让利促销换个方式 “返点”可节税
“返点”是当前生产厂家为了激发下线销售商的积极性而常用的一种方法,即销售商销售数量或销售额达到一定规模后,厂家按销售额的一定比例提取给销售商的返还。
生产厂家处理“返点”的方法不同,就有着不同的纳税结果,生产厂家在采用“返点”促销方法时,应当首先考虑税法的相关规定,进行税收筹划,比较各种可行方案,选择最优的筹划方案,按筹划方案进行相关的业务流程操作,来保证税后负担最轻。下面举例来说明由于“返点”处理方法不同而带来的税收负担的迥异。
甲公司是以制造某品牌太阳能热水器为主的工业企业,在产品的营销方式上,由公司指定各区域经销商独家代理,产品售价由公司统一规定,公司与经销商按协议价结算。经销协议约定:某一型号太阳能热水器每次进货至少要1000台,并以千台为计量单位,每当累计进货达到5000台时,由公司给予经销商这5000台太阳能热水器总进价5%的“返点”。
该公司在经销商每次进货时按售价预提5%的“返点”,记入当期相关支出科目。理由是经销商进货达到一定数量时将要支付“返点”,根据权责发生制原则,该笔费用与当期销售收入相配比,所以应当计提。当进货达到5000台时统一进行“返点”,支付时借记“预提费用”,贷记“银行存款”。该公司2005年度共计提并支付各地经销商“返点”200万元(年末无预提而未支付的余额),在申报2005年度企业所得税时,对该项支出未作纳税调整。
2006年6月,当地税务机关进行年度所得税检查时发现了这个问题。检查人员认为,该种“返点”不能税前列支,理由为支付给经销商一定的“返点”属于商业折扣的范畴。所谓商业折扣,是企业在销售货物或应税劳务时,因购货数量较大等原因而给予购货方的一种价格优惠。《关于企业销售折扣在计征所得税时如何处理问题的批复》(国税函发〔1997〕472号)规定,纳税人销售货物给购货方的销售折扣,如果销售额和折扣额在同一张销售发票上注明的,可按折扣后的销售额计算征收所得税;如果将折扣额另开发票,则不得从销售额中减除折扣额。纳税人销售货物给购货方的回扣,其支出不得在所得税前列支。因为该公司给予经销商的折扣并未在一张销售发票上反映,所以“返点”不能税前扣除,税务机关要求企业补缴所得税66万元,并按偷税给予50%的处罚。
与甲公司在同一城市的另外一家太阳能热水器制造企业乙公司,采取的促销“返点”政策和甲公司基本相同,也是在销售总量达到5000台时按销售总额的5%“返点”,但在年度所得税检查中其“返点”支出却被税务机关允许在税前列支,这是怎么一回事呢?
原来,乙公司考虑了税法关于“返点”的相关规定,把有关“返点”的具体处理进行了相关的税收筹划,换了一种思路来“返点”,签订的经销协议中“返点”支出的规定与甲公司有一点差别,这一点差别,使乙公司节约了大量的税金支出,也避开了涉税风险。
乙公司的经销协议这样规定:某型号太阳能热水器每次进货至少要1000台,并以千台为计量单位,每当累计进货达到5000台时,由公司给予经销商最后1000台太阳能热水器总进价25%的“返点”。在最后1000台太阳能热水器的销货发票上列明货物销售价和25%的折扣额,同时在销货发票备注栏注明“由于购货累计达5000台最后1000台进货享受25%的商业折扣”。这样,“返点”既按5000台太阳能热水器总价的5%返还给了经销商,又合乎税法规定的形式要求,得到税务机关认可,允许在税前列支。对于经销商来说,从形式上看得到的是最后一批1000台太阳能热水器总进价25%的“返点”,而实质上也是总购进5000台太阳能热水器价格5%的“返点”。
对于最后一批1000台太阳能热水器来说,扣除“返点”后销售价比正常销售价稍低,这是否属于税法规定的“计税价格明显偏低”呢?对于太阳能热水器生产企业而言,“计税价格明显偏低”不仅涉及有关企业所得税的计算,还涉及增值税、消费税的计算(本文没有详细举出),因为有关折扣额能否从销售额中扣减的问题,企业所得税有关规定与流转税有关规定基本相同,也是要求折扣必须开在同一张发票上。《税收征管法》第三十五条规定,纳税人申报的计税依据明显偏低,又无正当理由的,税务机关有权核定其应纳税额。对于乙公司的该种处理方法来说,虽然最后一批货物售价扣除折扣后远低于以前批次售价,但也不违背《税收征管法》的相关要求,因为销售折扣是企业在销售货物或应税劳务时,因购货数量较大等原因而给予购货方的一种价格优惠,是最普通不过的一种低价销售,应当是属于该批货物计税价格虽然明显偏低,但有正当理由,不违背《税收征管法》相关规定。
与甲公司“返点”的处理方法相比,乙公司由于灵活运用税收法律、法规,财务会计处理得当,巧妙地使“返点”可以在各税种计算税款时被税法允许扣减,使企业合理负担了税负,很值得相关企业借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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