增值税的销项税额及税务处理
纳税人销售货物或者应税劳务,按照销售额和规定的税率计算并向购买方收取的增值税税额,为销项税额。
销项税额=销售额×税率
一、销售额的概念
销售额是指纳税人销售货物或者应税劳务,而向购买方收取的全部价款和价外费用,但不包括收取的销项税额。销售额以人民币计算。
价外费用,是指价外向购买方收取的手续费、补贴、基金、集资费返还利润、奖励费、违约金(延期付款利息)、包装费、包装物租金、储备费、优质费、运输装卸费、代收款项、代垫款项及其他各种性质的价外收费。对在价外与应征增值税的销售收入一并收取的城镇公用事业附加,亦应按照税法规定,纳入增值税计税销售额征收增值税。
但下列项目不包括在内:(1)向购买方收取的销项税额;(2)受托加工应征消费税的消费品所代收代缴的消费税;(3)同时符合以下条件的代垫运费:承运部门的运费发票开具给购货方的;纳税人将该项发票转交给购货方的。
凡价外费用,无论其会计制度如何核算,均应并入销售额计税应纳税额。
纳税人按外汇结算销售额的,其销售额的人民币折合率可以选择销售额发生的当天或当月1日的国家外汇牌价(原则上为中间价)。纳税人应在事先确定采用何种折合率,确定后一年内不得变更。
自1994年6月1日起,纳税人按外汇结算销售额的,其销售额的人民币折合率为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市场汇价(中间价)。(市税务局京税一[1994]第44号文第五条第二款停止执行)。
二、价格明显偏低且无正当理由的销售额的处理
(一)纳税人销售货物或者应税劳务的价格明显偏低且无正当理由的,由主管税务机关核定其销售额。
(二)价格明显偏低且无正当理由或者有视同销售货物行为而无销售额的,按下列顺序确定销售额:(1)按纳税人当月同类货物的平均销售价格确定。(2)按纳税人最近时期同类货物的平均销售价格确定。(3)按组成计税价格确定。组成计税价格的公式为:“组成计税价格=成本×(1+成本利润率)”。属于应征消费税的货物,其组成计税价格中应加计消费税税额。公式中的成本,销售自产货物的,为实际生产成本;销售外购货物的,为实际采购成本。公式中的成本利润率由国家税务总局确定。纳税人因销售价格明显偏低或无销售价格等原因,按规定需组成计税价格确定销售额的,其组成计税价格公式中的成本利润率为10%。但属于应从价定率征收消费税的货物,其组价公式中的成本利润率为《消费税若干具体问题的规定》中规定的成本利润率。
三、含税收入的销售额
一般纳税人销售货物或者应税劳务,采用销售额和销项税额合并定价方法的,其销售额计算公式为:“销售额=含税销售额÷(1+税率)”。
四、逾期未收回包装物押金
(一)因逾期未收回包装物,其不再退还的押金,应当征收增值税,即:对超过一年未收回包装物不再退还的押金和已收取一年以上的押金,应按包装货物所适用的税率征收增值税。
(二)包装物押金征税规定中的“逾期”以一年为期限,对收取一年以上的押金,无论是否退还,均并入销售额征税。个别包装物周转使用期限较长的,报经税务机关确定后,可适当放宽逾期期限。
(三)从1995年6月1日起,对销售除啤酒、黄酒外的其他酒类产品而收取的包装物押金,无论是否返还以及会计上如何核算,均应并入当期销售额征税。
(四)对增值税一般纳税人(包括纳税人自己或代其他部门)向购买方收取的价外费用和逾期包装物押金,应视为含税收入,在征税时换算成不含税收入并计入销售额计征增值税。
五、兼营非应税劳务的销售额
(一)兼营非应税劳务行为。纳税人兼营非应税劳务的,应分别核算货物、应税劳务和非应税劳务的销售额,不分别核算或者不能准确核算的,其非应税劳务,应与货物、应税劳务一并征收增值税。
