契税筹划须注意限制条件

来源: 编辑: 2007/03/21 14:38:17 字体: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改制重组若干契税政策的通知》(国税发〔2003〕184号,以下简称“184号文件”)对企业合并、分立、股份制改造等事项,制定了一些契税优惠政策,并明确优惠政策执行到2005年底。为了继续支持企业改组改制,《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延长企业改制重组若干契税政策执行期限的通知》(财税〔2006〕41号)将184号文件的执行期限延长至2008年底。此后,《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改制重组契税政策有关问题解释的通知》(国税函〔2006〕844号,以下简称“844号文件”)对部分优惠政策进一步明确了限制条件。纳税人在进行改组改制时,应当针对这些限制条件,进行必要的纳税筹划。

  例1:张某以其个人独资企业的全部房产、土地作为投资,与他人共同组建甲公司。用于投资的房产、土地的评估价值为500万元(当地规定契税税率为4%,下同)。

  张某应缴纳契税:500×4%=20(万元)

  筹划方案:

  184号文件第七条规定:“企业改制重组过程中,同一投资主体内部所属企业之间土地、房屋权属的无偿划转,不征收契税。”844号文件规定:“184号文件第七条中规定的‘同一投资主体内部所属企业之间’,是指母公司与其全资子公司之间、母公司所属的各个全资子公司之间的关系,以及同一自然人设立的个人独资企业之间、同一自然人设立的个人独资企业与一人有限责任公司之间的关系。”

  本例中,张某可以先用其个人独资企业的房产投资成立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然后一人有限公司再通过吸收新股东变更为甲公司。根据上述规定,个人独资企业与一人有限公司属于同一投资主体,其房产和土地的产权转移不需要缴纳契税,企业增资扩股也不需要缴纳契税,按此方案实施可少缴契税20万元。

  例2:A公司购买了B企业(个人独资企业)全部资产和债务,实现了合并。B企业房产、土地的评估价值为1000万元。

  184号文件第三条规定:“两个或两个以上的企业,依据法律规定、合同约定,合并改建为一个企业,对其合并后的企业承受原合并各方的土地、房屋权属,免征契税。”844号文件规定:“184号文件第二、三、四条中所谓‘企业’,是指法人企业。”因为本例中B企业不是法人企业,所以A公司取得B企业房产、土地应缴纳契税40万元(1000×4%)。

  筹划方案:

  B企业可以先改制为一人有限公司,然后A公司再吸收合并一人有限公司。因为一人有限公司属于法人企业,所以A公司吸收合并一人有限公司取得房产、土地,不需要负担契税。

  例3:乙公司分立为丙公司和丁公司。乙公司原有赵、钱、孙、李四名股东,分立后丙公司股东为赵、钱,丁公司股东为孙、李。乙公司原有房产、土地的评估价值为2000万元,分立后丙公司和丁公司各取得房产、土地1000万元。

  184号文件第四条规定:“企业依照法律规定、合同约定分设为两个或两个以上投资主体相同的企业,对派生方、新设方承受原企业土地、房屋权属,不征收契税。”844号文件规定:“184号文件第四条规定的‘企业分立’,仅指新设企业、派生企业与被分立企业投资主体完全相同的行为。”因为本例中分立后的新设企业与被分立企业的投资主体不完全相同,所以丙公司和丁公司取得原乙公司房产、土地,应当分别缴纳契税40万元(1000×4%)。

  筹划方案:

  乙公司可以先分立出投资主体完全相同的丙公司和丁公司,即丙公司和丁公司投资主体均为赵、钱、孙、李,然后孙、李将其持有的丙公司股权转让给赵、钱,赵、钱将其持有的丁公司股权转让给孙、李。按此方案实施后,分立环节和股权转让环节均不需要缴纳契税,因此可少负担契税80万元(40+40)。

推荐阅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