混合销售业务应开具何种发票
我公司在国内有一家公司(简称A公司),该公司从事钢结构件产品生产,是一般纳税人,按规定,生产制造的产品应交纳增值税。但是,A公司生产经营中遇到税务麻烦。
现有国内一公司建设厂房,全部是钢结构,A公司替制作钢结构件(在A公司经营范围内),并顺利将工程完工,验收合格(该工程项目已立项,并经有关部门批准)。
按道理,A公司应开出增值发票,向对方收款,可是问题出来了。对方公司所属的税务局不予同意,一定要A公司在该地开地税发票方可。这样一来,如果A公司在对方税局开地税发票,A公司所在地国税局不同意(要开增值税发票);A公司如果开增值税发票,对方公司不收,并不予付款。A公司是否应该又要承担国税(17%的增值税),又要承担地税(5%的营业税)?到底应该开出什么样的发票才可以呢?
答:《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第五条规定,一项销售行为如果既涉及货物又涉及非应税劳务,为混合销售行为。从事货物的生产、批发或零售的企业、企业性单位及个体经营者的混合销售行为,视为销售货物,应当征收增值税;其他单位和个人的混合销售行为,视同销售非应税劳务,不征收增值税。纳税人的销售行为是否属于混合销售行为,由国家税务总局所属征收机关确定。这里所称的非应税劳务,是指属于应缴营业税的交通运输业、建筑业、金融保险业、邮电通信业、文化体育业、娱乐业、服务业税目征收范围内的劳务。
你公司在国内的一家A公司,是“从事钢结构件产品生产,是一般纳税人”,若在销售产品的同时又负责钢结构的安装,按上述规定,A公司的此项销售行为,为混合销售行为,因A公司是从事货物生产的企业,所以,A公司此项混合销售行为,应缴纳增值税,不缴纳营业税。至于发票问题,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严格控制增值税专用发票使用范围的通知》(国税发[1995]088号)规定,自1995年7月1日起,对生产经营机器、机车、汽车、轮船、锅炉等大型机械电子设备的工商企业,凡直接销售给使用单位的,不再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改为普通发票。因此,A公司应使用其所在地国税征收部门管理的货物销售普通发票,不得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
现有国内一公司建设厂房,全部是钢结构,A公司替制作钢结构件(在A公司经营范围内),并顺利将工程完工,验收合格(该工程项目已立项,并经有关部门批准)。
按道理,A公司应开出增值发票,向对方收款,可是问题出来了。对方公司所属的税务局不予同意,一定要A公司在该地开地税发票方可。这样一来,如果A公司在对方税局开地税发票,A公司所在地国税局不同意(要开增值税发票);A公司如果开增值税发票,对方公司不收,并不予付款。A公司是否应该又要承担国税(17%的增值税),又要承担地税(5%的营业税)?到底应该开出什么样的发票才可以呢?
答:《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第五条规定,一项销售行为如果既涉及货物又涉及非应税劳务,为混合销售行为。从事货物的生产、批发或零售的企业、企业性单位及个体经营者的混合销售行为,视为销售货物,应当征收增值税;其他单位和个人的混合销售行为,视同销售非应税劳务,不征收增值税。纳税人的销售行为是否属于混合销售行为,由国家税务总局所属征收机关确定。这里所称的非应税劳务,是指属于应缴营业税的交通运输业、建筑业、金融保险业、邮电通信业、文化体育业、娱乐业、服务业税目征收范围内的劳务。
你公司在国内的一家A公司,是“从事钢结构件产品生产,是一般纳税人”,若在销售产品的同时又负责钢结构的安装,按上述规定,A公司的此项销售行为,为混合销售行为,因A公司是从事货物生产的企业,所以,A公司此项混合销售行为,应缴纳增值税,不缴纳营业税。至于发票问题,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严格控制增值税专用发票使用范围的通知》(国税发[1995]088号)规定,自1995年7月1日起,对生产经营机器、机车、汽车、轮船、锅炉等大型机械电子设备的工商企业,凡直接销售给使用单位的,不再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改为普通发票。因此,A公司应使用其所在地国税征收部门管理的货物销售普通发票,不得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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