先入为主为延期缴税找理由
某房地产开发公司成立于2002年9月份,该公司是一家股份制企业,主要经营范围是房地产开发。2005年11月份当地地税局稽查局到该公司开展税收专项检查,经查发现该公司2005年1月~10月份采取虚假申报的方式偷逃营业税、城建税共计171.2万元,受到了补缴所偷税款、滞纳金和罚款的处理。
从该房地产开发公司负责人自己介绍得知,该公司2005年初在2004年建成第一期商品房开发工程的基础上又投资开发6000平方米第二期商品房开发工程,由于第一期商品房销售不是很理想和第二期工程的开工建设,再加上2005年5月份国家出台了房地产宏观调控的政策影响,该公司面临资金紧缺的严峻形势。2005年4月~7月份该公司陆续收到购房户交来的购房预付款3200万元,按规定这些购房款应主动申报缴纳税款171.2万元,由于该公司投资二期工程需要资金缺口较大,实现的税款就无法按期缴纳,为此该公司负责人便将目光放在应缴纳的税款上,考虑能否将已实现的税款延缓缴纳,缓解资金筹集的压力?于是该公司负责人就自行进行税收筹划,决定将2005年4月~7月份应申报缴纳的税款推迟到2005年底申报缴纳,其筹划理由有:(一)预收购房款表明商品房销售收入没有实现,属于预收款性质,需交房验收时进行款项结算,最后开具税务发票再统一申报缴税;(二)企业税款结算清缴是按一个年度进行的,公司只要在2005年度申报缴纳了应纳税款就可以,全年结算税款没有少,而税务检查一般是次年企业所得税汇算清缴结束后再进行的,只要全年应缴税款和已入库税款是一样的,就不存在少缴税款的问题。
经市稽查局检查核实:该公司2005年4月~7月份开具预收款收据,预收购房款是3200万元(其中4月份预收购房款是1100万元,5月份预收购房款是700万元,6月份预收购房款是900万元,7月份预收购房款是500万元);企业2005年1月~7月份仅就已经开具房地产销售发票并已作收入处理的800万元申报缴纳了税款,而2005年4月~7月份预收款5900万元没有申报税款,为此市稽查局根据《税收征管法》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确定为偷税,除补缴税款171.2万元和加收滞纳金外,并处所偷税款0.5倍的罚款,即85.6万元。
根据会计制度的规定,确认开发产品收入必须同时具备以下基本条件:1.企业已将商品所有权上的主要风险和报酬转移给购货方;2.企业既没有保留通常与所有权相联系的继续管理权,也没有对已售出的商品实施控制;3.与交易相关的经济利益能够流入企业;4.相关的收入和成本能够可靠地计量。在实际操作过程中,开发企业主要是以销售发票的开具来确认销售收入的实现。否则,预收款项只能作为“预收账款”核算。为此该公司预收购房款在财务上不进行当期收入处理是正确的,只有等到该公司将所预购商品房验收并交付使用且开具发票时才进行收入核算处理。
按照《营业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第二十八条的规定:纳税人企业销售不动产,其纳税义务发生时间为收到预收款的当天。这样税法与会计制度对预收款项存在上述收入确认时间与纳税义务时间的差异同时,结合《税收征管法》第二十条第二款规定:纳税人的财务、会计制度或者财务、会计处理办法与国务院或者国务院财政、税务主管部门的规定相抵触的,依照国务院或者国务院财政、税务主管部门的规定计算应纳税款。因此该公司负责人认为只有在财务上作收入处理并开具发票才申报缴纳税款是与税法的规定不符的。此外,根据《营业税暂行条例》第十三条的规定,营业税的纳税期限最长不得超过一个月,即2005年4月~7月份实现的税款应分别在次月10日前申报缴纳。而企业所得税的纳税期限与营业税有所不同,它是“按年计算,分月(季)预缴,年终汇算清缴,多退少补”。为此该公司负责人认为只要在一个纳税年度内缴清税款就可以了也是不正确的。
综上所述,企业负责人在筹划税收时,不能以企业缴纳税款有困难为由进行筹划,要认真研究和掌握会计制度及税收政策的不同,进行合法筹划,决不能一厢情愿,凭自己的主观推理进行,否则这种“主观筹划”的结果不仅不能达到延期缴纳税的目的,反而付出了更大的成本,被认定为偷税者受到处罚,正所谓“赔了夫人又折兵”得不偿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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