如此“筹划”一次性数月奖金不合法
在个人所得税专项检查中,我们发现一些纳税人、扣缴义务人试图通过改变一次性数月奖金(工资薪金性奖金,下同)的领取方式,从而规避国家税收。此举实际上违背了税法规定,应予纠正。
按照国税发[1996]206号文规定,对在中国境内有住所的个人一次取得数月奖金或年终加薪、劳动分红(以下简称奖金,不包括按月支付的奖金)可单独作为一个月的工资、薪金所得计算纳税。对上述奖金原则上不再减除费用,全额作为应纳税所得额直接按适用税率计算应纳税款。如果纳税人取得奖金当月的工资薪金所得不足800元的,可将奖金收入减除“当月工资与800元的差额”后的余额作为应纳税所得额并据以计算应纳税款。在实践中,一些纳税人、扣缴义务人试图进行“税收筹划”,将应一次取得的数月奖金延后按月领取,减少税基、降低适用税率,来规避国家税收。
例:张某、李某是某单位工作人员,假定两人2001年1-12月工资分别为900元、700元,2001年1月两人应一次性领取2000年度综合目标考核奖(按全年工作业绩考核)2400 元,为规避税收,张某、李某征得单位同意,将上述奖金平均分摊在2001年1-12月,按月领取200元,2001年度,张某、李某的个人所得税代如代缴情况如下:
张某:(900+200-800)×5%×12=180元
李某:(700+200-800)×5%×12=60元
稽查人员通过查阅相关资料发现该笔奖金属于一次性取得的数月奖金,不应分解在以后各月领取、分月入账。按现行税法规定,笔者认为应该进行税务调整,在延后分月发放、分月入账时,由扣缴义务人按当月实际发放数并入工资、薪金所得计征,待发放完后的当月将累计发放数按一次取得数月奖金的计征方法计算应纳税总额,扣除已缴税额,由扣缴义务人负责扣缴余额。仍以上例:
张某:全年应纳所得税=[(900-800)×5%]×12+(2400×15%-125)=295元
李某:全年应纳所得税=(2400+700-800)×15%-125=220元
扣除张某、李某采取延后按月分次取得数月奖金已按月初缴税额,分别还应补扣115元、160元,税务机关应责令其限期补缴,并依法追究扣缴义务人的责任。
在这一案例中,笔者认为张某、李某及其任职单位主要是混淆了应一次取得的数月奖金同应按月发放的奖金的区别。前者一般是指因某项单项工作或综合工作出色,按规定应发放的工资薪金性的奖金,如档案升级达标奖,精神文明单位先进奖、综合目标考核奖等等。发放方式一般是按季(年)一次性发放,称年终奖或季度奖。后者是指按月考核,应按月支付的工资、薪金性的奖金。因此不能将应一次性取得的数月奖金故意延后分解为按月领取入账。同时张某、李某“税收筹划”方式不适当,上例中,如果张某、李某征得单位同意,把应在2000年度按年考核并按年发放的综合类奖金改为按月考核、按月发放,这种改变奖金考核性质的“提前”税收筹划,才可能达到节税目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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