为建筑工程提供加工业务要缴增值税吗

来源: (正保会计网校版权所有 严禁转载) 编辑: 2003/04/11 18:46:54 字体:
  一家大型民用工程建筑单位,主营业务是属缴纳营业税的建筑安装业务。因公司拥有一个非独立核算的钢模生产加工分厂,不仅为公司内部各建设工区提供建设用钢模,而且对外销售钢模,所以市国税局将公司认定为增值税一般纳税人。

  公司内部各非独立核算的建设工区、分厂、车间之间相互领用产品、材料或提供劳务,均按内部结算价格,通过公司“内部银行”进行资金结算。公司钢模厂对外销售的钢模按月向国税分局申报缴纳了增值税。

  最近,市国税局稽查局在对钢模厂2000年和2001年增值税纳税情况进行稽查后,作出了如下处理决定:

  1、两年来钢模厂对外加工钢模收取加工费175.5万元,应补增值税25.5万元;

  2、两年来钢模厂为本单位各建筑工区加工钢模,取得内部结算收入234万元,应补增值税34万元;

  3、两年来钢模厂将自产的钢模3000吨供应我单位下属的各建筑工区,取得内部结算收入810万元,应补增值税117.69万元。

  请问:

  1、像这样的钢模厂为本单位各工地提供钢模产品也要缴增值税吗?

  2、钢模厂对外加工钢模的加工费收入,已按劳务收入向地税局申报缴纳了营业税,为什么要缴增值税呢?

  3、钢模厂为本单位各工区提供的钢模加工劳务收入也要缴增值税吗?

  答:第一,钢模厂为本单位各工地提供钢模产品要缴增值税。单位下属的钢模厂因其不具备独立核算的资格,且没有办理独立的纳税登记,而是并入公司统一核算,所以钢模厂为各建筑工地提供钢模产品不具备税法所规定的“销售货物”的条件。但是,因各建筑工区从事的建筑工程业务属营业税的应税项目,对增值税来说,它就属于非应税项目。根据《增值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第四条第四项的规定,将自产或委托加工的货物用于非应税项目,属于“视同销售货物”的行为,同样按销售货物行为征收增值税。因此,市国税局稽查局要公司钢模厂为本单位建筑工程提供的3000吨自产产品——钢模征收增值税117.69万元是合法的。

  第二,对外加工钢模的加工费收入应当缴纳增值税,不应当缴纳营业税。根据《增值税暂行条例》第一条的规定,单位和个人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销售货物或者提供加工、修理修配劳务以及进口货物都应该依法缴纳增值税。所以,增值税的征收范围并不是仅限于销售货物,对提供加工、修理修配劳务的单位和个人同样应该征收增值税。所以,市国税局稽查局要钢模厂取得的对外加工费收入234万元,补缴增值税34万元是合法的。

  第三,钢模厂为本单位各建筑工程提供钢模加工业务,不需缴纳增值税。首先,由于钢模厂不具备独立核算的资格,钢模厂为本单位各建筑、安装工区提供钢模加工业务,不具备《增值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第三条第二款所说的“有偿提供加工、修理修配劳务”的条件,只能算作是为非应税项目提供加工劳务,不能按提供加工、修理修配劳务征收增值税。其次,再来看一看钢模厂为本单位各工区提供钢模加工业务是否能按“视同销售”行为征收增值税。根据《增值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第四条的规定,“视同销售”行为共分八种情况:(1)将货物交付他人代销;(2)销售代销货物;(3)设有两个以上机构并实行统一核算的纳税人,将货物从一个机构移送其他机构用于销售;(4)将自产或委托加工的货物用于非应税项目;(5)将自产、委托加工或购买的货物作为投资,提供给其他单位或个体经营者;(6)将自产、委托加工或购买的货物分配给股东或投资者;(7)将自产、委托加工的货物用于集体福利或个人消费;(8)将自产、委托加工或购买的货物无偿赠送他人。而为“非应税项目提供加工、修理修配劳务”不属于“视同销售”行为所包括的范围。因此,钢模厂为本单位各工区提供钢模加工业务,既不能按“提供加工、修理修配劳务”征收增值税,也不能按“视同销售”征收增值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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