初装费由物业收取 煤气公司节税百万
A煤气公司是一国有中型企业,2003年收取的管道煤气初装费为200万元(含税价),成本费用100万元(含税价),其中外购材料、劳务取得防伪税控开具的增值税专用发票标明的进项税额9万元。
A煤气公司为增值税一般纳税人,适用城建税税率7%、教育费附加3%、所得税税率33%(为了简化分析过程,不考虑其他经营业务、资金时间价值和印花税对税负与经济效益的影响)。
A煤气公司采用核算方式:将取得的煤气初装费与煤气费分别核算,煤气初装费按《建筑业》税目缴纳营业税,取得的与其相关进项税不予抵扣。
效益分析:应纳营业税金及附加为200×3.3%=6.6万元;利润为200-100-6.6=93.4万元;所得税为93.4×33%=30.82万元;纳税合计为6.6+30.82=37.42万元;净利润为93.4-30.82=62.58万元;税负18.71%,净收益率31.29%.
A煤气公司采用核算方式的政策依据为《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管道煤气集资费(初装费)征收有关问题的批复》(国税函[2002]105号):“管道煤气集资费(初装费),是用于管道煤气工程建设和技术改造,在报装环节一次性向用户收取的费用。根据现行营业税政策规定,对管道煤气集资费(初装费)应按《建筑业》税目征收营业税。”
2004年7月当地税务机关在对2003年度税务检查时,要求A煤气公司将取得的煤气初装费按13%的税率补缴增值税200÷1.13×13%=23万元,与其相关的进项税额9万元。另外,A煤气公司因取得防伪税控开具的增值税专用发票未在规定期限内到税务机关认证,已超过税法规定的抵扣期限,税务机关不予抵扣,并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增值税一般纳税人取得防伪税控开具的增值税专用发票进项税额抵扣问题的通知》(国税发[2003]17号)将该公司这部分金额按偷税论处,作出了加收滞纳金的处罚。
税务机关的政策依据为《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营业税若干政策问题的通知》(财税[2003]16号)规定:“燃气公司和生产、销售货物或提供增值税应税劳务的单位,在销售货物或提供增值税应税劳务时,代有关部门向购买方收取的集资费[包括管道煤气集资款(初装费)]、手续费、代收款等,属于增值税价外收费,应征收增值税,不征收营业税。”
若按正常情况缴纳增值税效益分析(为了便于分析使用2003年数据):应缴增值税为200÷1.13×13%-9=14万元;城建税及附加为14× 10%=1.4万元;利润为200÷1.13-(100-9)-1.4=84.59万元;所得税为84.59×33%=27.91万元;纳税合计为14+ 1.4+27.91=43.31万元;净利润为84.59-27.91=56.68万元;税负为21.65%,净收益率28.34%.
分析
A煤气公司对税务机关的处罚不理解,向齐鲁会计师事务所咨询,经笔者深入理解政策后认为:
国税函[2002]105号和财税[2003]16号都是关于初装费的,缴纳的税种却大不一样。从发文的时间先后分析,应该是后者涵盖前者,即初装费理论上讲是改营业税为增值税了,深入分析后不难发现以上两个文件对初装费的收取环节有不同的描述。一个强调在“报装环节”,一个认定为“销售货物或提供增值税应税劳务时”。
现实生活中供水、供电、供气部门对初装费的收取确实存在以下不同情况:(1)房地产开发时一次性向房地产开发公司收取,房屋售出后再由房地产公司分别向住户收取。(2)居民入户时向居民一次性收取。(3)随同水电气费分次收取。前两种情况属于在报装环节一次性收取,特别是第(1)种情况在收取初装费时,最终用户还无法确定,只是由房产公司先代为缴纳,房屋最终能不能售出还是个未知数,因此这种情况认定为在“销售货物或提供增值税应税劳务”环节收取初装费是与事实严重不符的。