非应税劳务,是指属于应缴营业税的交通运输业、建筑业、金融保险业、邮电通信业、文化体育业、娱乐业、服务业税目征收范围的劳务。
纳税人兼营的非应税劳务是否应当一并征收增值税,由国家税务总局所属征收机关确定。
纳税人兼营免税、减税项目的,应当单独核算免税、减税项目的销售额。未单独核算销售额的,不得免税、减税。
饮食店、餐馆(厅)、酒店(家)、宾馆、饭店等单位附设门市站、外卖点等对销售货物的,仍按《增值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第六条、《营业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第六条关于兼营行为的征税规定征收增值税。
(二)兼营不同税率货物或应税劳务的适用税率。纳税人兼营不同税率的货物或者应税劳务,应当分别核算不同税率货物或者应税劳务的销售额。未分别核算销售额的,从高适用税率。
(三)销售不同税率货物或应税劳务时兼营非应税劳务的适用税率。纳税人销售不同税率货物或应税劳务,并兼营应属一并征收增值税的非应税劳务的,其非应税劳务应从高适用税率。
六、混合销售行为的销售额
(一)混合销售的概念。一项销售行为如果既涉及货物又涉及非应税劳务,为混合销售行为。
(二)混合销售的确定。从事货物的生产、批发或零售的企业、企业性单位及个体经营者的混合销售行为,视为销售货物,应当征收增值税;其他单位和个人的混合销售行为,视为销售非应税劳务,不征收增值税。
从事货物的生产、批发或零售的企业、企业性单位及个体经营者,包括以从事货物的生产、批发或零售为主,并兼营非应税劳务的企业、企业性单位及个体经营者在内。
这里所说“以从事货物的生产、批发或零售为主,并兼营非应税劳务”,是指纳税人的年货物销售额与非增值税应税劳务营业额的合计数中,年货物销售额超过50%,非增值税应税劳务营业额不到50%。
按照规定,以从事非增值税应税劳务为主,并兼营货物销售的单位与个人,其混合销售行为应视为销售非应税劳务,不征收增值税。但如果其设立单独的机构经营货物销售并单独核算,该单独机构应视为从事货物的生产、批发或零售的企业、企业性单位,其发生的混合销售行为应当征收增值税。
从事运输业务的单位与个人,发生销售货物并负责运输所售货物的混合销售行为,征收增值税。
纳税人的销售行为是否属于混合销售行为,由国家税务总局所属征收机关确定。
七、视同销售行为的销售额
(一)视同销售行为的内容。单位或个体经营者的下列行为,视同销售货物:(1)将货物交付他人代销;(2)销售代销货物;(3)设有两个以上机构并实行统一核算的纳税人,将货物从一个机构移送其他机构用于销售,但相关机设在同一县(市)的除外;(4)将自产或委托加工的货物用于非应税项目;(5)将自产、委托加工或购买的货物作为投资,提供给其他单位或个体经营者;(6)将自产、委托加工或购买的货物分配股东或投资者;(7)将自产、委托加工的货物用于集体福利或个人消费;(8)将自产、委托加工或购买的货物无偿赠送他人。
企业所属机构间移送货物征收增值税的规定说明:
视同销售货物中关于“设有两个以上机构并实行统一核算的纳税人,将货物从一个机构移送其他机构用于销售,但相关机构设在同一县(市)的除外”的视同销售货物的行为,是指受货机构发生以下情形之一的经营行为:(1)向购货方开具发票;(2)向购货方收取贷款。受货机构的货物移送行为有上述两项情形之一的,应当向所在地税务机关缴纳增值税;未发生上述两项情形的,则应向总机构统一缴纳增值税。
如果受货机构只就部分货物向购买方开具发票或收取货款,则应当区别不同情况计算并分别向总机构所在地或分支机构所在地缴纳税款。
