货物移送核算方式的税收筹划
销售货物总是伴随着货物移送的行为进行的,不同条件下的货物移送核算方式有关的纳税环节也不同,本文就设有分支机构的企业货物移送核算方式进行税收筹划,现举例说明。
A企业生产销售货物,其货物移送方式为:由A企业将生产出的产品运送到全国各分支机构,并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再由全国各分支机构将货物销往各商场、超市,并由分支机构开具向所在地税务机关购买的发票和收取的货款,货款先入分支机构银行帐户,然后汇往A企业。从产品出厂到商场、超市,由于多方面原因周期约三个月的时间。
假定A企业2002年元月份将货物移送至各分支机构。货物价款1000万元,销售成本700万元,增值税税率为17%。4月份各分支机构将此批货物销售至商场、超市价款1100万元(即最终销售价),销售成本1000万元,增值税税率为17%。
依据《增值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第四条第三款:设有两个以上机构并实行统一核算的纳税人,将货物从一个机构移送其他机构用于销售,应视同销售货物。
因此A企业做如下会计处理:
1、2002年元月将货物移送至各分支机构:
借:应收账款——分支机构 1170(万元,下同)
贷:主营业务收入 1000
应交税金——应交增值税(销项税额) 170
2、同时转销售成本:
借:主营业务成本 700
贷:库存商品——A企业 700
各分支机构作如下会计处理:
1、2002年元月收到货物及专用发票
借:库存商品——分支机构 1000
应交税金——应交增值税(进项税额) 170
贷:银行存款(应付账款)——分支机构 1170
2、2002年4月销售货物
借:应收账款(银行存款)——商场、超市 1287
贷:主营业务收入 1100
应交税金——应交增值税(销项税额) 187
3、同时转销售成本
借:主营业务成本 1000
贷:库存商品——分支机构 1000
我们看到,A企业在货物出厂时计算并申报了增值税销项税额,但三个月后才有可能收回货款和税金,因此提前垫付了资金。能否通过税收筹划合法的使收回货款与计算销项税额同步进行呢?我们仍通过上述例子加以说明。
国税发[1998]137号文件规定:受货机构发生以下情形之一的经营行为:
(1)向购货方开具发票;
(2)向购货方收取货款。
受货机构的货物移送行为有上述两项情形之一的,应当向所在地税务机关缴纳增值税;未发生上述两项情形的,则应由总机构统一缴纳增值税。
根据这一税收政策,A企业可对货物移送核算方式进行调整:分支机构仍然存在,仍负责特产品销给商场、超市,由A企业直接开具专用发票寄往各地商场、超市,收取的货款直接汇往A企业的银行账户。这样A企业的货物移送核算方式,同时满足上述规定的二项情形:既未由受货机构(即分支机构)向购货方开具发票、又未由受货机构收取货款,因此可由A企业统一缴纳增值税。
仍按本例数据A企业会计处理如下:
1、2002年元月货物发往各分支机构时:
借:库存商品——分支机构 700
贷:库存商品——A企业 700
2、2002年4月分支机构销售货物时,根据分支机构报送的销售清单:
借:应收账款(银行存款)——x x商场 1287
贷:主营业务收入 1100
应交税金——应交增值税(销项税额) 187
3、同时转销售成本:
借:主营业务成本 700
贷:库存商品——分支机构 700
各分支机构只做货物收、付、存仓库保管账,不做会计账务处理。
将以上二种货物移送核算方式销项税额的申报时间表列如下(见文后):
从表中可以看出,企业可根据自身经营情况和有关税收政策选择货物移送核算方式,本例中选择按国税发[1998]137号文件的规定核算,可合法推迟纳税义务发生时间,延缓增值税的交纳时限,是减少资金占用,加速资金周转,减少利息支出的一项切实可行的措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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