因此,根据上述两个文件的不同描述笔者认为:在报装环节一次性收取的应纳营业税,而在以后销售货物或提供增值税应税劳务时分次收取的应视为价外收费,征收增值税。因此A煤气公司应当将初装费分在“报装环节”和在“销售货物或提供增值税应税劳务”环节收取两种情况分别核算,并与主管税务机关就该问题进行充分探讨、协商,在取得税务机关认可的前提下分别缴纳营业税或增值税。上述初装费在不同环节收取是随着新业务、新事项的出现而出现的。现实中,对法规未明确列举又模棱两可的事项是否属于价外费用,认定的主动权一般在税务机关,这就是执法自由裁量的问题,因此税务机关能不能认可笔者的观点还是个未知数。
筹划
笔者在调查中进一步发现,A煤气公司正在酝酿企业改制,方案未定。笔者针对初装费的问题,给企业作了如下筹划方案。
A煤气公司根据企业改革发展的要求和专业化分工原则进行结构调整,主辅分离,利用非主业资产(三类资产),分流安置企业富余人员,改制创办面向市场、独立核算、自负盈亏、产权主体多元化的法人经济实体-A物业公司,主要经营各种管道(供水、供电、供气)的安装、维修、保养以及A煤气公司原有房产、职工房产的维修等业务,A煤气公司只经营主业,即煤气的生产、外购、销售业务。管道的铺设、安装、维修等业务由新成立的物业公司承担,经过这样筹划,新成立的A物业公司成了营业税纳税人,煤气初装费由A煤气公司收取变更为物业公司收取,物业公司收取的初装费就可以名正言顺的按《建筑业》税目缴纳营业税,避免了初装费被税务机关征收增值税的风险。新成立的物业公司还可享受3年内免缴企业所得税的优惠,占用煤气公司的行政划拨土地,因未改变土地用途,可继续以划拨方式使用,从而降低了改制成本。
筹划方案政策依据是《关于国有大中型企业主辅分离辅业改制分流安置富余人员的实施办法》(国经贸企改 [2002]859号)的通知规定:“国有大中型企业主辅分离,辅业改制,分流安置本企业富余人员兴办的经济实体,凡符合以下条件的,经有关部门认定,税务机关审核,可享受《通知》规定的3年内免征企业所得税的政策。”“按照国家和当地土地管理的有关法律法规,改制企业占用的原主体企业的行政划拨土地,只要不改变土地用途,经所在地县级(含)以上人民政府批准,可继续以划拨方式使用。”
新成立的A物业公司效益分析(为了便于分析使用 2003年数据):应纳营业税金及附加为200×3.3%=6.6万元;利润为200-100-6.6=93.4万元;所得税为93.4×33%= 30.82万元(3年内免缴);纳税合计为6.6+30.82=37.42万元;净利润为93.4-30.82=62.58万元;税负18.71%,净收益率31.29%;3年内可免征所得税:30.82×3=92.46万元。
从以上方案可以看出,主辅分离、辅业改制成立物业公司的节税效果比较明显,该方案的最大好处在于规避了初装费不分收取环节的不同被税务机关统统认定为价外费用征收增值税的风险,同时3年内还免征所得税92.46万元。
1.必须利用“三类资产”。主辅分离、辅业改制必须是利用非主业资产、闲置资产和关闭破产企业的有效资产,非主业资产指按照企业改革发展的要求和专业化分工原则,需要分离的辅业资产、后勤服务单位的资产以及与主业关联度不大的其他资产;闲置资产指闲置一年以上的企业资产;关闭破产企业的有效资产指政策性关闭破产企业中,符合国家产业政策、有一定获利能力,并用于抵偿职工安置等费用部分的资产。
2.经济实体必须经过申请认定。地方企业“三类资产”的认定由财政部门出具证明;主辅分离、辅业改制的认定及其产权多元化的认定由国资委出具证明;富余人员的认定、签订劳动合同以及安置比例由劳动保障部门出具证明。中央企业需出具国资委、财政部、劳动和社会保障部联合批复意见和集团公司(总公司)的认定证明。
3.申请减免税必须经税务机关审核认定。申请时经济实体必须提供:由国资委出具的主辅分离或辅业改制的证明和《产权结构证明》(或《产权变更证明》);由财政部门出具的国有企业的《“三类资产”认定证明》;由劳动保障部门出具的《经济实体安置富余人员认定证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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