业税的餐饮、住宿收入与应征增值税的商品销售收入,所以应就全部收入缴纳增值税(450+80)×17%=100.1万元。如果A酒店将两种应税收入分别核算,则只需缴纳增值税80×17%=13.6万元和缴纳营业税450×5%=22.5万元,总计应纳税36.1万元,可节税64万元。所以,对兼营行为进行分别核算可节税。

  点评:

  营业税现行政策对兼营行为进行如下划分:纳税人的兼营行为,必须按不同税种征税范围的经营项目分别核算,分别申报纳税,即将纳税人兼营的销售货物或提供非应税劳务与属于营业税征收范围的应税劳务分别核算,分别就不同项目的营业额或销售额,按营业税或增值税的有关规定申报纳税。其中,所谓非应税劳务是指属于增值税征税范围的加工、修理修配和缝纫劳务等;纳税人兼营行为不分别核算或不能准确核算的,其应税劳务与货物或非应税劳务一并征收增值税,不征营业税。

  对纳税人兼营行为实行上述划分原则,主要目的是简化征管,督促纳税人真实地核算和反映营业税与增值税各自的营业额和销售额。纳税人除了要明确通过将兼营行为分别核算,能避免不必要的税收负担,达到节税的目的之外,还应将兼营行为与混合销售行为相区别,切勿将两者混为一谈,否则同样会造成增加税负的后果。

  税法中规定一项销售行为如果既涉及营业税的应税劳务,又涉及增值税的货物销售,称为混合销售行为。具体讲,混合销售行为成立的行为标准有两点,一是其销售行为必须是一项;二是该行为必须既涉及应税劳务又涉及货物销售。

  营业税现行政策对混合销售行为进行如下划分:从事货物生产、批发或零售的企业、企业性单位及个体经营者的混合销售行为,一律视为销售货物,不征营业税;其他单位和个人的混合销售行为则视为提供应税劳务,应当征收营业税,而从事运输业务的单位与个人在发生销售货物并负责运输所销售货物的混合销售行为时,征收增值税,不征营业税。

  从上述规定可看出混合销售行为与兼营行为的区别在于:混合销售行为强调的是一项销售行为同时涉及应税劳务和货物销售,其范围仅指应税劳务与货物销售的混合;兼营行为则是指纳税人从事的经营活动中既涉及应税劳务及销售货物或非应税劳务。从货物的角度看,兼营行为是指应税劳务与销售货物不是在一项销售行为中同时发生;从劳务的角度看,无论应税劳务与非应税劳务是否同时发生,均为兼营行为。综上所述,两税征收范围划分的原则可概括为:混合销售行为按企业对象划分;兼营行为分别核算,不分别核算的,一并征收增值税。

  由于兼营行为与混合销售在实践中经常被混淆,所以纳税人应牢记两种行为的判定原则与划分标准,尽最大可能做到既符合税法规定,又减轻不必要的税收负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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