技术开发费用税前扣除有讲究
我公司是技术改造、更新较频繁的制造企业,实行非工效挂钩。在技术开发费用税前扣除方面,有几个实际问题恳请专家指导。
1.享受技术开发费用税前扣除所得税优惠政策时,是否要经过主管税务机关审核批准?
2.新产品、新技术、新工艺的各项费用(简称“三新”开发费用)中的研究机构人员的工资能否包括与工资有关的三项提取(职工福利福利费、职工教育经费、工会经费)?
3.上述研究机构人员的工资及三项提取超过计税工资标准的部分是否要作纳税调整?
专家:
1.享受税收优惠,不需要主管税务机关审核批准。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企业技术开发费税前扣除管理办法〉的通知》(国税发〔1999〕49号)和相关企业技术开发费税前扣除的补充规定明确,技术开发费是指纳税人在一个纳税年度生产经营中发生的用于研究开发新产品、新技术、新工艺的各项费用。包括新产品设计费、工艺规程制定费、设备调整费、原材料和半成品的试制费、技术图书资料费、未纳入国家计划的中间实验费、研究机构人员的工资、研究设备的折旧、与新产品的试制和技术研究有关的其他经费、委托其他单位进行科研试制的费用;盈利企业“三新”开发费用,比上年实际发生额增长达10%以上(含 10%),其当年实际发生的费用除按规定据实列支外,年终经主管税务机关审核批准后,可再按其实际发生额的50%直接抵扣当年应纳税所得额(简称加计扣除),这也是你提到的税收优惠。按这项规定,不经过审核批准就不得享受加计扣除的税收优惠。但国务院《关于第三批取消和调整行政审批项目的决定》(国发〔2004〕16号)下发后,取消了该审批项目,技术开发费的加计扣除改由纳税人根据上述政策规定自主申报扣除。
2.虽然国税发〔1999〕49号文未直接明确与工资有关的三项提取可计入开发费用,但三项提取应属于该文中的“与新产品的试制和技术研究有关的其他经费”,应在实际申报时,作为加计扣除的基数。
3.研究机构人员的工资及三项提取超过计税工资标准的部分应作纳税调整。
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促进企业技术进步有关税收问题的补充通知》(国税发〔1996〕152号)和《企业所得税税前扣除办法》的规定,应作工资薪金支出调整项的工资薪金支出,是纳税人每一纳税年度支付给在本企业任职或与其有雇佣关系的员工的所有现金或非现金形式的劳动报酬。
研究人员是与本企业有雇佣关系的员工,当然也属于纳税调整范围。另根据《企业所得税税前扣除办法》规定,与工资有关的三项提取也属于调整范围。也就是说,研究机构人员的工资及三项提取要据实计入管理费用,并作为“三新”开发费用的计算基数,但要根据计税工资的标准作纳税调整。
为了说明上述问题,举例说明如下:
A工业企业上年的技术开发费为500万元,本年实际新产品设计费、工艺规程制定费等480万元,设备购置费289万元(其中,单台测试仪器和试验性装置的购置费9万元,其他为固定资产,税法规定的折旧年限为7年,残值率为5%,设备统一在6月份购入)。从事技术开发的工人为30人,计税工资的标准为 800/人/月,实际发放技术人员的工资及工资有关的三项提取分别为60万元、10.5万元(会计上将这部分人工成本计入了管理费用)。
A企业本年技术开发费用为:480+9+280×95%÷7×0.5+60+10.5=578.5(万元)。
(578.5-500)÷500=15.7%>10%,可享受加计扣除的税收优惠。
如果当年A企业盈利,则技术开发费用加计扣除使应纳税所得额减少:578.5×50%-[60+10.5-(30×0.08×12×1.175)]=252.59(万元)。
当然,如果将这部分技术开发人员的工资在工资及有关扣除中作了纳税调整,我们就不能重复调整了。
1.享受技术开发费用税前扣除所得税优惠政策时,是否要经过主管税务机关审核批准?
2.新产品、新技术、新工艺的各项费用(简称“三新”开发费用)中的研究机构人员的工资能否包括与工资有关的三项提取(职工福利福利费、职工教育经费、工会经费)?
3.上述研究机构人员的工资及三项提取超过计税工资标准的部分是否要作纳税调整?
专家:
1.享受税收优惠,不需要主管税务机关审核批准。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企业技术开发费税前扣除管理办法〉的通知》(国税发〔1999〕49号)和相关企业技术开发费税前扣除的补充规定明确,技术开发费是指纳税人在一个纳税年度生产经营中发生的用于研究开发新产品、新技术、新工艺的各项费用。包括新产品设计费、工艺规程制定费、设备调整费、原材料和半成品的试制费、技术图书资料费、未纳入国家计划的中间实验费、研究机构人员的工资、研究设备的折旧、与新产品的试制和技术研究有关的其他经费、委托其他单位进行科研试制的费用;盈利企业“三新”开发费用,比上年实际发生额增长达10%以上(含 10%),其当年实际发生的费用除按规定据实列支外,年终经主管税务机关审核批准后,可再按其实际发生额的50%直接抵扣当年应纳税所得额(简称加计扣除),这也是你提到的税收优惠。按这项规定,不经过审核批准就不得享受加计扣除的税收优惠。但国务院《关于第三批取消和调整行政审批项目的决定》(国发〔2004〕16号)下发后,取消了该审批项目,技术开发费的加计扣除改由纳税人根据上述政策规定自主申报扣除。
2.虽然国税发〔1999〕49号文未直接明确与工资有关的三项提取可计入开发费用,但三项提取应属于该文中的“与新产品的试制和技术研究有关的其他经费”,应在实际申报时,作为加计扣除的基数。
3.研究机构人员的工资及三项提取超过计税工资标准的部分应作纳税调整。
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促进企业技术进步有关税收问题的补充通知》(国税发〔1996〕152号)和《企业所得税税前扣除办法》的规定,应作工资薪金支出调整项的工资薪金支出,是纳税人每一纳税年度支付给在本企业任职或与其有雇佣关系的员工的所有现金或非现金形式的劳动报酬。
研究人员是与本企业有雇佣关系的员工,当然也属于纳税调整范围。另根据《企业所得税税前扣除办法》规定,与工资有关的三项提取也属于调整范围。也就是说,研究机构人员的工资及三项提取要据实计入管理费用,并作为“三新”开发费用的计算基数,但要根据计税工资的标准作纳税调整。
为了说明上述问题,举例说明如下:
A工业企业上年的技术开发费为500万元,本年实际新产品设计费、工艺规程制定费等480万元,设备购置费289万元(其中,单台测试仪器和试验性装置的购置费9万元,其他为固定资产,税法规定的折旧年限为7年,残值率为5%,设备统一在6月份购入)。从事技术开发的工人为30人,计税工资的标准为 800/人/月,实际发放技术人员的工资及工资有关的三项提取分别为60万元、10.5万元(会计上将这部分人工成本计入了管理费用)。
A企业本年技术开发费用为:480+9+280×95%÷7×0.5+60+10.5=578.5(万元)。
(578.5-500)÷500=15.7%>10%,可享受加计扣除的税收优惠。
如果当年A企业盈利,则技术开发费用加计扣除使应纳税所得额减少:578.5×50%-[60+10.5-(30×0.08×12×1.175)]=252.59(万元)。
当然,如果将这部分技术开发人员的工资在工资及有关扣除中作了纳税调整,我们就不能重复调整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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