转供电收入该不该缴纳增值税

来源: (正保会计网校版权所有 严禁转载) 编辑: 2003/04/11 15:29:44 字体:
  一家煤炭生产企业(增值税一般纳税人)。主要产品就是煤炭,对于煤炭的销售,每月都是按时、足额地将税款缴到税务机关。

  然而,最近国税稽查局在对该矿进行纳税检查时,认为该矿两年来(1999年和2000年度)应收取附近乡镇企业和农民的819万元转供电收入应补缴增值税119万元(税率为17%)。

  对国税稽查局的处理决定,该企业感到无法接受。

  第一、转供电不属该矿的经营范围。由于该矿地处较为偏僻的农村,附近乡镇企业和农民没有能力专门架设自己的供电线路。因此,在当地政府的协调下,该矿于两年前同意附近乡镇企业和农民有偿使用该矿的电力(其实是共用一条主干线路),该矿基本没有加什么价,只是每千瓦时让他们分摊0.001元的线路损耗。两年来,在转供电方面该矿不仅没有得到一分钱的好处,而且落下了近百万元的电费款收不回来。

  第二、转供电的进项税额没有进行抵扣。由于知道家属宿舍用电的进项税额不能抵扣进项税。所以,两年前该矿在线路改造时,便将生产用电同生活用电及转供电线路进行了分路,即生产用电单分一路,生活用电同附近乡镇企业和农民共用一路。在开取发票时,要求供电局对该矿生产用电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抵扣进项税额,而生活用电和转供用电则开具普遍发票不抵扣进项税额。

  请问,象该矿这样不是以经营为目的转供电行为算不算销售行为,应该不应该缴纳增值税?如果要缴纳增值税的话,税务机关是否应该考虑扣除该矿供电应取得的进项税额(虽然没有取得增值税专用发票)或者按买卖差额进行征税?

  答:第一、该矿转供电的行为属于销售货物的行为,应该缴纳增值税。首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以下简称《增值税条例实施细则》)第二条规定:“货物,是指有形动产,包括电力、热力、气体在内。”因此,电力属于货物的范围。其次,根据《增值税条例实施细则》第三条规定:“销售货物,是指有偿转让货物的所有权。”所以,该矿的转供电行为属于销售货物的行为。再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暂行条例》(以下简称《增值税条例》第一条规定:“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销售货物或者提供加工、修理修配劳务以及进口货物的单位和个人,为增值税的纳税义务人,应当依照本条例缴纳增值税。”;《增值税条例》第二条第(一)项规定:“纳税人销售或者进口货物,除本条第(二)项、第(三)项规定外,税率为百分之十七。”因此,该矿的转供电行为属于销售货物的行为,应该依照17%的税率缴纳增值税。

  第二、国税稽查局不应考虑扣除转供电应取得的而未取得的增值税专用发票的进项税额,更不能按买卖差额进行征税。对增值税一般纳税人来说,纳税人销售货物或者提供应税劳务,其应纳税额为当期销项税额抵扣当期进项税额后的余额。

  该矿为转供电而购进的电力,因未按规定取得增值税专用发票,故不能抵扣其进项税额;同时,根据增值税一般纳税人应缴增值税的计算方法,更不可能按照买卖差额计算征收增值税。所以,在没有取得增值税专用发票的情况下,税务机关是无法考虑扣除这部分进项税额的。

  另外,还需要说明的一点就是:如果该矿将原来的普通发票退回供电局并换回增值税专用发票,其进项税额可以抵扣以后实现的销项税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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