对实行统一核算的增值税纳税企业所属机构间移送货物,如接受移送货物机构未发生国税发[1998]137号文件所列行为之一的,移送货物机构的货物移送行为不视同销售。
(二)视同销售行为的计税价格计算。纳税人发生了有视同销售的行为,如将自产或委托加工的货物用于非应税项目、集体福利或个人消费,将自产、委托加工或购买的货物分配给股东(投资者),或无偿赠送他人等,往往无销售额,但仍应计算销项税额。在计算销项税额时,其销售额应按下列顺序确定:(1)按纳税人当月同类货物的平均销售价格确定。(2)按纳税人最近时期同类货物的平均销售价格确定。(3)按组成计税价格确定。组成计税价格的公式为:“组成计税价格=成本×(1+成本利润率)”
属于应征消费税的货物,其组成计税价格中应加计消费税税额。
八、折扣方式销售额的计算
纳税人采取折扣方式销售货物,如果销售额和折扣额在同一张发票上分别注明,可按折扣后的销售额征收增值税;如果将折扣额另开发票,不论其在财务上如何处理,均不得从销售额中减除折扣额。
九、以旧换新方式销售额的计算
纳税人采取以旧换新方式销售货物,应按新货物的同期销售价格确定销售额。
十、还本方式销售额的计算
纳税人采取还本销售方式销售货物,不得从销售额中减除还本支出。
十一、货物期货交易的销售额
货物期货交易增值的计税依据为交割时的不含税价格(不合增值税的实际成交额)。
其计算公式为:“不含税价格=含税价格÷(1+增值税税率)”。
十二、代购货物
凡同时具备以下条件的代购货物行为,不征收增值税;不同时具备以下条件的,无论会计制度规定如何核算,均征收增值税。(1)受托方不垫付资金;(2)销售方将发票开具给委托方,并由受托方将该项发票转交给委托方;(3)受托方按销售方实际收取的销售额和增值税税额(如系代理进口货物则为海关代征的增值税税额)与委托方结算贷款,并另外收取手续费。
十三、销售退回
销售退回,是指购买者由于商品规格或品种不符合规定要求,而将已购买的这部分商品退回原售货单位的事项。其中,属于销售方责任,购买方要求重新调换同种商品的,重新调换的同种商品不作为销售收入调整处理。如属于销售方责任,经协商由销售方退款给购买者,则应作为销售收入调整处理。
十四、销售折让
销售折让,是指购买者由于商品质量或品种不符合规定要求,但对于这部分商品不作退回处理,而是要求在价格上给予某些折让的事项。企业发生的销售退回或折让,调整销售收入时,无论是本年度销售的产品,还是以前年度销售的产品,由购买单位退回或予以折让时,一律冲减当月销售收入,其中,销售退回应同时冲减当月销售成本。因为从盈亏计算角度考虑,企业一般是按月计算收入,结转成本,算出盈亏,并据此进行利润分配。如果要求企业哪月销售产品就冲减哪月销售收入和成本,从道理上讲是对的,但实际核算中很难做到。
十五、销售折扣
企业销售过程的折扣办法分为商业折扣和现金折扣。
商业折扣又叫价格折扣,是企业为了鼓励购买者而在价格上给予一定折扣,即购买越多价格越便宜。根据习惯,商业折扣从价目单上的价格中扣算,购买者所应付的货款和销售方所应收的货款,是按扣减商业折扣以后的售价来计算的,即销售方的销售收入是按商业折扣后的价格来计算反映的,因此,商业折扣对于销售企业来说不存在销售收入调整处理问题。
现金折扣又称销售折扣,是企业为了鼓励购买者在一定期限内早日偿还货款的一种办法。这种折扣的条件通常缩写成:3/10,2/20,n/30等。其含义是:3/10,是指在10天内付款,可享受3%的折扣;2/20,是指在11天以上到20天内付款,可享受2%的折扣;n/30,是指在20天以上到30天内付款,则不享受折扣优惠,按原价付款。
销项税额=销售额×税率
一、销售额的概念
