设立关联企业 纳税筹划遭罚款
案例:对A企业2004年和2005年企业所得税进行纳税检查,该企业2004年申报应税收入540万元,应纳增值税30.24万元,应纳税所得额为37.8万元,应纳企业所得税12.474万元,2005年申报应税收入620万元,应纳增值税36.08万元,应纳税所得额为22.1万元,应纳企业所得税7.293万元。检查人员困惑:该企业2004年,2005年增值税税负率为5.6%和5.82%,基本相当;2005年销售收入比2004年增长了14.8%,而应纳税所得额下降了41.5%,如此大的反差,检查人员不得不细细深究。通过对A企业财务人员询问,一开始也只是支支吾吾,但最终还是道出了原因──“纳税筹划”所致。
A企业生产的定型产品水泥机械中有一滚轴需要发出外加工,2004年发给C企业加工,帐上反映2004年共收回加工件500件,并取得C企业开具的增值税专用发票,每件不含税价200元,共申报抵扣增值税17000元。由于A企业生产的产品附加值较高,2004年共交纳企业所得税12万多元,因此A企业开始进行纳税筹划,于2005年初A企业新注册开办小规模加工企业B,为A企业加工滚轴,不再发给C企业加工,B企业所得税实行核定方式征收,应税所得率为7%.B企业2005年共为A企业加工滚轴550件,向国税机关申请代开6%的增值税专用发票,每件的不含税价520元,2005年度申报交纳增值税17160元,交纳企业所得税3603.6元(550×520×7%×18%)。A企业申报抵扣增值税17160元,进入产品成本的金额是 286000元(550×520),由于“成本费用”的提高,使得利润减少,应纳税所得额降低,从而使得企业所得税额大幅度下降。
从A企业新注册开办小规模加工企业B且B企业2005年全年实际生产加工销售情况看(2005年全年的应税收入与加工滚轴的收入相等,说明是只为A企业加工),A企业与B企业之间存在《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实施细则》(国务院令2002第362号)第五十一条所称关联关系,即关联企业。《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暂行条例》(国务院令1993第137号)第十条规定,纳税人与其关联企业之间的业务往来,应当按照独立企业之间的业务往来收取或者支付价款、费用。不按照独立企业之间的业务往来收取或者支付价款、费用,而减少其应纳税所得额的,税务机关有权进行合理调整。
《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实施细则》第五十四条,纳税人与其关联企业之间的业务往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税务机关可以调整其应纳税额:第(三)款,提供劳务,未按照独立企业之间业务往来收取或者支付劳务费用。第五十五条,纳税人有本细则第五十四条所列情形之一的,税务机关可以按照下列方法调整计税收入额或者所得额:(一)按照独立企业之间进行的相同或者类似业务活动的价格;(二)按照再销售给无关联关系的第三者的价格所应取得的收入和利润水平;(三)按照成本加合理的费用和利润;(四)按照其他合理的方法。
因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实施细则》第五十五条的规定,以C企业2005年加工同样滚轴的价格(2005年加工的价格未变)作比较,税务机关对A企业的应纳税所得额进行了调整:调增应纳税所得额(520-200)×550=176000元,补交企业所得税58080元(176000×33%)。对C企业的应纳税所得额进行了调整:调减应纳税所得额(520-200)×550=176000元,退还企业所得税 2217.60元(176000×7%×18%)。A企业抵扣的增值税与B企业交纳的增值税同征同扣不予调整。另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和《关联企业间业务往来税务管理规程》(国税发2004143号)的有关规定对A企业补交的企业所得税处0.5倍的罚款29040元。
A企业想通过设立关联的B企业来实施纳税筹划少缴企业所得税,但最终不但没能达到目的,相反还被处罚。可见,企业在纳税筹划之前要进行充分的论证,要熟悉和掌握相关的税收法律,法规,不要凭自己的想象办事,否则,到头来损失的只能是企业自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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