销售额是指纳税人销售货物或者应税劳务,而向购买方收取的全部价款和价外费用,但不包括收取的销项税额。销售额以人民币计算。
价外费用,是指价外向购买方收取的手续费、补贴、基金、集资费返还利润、奖励费、违约金(延期付款利息)、包装费、包装物租金、储备费、优质费、运输装卸费、代收款项、代垫款项及其他各种性质的价外收费。对在价外与应征增值税的销售收入一并收取的城镇公用事业附加,亦应按照税法规定,纳入增值税计税销售额征收增值税。
但下列项目不包括在内:(1)向购买方收取的销项税额;(2)受托加工应征消费税的消费品所代收代缴的消费税;(3)同时符合以下条件的代垫运费:承运部门的运费发票开具给购货方的;纳税人将该项发票转交给购货方的。
凡价外费用,无论其会计制度如何核算,均应并入销售额计税应纳税额。
纳税人按外汇结算销售额的,其销售额的人民币折合率可以选择销售额发生的当天或当月1日的国家外汇牌价(原则上为中间价)。纳税人应在事先确定采用何种折合率,确定后一年内不得变更。
自1994年6月1日起,纳税人按外汇结算销售额的,其销售额的人民币折合率为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市场汇价(中间价)。(市税务局京税一[1994]第44号文第五条第二款停止执行)。
二、价格明显偏低且无正当理由的销售额的处理
(一)纳税人销售货物或者应税劳务的价格明显偏低且无正当理由的,由主管税务机关核定其销售额。
(二)价格明显偏低且无正当理由或者有视同销售货物行为而无销售额的,按下列顺序确定销售额:(1)按纳税人当月同类货物的平均销售价格确定。(2)按纳税人最近时期同类货物的平均销售价格确定。(3)按组成计税价格确定。组成计税价格的公式为:“组成计税价格=成本×(1+成本利润率)”。属于应征消费税的货物,其组成计税价格中应加计消费税税额。公式中的成本,销售自产货物的,为实际生产成本;销售外购货物的,为实际采购成本。公式中的成本利润率由国家税务总局确定。纳税人因销售价格明显偏低或无销售价格等原因,按规定需组成计税价格确定销售额的,其组成计税价格公式中的成本利润率为10%。但属于应从价定率征收消费税的货物,其组价公式中的成本利润率为《消费税若干具体问题的规定》中规定的成本利润率。
三、含税收入的销售额
一般纳税人销售货物或者应税劳务,采用销售额和销项税额合并定价方法的,其销售额计算公式为:“销售额=含税销售额÷(1+税率)”。
四、逾期未收回包装物押金
(一)因逾期未收回包装物,其不再退还的押金,应当征收增值税,即:对超过一年未收回包装物不再退还的押金和已收取一年以上的押金,应按包装货物所适用的税率征收增值税。
(二)包装物押金征税规定中的“逾期”以一年为期限,对收取一年以上的押金,无论是否退还,均并入销售额征税。个别包装物周转使用期限较长的,报经税务机关确定后,可适当放宽逾期期限。
(三)从1995年6月1日起,对销售除啤酒、黄酒外的其他酒类产品而收取的包装物押金,无论是否返还以及会计上如何核算,均应并入当期销售额征税。
(四)对增值税一般纳税人(包括纳税人自己或代其他部门)向购买方收取的价外费用和逾期包装物押金,应视为含税收入,在征税时换算成不含税收入并计入销售额计征增值税。
五、兼营非应税劳务的销售额
(一)兼营非应税劳务行为。纳税人兼营非应税劳务的,应分别核算货物、应税劳务和非应税劳务的销售额,不分别核算或者不能准确核算的,其非应税劳务,应与货物、应税劳务一并征收增值税。
非应税劳务,是指属于应缴营业税的交通运输业、建筑业、金融保险业、邮电通信业、文化体育业、娱乐业、服务业税目征收范围的劳务。
纳税人兼营的非应税劳务是否应当一并征收增值税,由国家税务总局所属征收机关确定。
纳税人兼营免税、减税项目的,应当单独核算免税、减税项目的销售额。未单独核算销售额的,不得免税、减税。
饮食店、餐馆(厅)、酒店(家)、宾馆、饭店等单位附设门市站、外卖点等对销售货物的,仍按《增值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第六条、《营业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第六条关于兼营行为的征税规定征收增值税。
(二)兼营不同税率货物或应税劳务的适用税率。纳税人兼营不同税率的货物或者应税劳务,应当分别核算不同税率货物或者应税劳务的销售额。未分别核算销售额的,从高适用税率。
(三)销售不同税率货物或应税劳务时兼营非应税劳务的适用税率。纳税人销售不同税率货物或应税劳务,并兼营应属一并征收增值税的非应税劳务的,其非应税劳务应从高适用税率。
六、混合销售行为的销售额
(一)混合销售的概念。一项销售行为如果既涉及货物又涉及非应税劳务,为混合销售行为。
(二)混合销售的确定。从事货物的生产、批发或零售的企业、企业性单位及个体经营者的混合销售行为,视为销售货物,应当征收增值税;其他单位和个人的混合销售行为,视为销售非应税劳务,不征收增值税。
从事货物的生产、批发或零售的企业、企业性单位及个体经营者,包括以从事货物的生产、批发或零售为主,并兼营非应税劳务的企业、企业性单位及个体经营者在内。
这里所说“以从事货物的生产、批发或零售为主,并兼营非应税劳务”,是指纳税人的年货物销售额与非增值税应税劳务营业额的合计数中,年货物销售额超过50%,非增值税应税劳务营业额不到50%。
按照规定,以从事非增值税应税劳务为主,并兼营货物销售的单位与个人,其混合销售行为应视为销售非应税劳务,不征收增值税。但如果其设立单独的机构经营货物销售并单独核算,该单独机构应视为从事货物的生产、批发或零售的企业、企业性单位,其发生的混合销售行为应当征收增值税。
从事运输业务的单位与个人,发生销售货物并负责运输所售货物的混合销售行为,征收增值税。
纳税人的销售行为是否属于混合销售行为,由国家税务总局所属征收机关确定。
七、视同销售行为的销售额
(一)视同销售行为的内容。单位或个体经营者的下列行为,视同销售货物:(1)将货物交付他人代销;(2)销售代销货物;(3)设有两个以上机构并实行统一核算的纳税人,将货物从一个机构移送其他机构用于销售,但相关机设在同一县(市)的除外;(4)将自产或委托加工的货物用于非应税项目;(5)将自产、委托加工或购买的货物作为投资,提供给其他单位或个体经营者;(6)将自产、委托加工或购买的货物分配股东或投资者;(7)将自产、委托加工的货物用于集体福利或个人消费;(8)将自产、委托加工或购买的货物无偿赠送他人。
企业所属机构间移送货物征收增值税的规定说明:
视同销售货物中关于“设有两个以上机构并实行统一核算的纳税人,将货物从一个机构移送其他机构用于销售,但相关机构设在同一县(市)的除外”的视同销售货物的行为,是指受货机构发生以下情形之一的经营行为:(1)向购货方开具发票;(2)向购货方收取贷款。受货机构的货物移送行为有上述两项情形之一的,应当向所在地税务机关缴纳增值税;未发生上述两项情形的,则应向总机构统一缴纳增值税。
如果受货机构只就部分货物向购买方开具发票或收取货款,则应当区别不同情况计算并分别向总机构所在地或分支机构所在地缴纳税款。
对实行统一核算的增值税纳税企业所属机构间移送货物,如接受移送货物机构未发生国税发[1998]137号文件所列行为之一的,移送货物机构的货物移送行为不视同销售。
(二)视同销售行为的计税价格计算。纳税人发生了有视同销售的行为,如将自产或委托加工的货物用于非应税项目、集体福利或个人消费,将自产、委托加工或购买的货物分配给股东(投资者),或无偿赠送他人等,往往无销售额,但仍应计算销项税额。在计算销项税额时,其销售额应按下列顺序确定:(1)按纳税人当月同类货物的平均销售价格确定。(2)按纳税人最近时期同类货物的平均销售价格确定。(3)按组成计税价格确定。组成计税价格的公式为:“组成计税价格=成本×(1+成本利润率)”
属于应征消费税的货物,其组成计税价格中应加计消费税税额。
八、折扣方式销售额的计算
纳税人采取折扣方式销售货物,如果销售额和折扣额在同一张发票上分别注明,可按折扣后的销售额征收增值税;如果将折扣额另开发票,不论其在财务上如何处理,均不得从销售额中减除折扣额。
九、以旧换新方式销售额的计算
纳税人采取以旧换新方式销售货物,应按新货物的同期销售价格确定销售额。
十、还本方式销售额的计算
纳税人采取还本销售方式销售货物,不得从销售额中减除还本支出。
十一、货物期货交易的销售额
货物期货交易增值的计税依据为交割时的不含税价格(不合增值税的实际成交额)。
其计算公式为:“不含税价格=含税价格÷(1+增值税税率)”。
十二、代购货物
凡同时具备以下条件的代购货物行为,不征收增值税;不同时具备以下条件的,无论会计制度规定如何核算,均征收增值税。(1)受托方不垫付资金;(2)销售方将发票开具给委托方,并由受托方将该项发票转交给委托方;(3)受托方按销售方实际收取的销售额和增值税税额(如系代理进口货物则为海关代征的增值税税额)与委托方结算贷款,并另外收取手续费。
十三、销售退回
销售退回,是指购买者由于商品规格或品种不符合规定要求,而将已购买的这部分商品退回原售货单位的事项。其中,属于销售方责任,购买方要求重新调换同种商品的,重新调换的同种商品不作为销售收入调整处理。如属于销售方责任,经协商由销售方退款给购买者,则应作为销售收入调整处理。
十四、销售折让
销售折让,是指购买者由于商品质量或品种不符合规定要求,但对于这部分商品不作退回处理,而是要求在价格上给予某些折让的事项。企业发生的销售退回或折让,调整销售收入时,无论是本年度销售的产品,还是以前年度销售的产品,由购买单位退回或予以折让时,一律冲减当月销售收入,其中,销售退回应同时冲减当月销售成本。因为从盈亏计算角度考虑,企业一般是按月计算收入,结转成本,算出盈亏,并据此进行利润分配。如果要求企业哪月销售产品就冲减哪月销售收入和成本,从道理上讲是对的,但实际核算中很难做到。
十五、销售折扣
企业销售过程的折扣办法分为商业折扣和现金折扣。
商业折扣又叫价格折扣,是企业为了鼓励购买者而在价格上给予一定折扣,即购买越多价格越便宜。根据习惯,商业折扣从价目单上的价格中扣算,购买者所应付的货款和销售方所应收的货款,是按扣减商业折扣以后的售价来计算的,即销售方的销售收入是按商业折扣后的价格来计算反映的,因此,商业折扣对于销售企业来说不存在销售收入调整处理问题。
现金折扣又称销售折扣,是企业为了鼓励购买者在一定期限内早日偿还货款的一种办法。这种折扣的条件通常缩写成:3/10,2/20,n/30等。其含义是:3/10,是指在10天内付款,可享受3%的折扣;2/20,是指在11天以上到20天内付款,可享受2%的折扣;n/30,是指在20天以上到30天内付款,则不享受折扣优惠,按原价付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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